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7年度,738號
KSDM,107,訴,738,2019110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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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73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丁全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3473
號、5926號、96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丁全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捌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宣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鄭丁全其餘被訴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中之附表一編號4 ①、6 、7 、8 、15至17、19、21至23)均無罪。
事 實
一、黃郁倫(業經本院通緝中)於民國105 年12月初經姓名年籍 不詳、綽號「小祖」成年男子邀約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 頭乙職,並於106 年1 月間透過其不知情之友人鄭竣元(原 名:鄭家鈞,所涉詐欺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 起訴處分)結識鄭丁全,並吸收鄭丁全加入以「小祖」為首 之詐欺集團,擔任其下線車手。渠2 人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之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 方式,向附表二編號2 、3 、5 、8 所示之人收受如附表二 所示人頭帳戶及提款卡,嗣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一各編號所示 之詐騙手法向附表一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使附表一所示之 人陷於錯誤,而將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金額分別匯入附表一 所示之帳戶後(匯入之時間、帳號及金額均如附表一各編號 「被害人匯入時間、指定帳號及詐騙金額」欄所載),綽號 「小祖」之成年男子即通知黃郁倫前往提款,再由黃郁倫指 揮鄭丁全至附表一所示之銀行、郵局設置自動提機提領贓款 (所提領之款項均如附表一各編號「被告鄭丁全實際提領金 額」欄所載),鄭丁全提領後即將款項交予黃郁倫,由黃郁 倫從贓款中抽取酬勞後轉交「小祖」,黃郁倫鄭丁全則以 2 %、2 %(起訴書原記載3 %,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10 7 年11月26日準備程序中更正為2 %)之比例朋分牟利。嗣 經警方接獲被害人等報案,並調閱相關帳戶交易明細、監視 器影像畫面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



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 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 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 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 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規定甚明 。本件作為證據使用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未經檢察 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本院並審酌該等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 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上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鄭丁全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 坦承不諱(參警一卷第3 頁至第6 頁、警二卷第70頁至第78 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5926號卷〈下稱偵 一卷〉第114 頁至第115 頁、106 年度偵字第3473號卷〈偵 三卷〉第13頁至第16頁、第89頁至第91頁、本院審訴卷第93 頁至第96頁、本院訴字卷一第131 頁、第416 頁、訴字卷二 第129 頁),並經證人即同案被告黃郁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證述明確(參警二卷第12頁至第19頁、偵一卷第15頁至第17 頁),且有證人即被害人陳玉鳳陳秀茵陳孝隆林靜儀蔡寰昇黃素蘭林桂英於警詢之證述在卷(參警一卷第 76頁、第79頁至第80頁、第82頁至第83頁、第97頁至第98頁 、第145 頁至第146 頁、第158 頁至第159 頁、警二卷第 224 頁至第227 頁),復有謝傳育第一商業銀行台東分行帳 戶之開戶資料及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參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9628號卷〈下稱偵二卷〉第58頁至 第64頁)、陳玉鳳提供匯款明細影本一份(參警一卷第147 頁)、陳玉鳳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參警一卷 第148 頁)、陳秀茵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 本(參警一卷第79頁反面)、陳秀茵之內政部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參警一卷第81頁)、袁立騰之高雄西甲郵局帳戶 之開戶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資料(參偵二卷第74頁至第 75頁)、陳孝隆帳戶之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參警一卷第



