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7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信治
義務辯護人 林泓帆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
10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信治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乙聲請狀上偽造「周陳金柳」之署名壹枚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蘇信治明知其與周陳金柳間無債權債務關係,欲透由強制執 行程序取得周陳金柳之財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 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及詐欺 取財之犯意,先於民國104年1月22日某時,撰寫周陳金柳積 欠蘇信治新臺幣(下同)360萬元等不實事項之民事聲請支 付命令狀(下稱甲聲請狀),於104年2月2日向本院聲請核 發支付命令,致本院司法事務官形式審查後,於104年3月10 日核發104年度司促字第4569號支付命令(內容登載:債務 人周陳金柳應向債權人蘇信治給付新臺幣【下同】360萬元 ,及自92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500元等不實事項),足以生損害於 法院對支付命令裁定之公信力、正確性及周陳金柳。嗣該支 付命令因周陳金柳未居住在戶籍地而寄存送達,於104年5月 14日確定。蘇信治復於104年5月14日迄同年11月24日間之某 時,檢具該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向本院聲請對周陳金柳 所有之基地(地號:高雄市○○區○○段○○段00000號【 權利範圍千分之100】)及建物(門牌:高雄市○○區○○ 路0000號4樓之1)為強制執行以行使,經本院書記官督同執 達員於104年11月24日以104年度司執字第140217號執行事件 ,就該建物實施查封後踐行拍賣程序,嗣周陳金柳察覺其財 產遭查封,而聲請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經本院以104 年度事聲字第227號裁定撤銷該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周陳 金柳之財產始未遭拍賣分配而未遂。
二、蘇信治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周陳金柳同意或授
權,於105年4月11日某時,以電腦繕打方式,冒以「債權人 周陳金柳」之名義,並虛偽填載「債務人吳建清自93年1月7 日向債權人積欠房租累計壹佰零玖萬元,自93年1月7日起至 清償日止年利5%計算。訴訟費用由債務人負擔」等不實內容 ,而偽造用以表示吳建清積欠周陳金柳房租之民事支付命令 聲請狀(下稱乙聲請狀),於105年4月13日某時,郵寄至本 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以行使,惟因未聲請繳納程序費用且逾 期未據補正,經本院以105年度司促字第11369號裁定駁回該 支付命令之聲請,此足以生損害於周陳金柳。嗣周陳金柳經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通知有信件待領,發 現該裁定及信封所載地址均為蘇信治之住所即「高雄市○○ 區○○路0000號3樓之1」,始悉上情。
三、案經周陳金柳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院用以認定犯罪事實存否之各項 證據資料,其中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書面陳 述,雖係傳聞證據,然被告蘇信治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 ,已表示同意上開言詞、書面陳述,均有證據能力(訴卷第 83頁),復據本院於審理之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示並告以要 旨,檢察官及被告均未爭執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 情況,核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無其他違反法定程序取證之 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 適當,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蘇信治固坦承撰寫甲聲請狀,並持之向本院聲請核 發支付命令,及書寫如犯罪事實所示信封上所載內容之事 實(訴卷第79至80頁、第157頁),惟堅詞否認有何前揭犯 嫌,辯稱:因我與周陳金柳經高雄市鼓山區公所(下稱鼓山 區公所)調解成立後,協議周陳金柳要給我360萬元,我因 而填寫甲聲請狀聲請支付命令,至乙聲請狀不是我寫的,因 為我不會打字,都是用手寫云云(訴卷第79、80頁),並提 出101年1月16日聲請調解書(聲請人為被告、對造人為兆豐
