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8年度,3269號
KSDM,108,交簡,3269,2019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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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326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仲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
度速偵字第39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仲飛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柯仲飛明知薑母鴨料理內含有料理米酒,其於民國108 年10 月11日21時許,在高雄市苓雅區三多路某薑母鴨店食用加有 米酒之薑母鴨後,於108年10月12日3時42分前某時許,基於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不確定故意,在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下,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108年10月12日3時42 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因交通違規為 警攔檢,警方於同日3 時47分許對其施以檢測,測得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始發現上情。二、本案證據,除補充「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爰審酌被告甫於民國108年7月15日因酒後駕車犯行,經本院 於同年8月30日以108 年度交簡字第256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 在案,竟不知悔改,再為本件第2 次酒後駕車犯行,足見其 漠視法律之態度,且其在酒測值達每公升0.31毫克之情形下 ,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未肇事,忽視自身安 危及公眾往來安全,殊值非難;惟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及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詹尚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蕭主恩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3912號
被 告 柯仲飛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5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仲飛於民國108 年10月11日21時許,在高雄市苓雅區三多 路某薑母鴨店食用加有米酒之薑母鴨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仍於108年10月12日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108年10月12日3時42分許,行經高 雄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攔檢,並於同日3時47分許 施以檢測,得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始 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柯仲飛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 承不諱,復有酒精測試報告、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 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4 日
檢察官 陳 筱 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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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