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8年度,3329號
KSDM,108,交簡,3329,2019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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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332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士銘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08 年度審交易字第20號;嗣經通緝到案後改分108 年度審
交易緝字第7 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歐士銘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應補充 為「歐士銘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第12行末應補 充「歐士銘於肇事後停留於案發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 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表 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證據部分應補充公路 監理電子閘門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及被告歐士銘於本院訊問 時之自白外(本院審交易字卷第31頁、審交易緝字卷第47頁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所載(如附件)。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 條業於108 年 5 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 月31日起生效。 修正前之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 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之條文則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 提高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 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對被告較為有利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另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 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 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 且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



規定減輕其刑。若於第一審法院審理中逃匿,經第一審法院 發布通緝後始緝獲歸案,即無接受裁判之意思,核與刑法第 62條前段所規定自首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 19 51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 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 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固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談話記錄表在卷可稽(偵卷第51頁),惟其於偵查中並未到 場,且於本院審理中逃匿,經本院發布通緝,始緝獲歸案, 有通緝書及歸案證明書可參(本院審交易字卷第75頁、審交 易緝字卷第49頁)。是被告在本院審理時既已逃匿,其就本 件犯行即無接受裁判之意,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自首 之要件不合。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 段迴車並跨越槽化線,而與告訴人所騎機車發生碰撞,致生 本件車禍事故,肇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過失情節非輕, 且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賠償其損失,自偵查、審 判中,經排定之調解期日均未到場,所留存電話又係空號, 致告訴人徒增奔波之累等情,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本院刑 事報到單、調解結果報告書各1 份在卷可參(偵卷第33頁、 本院審交易緝字卷第67頁、第71頁),顯見被告犯後態度非 佳,毫無彌補自己所造成損害之意;暨考量違反注意義務之 輕率情節、本件告訴人之傷勢程度,及被告教育程度為國中 肄業、未婚(本院審交易字卷第39頁,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 果),與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益雄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呂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惠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21433號
被 告 歐士銘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路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歐士銘於民國 107 年 4 月 23 日 22 時 3 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 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自文橫二路慢車道旁起駛 駛入文橫二路慢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快慢車道分隔島 缺口處時,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上開路段,不得迴 車,又槽化線係用以引導車輛駕駛人循指示之路線行駛,並 禁止跨越,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等情觀之,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侵入該處槽化線且在分向限制 線路段欲左迴轉,適有徐士傑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 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苓雅區文橫二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而 來,見狀閃避不及,乃緊急煞車後滑倒在地,致徐士傑胸部 挫傷併右側第三、四肋骨骨折、右側鎖骨骨折、多處挫傷及 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徐士傑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
├──┼───────────┼────────────┤
│一 │被告歐士銘於警詢(道路│坦承犯罪事實敘述之車禍發│
│ │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中│生經過。 │
│ │之供述。 │ │
├──┼───────────┼────────────┤
│二 │1. 告訴人徐士傑於警詢 │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胸部│
│ │ 中之指述及偵查中之證│挫傷併右側第三、四肋骨骨│
│ │ 述。2. 阮綜合醫院診 │折、右側鎖骨骨折、多處挫│




│ │ 斷證明書 2 張。 │傷及擦傷之傷害。 │
├──┼───────────┼────────────┤
│三 │1.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被告騎車與告訴人發生本件│
│ │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交通事故之事實(被告確實│
│ │ 告表一、二-1、談話紀│於槽化線左轉)。 │
│ │ 錄表 2 份。2. 車禍現│ │
│ │ 場照片 22 張。 │ │
└──┴───────────┴────────────┘
二、核被告歐士銘所為,係犯刑法第 284 條第 1 項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鄭益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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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