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324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宥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39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宥桓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 至5 行補充更正為 「仍於同日7 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 駛於道路。」,證據部分「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更正為「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並補充「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甫於民國108年4月間因酒駕案件,經法院判刑確 定之紀錄,竟仍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之情形 下騎乘機車上路,而犯本次第2 次酒後駕車之犯行,顯見其 未能確實理解酒駕行為對公眾所生之危險性,輕忽自己與其 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與財產安全,所為實有非是;惟念及 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係騎乘危險性 相較於自用小客車等車種為低之普通重型機車於一般道路上 ,幸未肇事致生實害等情,暨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 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舒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建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3962號
被 告 曾宥桓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路000號
居高雄市○○區○○○路 000號12樓
之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宥桓於民國108年10月16日5時許,在址設高雄市○○區○ ○○路00號「享溫馨KTV」內飲用酒類後,明知飲酒後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仍於同日7時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離去上開處所。嗣同日8時5分許,曾宥桓騎乘上開機車,行 經高雄市新興區林森一路與竹圍路口處,因安全帽帽帶未扣 ,而遭警攔檢盤查,發現其身上散發濃厚酒味,並於同日8 時10分許,對曾宥桓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宥桓於警詢、本署偵查中均坦承
不諱,復有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張媛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