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7年度,532號
KSDM,107,訴,532,201911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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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53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佳蓉
選任辯護人 郭蔧萱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鄧棟裕
指定辯護人 陳意青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
偵字第4741號、106 年度偵字第18290 號、106 年度偵字第1829
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佳蓉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即事實欄一、㈠部分),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即事實欄一、㈡部分),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又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即事實欄一、㈢部分),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本票貳紙,及附表二編號1 、2 、6 所示文書上偽造之「薛由良」簽名共參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陸拾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又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即事實欄一、㈣部分),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本票壹紙,及附表二編號4 、10所示文書上偽造之「薛由良」簽名共貳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前開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鄧棟裕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即事實欄一、㈢部分),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本票貳紙,及附表二編號1 、2 、6 所示文書上偽造之「薛由良」簽名共參枚,均沒收;又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即事實欄一、㈣部分),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參月,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本票壹紙,及附表二編號4 、10所示文書上偽造之「薛由良」簽名共貳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事 實
一、李佳蓉與薛由良原係夫妻(嗣2 人於民國106 年8 月2 日離 婚),並共同居住於薛由良名下高雄市○○區○○街000 ○ 0 號房屋(即高雄市○○區○○○段0000○號建物,坐落高 雄市○○區○○○段00000 ○00000 ○0000地號土地,以下 合稱系爭房地),鄧棟裕則為李佳蓉之友人。因李佳蓉所經



營之公司積欠債務,亟需資金周轉及償債,竟獨自或與戊○ ○共同為下列行為:
李佳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財之犯意,在後述103 年10月13日提款前稍早某時,於上址 住處房間內,先擅自拿取薛由良名下臺灣銀行鳳山分行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鳳山分行帳戶)之提款卡後,先 後在103 年10月13日、10月14日前往臺灣銀行五甲分行(址 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下稱臺銀五甲分行),持 上開提款卡插入該行之自動櫃員機,並輸入提款卡密碼,使 自動付款設備辨識系統對真正持卡人之識別錯誤,而以此不 正方法,接續由上開自動付款設備自薛由良上開帳戶提領新 臺幣(下同)15萬、15萬元,隨後再將上開提款卡放回原處 。
