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295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財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34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財萬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 行「10時30分許」 更正為「9 時許起至10時30分許止」、第6 至7 行補充更正 為「竟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1時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回家 休息,復承前犯意接續於同日15時10分許,再次駕駛上開機 車行駛於道路上」、第9 行「為警攔檢」補充更正為「因行 車不穩左右搖晃為警攔檢」,第10行補充酒測時間為「於同 日15時25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先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之行 為,係於飲用酒類後,同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接續實行,侵害同一之社會法益, 2 次駕駛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 ,而論以一罪。聲請意旨雖未敘及被告於民國108 年9 月8 日11時許之酒駕犯行,惟此部分與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部 分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應為本件聲請效力所及,本院自得 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三、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 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現行刑法第47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上開規定有關累犯加重本刑,固不生違反憲法 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部分,對 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
相當原則,已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修正前,為避免 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前揭解釋意 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又上開解釋雖未提及一律加重 最重本刑部分是否牴觸憲法,惟刑罰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 低度同加減之,為其原則(刑法第67條參照);且若就法定 最重本刑不問情節一律加重,亦有上開解釋文所指摘不符憲 法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故本院認修法前,於構成累犯之個 案,仍應詳加裁量後,決定是否同加重其最重及最低本刑, 合先敘明。至於裁量時,即應於個案審酌其構成累犯之前案 與本案犯罪間,罪質是否相同或相近、後案犯罪之主客觀情 狀等情,以判斷行為人於犯本案時,有無具特別惡性、對刑 罰之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再決定是否有依上開累犯規定加重 之必要,先予指明。經查,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案件(下稱前案),經本院104 年度交簡字第4177號判 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併科罰金部分不成立累犯),嗣於10 4 年10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 內之108 年9 月8 日,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本院依前揭解釋意旨,審酌前案與本案同屬侵害社會 法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二者罪質相同,可 見前次所科刑罰未能使被告確實理解自身行為之不當,堪認 其主觀上具有特別惡性,且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而有加重 其刑之必要,是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四、至被告固具狀陳稱:被告務農,家中生計僅仰賴被告一人承 擔,經濟負擔甚重,本案如依一般酒駕案件之量刑基準定刑 3 至4 個月或更甚者,恐致被告負擔罰金過重而友情輕法重 之情,請求依刑法第59條、60條規定從輕並酌減其刑云云。 惟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而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法定刑為「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20萬元以下罰金」。被告已有兩次酒駕前科,第1 次酒駕 判處罰金、第2 次判處有期徒刑2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 萬 元,並於民國104 年10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已給過兩 次自新機會。本案已是被告第3 次酒駕,更是在前案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相同罪名,屬刑法第47條第1 項 規定之「累犯」,且前後所犯均為相同罪名,主觀上有特別 惡性而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業 如前述,況依累犯加重結果(得加重至2 分之1 ),最重可 處有期徒刑3 年,併科罰金30萬元;最輕亦必須量處有期徒
刑3 月。又政府為呼應社會對於酒駕行為應當重懲之高度共 識,更履次修法提高酒駕刑責,被告仍執意為本件酒後不能 安全駕駛之犯行,難認其犯行於客觀上有何足以引起一般之 同情,如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自無適用刑 法第59條、第60條酌減其刑之餘地。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前揭構成累犯部分不 重複評價外,前於91年間曾有因酒駕案件分別經法院判刑確 定之紀錄,猶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之情形 下,率爾騎車上路,而犯本次第3 次酒駕之犯行,對於駕駛 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安全均生危害,實 為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係騎乘危險 性相較於自用小客車等車種為低之普通重型機車於一般道路 上,幸未肇事致生實害,暨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 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 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瀚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建琪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3442號
被 告 莊財萬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馬公市衛東155號之1
居高雄市○鎮區○○路000巷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財萬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 交簡字第417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民國104 年10 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8 年9 月 8 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高雄市小港區天空之城休閒農場附 近菜園飲用保力達藥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之程度,竟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15時10分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 於108 年9 月8 日15時17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街 000 號前時,為警攔檢,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 公升0.36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財萬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是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酒後駕 車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 有本署之被告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 號意旨裁量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楊瀚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