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簡上字第120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淳琬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8 年5 月
8 日108 年度交簡字第139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7417 號),提起上訴,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 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之規定, 除了事實及理由欄補充「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黃淳琬行 為後,刑法第284 條業於108 年5 月29日經總統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月31日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原規定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 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刑法定刑之上限, 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 前之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六、增加「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補充為「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外, 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 件)。
二、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其中係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 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同意有證據能力(院四 卷第58頁),且被告、檢察官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 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 視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 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
之狀況後,亦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 ,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應有證據能力。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要忠華所受傷勢甚為嚴重,迄 今仍無法行走、蹲坐、移動時更須持柺杖輔助,現仍持續復 健中,無法工作。此期間被告非但未對告訴人有任何賠償, 於調解或民事部分開庭時,更對於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漫事 爭執,即就告訴人提出之賠償方案,於多次協商均僅願賠償 新臺幣30萬元,然此金額即進行牙齒植牙費用都不足,遑論 其他傷勢之醫治?可見被告完全無賠償誠意,敵對意識甚高 ,如此焉能謂犯後態度良好?又依告訴人最新診斷證明書所 示,因告訴人髖關節整個碎裂,置換人工髖關節之結果,雙 下肢不等長,右側長1 公分,而此不等長之結果,將使告訴 人雙腳運動機能大幅減損,無論何等動作,均難與常人相同 ,此非達機能毀損之重傷害?原判決認事顯有斟酌餘地,且 以告訴人所受傷勢,原審量刑實嫌輕縱等語。
四、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 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除顯有失出失 入等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情形外,應予尊重,不得任意加以 指摘(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 判例意旨參照)。查檢察官雖就原審法院適法範圍裁量權之 行使為爭執,惟原審量定刑期,已審酌被告未停車再開而與 告訴人發生碰撞,應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負主要之過失責任, 且其造成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其中右骨骨頸及 右第6 肋骨骨折之傷勢非輕,復健過程及遭受身體痛苦之時 間亦長,犯後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賠償其損失;惟念及 被告無前科,堪認素行良好,且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 有過失,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為碩士肄業等一切情狀,而於 法定刑內量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 折算1 日,並於原審判決書內載述甚明,且本案上訴後,本 院曾就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函詢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 念醫院,該院回覆略以:病人目前右髖恢復情形穩定,惟回 診時仍主訴有些微慢性疼痛及經檢查有活動度限制問題. . . 病人目前經治療後已可不需使用輔助器行走,惟長時間行 走可能有髖部疼痛或疲勞等症狀等情,此有該院108 年9 月 10日長庚院高字第1080950555號函及檢附病歷資料可佐(院 四卷第107 至275 頁)。是以,依照上開函覆內容,尚難認 為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已達到刑法上「重傷」之程度。又本院 審酌因被告之疏失造成告訴人受有精神上及身體上之痛楚,
被告確有可非難之處,惟原審量刑尚未逾越適當性、必要性 及狹義比例性之比例原則,經核並無不當。至檢察官上訴指 稱被告未能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等情,亦俱經原審於量刑時具 體審酌,檢察官執前詞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4 條、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朱振飛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容芳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黃姿育
法 官 胡慧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陸艷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1395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淳琬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741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8 年度審交易字第105 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淳琬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淳琬考領有適當合格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7 年2 月10日8 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 車,沿高雄市大寮區前庄路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18 4 號路燈處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至無號誌 、劃設「停」標字之交岔路口時,應停車再開,支線道車應