李佳蓉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偽造私文 書並持以行使之犯意,先在後述103 年12月1 日領款前稍早 某時,在上址住處房間內,擅自拿取薛由良臺銀鳳山分行帳 戶之存摺及原留印鑑章後,接續於同年12月1 日12時4 分許 、12月2 日12時29分許,持上開帳戶之存摺、印鑑章前往臺 灣銀行五福分行(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下稱臺 銀五福分行),並在具私文書性質之金融機構取款憑條上填 載帳戶資料及提領金額後,再持薛由良之印鑑章盜蓋於存戶 簽章欄內,而產生「薛由良」之印文共3 枚,藉此表示係己 ○○授權其自上開帳戶提領45萬元、40萬元款項,並將各該 偽造之取款憑條連同存摺、印鑑章交予承辦人員而行使之, 使承辦人員誤認為其確經薛由良授權提款,而據以辦理相關 取款手續,足生損害於薛由良及臺銀五福分行對於上開帳戶 存提款管理之正確性。
李佳蓉為圖以系爭房地作為抵押向甲○○借款,乃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並持以行使,及詐欺取財之犯 意,先於103 年12月18日前某時,在上址住處房間內,擅自 拿取薛由良之國民身分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及「薛由良 」之印章2 枚(下稱A 印章、B 印章)後,明知薛由良前向 戶政機關辦理印鑑證明之印鑑章並未遺失,仍於103 年12月 18日13時、14時許,夥同與其就行使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並持以行使以及詐 欺取財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鄧棟裕一道前往高雄市 鳳山區第二戶政事務所(址設高雄市鳳山區五甲二路472 號 4 樓),由鄧棟裕佯為薛由良本人,以原印鑑章遺失為由, 在戶政事務所提供予民眾使用之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印鑑



證明申請書上之申請人欄位偽簽「薛由良」之署名共2 枚, 並由李佳蓉持A 印章蓋用於上開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之申請 人欄位、變更後印鑑欄位,以及印鑑證明申請書之申請人欄 位,而產生「薛由良」之印文共3 枚,再連同薛由良之國民 身分證一併持向戶政事務所承辦該項業務之公務員辦理印鑑 變更手續及申請印鑑證明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該公務員於 形式審查後,將此不實事項登載在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薛由良、戶政機關對於印鑑申請與變更管理 之正確性。二人於辦畢印鑑變更登記手續後,隨即前往高雄 市政府地政局鹽埕地政事務所(址設高雄市○○區○○街 000 號5 、6 樓,下稱鹽埕地政事務所),利用不知情之代 書助理員余神榮(所涉偽造文書部分,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持李佳蓉所交付之A 印章蓋用在土地登記申請書 上之申請人簽章欄、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之 訂立契約人蓋章欄及其旁空白處,而產生「薛由良」之印文 共4 枚,並經鄧棟裕在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 之訂立契約人蓋章欄內,偽簽「薛由良」之署名1 枚,而以 上開方式偽造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 契約書後,再由余神榮持上開文書及A 印章、印鑑證明、己 ○○國民身分證影本,向不知情之鹽埕地政事務所承辦該項 業務之公務員表示薛由良欲以系爭房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 500 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予丁○○(即該筆借款部分出資者) ,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將此不實之債權債 務關係及抵押權設定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生 損害於薛由良、丁○○、甲○○及鹽埕地政事務所就所轄地 政登記管理之正確性。李佳蓉鄧棟裕於辦妥上開抵押權設 定登記後,旋前往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五福分行(址設高雄市 ○○區○○○路00號,下稱兆豐銀行五福分行),由鄧棟裕 以薛由良為發票人而開立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本票, 並在發票人欄偽簽「薛由良」之署名,李佳蓉則持B 印章蓋 用於上開本票之發票人欄及金額欄,並交予貸款金主甲○○ 作為借款擔保而行使,致甲○○不疑有他,誤信上開2 紙本 票均係由薛由良本人所開立,薛由良並另提供系爭房地供乙 ○○設定抵押,遂於同日及翌日共交付462 萬5 千元之現金 予李佳蓉李佳蓉事後則將取用完畢之薛由良國民身分證、 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及A 印章、B 印章歸回原位。 ㈣李佳蓉因有再向甲○○借款之需求,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 書、偽造有價證券並持以行使以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3 年12月23日前某時,在上址住處房間內,私自取得系爭房地