84頁)、陳孝隆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參警一 卷第85頁)、林靜儀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 本(參警一卷第100 頁)、周文輝之內政部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65 專線協請金融機構 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參警二卷第168 頁至第171 頁)、蔡寰昇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參警一卷 第78頁)、蔡寰昇之內政部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參警一卷第77頁至第78頁)、黃素蘭之彰化 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參警二卷第229 頁)、林桂英之臺灣 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影本(參警一卷第162 頁反面)、林 桂英之內政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參警一卷第160 頁至第 162 頁)、林文輝之屏東大埔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客戶歷 史交易明細資料(參偵二卷第70頁至第71頁)、被告鄭丁全 提款之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參偵二卷第96頁至第99頁、第 103 頁、第106 頁至第107 頁、第110 頁)、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107 年12月25日儲字第1070291496號函文及所附袁 立騰帳戶106 年1 月8 日之歷史交易清單(參本院訴字卷一 第223 頁至第225 頁)、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嘉 義分行107 年12月26日北富銀嘉義字第1070000108號函及所 附蕭豐釋帳戶於106 年1 月1 日至同年6 月30日之各類存款 歷史對帳單(參本院訴字卷一第229 頁至第231 頁)等存卷 可佐,復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去提款都是依據黃郁 倫之指示,早上他會先打電話叫伊去跟他拿提款卡,大概當 天下午那邊再交回去給他等語(參本院訴字卷二第130 頁) ,則附表一編號2 、3 、4 、5 之提領時間,雖與卷附被告 提款之影像擷取照片之時間有幾分鐘至1 小時許之些許差距 ,惟上開影像既已顯示被告於提領時間之幾分鐘至1 小時後 尚有持袁立騰帳戶之提款卡提領款項(即106 年1 月8 日17 時56分許,參偵二卷第103 頁),並參酌被告前揭供述即其 自當天早上至下午均持有欲提款之提款卡乙情,顯見其於上 開提領時間應仍持有袁立騰帳戶之提款卡,準此,堪認被告 確有提領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被害人因遭詐騙而匯入之款項。 再者,就附表一編號1 之部分,被害人陳玉鳳因遭詐騙所匯 入謝傳育之第一銀行帳戶之款項雖為15萬元,然經本院核對 該帳戶交易明細,嗣後遭提領之金額僅為10萬元(參警一卷 第147 頁、偵二卷第58頁至第64頁);另附表一編號6 之部 分,被害人蔡寰昇因遭詐騙所匯入袁立騰之郵局帳戶之款項



雖為2 萬9 仟元,惟經本院核對該帳戶交易明細,嗣後遭提 領之金額僅為2 萬元(參本院卷一第225 頁),是應認被告 就附表一編號1 、6 所為,各僅係提領10萬元、2 萬元之金 額,此部分應予敘明。又就附表一編號7 之部分,被害人黃 素蘭因遭詐騙所匯入蕭豐釋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款項雖為 30萬元,然經本院核對該帳戶交易明細,該30萬元分別於 106 年1 月10日、同年月11日均遭分次提領(每日提領金額 共計各15萬元,參本院卷一第229 頁至第231 頁),並經比 對監視器畫面所示被告之提款時間,被告係於106 年1 月11 日為提款(參偵二卷第106 頁至第107 頁),是應認被告僅 有提領106 年1 月11日之金額共15萬元,亦併予敘明。從而 ,被告之前揭自白確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堪予採為 認定事實之依據,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 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 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 上字第3110號、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 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 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 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查被 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詐騙告訴人之各階段犯行,而僅擔任車 手從事取款工作,惟其與同案被告黃郁倫及其他詐欺集團成 員既為詐騙被害人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 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 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至8 所 為,均各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且被告與同案被告黃郁倫及所屬詐欺集團之 其他成年成員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業如前述,應 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 、4 、5 、8 所示提領 時間之同日間,多次提領同帳戶內同一被害人所匯入款項之 行為,均係為遂行詐取同一被害人財物之單一目的所為,依 一般社會通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再被告 所犯上開如附表一編號1 至8 所示之8 罪間,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 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從事正當工作努力營生,為貪圖 