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313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松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
度速偵字第38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松泰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第3 行「23時許」補充更 正為「23時許起至翌(7 )日0 時30分許止」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 重大危害,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而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之情 形,對於酒駕行為之危險性自無不知之理,竟仍率爾於酒後 騎車上路(本次係第2次酒駕經查獲),自有不當,並考量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其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一般道路上,測 得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8毫克、未肇事,其教育程度 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盧葆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詹尚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蕭主恩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3836號
被 告 潘松泰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松泰於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 於民國101 年11月1 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未構成累犯) 。詎仍不知悔改,於108 年10月6 日23時許,在高雄市三民 區鼎強街某處所飲用啤酒6 瓶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吐 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08 年10月7 日凌晨1 時50分許,騎乘 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行駛於道 路。嗣於同日凌晨1 時55分許,行經高雄市小港區廈莊一街 與中安路口,因騎車時未扣安全帽帶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 有酒氣,並於同日凌晨2 時2 分許施以檢測,測得其吐氣酒 精濃度含量達每公升0.58毫克,始發現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松泰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濃度測定值、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酒後駕 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8 日
檢 察 官 盧葆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