之所有權狀、A 印章及另一枚「薛由良」之印章(下稱C 印 章)後,於同年12月23日13時許,先由與其有前開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之鄧棟裕在「委託(任)(同意)(具結)書」 上之委託人欄位偽簽「薛由良」之署名1 枚,並由李佳蓉持 A 印章蓋用於上開欄位,而產生「薛由良」之印文1 枚,再 於受委託人欄位上簽名用印,表示薛由良委託李佳蓉向高雄 市鳳山區第二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1 份後,李佳蓉再前 往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而於印鑑證明申請書上之申請 人欄位蓋用A 印章,以產生「薛由良」之印文1 枚,自己則 在受委託人欄位簽名蓋章後,持向不知情之戶政事務所承辦 人員申請印鑑證明而行使之,該承辦人員乃據以核發印鑑證 明1 份予李佳蓉收執,足以生損害於薛由良、戶政機關對於 印鑑證明管理之正確性。李佳蓉於辦畢印鑑證明申請手續後 ,隨即與鄧棟裕前往高雄第三信用合作社苓雅分社(址設高 雄市○○區○○○路000 號,下稱高雄三信苓雅分社),由 鄧棟裕以薛由良為發票人而開立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本票 ,並在發票人欄偽簽「薛由良」之署名,李佳蓉則持C 印章 蓋用於上開本票之發票人欄及金額欄,而產生「薛由良」之 印文共3 枚,以供借款擔保後,連同李佳蓉當場以薛由良名 義書立,並於立據人欄偽簽「薛由良」之署名,且持C 印章 蓋用在該欄位及借據內記載「收到現金150 萬」等文字旁, 而產生「薛由良」之印文共2 枚之借據交予甲○○而行使, 致甲○○不疑有他,誤信該紙本票係由薛由良本人所開立, 且已提供系爭房地供李佳蓉設定抵押,甲○○即以匯款、現 金方式交付150 萬元予李佳蓉。而李佳蓉於上開借款過程中 之同日15時許,另將稍早申請之上開印鑑證明、A 印章及己 ○○國民身分證影本交予余神榮,利用不知情之余神榮前往 鹽埕地政事務所,並持李佳蓉所交付之A 印章蓋用在土地登 記申請書上之申請人簽章欄、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 約書上之訂立契約人蓋章欄及其旁空白處,以及薛由良身分 證影本旁空白處,而產生「薛由良」之印文共7 枚,而完成 偽造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後,再利用余神榮持上開文書、薛由良之國民身分證影本、 A 印章、印鑑證明,向不知情之鹽埕地政事務所承辦該項業 務之公務員行使,表示薛由良欲以系爭房地設定擔保債權總 金額200 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予甲○○,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 員於形式審查後,將此不實之債權債務關係及抵押權設定事 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薛由良、甲○○ 及鹽埕地政事務所就所轄地政登記管理之正確性。李佳蓉事 後則委由其子薛伊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返還予薛由良,



另以不詳方式將A 印章、C 印章歸回原位。
二、案經薛由良、丁○○、甲○○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 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檢察官以證人即告訴人薛由良於偵查中所為之指訴及證述 作為本件認定被告李佳蓉鄧棟裕犯罪之證據,被告2 人及 辯護人則否認薛由良於偵查中之陳述及所提書狀之證據能力 。經查,告訴人薛由良於偵查中提出之書狀,於涉及被告2 人犯罪情節之指訴部分,性質上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 為之陳述,辯護人於審判中否認其證據能力,依上開規定, 各該書狀於此部分均無證據能力。