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7年度,703號
KSDM,107,訴,703,2019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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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70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哲文




      鍾宏明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少連偵字第
168號、106年度偵字第8108號、第108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丑○○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丑○○、庚○○、己○○(其 中被告庚○○、己○○由本院另行審理)與少年何○安、曾 ○宸、彭○文、賴○愷(原名:賴○睿)、李○慶、黃○浩 、江○桓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組詐騙集團,戊○ ○擔任集團最上游、負責事務安排;丑○○、庚○○、己○ ○擔任掌機、車手頭之中層幹部,負責指派旗下車手前往向 被害人拿取財物;其他少年為基層車手,受上游指示自被害 人處拿取財物,該集團於民國105 年間對附表一所示之被害 人行騙,並自被害人處詐得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物。因認被告 戊○○、丑○○各涉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 1 項第1 款、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刑法第339 之2 第1 項之詐欺自動付款設備、刑法第216 條及第211 條之行使偽 造公文書等罪嫌,並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 條第1 項加重其刑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 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 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 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 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



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 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 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 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 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戊○○、丑○○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附 表二所示之證據資為論據。訊據被告戊○○固坦承其認識被 告丑○○,且其曾於105 年8 月至10月間從事詐騙集團之詐 欺行為,然堅詞否認有為本案附表一所示各編號之犯行,辯 稱:伊未曾與丑○○共同參與詐騙集團,且伊亦不認識附表 二所載之其他共犯,而伊之手機於另案(即桃園地方法院10 5 年原易字第92號詐欺案件,下稱另案)警方搜索時已遭查 扣,其內資料亦經還原出來,且警方偵辦時亦曾對伊實施監 聽,然均無伊與本案其他共犯之對話及聯繫內容,顯見伊並 未從事本案附表一所示各編號之詐欺犯行,況伊早於105 年 10月19日即因另案遭逮捕羈押並執行至今,益徵伊不可能為 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詐欺犯行等語。訊據被告丑○○雖亦坦 承其認識被告戊○○、庚○○、己○○,及其他共犯何○安 、黃○浩等人,惟堅詞否認有為本案附表一編號1 之詐欺犯 行,辯稱:伊並未加入以被告戊○○為首之詐騙集團,亦未 從事本案詐欺犯行等語。經查:
㈠ 被告戊○○曾組詐欺集團而從事詐欺犯行,並經桃園地方法 院105 年度原易字第92號、臺灣高等法106 年度上訴字第22 90號以其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確定在 案等節,業據被告戊○○坦承在卷,並有上開二份判決在卷 可佐(參本院審訴卷第56頁至第74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 認定。又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之被害人因遭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施以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詐術,致陷於錯 誤並交付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財物等情,均據證人即被害 人子○○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辛○○、癸○○、甲○○ ○、壬○○、寅○○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明確(參警一卷第 256 頁至第260 頁、第266 頁至第267 頁、第272 頁至第27 4 頁、第280 頁至第281 頁、第288 頁至第291 頁、第301 頁至第303 頁、偵三卷第88頁),且有證人即附表一編號1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之所有人廖敏鑫 於警詢之證述(參警一卷第52頁至第57頁)、證人即共同被 告己○○於警詢時之證詞(參警一卷第44頁至第49頁)、證 人即共犯之少年彭○文於警詢時之證詞(參警一卷第116 頁



至第120 頁)、證人即共犯之少年何○安、曾○宸、賴○愷 、江○桓、黃○浩、李○慶等人於警詢、偵查時及本院審理 中之證詞等存卷可佐(參警一卷第66頁至第67頁、他字卷第 9 頁、本院訴字卷二第17頁、第26頁至第29頁、警二卷第14 頁至第17頁、警一卷第107 頁至第111 頁、本院訴字卷二第 42頁至第52頁、警一卷第131 頁至第133 頁、他字卷第75頁 至第76頁、本院訴字卷二第52頁至第54頁、警一卷第220 頁 至第227 頁、他字卷第138 頁至第139 頁、本院卷二第69頁 至第71頁、警一卷第200 頁至第202 頁、他字卷第43頁至第 44頁、本院卷三第137 頁、警一卷第158 頁至第160 頁、他 字卷第102 頁至第103 頁、本院卷二第425 頁至第427 頁、 第431 頁至第432 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三分 局鼎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高雄銀行 入戶電匯匯款回條、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參警一 卷第261 頁至第265 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 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辛○○)(參警一卷第268 頁至第271 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瑞井派出所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癸○○)、癸○○所有郵局帳戶之存 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參警一卷第275 頁至第279 頁)、宜蘭 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頭城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報 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甲○○○)、 甲○○○所有郵局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參警一卷第 282 頁至第284 頁、第216 頁至第217 頁)、臺中市○○區 ○○路0 段0000號7-11超商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 張(參警 一卷第174 頁至第176 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 表(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安寧派出所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報案三聯單(參警一卷第298 頁至第300 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7 年2 月27日函文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107 年3 月22日函文暨所附採 驗報告及指紋鑑定書影本(參偵三卷第92頁至第109 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寅○○)、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國光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及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參警一卷第304 頁至第306 頁)、偽造 之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監管科收據及強制性資產 凍結執行書(參警一卷第307 頁至第309 頁)、寅○○所有 華南銀行存摺內頁及板信銀行存摺內頁影本(參警一卷第 311 頁至第312 頁)等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