不法利益加入本件犯罪集團擔任車手,所為非僅增加被害人 財產權益遭侵害之風險,並動搖人民間既有之互信,是類詐 欺犯罪案件更經政府機關致力宣導及媒體一再披露,甚為社 會大眾所痛惡,是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均非可取,惟 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與其中被害人林靜儀達成和解, 且已依調解條件履行(參本院審訴卷第102 頁本院調解筆錄 、本院訴字卷一第121 頁林靜儀所出具之刑事陳述狀),是 被告並非全無悔意,且有以自身能力填補部分被害人之損害 ,兼衡其所參與之分工情形、各被害人之所受損害程度,暨 其自述為高職畢業、從事過餐飲及工廠等工作、於本案行為 時並無工作、目前工作之月收入約3 萬元、小孩預計於明年 1 月間出生,及其前科素行(參本院訴字卷二第131 頁、第 133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被 告為本案行為之犯罪手段相同、犯罪時間相近,及依刑法第 51條數罪併罰所採限制加重原則、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之 法理,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儆懲。
㈢ 沒收部分:
1、犯罪所得部分
⑴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 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 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 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剝 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其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 ,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是二人以上共同犯 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各按其實際利得數額負 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105 年度台上字第173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 依被告供稱:伊提領款項後,會將款項先拿給黃郁倫,黃郁 倫再撥2 %給伊,伊所領取的款項都已經拿到2 %的報酬等 語(參本院卷一第133 頁),是被告實際上已獲取因提領款 項之犯罪所得,而該等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前揭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爰依其所實際提領附 表一編號1 至3 、5 至8 之款項,依2 %計算其犯罪所得, 並於上開8 次犯行之各該罪名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之,且均依 前揭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之規定,一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因提領附 表一編號4 之林靜儀遭詐騙款項,雖亦已獲取其中2 %之犯



罪所得,然被告已於本院審理中與林靜儀成立調解並賠償完 畢,業如前述,倘於刑事處罰外,再諭知沒收犯罪所得,容 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
2、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⑴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 條第2 項載有明文。復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 ,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故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 ,並對該犯罪構成要件要素有犯意聯絡範圍內,對於他正犯 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因此,對於他正犯持以供犯 罪所用之物,本於責任共同原則,如合於沒收之規定,亦應 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6592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
⑵ 經查,本件扣案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 支(IMEI碼:000000 000000000 號)為詐欺集團成員交付予被告,供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參警二卷第71頁、本院訴字卷 一第175 頁至第176 頁),並經證人即同案被告黃郁倫於警 詢中證述明確(參警二卷第14頁),爰依前揭刑法第38條第 2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8 之各該罪名 項下均宣告沒收之。
⑶ 另扣案之華南銀行金融卡1 張(帳號:000000000000號)、 郵局金融卡2 張(帳號各為: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 000000號)均屬詐騙集團成員所有,並供被告共犯詐欺罪所 預備之物,業經被告供述明確(參警一卷第3 頁至第4 頁) ,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一 編號1 至8 之各該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之。
3、至其餘扣案之ATM 交易明細3 張(已撕毀,拼湊完整),因 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所為之本案犯罪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併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固以:被告鄭丁全與同案被告黃郁倫及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聯絡,先由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向附表二所 示之人收受如附表二編號1 、4 、6 、7 所示人頭帳戶及提 款卡,嗣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三所示 之詐騙時間,以附表三所示之詐騙手法向附表三所示之人施 以詐術,致使附表三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將附表三各編號 所示之金額分別匯入附表三所示之帳戶後,綽號「小祖」之 成年男子即通知同案被告黃郁倫前往提款,再由同案被告黃