又證人薛由良於104 年3 月3 日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係經具結後所為,且自 偵查檢察官對其訊問過程之外部情況及卷附事證形式觀察, 其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並無顯然不可信之情形,被告乙○ ○、鄧棟裕之辯護人亦未釋明或指出證明方法佐證其於該次 訊問時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故證人薛由良於該次檢 察官偵訊時所為之陳述,依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己 ○○其餘歷次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固均未經具結, 惟本院並未援引薛由良此部分之陳述作為認定被告2 人犯罪 事實之證據,自毋庸論斷該部分證據能力有無之必要。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 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其餘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業據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同意有證據能力 ,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 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應認 前揭證據資料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李佳蓉對其於事實欄一、㈠所示時、地,持告訴人



薛由良之臺銀鳳山分行帳戶提款卡先後自該帳戶提領15萬元 、15萬元;於事實欄一、㈡所示時、地,持上開臺銀鳳山分 行帳戶之存摺、印鑑章先後自該帳戶提領45萬元、40萬元; 於事實欄一、㈢所示時、地,先持薛由良之國民身分證及A 印章辦理印鑑變更事宜後,再持薛由良之系爭房地所有權狀 、A 印章等資料,將系爭房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500 萬元 之普通抵押權予丁○○,並由被告鄧棟裕以薛由良名義開立 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本票,其則持薛由良之B 印章蓋用 在各該本票上,以向甲○○借款;又於事實欄一、㈣所示時 、地,先持薛由良之A 印章申辦印鑑證明後,再持系爭房地 所有權狀、A 印章等資料,將系爭房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 200 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予甲○○,並由鄧棟裕以薛由良名義 開立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本票,其則持薛由良之C 印章蓋用 在該本票上,另使用薛由良名義書立借據,而向甲○○借款 等情供承不諱。而被告鄧棟裕則對其於事實欄一、㈢所示時 間,在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印鑑證明申請書之申請人欄位 簽署「薛由良」之姓名,以辦理印鑑變更事宜後,為系爭房 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500 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予丁○○一事 ,與李佳蓉前往鹽埕地政事務所,並在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 權設定契約書上之訂立契約人蓋章欄內簽署「薛由良」之姓 名,嗣以薛由良名義開立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本票,供 李佳蓉持向甲○○借款;又於事實欄一、㈣所示時間,在「 委託(任)(同意)(具結)書」上之委託人欄位簽署「己 ○○」之姓名,供李佳蓉申辦印鑑證明,作為系爭房地設定 擔保債權總金額200 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予甲○○一事之用, 再以薛由良名義開立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本票,供李佳蓉持 向甲○○借款等情供承在卷。惟被告李佳蓉矢口否認有何竊 盜、偽造有價證券、偽造私文書及詐欺等犯行,並辯稱:上 開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印鑑章都是薛由良交給我並告知密 碼後,同意我去提領的,且薛由良同意讓我拿系爭房地去抵 押借款,是因為薛由良於戶政登記之印鑑章係交由其胞兄保 管,薛由良不想讓家族的人知道,才要我自己找人去辦印鑑 變更,若非薛由良同意,我無法取得薛由良之國民身分證、 印章及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云云;被告鄧棟裕亦否認有何偽造 有價證券、偽造私文書及詐欺等犯行,辯稱:因為李佳蓉說 她先生同意她以系爭房地辦理抵押借款,但因她先生不方便 出面,才找我幫忙簽名,且在戶政、地政時,李佳蓉都有打 電話給她先生說要進去辦了,我純粹是幫忙朋友,並未因此 獲得任何好處,故無犯意云云。