㈡ 茲應審究者,乃被告戊○○是否參與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 之詐欺、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犯行,及被告丑○○是否參與附 表一編號1 所示之詐欺、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犯行?爰分述如 下:
1、就附表一編號1之部分:
⑴ 依證人曾○宸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加入詐騙集團 ,是加入以何○安為首之詐騙集團,成員除了我以外尚有何 ○安、彭○文、黃○浩及3 個不知道名字之人,於105 年9 月7 日,彭○文有找我去世紀帝國網咖,當天是先跟彭○文 約在土地公廟,跟彭○文搭公車到中壢火車站的大時鐘公車 站下車,步行到世紀廣場,和黃○浩還有一位金髮著黃色愛 迪達鞋的男子,年籍不知道,一起在那邊等,十點多時有一 名男子何○安來找彭○文聊了一下,我們共五人上去網咖, 何○安交付手機、新臺幣(下同)5,000 元給彭○文,何○ 安把我的手機、身分證、鑰匙拿走,何○安叫我跟彭○文搭 白牌車一起回中壢火車站,到火車站彭○文有接到電話叫我 們再回網咖,大約11點多又有另外兩名男子,其中一人又拿 3,000 元給彭○文,另外一人拿我被查扣的nokia 手機的給 我,約好回來在那邊等我跟彭○文,之後我與彭○文就搭火 車到台北搭高鐵南下高雄,在前往搭火車的過程中彭○文接 到電話要我們改道宜蘭礁溪,但後來又取消,改回南下高雄 ,出左營高鐵時彭○文就接到電話有人叫我們到高雄市三民 區建工路,叫彭○文換穿白襯衫,等我們到達建工路後又打 給彭○文要我們找一個地址、觀察地形,之後我就到彭○文 對面巷口看有沒有警察,彭○文就依電話指示跟一個穿背心 的人拿錢,在拿錢的時候彭○文就被警察抓了,不久後警察 也到我這邊抓我了,而我並不知道上開金髮男子是誰,也不 知道以電話指示我們行事之人為何人,我亦未曾聽過被告戊 ○○及丑○○等人等語(參警一卷第107 頁至第111 頁、警 二卷第14頁至第17頁、本院卷二第43頁至第51頁),及證人 彭○文於警詢時證稱:何○安在105 年9 月7 日7 時許有以 行動電話聯繫我,要我與曾○宸一起到世紀帝國網咖樓下等 他,10時許我與曾○宸到達等何○安到達後,就一起上去網 咖,何○安先行離開約10分鐘,之後又回到網咖找我們,拿 5,000 元及手機1 支還有充電器,告訴我們5,000 元作為車 資,手機是作為聯絡詐騙使用,何○安要求我交出我的行動 電話及家裡鑰匙,曾○宸也交出他的行動電話及證件給何○ 安保管後,何○安就幫我們叫計程車到中壢火車站,我與曾 ○宸到中壢火車站後,這時我拿到的詐騙用手機來電要求我 們返回世紀網咖,我們回到網咖後先行在網咖等候通知,之