郁倫指揮被告鄭丁全至附表三所示之銀行、郵局設置自動提 機提領贓款,被告鄭丁全提領後即將款項交予同案被告黃郁 倫,由同案被告黃郁倫從贓款中抽取酬勞後轉交「小祖」, 同案被告黃郁倫、被告鄭丁全則以2 %、2 %之比例朋分牟 利。因認被告鄭丁全此部分亦均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 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 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法院無從為有罪之確 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76 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 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 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 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 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 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要 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規定之立法目的 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 ,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 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 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 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 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4年臺覆字第10號判例 意旨可參)。
三、訊據被告鄭丁全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檢察官所起訴 之前揭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行,惟依前揭說明, 被告之自白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自白之真實性。經查: ㈠ 如附表三所示各編號之被害人因受詐騙,而分別於附表三各 編號「被害人匯入時間、匯入之指定帳戶及詐騙金額」欄位 所示,將款項匯入各該指定帳戶內等情,雖經證人即被害人 陳李金暇、張愛滿、潘穎德、范小玲、周晏琳黃柏淇、陳 玉仙、林盈寬林奕婷、許令瑋、張瓊芳等人於警詢時證述



明確(參警一卷第46頁至第50頁、第59頁至第61頁、第69頁 至第70頁、第86頁至第87頁、第91頁至第92頁、第101 頁至 第102 頁、第115 頁至第117 頁、第124 頁至第125 頁、第 133 頁至第135 頁、第149 頁至第150 頁、警二卷第218 頁 至第220 頁),並有陳李金暇之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影 本(參警一卷第137 頁)、第一商業銀行存款憑條影本及中 國信託銀行新台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影本(參警一卷第138 頁 )、中國信託銀行新台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影本(參警一卷第 143 頁)、陳李金暇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參 警一卷第136 頁)、施家文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開戶 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參偵二卷第50頁至第57頁)、張愛滿 之第一商業銀行存款存根聯影本(參警一卷第72頁)、張愛 滿之內政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165 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 參警一卷第71頁至第75頁)、謝傳育之第一商業銀行台東分 行帳戶之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參 偵二卷第58頁至第64頁)、潘穎德之玉山銀行自動櫃員機交 易明細(參警一卷第54頁)、潘穎德之內政部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參警一卷第51頁至第58頁)、范小玲之台新銀行自動 櫃員機交易明細(參警一卷第68頁)、范小玲之內政部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 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參警一卷第62頁至第67頁)、周晏琳之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參警一卷第88頁)、施東 乾之豐原博愛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資料 (參偵二卷第72頁至第73頁)、黃柏淇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 易明細表(參警一卷91頁反面)、黃柏淇之內政部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165 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 項通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參警一卷第93頁至第 96頁)、陳玉仙之華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參警 二卷第221 頁)、陳玉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參警二卷第222 頁反面)、蕭豐釋之臺灣中小企業帳戶之 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參偵二卷第83頁至第84頁)、林 盈寬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參警一卷第152 頁)、 林盈寬之內政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參警一卷第151 頁至第