㈡經查,被告李佳蓉與告訴人薛由良於本案發生時為配偶關係



,並共同居住於系爭房地,因被告李佳蓉所經營之公司積欠 債務,亟需資金周轉,於取得薛由良上開臺銀鳳山分行帳戶 之提款卡後,先後在103 年10月13日、10月14日至臺銀五甲 分行,由自動櫃員機自上開帳戶各提領15萬、15萬元,總計 30萬元;又於取得薛由良上開帳戶之存摺及原留印鑑章後, 先後在103 年12月1 日12時4 分許、12月2 日12時29分許, 持該存摺、印鑑章至臺銀五福分行,於填寫取款憑條並蓋用 薛由良之印鑑章後,臨櫃自該帳戶提領45萬元、40萬元,總 計85萬元;嗣被告李佳蓉欲以系爭房地作為抵押向甲○○借 款,於取得薛由良之國民身分證、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及A 印 章、B 印章後,明知薛由良於戶政機關留存之印鑑章並未遺 失,仍於103 年12月18日13時、14時許與被告鄧棟裕一同至 高雄市鳳山區第二戶政事務所,以原印鑑章遺失為由,向戶 政事務所辦理薛由良之印鑑變更,並由鄧棟裕在印鑑變更登 記申請書、印鑑證明申請書上之申請人欄位簽署「薛由良」 之姓名,李佳蓉則持A 印章蓋用於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之申 請人欄位、變更後印鑑欄位,以及印鑑證明申請書之申請人 欄位,再持向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變更手續及申請印鑑證明 ,辦畢後,2 人即前往鹽埕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房地之抵押 權設定登記,由甲○○委託之代書助理員余神榮李佳蓉交 付之A 印章蓋用在土地登記申請書上之申請人簽章欄、土地 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之訂立契約人蓋章欄及其旁 空白處,並經鄧棟裕於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 之訂立契約人蓋章欄內簽署「薛由良」之姓名後,連同A 印 章、印鑑證明持向鹽埕地政事務所辦理擔保債權總額500 萬 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丁○○,李佳蓉鄧棟裕再前往兆豐 銀行五福分行,由鄧棟裕以薛由良為發票人簽立附表一編號 1 、2 所示本票,李佳蓉於本票上蓋用B 印章後,交予甲○ ○作為擔保,甲○○則交付462 萬5 千元予李佳蓉;以及乙 ○○再次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狀、A 印章及C 印章後,於10 3 年12月23日13時許,先由鄧棟裕在「委託(任)(同意) (具結)書」上之委託人欄位簽署「薛由良」之姓名,乙○ ○再持A 印章蓋用於上開欄位,並以自己為受委託人而於其 上相關欄位簽名用印後,向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後,即 與鄧棟裕前往高雄三信苓雅分社,由鄧棟裕以薛由良為發票 人簽發附表一編號3 所示本票,李佳蓉於本票上蓋用C 印章 後交予甲○○作為擔保,並另以薛由良名義簽立借據,甲○ ○則交付150 萬元予李佳蓉,期間李佳蓉另將所申請之印鑑 證明、A 印章等資料交由余神榮前往鹽埕地政事務所辦理抵 押權設定登記,委由余神榮在土地登記申請書上之申請人簽



章欄、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之訂立契約人蓋 章欄、薛由良身分證影本旁空白處等位置蓋用A 印章後,辦 理擔保債權總額200 萬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甲○○等情, 業據被告李佳蓉鄧棟裕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薛由良於104 年3 月3 日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 所為之證述(見他一卷第31頁至第33頁、本院訴字卷㈠第99 頁至第108 頁、訴字卷㈡第49頁至第53頁)、證人即告訴人 甲○○於本院另案(即104 年度重訴字第211 號塗銷抵押權 設定登記事件)審判程序中所為之證述及106 年4 月6 日檢 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證述(見本院另案重訴字卷第72頁、偵三 卷第14頁)、證人余神榮於本院另案審判程序中所為之證述 及106 年10月5 日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證述(見本院另案重 訴字卷第94頁至第99頁、偵三卷第30頁至第32頁)、證人顏 雪芬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一卷第35頁)大致相符,並有戶 