後有2 名我不認識的人,將3,000 元交給我們作為車資,又 交另1 支手機給曾○宸作詐騙用,其中黑髮男子當場告知我 們到中壢火車站搭車到臺北火車站再轉車到宜蘭礁溪火車站 ,我們到臺北火車站接到電話通知,要我們找火車、客運到 宜蘭,之後又要求我們搭乘高鐵到高雄,我們就搭乘高鐵到 高雄後,之後以電話指示我們搭乘計程車到高雄市建工路27 2 巷1 弄1 號,因為我們找不到1 弄1 號,就叫我們找一個 看到新禾代理的地方,等一名姓潘男子,該名男子到達後, 我有問他是不是潘先生,他說是,之後我就將我拿的電話交 給他要他接聽,他接聽之後,警方就一擁而上等語(參警二 卷第116 頁至第120 頁),是證人曾○宸及彭○文雖均證稱 渠等有共同加入詐騙集團而從事如附表一編號1 ⑷所示之詐 欺犯行,然均未曾證稱被告戊○○及丑○○同為渠等之詐騙 集團成員,甚或有何與之共同從事詐騙行為之情形,是被告 戊○○、丑○○是否有參與附表一編號1 之詐欺取財犯行, 已非無疑。
⑵ 又證人何○安雖於警詢及偵查時證稱:伊係加入以戊○○為 首之詐騙集團,受戊○○之指揮,共犯有曾○宸、彭○文、 黃○浩、賴○愷、李○慶等人,而戊○○在微信通訊軟體的 暱稱為「富貴在天」等語(參警一卷第63頁至第68頁、他字 卷第10頁至第12頁),惟嗣經本院行交互詰問程序,就證人 何○安係如何得知微信暱稱「富貴在天」之人即為被告戊○ ○此節為進一步詢問,經其證稱:伊並未見過在庭之被告二 人(即指被告戊○○及丑○○),伊前所從事之詐騙案件, 是伊經由一位叔叔先以電話告訴伊被告戊○○為最上游,但 伊其實也不確定被告戊○○是否就是伊的最上游,伊沒見過 他,伊只是因為該叔叔曾經告訴伊被告戊○○是最上游,伊 在警詢時方回答最上游是被告戊○○,而伊曾於105 年9 月 7 日交付手機與5,000 元予彭○文,要他們從事詐騙行為, 伊在現場雖有看到一名金髮男子,但伊並不知道他是誰,伊 的指令來源就是微信叔叔跟伊說戊○○是最上游,就有一位 自稱是戊○○之人以微信暱稱「富貴在天」用微信通訊軟體 打給伊告知指令,伊之所以能在警詢時告訴警方有關戊○○ 是約28歲之人住在平鎮等資料,是因為警察在翻戊○○資料 時,伊剛好有看到等語(參本院卷二第12頁至第34頁),即 證述其並不認識被告戊○○、丑○○,且無法確認指示其從 事詐欺犯行之微信暱稱「富貴在天」之人必為被告戊○○本 人,而為與其警詢時不相一致之證詞;復經本院遍查被告戊 ○○於另案遭查扣之手機資料中,僅見其微信暱稱為「瀟灑 」,然並無「富貴在天」此微信暱稱存在,此有被告之手機



還原資料及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等存卷可佐(參另案105 年度 偵字第23219 號卷五第41頁至第52頁、卷六第8 頁至第37頁 、第39頁至第92頁、另案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投警刑科偵字第 1050055710號警卷第23頁至第87頁),是證人丁○○前於警 詢時之證詞尚乏其他補強證據支持,則本院自難僅憑證人丁 ○○於警詢時之單一證述,遽謂被告戊○○必曾參與本次詐 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行。
⑶ 復依彭○文曾於警詢時證稱:伊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曾以門 號0000000000號手機聯繫伊為如附表一編號1 ⑷所示之詐欺 取款犯行等語(參警一卷第124 頁),而查該門號之申登人 為沈中豪沈中豪並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該門號伊係交予 庚○○使用等語,此有門號0000000000號申設人基本資料、 調查筆錄及訊問筆錄等在卷可佐(參警三卷第42頁、警一卷 第250 頁、他字卷第76頁反面至第77頁)。又證人庚○○雖 於警詢及偵查時證稱: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登人 為沈中豪,因為當時伊未滿18歲,他多辦1 支門號,伊就拿 這支門號來使用,但105 年9 月7 日伊並沒有使用這個門號 撥打電話給車手,是被告丑○○借伊的電話撥打,因為伊不 會使用伊自己的門號打給車手等語(參警一卷第33頁、偵卷 一第9 頁),即指證被告丑○○有向伊借用上開門號聯繫如 附表一編號1 ⑷所示之取款事宜,然此為被告丑○○所否認 ,並辯稱:伊與庚○○間有仇恨,因為伊的女朋友是他之前 的女朋友,因為這件事情有吵過架,伊並未曾參與本案詐欺 犯行等語(參本院卷一第78頁、第81頁)。而本院審酌上開 門號本即為同案被告庚○○所持用,則就庚○○是否確有於 105 年9 月7 日將該門號借予被告丑○○使用?及被告丑○ ○如有借用則所撥打之對象與通話內容為何?均屬與庚○○ 自身有利害關係之事項,且卷內除庚○○之上開單一指述外 ,別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資佐證,則本院自無從遽予認定被告 丑○○確有向其借用上開門號以聯繫彭○文為取款事宜之行 為。
⑷ 依上,公訴意旨雖指被告戊○○、丑○○曾共同參與附表一 編號1 之詐欺取財犯行,然依其所憑事證仍屬未能證明,是 本院即難逕論被告戊○○、丑○○確有為此部分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行。
2、就附表一編號2 之部分:
⑴ 依證人江○桓曾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伊於105 年間暑假加 入詐騙集團,於105 年10月3 日與賴○愷到新屋交流道旁玉 山銀行拿工作機,之後到中壢區三光路130 號由賴○愷向一 位女子拿5 、6 兩金飾,再轉交給伊,伊再轉交給庚○○,



