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281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文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32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文碩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 行「於108 年8 月 23日凌晨3 時許」更正為「於108 年8 月23日凌晨2 時起至 同日凌晨3 時許」、第9 行補充為「因闖紅燈為警攔檢」、 補充酒測時間為「同日凌晨5 時5 分許」;證據部分補充「 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查被告前曾因如附件所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 經法院判決有罪科刑確定並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復於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 釋意旨,審酌被告前所犯為不能安全駕駛罪,本次又犯罪質 相同之罪,可見被告於前案執行後,仍未能確實理解自身行 為之不當,經考量被告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惡性及對於刑 罰適應力,認有加重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邇來酒後肇事導致死傷案件頻傳,酒後不應駕車之觀 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界週知多年, 立法者為呼應社會對於酒駕行為應當重懲之高度共識,近年 來屢次修法提高酒駕刑責,是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 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其竟無視於此,在附件酒 測值之情形下,率爾駕駛附件動力交通工具行駛市區道路, 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 安全,且本案為被告第3 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構 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顯見其未能確實省思飲酒後駕 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本次幸未肇事,及其智識程度、經濟生活狀
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平日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瀚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李宗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3256號
被 告 趙文碩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文碩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年度 交簡字第122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 定,於民國105年7月11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 知悔改,於108年8月23日凌晨3時許,在高雄市前金區七賢 二路雞老二土雞城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基於酒後駕駛之犯意,於同日凌晨 3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 道路。嗣於108年8月23日凌晨4時50分許,行經高雄市鹽埕 區七賢二路與河西路口時,為警攔檢,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趙文碩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是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本 署之被告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 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楊瀚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