籍謄本、被告李佳蓉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薛由良上開 臺銀鳳山分行帳戶之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影本、系爭房 地之土地、建物第二類登記謄本、103 年12月18日印鑑變更 登記申請書、103 年12月18日印鑑證明申請書、103 年12月 23日委託(任)(同意)(具結)書、103 年12月23日印鑑 證明申請書、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鹽埕地政事務所104 年5 月 11日高市地鹽價字第10470402500 號函所附103 年收件鹽鳳 登字第293 號、第302 號登記資料檔案影本(含103 年12月 18日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丁○○及薛由良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印鑑證明,以及103 年 12月23日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 書、甲○○及薛由良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印鑑證明)、高雄 市鳳山區第二戶政事務所104 年7 月2 日高市鳳二戶字第10 470363500 號函所附90年10月17日印鑑登記申請書及103 年 12月18日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薛由良於104 年3 月17日當 庭書寫「薛由良」等文字20次及105 年3 月2 日當庭持A 印 章用印所產生「薛由良」印文21枚之資料、臺灣銀行五福分 行104 年9 月2 日五福營字第10450004051 號函、票號CH23 9647、CH239648號之本票影本、李佳蓉於103 年12月19日出 具之借據、票號CH489317號之本票影本、李佳蓉於103 年12 月23日以薛由良名義出具之借據、鄧棟裕於104 年11月11日 當庭書寫「薛由良」等文字10次及106 年10月5 日當庭書寫 「薛由良」等文字10次之資料、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211號 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甲○○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存摺封 面暨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胡威迪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存摺封 面暨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胡威迪之高雄三信苓雅分社存摺封



面暨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臺灣銀行鳳山分行107 年10月26日 鳳山營字第10700054041號函、臺灣銀行五福分行108年8月2 日五福存字第10800025341號函暨所附103年12月1日、103年 12月2 日取款憑條翻拍照片,以及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05 年度婚字第369號民事判決等件附卷可稽(見他一卷第8 頁至第15頁、第46頁、偵一卷第25頁至第26頁、第46頁至第 50頁、第73頁、第86頁、偵三卷第36頁、本院另案重訴字卷 第51頁至第66頁、第68頁至第70頁、第80頁至第84頁、第88 頁、第89頁、第119 頁、第144頁至第153頁、本院審訴字卷 第7 頁、訴字卷㈠第54頁至第56頁、第203頁至第205頁), 上開事實堪予認定。
被告李佳蓉固辯稱其上開領款、申請印鑑變更、持系爭房地 設定抵押、開立本票以資借款等行為,均經告訴人薛由良事 前同意及授權,並非竊取前述薛由良之各該物品後擅自為之 云云。惟查:
⒈證人薛由良於前揭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自己事前並未同意 被告李佳蓉持其臺銀鳳山分行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及原留印 鑑領取上開各筆款項,亦未同意李佳蓉持A 印章申請印鑑變 更,並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開立本票向他人借款,上開提 款卡、存摺、各該印章、國民身分證及系爭房地所有權狀等 物品均係遭李佳蓉竊取使用,且李佳蓉先前即已知悉提款卡 密碼等情,始終為一致之證述,且於審判中又進一步證稱因 自己曾委託李佳蓉提領土地銀行帳戶內之款項,且自己名下 各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均同一,各帳戶之存摺取款碼亦相同, 李佳蓉乃因此知悉臺銀鳳山分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存摺取 款碼等語,與被告李佳蓉所辯已然不同,則被告李佳蓉所辯 是否屬實,即非無疑。