此次伊分得4,000 元等語(參警一卷第222 頁至第227 頁、 他字卷第138 頁反面),即均未曾證述被告戊○○亦有參與 其中;且證人江○桓嗣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庭證稱:附表一編 號2 之案件,詐騙集團上游到賴○愷、庚○○就是最上面, 伊未曾見過在庭之被告戊○○及丑○○等人(參本院卷二第 69頁至第72頁),仍未指證被告戊○○曾參與附表一編號2 之詐欺取財犯行,是依其上開證詞,尚無足證明被告戊○○ 確有為此次之犯行。
⑵ 又證人賴○愷雖曾於警詢時證稱:伊曾加入以被告戊○○為 首之詐騙集團,伊於105 年10月3 日有去桃園市○○區○○ 路000 號向一位年約40至50歲的女子拿取約5 至6 兩之金飾 ,提領車手是丙○○,伊也是去擔任把風車手,金子後來由 丙○○拿給庚○○等語(參警一卷第131 頁至第132 頁), 即其雖證稱曾加入以被告戊○○為首之詐騙集團,然於描述 其所從事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詐欺取款過程時,仍未提及 被告戊○○係以如何之方式、程度參與其中,則就被告戊○ ○是否確曾指揮參與如附表一編號2 之詐欺取財犯行,已屬 不明;嗣經本院行交互詰問程序,證人賴○愷則證稱:伊曾 經在桃園平鎮丹尼爾旅館看過被告戊○○及丑○○,當時他 們因為有其他的人被抓,在討論如何處理,而伊所參與之詐 騙集團還有己○○的另外一團,己○○的另外一團跟被告戊 ○○、丑○○沒有關係,而車手或車手頭有可能在不同集團 間是共用的,庚○○也不只作一個集團,他應該會做很多個 ,就附表一編號2 之詐欺取財犯行,伊只能確定是與庚○○ 有關,不知道與被告戊○○有無關係等語(參本院卷二第58 頁、第66頁至第68頁),是依證人賴○愷於本院審理時之證 詞,仍未能肯認被告戊○○確曾參與附表一編號2 之詐欺取 財犯行。再依證人即同案被告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 ,其亦僅證稱其雖曾加入以綽號「馬邦」、「濤濤」為首之 詐騙集團,惟此與被告戊○○之詐騙集團係不同團等語(參 警一卷第35頁至第36頁、偵一卷第10頁),故縱前揭證人江 ○桓、賴○愷均曾證述庚○○有參與如附表一編號2 之詐欺 取財犯行,然仍乏相當之證據以資證明庚○○係受被告戊○ ○之指揮,甚或有與被告戊○○共同參與該次之犯行等情。 ⑶ 準此,公訴意旨所舉上開事證,均無足證明被告戊○○有為 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本院自無從遽以詐欺 取財之罪責相繩。
3、就附表一編號3之部分:
依證人即同案被告己○○於警詢時證稱:伊曾為如附表一編 號3 之詐欺取財犯行,而伊係加入以自己為首之詐騙集團等