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進入上開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並未 停車再開,即貿然通過該路口,適要忠華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前庄路由南往北方向駛至該路口, 亦疏未注意汽車行至無號誌、劃設「慢」標字之交岔路口應 減速慢行,2 車遂發生碰撞,要忠華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 骨骨頸骨折、右第6 肋骨骨折、肝臟挫傷、腸胃道出血、右 上第1 小臼齒、左上第1 、第2 小臼齒、左下第2 大臼齒斷 裂等傷害。黃淳琬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 員發覺其上開犯行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車禍之警員坦承 肇事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中坦承不諱(見他卷第43 至45頁、審交易卷第5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要忠華於偵 訊時證述相符(見他卷第43至45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 份、現場蒐證及傷 勢照片共24張、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 明書2 份、英國皇家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各1 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 份、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自首情形紀錄表、長庚 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醫院(下稱長庚醫院)107 年10月19 日長庚院高字第1071050698號函及108 年4 月29日長庚院高 字第1080450250號函、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 人資料、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8 年 3 月27日高市車鑑字第10870212000 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 、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參(見他卷第7 至27頁、 第53頁、第65至71頁、第75頁反面、偵卷第13頁、審交易卷 第17頁、第63至66頁、第67頁、第73頁),足認被告之任意 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三、按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 先行;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因特殊需要另設有標誌、標線者 ,應依其指示行車;「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 車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2 款前段、第 1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7 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領有合格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此 有其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存卷可查( 見審交易卷第17頁),對於前揭規定應知悉甚詳,又當時天 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佐(見他 卷第69頁),顯見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
開規定,未停車再開即貿然通過上開交岔路口,肇致本件車 禍發生,被告駕車行為顯有過失,而本件車禍經送高雄市政 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被告未依 『停』標字指示停車再開,為肇事主因,告訴人未依『慢』 標字指示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等語(見審交易卷第63至 66頁),亦同此認定。又被告上揭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受有如 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有前述診斷證明書3 紙在卷可憑(見他 卷第23至27頁),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前揭傷 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再者,告訴人行至上開交岔 路口未依標線「慢」字減速慢行,致見被告車輛時,不及採 取適當安全因應措施,進而無法避免2 車發生碰撞,故告訴 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然告訴人有無過失,僅係被 告所負民事上損害賠償責任之比例分擔問題而已,尚不得因 此解免被告之刑事上過失責任,附此敘明。綜上,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四、論罪
(一)按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或其他於身體或健康 ,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始為重傷害,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4 款、第6 款定有明文,又所謂毀敗一肢以上之機能 ,係指一肢以上之機能完全喪失其效用而言(最高法院30 年上字第445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如經過相當之診治, 而能回復原狀,或雖不能回復原狀而只減衰,但未達嚴重 減損其機能之程度者,仍不得謂為重傷(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423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告訴人雖陳稱現在 有長短腳,一些粗重的工作都無法做等情(見審交易卷第 55頁),惟告訴人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勢,前經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函詢長庚醫院後,該院函覆以:「病人10 7 年5 月18日接受右側半套人工髖關節置換手術,此為病 人右髖2 度接受外科治療,且因其體重較重,建議待骨頭 增生後,再讓患肢負重,預估術後暫時使用輪椅代步,並 需他人協助日常生活起居約2 至3 個月,惟以上仍應依病 人實際恢復進程為準」等語,有該院107 年10月19日長庚 院高字第1071050698號函1 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3頁) ,嗣本院於審理中,再次函詢該院關於告訴人目前傷勢之 恢復情況,程度較正常人如何,該院函覆稱:「據病歷所 載,病患因車禍於107 年5 月18日接受右側半套人工髖關 節置換手術,目前病人病況穩定,惟其右髖關節自受傷起 迄今仍持續有偶發性疼痛症狀,且右髖活動度較差,無法 長時間行走,有時亦有使用助行器之必要,評估屬運動障 礙」等語,此有該院108 年4 月29日長庚院高字第108045
0250號函在卷可參,足徵告訴人之傷勢並未達毀敗或嚴重 減損一肢以上機能之程度,亦未造成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 害,尚與前開重傷害之定義不符。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又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 覺其上開犯行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車禍之警員坦承肇 事之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附卷可參(見他卷第75頁反面),堪認符合自 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五、爰審酌被告未停車再開而與告訴人發生碰撞,應就本件事故 之發生負主要之過失責任,且其造成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 載之傷害,其中右骨骨頸及右第6 肋骨骨折之傷勢非輕,復 健過程及遭受身體痛苦之時間亦長,犯後尚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以賠償其損失;惟念及被告從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堪認素行良好,且告訴人就本件 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為碩士肄業(見 他卷第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葉逸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劉企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