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8年度,2750號
KSDM,108,交簡,2750,20191106,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275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益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32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益麟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 行補充「基於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證據部分補充「證號查詢 機車駕駛人」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邇來酒後肇事導致死傷案件頻傳,酒後不應駕車之觀 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界週知多年, 立法者為呼應社會對於酒駕行為應當重懲之高度共識,近年 來屢次修法提高酒駕刑責,是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 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其竟無視於此,在附件酒 測值之情形下,率爾駕駛附件動力交通工具行駛市區道路, 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 安全,且本案為被告第2 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顯 見其未能確實省思飲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 ,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本次幸未肇事, 及其智識程度、經濟生活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平日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杜妍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李宗諺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3233號
被 告 張益麟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益麟於民國108年8月22日13時40分許,在高雄市前鎮區瑞 興路「瑞興公園」內飲用米酒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 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5 時5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時,因闖越紅 燈而為警攔查,發現其有酒後駕車情形,並於同日15時58分 許對其施以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3毫 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益麟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高雄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杜 妍 慧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