157 頁)、莊立偉之彰化莿桐腳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客戶 歷史交易明細資料(參偵二卷第79頁至第80頁)、林奕婷之 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參警一卷第104 頁)、林奕婷 之手機聊天訊息截圖(參警一卷第105 頁至第110 頁)、許 令瑋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4 紙(參警 一卷第119 頁)、許令瑋之內政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65 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 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參警一卷 第118 頁至第123 頁)、張瓊芳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 明細表(參警一卷第127 頁)、張瓊芳之內政部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 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通報單(參警一卷第126 頁至第132 頁)、被告提款之監視 器影像擷取照片(參偵二卷第94頁至第99頁、第104 頁至第 109 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12月25日儲字第 1070291496號函文及所附施東乾帳戶106 年1 月11日之歷史 交易清單(參本院訴字卷一第223 頁、第227 頁)、台北富 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行107 年12月26日北富銀嘉 義字第1070000108號函及所附蕭豐釋帳戶於106 年1 月1 日 至同年6 月30日之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參本院訴字卷一第 229 頁至第231 頁)等存卷可憑,而堪認屬實。 ㈡ 惟經本院比對附表三編號1 、2 之「帳戶明細所示之提領時 間」及「起訴書所指監視器畫面顯示之提款時間、地點」等 欄位內容,帳戶明細所示之提領時間各為106 年1 月4 日15 時許、同日13時許,然監視器畫面所示被告提領時間卻為 106 年1 月5 日22時許,此已較實際提領時間晚逾1 日,要 難認上開2 次之提領行為確為被告所為。另經比對附表三編 號3 之「帳戶明細所示之提領時間」及「起訴書所指監視器 畫面顯示之提款時間、地點」等欄位內容,帳戶明細所示之 提領時間為106 年1 月6 日2 時許,然監視器畫面所示被告 提領時間卻為106 年1 月5 日22時許,此較實際提領時間約 早4 小時許,是亦難認定該次提領行為為被告所為。又觀附 表三編號4 之「帳戶明細所示之提領時間」內容,被害人范 小玲於匯入3 萬元至施家文之中國信託銀行青年分行帳戶後 ,該筆款項迄未遭提領,此有范小玲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 交易明細影本及施家文之上開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資料可 佐(參警一卷第68頁、偵二卷第57頁),自難認被告亦有為 該次詐騙款項之提領行為。復觀附表三編號5 、6 、8 、9 、10、11之「起訴書所指監視器畫面顯示之提款時間、地點



」,起訴書雖以被告於106 年1 月11日屏東海豐郵局、106 年1 月12日歸來郵局之監視器畫面為據(參起訴書第15頁至 第16日),然遍觀全卷均無起訴書所指之該二筆監視器畫面 ,亦即並無證據可資佐證被告有為上開6 次詐騙款項之提領 行為,是本院自均無從認定確為被告所為。再經本院比對附 表三編號7 之「被害人匯入時間」及「起訴書所指監視器畫 面顯示之提款時間、地點」等欄位內容,監視器畫面顯示被 告之提款時間為106 年1 月11日12時38分許,惟斯時被害人 陳玉仙尚未匯款(其匯款時間為106 年1 月11日12時43分後 ),則被告自無可能係提領被害人陳玉仙所匯入之款項,是 亦無法認定被告有為此部分之犯行。
三、又被告於本案係擔任負責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業經本院認 定如前(詳前述壹、有罪部分),尚無證據足證其為對被害 人施用詐術之人,則其與本件詐欺集團之犯意聯絡範圍,當 以其持提款卡所提領帳戶款項為限,倘非其負責提領之帳戶 款項,即難遽以詐欺取財罪責相繩。而依上所述,公訴意旨 所指被告有為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提款行為,依其所憑事證 尚屬未能證明,應認其舉證不足而不能就此遽論以加重詐欺 取財罪名。此外,本院依現有卷證,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以 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此部分犯行,揆諸前揭說明,依法 自應諭知被告陳宇宥此部分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建中提起公訴,並經檢察官鄭舒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 法 官 曾鈴媖
法 官 都韻荃
法 官 呂佩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李祥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 詐騙手法 │被害人匯入時│監視器畫面所示被│被告鄭丁全│ 主 文 │
│ │/告訴 │ │ │間、指定帳號│告鄭丁全之提款時│實際提領金│ │
│ │人 │ │ │及詐騙金額(│間、地點 │額(新臺幣│ │
│ │ │ │ │新臺幣)、帳│ │) │ │
│ │ │ │ │戶明細所示提│ │ │ │
│ │ │ │ │領時間 │ │ │ │
├──┼───┼────┼───────┼──────┼────────┼─────┼───────┤
│ 1 │陳玉鳳│106年1月│佯稱為其友人黃│⑴匯入時間:│106年1月6日14時 │10萬元 │鄭丁全三人以上│
