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299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正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181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正仁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正仁於民國108 年8 月17日13時許,在高雄市仁武區高楠 九街某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明知酒後不得駕車,仍於同日 15時40分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56分 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前,與蔡毓銘所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而肇事(過失傷害 部分,未據告訴),嗣警據報前來,發現其酒後駕車,並於 同日16時5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30毫 克,始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正仁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蔡毓銘於警詢中之證述明確,並有酒精濃度測定值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和解書、證號查詢機 車駕駛人各1 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談話記錄表各2 份及 現場照片16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90、96、101 年間 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竟仍於酒後吐氣酒 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30毫克之情形下,率爾騎乘機車上路, 而犯本次第4 次酒後駕車之犯行,且與蔡毓銘其騎乘機車發 生擦撞致生實害,危害情節相對較重,所為實有不該;兼衡
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係騎乘危險性相較於自用小 客車等車種為低之普通重型機車於一般道路上等情,暨其高 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業與被害人 蔡毓銘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 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 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朱婉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建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