被告李佳蓉於本件案發當時與薛由良為配偶關係,並共同居 住於系爭房地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而依證人薛由良 證述其國民身分證、提款卡係放置在皮夾內,至存摺、印章 及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等物則放置在與李佳蓉2 人之臥室櫥 櫃抽屜內等情,且此節均未據被告李佳蓉予以否認,則以乙 ○○與薛由良於98年8 月1 日即結為配偶,關係緊密,生活 作息又在一處,倘李佳蓉有意在薛由良不知情之狀況下取得 其證件、金融帳戶、印章或系爭房地所有權狀等物品,衡情 ,自非難事,故薛由良指訴上開物品係遭李佳蓉擅自取用一 節,即非毫無所憑,而得採信。
⒊又李佳蓉如因配偶身分而曾受薛由良告知,或在平日生活中 即有意或無意中獲悉薛由良之提款卡密碼及存摺取款碼,並 未違反一般人情事理,且李佳蓉對於薛由良證稱其於101 年



1 月間曾持薛由良之存摺、印章至臺灣土地銀行青年分行臨 櫃提領3 百萬元一事亦未予否認,可見李佳蓉於本件事發前 ,即已知悉薛由良名下各帳戶之存摺取款碼,則薛由良所述 李佳蓉知悉其臺銀鳳山分行帳戶提款卡密碼及存摺取款碼之 理由,應屬可信。
⒋且倘如李佳蓉所辯,薛由良於事前即已同意將退休金提供予 李佳蓉周轉使用,而李佳蓉於103 年10月中旬既有30萬元之 資金需求,則李佳蓉於103 年10月13日、14日,何不直接要 求薛由良交付臺銀鳳山分行帳戶之存摺、印章,以臨櫃方式 一次提領30萬元,而願受限於銀行對於提款卡所為每次提領 金額最高3 萬元,每日提領金額以15萬元為上限之規定,乃 不厭其煩地以提款卡分2 天提領30萬元;又李佳蓉於103 年 12月初又有85萬元之資金需求,則李佳蓉於103 年12月1 日 、2 日持薛由良之臺銀鳳山分行帳戶存摺、印章臨櫃提款時 ,何不直接一次提領85萬元,而需花費時間、勞力分2 次各 提領45萬元、40萬元,且以其各次提款金額觀之,亦顯有刻 意規避金融機關對於一次提領逾50萬元之大額提款,須向存 款戶進行查證工作之規定。是以李佳蓉前開取款方式以觀, 可見李佳蓉於取款前,並未取得薛由良之同意或授權,其所 辯自不足採信。
李佳蓉雖又辯稱薛由良曾於103 年10月13日、14日提款後之 同年月30日匯款500 萬元至其所經營之宏錦生技貿易有限公 司供周轉、償債,可見其並非盜領薛由良之存款云云,並提 出該公司於華南銀行南高雄分行之帳戶存摺封面暨內影交易 明細影本為佐(見偵三卷第11頁)。然縱使薛由良曾於上開 時日匯款500 萬元至上開帳戶,此僅能證明薛由良當時為幫 助李佳蓉所營公司而同意提供該筆500 萬元資金此事實而已 ,並不足以證明或推論李佳蓉於該時日前、後自薛由良臺銀 鳳山分行帳戶之前述各筆取款,均係經薛由良事前同意或授 權而為此一事實存在,李佳蓉上開所舉,顯不足作為對其有 利認定之依據。
⒍至證人薛伊晉於偵查中固證稱:李佳蓉在領錢之前有跟己○ ○講過,薛由良說好,但當下沒有講確切的金額,薛由良說 到時妳自己再去處理,可能當時李佳蓉沒有特別說幾號要去 領,後來有一天臺灣銀行的人打電話來說他的提款卡好像被 盜領,要他趕快確認,後來薛由良就出門,他回來就問我說 李佳蓉最近是否有什麼事情,後來薛由良就想到李佳蓉之前 有跟他提過要借錢的事,薛由良就在我面前打給李佳蓉,問 李佳蓉是否有去領錢,李佳蓉說有,薛由良就跟李佳蓉說下 次領之前要先跟他知會一下,薛由良當時很緊張,怕真的被



盜領等語(見他一卷第43頁)。而依證人薛伊晉上開所述, 僅足以證明薛由良在103 年10月13日以前曾同意借款予乙○ ○,嗣於知悉係李佳蓉持提款卡領款後,尚以口頭告知乙○ ○提款前應先行知會等事實,惟李佳蓉表示欲向薛由良借款 時,關於借款金額、日期既均未特定,本不得逕認薛由良即 有意以概括授權方式,同意李佳蓉在未先行告知之情況下, 得自行持提款卡、存摺、印章等物提領款項,且由薛伊晉上 開證詞,更可推知李佳蓉於103 年10月13日、14日提款時所 使用之提款卡,並非薛由良事前親自交予李佳蓉所使用者, 否則薛由良當不致有受銀行通知後始知其帳戶經他人持提款 卡提領款項,並害怕被他人盜領之反應。從而,證人薛伊晉 於偵查中之證述,同不足作為有利李佳蓉認定之依據,並可 徵李佳蓉辯稱取款所需物品均係薛由良所交付云云,係與事 實不符。
⒎再者,關於本案持A 印章辦理印鑑變更、申請印鑑證明,及 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登記予丁○○、甲○○,並簽發如附 表一所示3 張本票、書立103 年12月23日借據向甲○○借款 等部分,事實上既均非薛由良本人親自出面辦理,且卷內亦 未見其曾出具委託書或授權書委由李佳蓉鄧棟裕或其他第 三人代為處理,則薛由良證稱上開事項均係李佳蓉未經其同 意擅自所為等語,衡情,與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並無違 背,故若無其他足以推翻上開認定之反證存在,薛由良於本 案所為有關未曾授權或同意李佳蓉為上開行為之證述,客觀 上即具相當之可信度。