語(參警一卷第45頁至第46頁),及證人賴○愷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己○○的另外一團跟被告戊○○、丑○○沒有關係 ,附表一編號3 之詐欺取財行為跟被告戊○○沒有關係等語 (參本院卷二第66頁至第67頁),是依上開證人之證詞,均 未能勾稽被告戊○○曾有與同案被告己○○、賴○愷共同參 與附表一編號3 之詐欺取財犯行。復經本院核對被告戊○○ 之前案紀錄,被告戊○○於105 年10月20日即因另案而遭羈 押及禁見於桃園看守所,嗣於106 年3 月24日因送監執行出 所,並經執行迄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佐(參本院卷四第128 頁至第131 頁、第145 頁),而 觀諸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實施犯行日期,係在105 年10月23 、24日間,此已為被告戊○○遭法院羈押禁見之後,衡情被 告戊○○於遭羈押禁見期間,應無能力再行指揮成員或參與 詐欺取財犯行,且公訴意旨亦未提出相關事證或合理說明被 告戊○○於遭羈押禁見期間尚可如何指揮或以何方式參與如 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詐欺行為,則本院自難驟認被告戊○○ 確有為此次詐欺取財犯行。
4、就附表一編號4之部分:
⑴ 依證人王○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伊是在105 年11月初方加 入詐騙集團,伊是擔任車手頭兼回水,但詐騙集團誰是首腦 伊也不知道,伊之所以認識被告戊○○,是因為伊在桃園看 守所羈押時認識的,只認識一天等語(參他字卷第109 頁至 第110 頁、第122 頁至第123 頁),並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 稱:伊在105 年8 月間尚未加入詐騙集團,未曾參與如附表 一編號4 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且伊只有在看守所時見過被 告戊○○,伊在加入詐騙集團時完全沒有看過被告戊○○等 語(參本院卷二第418 頁至第419 頁、第422 頁),是依其 上開證詞,均未能證明被告戊○○確曾有參與附表一編號4 之詐欺犯行。
⑵ 又依證人黃○浩前於警詢時證稱:伊只有聽過被告戊○○的 名字,但並不認識被告戊○○,伊曾於105 年8 月23日10時 許接獲集團中人以微信通知伊在新屋交流道的網咖見面,後 來有人拿工作手機給伊並將伊的私人手機拿走,之後就有人 打工作手機給伊通知伊過去宜蘭向1 位約80歲的阿婆取款, 拿到東西後一樣是回到桃園依指示放置於指定之處所,而伊 是通過王○加入以戊○○為首之詐騙集團,戊○○是頭,王 ○是小車手頭,而伊並無戊○○之電話聯繫方式等語(參警 一卷第199 頁至第204 頁),即雖證稱其係透過王○加入以 被告戊○○為首之詐騙集團,然此部分證詞已與證人王○之 前揭證詞有所扞格,已難逕認屬實;復觀證人黃○浩嗣後於



偵查時所證述之內容:伊在105 年8 月23日10時,有人以微 信通知伊到新屋交流道的網咖,後來伊與一名不知名之車手 過去向甲○○○收取提款卡,這次是王○指示伊的等語(參 他字卷第43頁至第44頁),已未再提及被告戊○○此人,則 就被告戊○○究有無指揮或如何參與附表一編號4 之詐欺取 財犯行,尚屬未明。再經本院行交互詰問程序,證人黃○浩 則改證稱:伊是經由王○介紹加入詐騙集團,而被告戊○○ 、丑○○與伊所屬之詐騙集團應該沒有關係,伊之所以在警 詢時陳述被告戊○○是頭,是因為伊說是透過王○加入的, 警察就直接在九宮格口卡指說這個人是頭,伊在擔任詐騙集 團車手期間,都沒有看過被告戊○○等語(參本院卷三第13 4 頁至第139 頁、第142 頁至第144 頁),即否認其前於警 詢時指述被告戊○○為詐騙集團首腦此部分證詞之真實性。 而經本院當庭勘驗黃○浩前於警詢時之錄影光碟內容,勘驗 結果可見警方於一開始即詢問黃○浩是否認識詐欺犯嫌戊○ ○,而於黃○浩答覆不認識但聽過,且迄未供稱被告戊○○ 係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之際,警方仍逕將被告戊○○之名字 納入問句中而對其提問:「你是如何加入『以戊○○為首』 的詐騙集團?」、「王○是如何介紹你加入『以戊○○為首 』的詐騙集團?」等語(參本院卷三第341 頁、第375 頁至 第377 頁),已不無暗示誘導黃○浩答覆所加入之詐騙集團 係以戊○○為首之嫌,則黃○浩嗣後答稱其係加入以戊○○ 為首之詐騙集團(參本院卷三第377 頁),是否係基於依從 警方之暗示方為此陳述,難謂無疑,況黃○浩此部分之證詞 亦與王○之前揭證述內容未合,則本院自難僅憑黃○浩於警 詢時之上開證述,驟予認定被告戊○○即為其所屬詐騙集團 之首腦,而有指揮或參與附表一編號4 所示詐欺犯行之情形 。
5、就附表一編號5、6之部分:
依證人李○慶於警詢時證稱:伊有自105 年8 月26日開始到 9 月中旬加入以被告戊○○為首之詐騙集團,伊於105 年9 月5 日有到臺北中和向一名大約50至60歲的男子拿約43萬元 ,拿到錢之後就交給何○安,後來伊在105 年9 月8 日也有 去台中梧棲向一大約60歲的男子分2 次拿取144 萬元,同組 提領車手是黃○浩,錢拿到之後伊就交給黃○浩,他後來交 給誰伊就不知道了,而伊所屬的詐騙集團中,戊○○是頭, 何○安是小車手頭兼回水,要拉人加入及負責安排工作,己 ○○、賴○愷、黃○浩跟伊擔任車手等語(參警一卷第156 頁至第163 頁),即坦承其有參與如附表一編號5 、6 ⑵之 詐欺取財犯行;惟就其於警詢時所指證有關被告戊○○為其



