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246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素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29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素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 行補充「基於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及證據部分補充「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林素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邇來酒後肇事導致死傷案件頻傳,酒後不應駕車之觀 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界週知多年, 是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 認識,其竟無視於此,在附件酒測值之情形下,仍率爾駕駛 附件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市區道路,對公眾生命財產形成潛 在危險;兼衡被告初犯酒後駕車,坦承犯行,及其智識程度 、經濟生活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本次幸未肇事 ,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盧葆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李宗諺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2926號
被 告 林素杏 女 5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素杏於民國108年7月24日2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 000號大友練歌場飲用啤酒,酒畢,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 翌(25)日0時30分許,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 下,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0時45分許,行經高雄市小港區 信義二路與信義二路8巷口,因安全帽帶未扣為警攔查,發 現其身上有酒味,於同日1時8分許施以檢測,得知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後,始發現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素杏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 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 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致交通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盧 葆 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