⒏又關於李佳蓉持以申請變更印鑑證明之A 印章、蓋用於附表 一編號1 、2 所示本票上之B 印章,及蓋用於附表一編號3 所示本票及李佳蓉於103 年12月23日出具之借據上之C 印章 等3 顆「薛由良」之印章,是否係李佳蓉所偽刻者等節。依 證人薛由良於偵查中提出之黑色印章,經當庭蓋用所得之印 文(見偵一卷第73頁),與卷內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印鑑 證明申請書上之印文(見他一卷第14頁、第15頁)相互比對 後,二者之印文外框形狀、大小,以及內部文字之字體結構 、筆畫型態、粗細均相同,應係以相同之印章蓋用而得,顯 見李佳蓉持以申辦印鑑變更登記所用之A 印章係薛由良所有 之真正印章,並非其所偽刻者,起訴意旨認該印章係李佳蓉 所偽造,自與卷內事證不符。又依臺灣土地銀行鳳山分行10 8 年7 月9 日鳳山字第1080000068號函所檢附之取款憑條翻 拍照片及青年分行108 年7 月10日青年存字第1080000079號 函所檢附之取款憑條翻拍照片,其上留存之薛由良在該銀行 之印章印文(見訴字卷㈠第196 頁至第199 頁),與卷內附



表一編號1 、2 所示本票上之印文(見偵一卷第46頁、第47 頁)交互參照、核對後,二者之印文外框形狀及內部文字之 字體結構、筆畫型態、走向、粗細均相同,應係以相同之印 章蓋用而得,顯見李佳蓉持以蓋用在上開本票上之B 印章亦 係薛由良所有之真正印章,亦非其擅自偽刻者。至蓋用於附 表一編號3 所示本票及103 年12月23日借據上之C 印章(見 偵一卷第49頁、第50頁),因卷內尚乏其他事證資料可資比 對該印章是否為薛由良所有之真正印章,而李佳蓉既已否認 有偽刻薛由良印章之行為,且薛由良於審判中證稱:我無法 確認該印章是否為我所有,家裡印章太多,我沒辦法記得等 語(見訴字卷㈡第51頁),亦未直接否認該印章之真正,參 以李佳蓉既可順利取得薛由良之A 印章、B 印章,如再取用 薛由良之其他印章,亦非難以想像,是以罪證有疑唯利被告 之原則,應認該顆C 印章同為真正之印章,而非李佳蓉偽刻 而得。換言之,李佳蓉為本案行為過程中所使用之A 印章、 B 印章及C 印章,均為薛由良所有而為真正,並遭李佳蓉於 前述各該時日取得使用之事實,自堪認定。
李佳蓉雖辯稱薛由良同意以系爭房地供其辦理抵押借款,但 因薛由良先前曾匯款500 萬元,此事被其家族知道後,己○ ○遭到責罵,而因薛由良原於戶政事務所登記之印鑑章係交 由其胞兄保管,薛由良不想讓家族知道要以系爭房地辦理抵 押之事,始令其自己找人去辦理印鑑變更,事後如被家族知 道,他比較好推云云。然衡諸常情,倘薛由良果有意以系爭 房地供當時為其配偶之李佳蓉辦理抵押設定以向他人借款, 則無論薛由良是否親自辦理,或推由李佳蓉另找他人佯為其 本人前往辦理印鑑變更繼而設定抵押、借款等,該系爭房地 設定抵押之事,均有遭薛由良家族知悉之可能,薛由良及乙 ○○何需大費周章,共謀以上開迂迴方式進行以迴避家族之 責難;且李佳蓉既供稱薛由良事前已表示以上開方式辦理後 ,如果家裡知道他比較好推等語,則李佳蓉當下顯然已知悉 倘日後東窗事發,薛由良乃無意出面承擔相關責任,且欲將 一切推由自己負責,自己將因此陷入涉犯偽造文書、偽造本 票等罪嫌而為司法機關偵辦、追訴之高度風險,而以李佳蓉 於案發當時之年紀、智識程度、社會經驗,又豈會如此愚蠢 地接受薛由良上開提議;況薛由良提供名下系爭房地供乙○ ○設定抵押,將使自己陷於日後可能因李佳蓉無力清償債務 ,致系爭房地遭債權人聲請拍賣之境地,此對於自己或家族 之財產權益影響甚大,並非小事一樁,實難想像薛由良會願 意任由李佳蓉在外尋找自己不熟識之其他男性冒用自己名義 辦理上開手續及設定抵押、簽立本票而未加置理。故李佳蓉



辯稱薛由良係因上述原因而同意或授權自己以前揭方式持系 爭房地辦理抵押、簽發本票以資借款云云,明顯悖於一般人 情事理,已難採信。
⒑且倘若薛由良事前已同意李佳蓉以前揭方式向他人借款,則 李佳蓉在金融機構向甲○○借款時,大可自己使用薛由良名 義簽發本票,何必要求鄧棟裕出面以薛由良名義簽立本票, 而以此方式向在場之人營造各該本票確係由薛由良本人簽立 之假象,藉此降低甲○○向薛由良本人求證之可能性;再觀 諸卷附「委託(任)(同意)(具結)書」(見他一卷第15 頁反面),該文書下方有關委託人之相關欄位,除經被告戊 ○○在委託人簽名欄內簽署「薛由良」外,其尚在身分證字 號欄、戶籍地址欄書寫薛由良本人之身分證字號及戶籍地址 等資訊,至聯絡電話部分,則係填寫李佳蓉之親生子女薛伊 晉之手機號碼(見他一卷第42頁),而非薛由良所使用之手 機號碼,對此,鄧棟裕於本院另案審理時曾以證人身分到庭 證述:「委託(任)(同意)(具結)書」上薛由良之簽名 應該是我簽的,委託書上面的地址跟電話是李佳蓉跟我說要 寫的,我問李佳蓉要寫誰的電話,李佳蓉說要寫他兒子的電 話等語(見本院另案重訴字卷第110 頁、第111 頁),是由 卷附「委託(任)(同意)(具結)書」所示內容及鄧棟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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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