│(原│(未提│6日10時 │文彬,急需款項│106 年1 月6 │54分(屏東市統一│ │共同犯詐欺取財│
│起訴│告) │許 │周轉。 │日14時43分許│超商瑞光門市) │ │罪,處有期徒刑│
│書附│ │ │ │匯入謝傳育第│(參偵二卷第96頁│ │壹年伍月。未扣│
│表一│ │ │ │一銀行台東分│至第99頁) │ │案之犯罪所得即│
│編號│ │ │ │行帳號811503│ │ │新臺幣貳仟元沒│
│5) │ │ │ │32496號帳戶 │ │ │收,於全部或一│
│ │ │ │ │、15萬元 │ │ │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⑵帳戶明細所│ │ │宜執行沒收時,│
│ │ │ │ │示提領時間自│ │ │追徵其價額。扣│
│ │ │ │ │106 年1 月6 │ │ │案之蘋果廠牌行│
│ │ │ │ │日14時54分許│ │ │動電話壹支(IM│
│ │ │ │ │至同日14時58│ │ │EI碼:00000000│
│ │ │ │ │分止,各提領│ │ │0000000 號)、│
│ │ │ │ │5 次2 萬元共│ │ │華南銀行金融卡│
│ │ │ │ │10萬元。 │ │ │壹張(帳號:71│
│ │ │ │ │(參偵二卷第│ │ │00000000)、郵│
│ │ │ │ │58頁至第64頁│ │ │局金融卡貳張(│
│ │ │ │ │、警一卷第14│ │ │帳號各為010145│
│ │ │ │ │7頁 ) │ │ │00000000號、00│
│ │ │ │ │ │ │ │000000000000號│
│ │ │ │ │ │ │ │)均沒收。 │




├──┼───┼────┼───────┼──────┼────────┼─────┼───────┤
│ 2 │陳秀茵│106年1月│佯稱為其友人,│⑴匯入時間:│106年1月8日17時 │1 萬2,000 │鄭丁全三人以上│
│(原│提告 │8日 │急需款項周轉。│106 年1 月8 │56分許(屏東市中│元 │共同犯詐欺取財│
│起訴│ │ │ │日17時30分匯│山路128 號萊爾富│ │罪,處有期徒刑│
│書附│ │ │ │入袁立騰郵局│迪化店) │ │壹年貳月。未扣│
│表一│ │ │ │帳號0000000 │(參偵二卷第103 │ │案之犯罪所得即│
│編號│ │ │ │-0000000號帳│頁) │ │新臺幣貳佰肆拾│
│9) │ │ │ │戶、1 萬2,00│ │ │元沒收,於全部│
│ │ │ │ │0 元 │ │ │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⑵帳戶明細所│ │ │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示提領時間(│ │ │時,追徵其價額│
│ │ │ │ │與編號5 之詐│ │ │。扣案之蘋果廠│
│ │ │ │ │騙款項一同提│ │ │牌行動電話壹支│
│ │ │ │ │領)①106 年│ │ │(IMEI碼:013 │
│ │ │ │ │1月8日17時39│ │ │000000000000號│
│ │ │ │ │分提領2 萬元│ │ │)、華南銀行金│
│ │ │ │ │②106 年1 月│ │ │融卡壹張(帳號│
│ │ │ │ │8 日17時40分│ │ │:0000000000)│
│ │ │ │ │提領2 萬元 │ │ │、郵局金融卡貳│
│ │ │ │ │(參本院卷一│ │ │張(帳號各為01│
│ │ │ │ │第225 頁) │ │ │000000000000號│
│ │ │ │ │ │ │ │、000000000000│
│ │ │ │ │ │ │ │45號)均沒收。│
├──┼───┼────┼───────┼──────┼────────┼─────┼───────┤
│ 3 │陳孝隆│106年1月│佯稱為其友人,│⑴匯入時間:│106年1月8日17時 │6萬元 │鄭丁全三人以上│
│(原│提告 │8日15時 │急需款項周轉。│106 年1 月8 │56分許(屏東市中│ │共同犯詐欺取財│
│起訴│ │50分 │ │日15時50分、│山路128 號萊爾富│ │罪,處有期徒刑│
│書附│ │ │ │同日15時54分│迪化店) │ │壹年肆月。未扣│
│表一│ │ │ │匯入袁立騰郵│(參偵二卷第103 │ │案之犯罪所得即│
│編號│ │ │ │局帳號004136│頁) │ │新臺幣壹仟貳佰│
│10)│ │ │ │7-0000000號 │ │ │元沒收,於全部│
│ │ │ │ │帳戶、6 萬元│ │ │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⑵帳戶明細所│ │ │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示提領時間:│ │ │時,追徵其價額│
│ │ │ │ │(與編號4 之│ │ │。扣案之蘋果廠│
│ │ │ │ │詐騙額一同被│ │ │牌行動電話壹支│
│ │ │ │ │提領)①106 │ │ │(IMEI碼:013 │
│ │ │ │ │年1 月8 日16│ │ │000000000000號│
│ │ │ │ │時12分提領2 │ │ │)、華南銀行金│
│ │ │ │ │萬元②106 年│ │ │融卡壹張(帳號│




│ │ │ │ │1 月8 日16時│ │ │:0000000000)│
│ │ │ │ │13分提領2 萬│ │ │、郵局金融卡貳│
│ │ │ │ │元③106 年1 │ │ │張(帳號各為01│
│ │ │ │ │月8 日16時14│ │ │000000000000號│
│ │ │ │ │分提領2 萬元│ │ │、000000000000│
│ │ │ │ │④106 年1 月│ │ │45號)均沒收。│
│ │ │ │ │8 日16時15分│ │ │ │
│ │ │ │ │提領2 萬元 │ │ │ │
│ │ │ │ │(參本院卷一│ │ │ │
│ │ │ │ │第225 頁) │ │ │ │
│ │ │ │ │ │ │ │ │
├──┼───┼────┼───────┼──────┼────────┼─────┼───────┤
│ 4 │林靜儀│106年1月│佯稱為其友人,│⑴匯入時間:│106年1月8日17時 │2萬元 │鄭丁全三人以上│
│(原│提告 │8日15時 │急需款項周轉。│於106 年1 月│56分許(屏東市中│ │共同犯詐欺取財│
│起訴│ │03分 │ │8 日15時2 分│山路128 號萊爾富│ │罪,處有期徒刑│
│書附│ │ │ │匯入袁立騰郵│迪化店) │ │壹年貳月。扣案│
│表一│ │ │ │局帳號004136│(參偵二卷第103 │ │之蘋果廠牌行動│
│編號│ │ │ │7-0000000號 │頁) │ │電話壹支(IMEI│
│11)│ │ │ │帳戶、2 萬元│ │ │碼:0000000000│
│ │ │ │ │⑵帳戶明細所│ │ │76590 號)、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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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