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340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巧鳳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夫 崔澤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調偵字
第755 、756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原案號:108 年度交易字第97號),爰不依通常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巧鳳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證據,除增列「被告林巧鳳(下稱被告)於本院之自白 (易字卷第35頁)」、「本院108 年度審交易字第640 號刑 事判決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所載(如附件)。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 條業於108 年 5 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 月31日起生效。 修正前之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 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之條文則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 高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上限,並無更有利行為人,是本案經 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 法第284 條。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 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未經有偵 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 承認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乙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審交易卷第35 頁),足認被告在其所為過失傷害犯行未被發覺之前,即主 動向處理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 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確實遵守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穿越馬路,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 財產安全,詎被告疏未注意及此而發生本件車禍事故,使告 訴人楊贊弘(下稱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傷
害,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認犯行 ,有意與告訴人和解,但雙方和解金額有差距,以致不能達 成和解未能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此有本院刑事調解案件簡 要紀錄表(審交易卷第49頁)可佐,態度尚可,且被告無任 何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素行尚可,並考量被告過失之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及 與有過失程度;兼衡被告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目前無 業、已婚、育有2 名成年子女、因本件事故受有頸椎骨折併 頸脊髓損傷、創傷性腦傷、右鎖骨骨折、右肱骨骨折、右鷹 嘴突骨、右脛骨、腓骨骨折、腰椎衝突骨折、右股骨頸骨折 、肋骨骨折,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須全日專人照顧之健康狀 況,此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07 年12月12 日診斷證明書、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病危通知單 、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偵一卷第39頁、偵二 卷第22至38頁、易字卷第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 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郭淑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調偵字第755 、756 號起訴 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