所屬詐騙集團首腦此節,嗣其於偵查中作證時即未再予提及 ,而僅證稱其曾依何○安指示,而與黃○浩共同實施如附表 一編號5 之犯行、並與何○安共同參與如附表一編號6 ⑵之 犯行等語(參他字卷第102 頁至第103 頁);復經本院行交 互詰問程序,李○慶則改證稱:伊沒有看過在庭的被告戊○ ○及丑○○,其中被告戊○○伊是透過警察才認得的,因為 警察有拿圖片給伊看,並跟伊說戊○○是頭,伊才知道的, 但伊根本就不認識戊○○是誰,在警詢時,警察就一直暗示 伊說戊○○是頭,但從伊加入詐騙集團直到被警察逮捕,這 中間伊都沒有跟戊○○有接觸過,關於戊○○的資訊都是警 方提供給伊的,實際上伊在擔任詐騙集團車手時,指示伊的 都是何○安,何○安上面還有誰伊就不知道了等語(參本院 卷二第425 頁至第438 頁),即主張其前於警詢時指述被告 戊○○為詐騙集團首腦此部分證詞係基於警方之暗示所為。 而經本院當庭勘驗李○慶前於警詢時之錄影光碟內容,勘驗 內容為警方於李○慶並未供稱被告戊○○係其所屬詐騙集團 成員時,即逕將被告戊○○之名字主動納入問句中而對其提 問:「詢據犯嫌何○安第1 次筆錄供稱,你加入『以戊○○ 為首』的詐騙集團擔任車手角色,且經由賴○愷的介紹加入 該詐騙集團,請你說明?」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可佐(參 本院卷三第339 頁、371 頁至第372 頁),此實非無暗示誘 導李○慶答覆所加入之詐騙集團係以戊○○為首之嫌,是李 ○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於警詢時曾遭警方誘導詢問此節, 尚難謂全然無稽。再者,共犯何○安雖亦曾於警詢時證稱被 告戊○○為詐騙集團成員之首腦,然其該次所證述有關被告 戊○○係以微信暱稱「富貴在天」與其聯繫此節,並無相當 之證據可資佐證,業如前述(參前揭1 、就附表一編號1 之 部分⑵);且共犯黃○浩於警詢時所證述被告戊○○為詐騙 集團成員之首腦此節,復未能排除係遭警方誘導詢問方為此 陳述之可能性,亦經本院詳述如前(參前揭4 、就附表一編 號4 之部分⑵);準此,李○慶何○安、黃○浩於警詢時 之上開證詞既均有前揭瑕疵可指,本院自難遽採為不利於被 告戊○○之認定依據,且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被告戊 ○○確有參與附表一編號5 、6 之犯行,當無從逕認其有為 此二次之詐欺及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犯行。
四、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戊○○有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為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犯行、被告丑○○有與其他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為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犯行等事實,依其所憑 事證均屬未能證明,應認其舉證不足而不能遽論以刑法第33 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刑法第33



9 之2 第1 項之詐欺自動付款設備、刑法第216 條及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罪名相繩。此外,本院依現有卷證, 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以證明被告戊○○、丑○○有檢察官所 指之上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依法自應諭知被告戊○○、 丑○○均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杰承、鄭舒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 法 官 曾鈴媖
法 官 都韻荃
法 官 呂佩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祥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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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