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8年度,3164號
KSDM,108,交簡,3164,2019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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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316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晙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軍偵字第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晙汯現役軍人犯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三款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 行補充為「彭晙汯前 係現役軍人(已退役),於民國108 年1 月27日」;證據部 分補充「車號查詢汽車車籍、戶役資料、酒精濃度呼氣測試 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 份」外,餘與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依刑事訴訟法第454 條第2 項規定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軍事審判法第1 條規定:「現役軍人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 或其特別法之罪,依本法追訴、處罰。現役軍人非戰時犯下 列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一、陸海空軍刑法第 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 項。二、前款以外陸海空軍刑法 或其特別法之罪。非現役軍人不受軍事審判。」。是現役軍 人於非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 項 以外陸海空軍刑法之罪,後喪失現役軍人身分者,應仍適用 陸海空軍刑法,並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查被告行為時 係現役軍人,嗣於民國108 年4 月17日退伍,有戶役政連結 作業系統查詢結果在卷可參,其在非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 54條第1 項第1 款之罪,揆諸前揭說明,應依刑事訴訟法追 訴、審判,是本院自有審判權。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第1 項第3 款之服用 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 礎,審酌被告於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業已無法安全駕 駛之情形下,貿然駕駛危險性相較於普通重型機車等車種為 高之自用小客車於市區道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 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稱之教育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本件幸未實際造成 危害,及其當時已呈泥醉狀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四、依軍事審判法第1 條第2 項第2 款,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 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陸海空軍刑法第13條 、第54條第1 項第3 款,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宋文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呂明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彭帥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軍偵字第12號
被 告 彭晙汯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美濃區六寮26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晙汯於民國108年1月27日13時27分前某時,在停放於高雄 市某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以將愷他命摻 入香菸內點火吸食之方式,服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明知 服用毒品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仍駕駛 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上開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 13時27分許,行經高雄市三民區義華路高速便道西側,因精



神不濟隨即陷入昏睡,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將彭晙汯喚醒, 經其同意搜索,當場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毛重62.1 公克)、愷他命研磨盤1個及摻有愷他命之香菸2支(均應另 由報告機關依法裁處沒入),經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 呈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始發現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晙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尿液採驗代碼對照 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駕車時確有 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情甚明。再參照卷附之刑法第185 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載以:被告於查獲後有昏睡叫喚 不醒、泥醉之狀況;且命被告作直線測試及平衡動作,結果 有手腳部顫抖,身體無法保持平衡等情事。而愷他命( Ketamine)俗稱K他命,屬中樞神經抑制劑,依據 Ellenh-orn's Medical Toxicology第2版記載:愷他命在醫 療上常做為手術麻醉用藥,可導致鎮靜、靜止不動、失憶及 止痛等作用。也可產生不尋常的類似催眠狀態,使施用者在 非睡眠狀態下,產生與現實環境分離的感覺;依據Meyler's Sid e Effectsof Drugs第13版記述:愷他命也會使施用者 產生心跳加速、高血壓、心律不整、夢魘、精神錯亂及迷幻 等症狀;另依據2004年7月美國司法部全國藥物情報中心公 報記載,施用愷他命之作用持續期間和嚴重程度,與施用劑 量、施用方法、施用者體重及健康狀態有關,以鼻吸方式攝 取0.01-0.06公克,5-15分鐘後有輕微幻覺,攝取0.1公克以 上則有身體脫離感、瀕臨死亡之幻覺及驚恐感等現象,持續 時間約10-30分鐘。以口服方式攝取0.04- 0.075公克,5-20 分鐘後有輕微幻覺,攝取0.2公克以上則有身體脫離感、瀕 臨死亡之幻覺及驚恐感等現象,持續時間超過90分鐘,業據 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 物管理署】97年11月17日管檢字第0970011268號函釋明確。 經查,被告自承有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陷入昏睡與施用 毒品多少有關係,故駕車時仍在毒品之作用期內,依上開說 明,可認被告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行為已足以影響被告 精神而不能安全駕駛,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彭晙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8 日
檢 察 官 宋文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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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