商銀三民分行、吳建清、曹豐裕、宋國展【宋楚瑜】、周太 太,聲請調解事件略以:99年10月23日凌晨,我遭人開槍射 擊,距離頭部約2公尺,另有同夥砸我車後上班,吳建清、 曹豐裕攔阻我開庭,我打電話請警察來帶我,93年3月14日 國道仁武段車禍是曹豐裕製造的,兆豐商銀給他的代價就是 高雄市鼓山區裕誠路1616號店鋪)以為佐證(他卷第38頁) 。經查:
㈠被告如犯罪事實所示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並於該支 付命令確定後,向本院聲請對周陳金柳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經本院准予查封周陳金柳之財產,嗣周陳金柳察覺有異後, 聲請撤銷該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又被告如犯罪事實所示 撰寫該郵寄信封之事實,業經被告於審理時坦承屬實(訴卷 第79至80頁),並經證人周陳金柳於偵訊時證述明確(他卷 第34頁反面至第35頁),復有甲聲請狀影本(他卷第3頁、 司促卷第1至2頁)、104年度司促字第4569號支付命令影本 (他卷第4頁、司促卷第7頁)、104年度司促字第4569號支 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影本(他卷第5頁)、104年度事聲字第22 7號裁定影本(他卷第6至8頁、事聲卷第37至40頁)、本院 民事執行處104年10月27日雄院隆104司執逸字第140217號囑 託查封登記書(他卷第14、15頁)、查封筆錄(他卷第16至 18頁)、送達證書(司促卷第10、21頁)、周陳金柳戶籍謄 本(司促卷第16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105年3月 24日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0570747600號函(民抗卷第8至10頁 )、乙聲請狀影本(司促二卷第1頁)、放置乙聲請狀之信 封(司促二卷第2頁)、105年度司促字第11369號裁定(司 促二卷第10至15頁)等在卷可稽,足見被告前揭坦承之事實 與真實相符,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合先敘明。 ㈡至被告於審理時辯稱:因我與周陳金柳經高雄市鼓山區公所 調解成立,協議周陳金柳要給我360萬元,我因而撰寫甲聲 請狀聲請支付命令,我主觀上沒有偽造文書及詐欺犯意云云 (訴卷第79至80頁)。惟查,證人周陳金柳於偵訊時證稱: 我與被告間沒有金錢往來等語(他卷第35頁),又經本院將 被告檢附之101年1月16日聲請調解書函詢鼓山區公所後,經 鼓山區公所覆以:有關被告於101年1月16日提出調解聲請乙 案,該案調解並未成立,且鼓山區公所尋無101年民調字第 11號調解書正本等內容,此有鼓山區公所107年9月21日高市 鼓區民字第10731305400號、108年3月28日高市鼓區民字第 10830429200號函在卷可佐(訴卷第89、100頁),足見被告 與周陳金柳間,未有在鼓山區公所達成上開調解之情,足見 被告以此為由撰寫甲聲請狀聲請支付命令,已屬無據。又被
告於偵訊時初辯稱:周陳金柳沒有欠我錢,我係就傷害請求 賠償,周陳金柳之房客吳建清於99年10月間,砸我賓士車, 且半夜有人朝我開槍,導致我頭部受傷,10幾年來我要求周 陳金柳出面解決,他都不理我云云(他卷第34頁反面),惟 被告前揭供述內容縱然為真,被告亦應向吳建清請求賠償, 與周陳金柳無涉,況經本院函詢鼓山分局勤務中心後,被告 於99年10、11月間,與吳建清、曹豐裕等人無相關報案紀錄 ,有鼓山分局108年3月13日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087 0556600 號函可資佐證(訴卷第98頁),復參以被告於審理時改稱因 與周陳金柳以360萬元調解成立,故撰寫甲聲請狀云云,已 如上述,則被告前揭辯詞前後不一,已難採信,則被告於偵 訊時辯稱遭人開槍、砸車及與周陳金柳調解成立等情,均無 積極證據證明為真實,殊難採信。足見被告明知其與周陳金 柳間無債權債務關係,仍撰寫內容不實之甲聲請狀,據以聲 請核發支付命令,並待該支付命令確定後,持該支付命令聲 請強制執行等情,洵堪認定。
㈢至被告於審理時辯稱:乙聲請狀不是我所撰寫云云(訴卷第 80頁)。經查,被告於偵訊時初辯稱:放置乙聲請狀之信封 上字跡,不是我的字,我也不知道為何信封上留有寄件人地 址「高雄市○○區○○路0000號3樓之1」云云(他卷第63頁 反面),惟查,經檢察官將被告於106年10月17日偵訊時坦 承親自撰寫之刑事訴訟狀(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收文戳日期 為105年11月11日)、告訴狀(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收文戳 日期為105年1月11日)等文件,與該信封併送憲兵指揮部刑 事鑑識中心為筆跡鑑定後,鑑定結果為前揭信封、文件上「 高雄市○○區○○路0000號」等字樣之筆畫特徵、字體結構 及文字佈局均相符,有該偵訊筆錄及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 心筆跡鑑定報告等在卷足憑(偵卷第12至20頁、第23至24頁 ),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坦承該信封上所載內容為其 所撰寫等語,已如上述,足證該信封上所載內容,確為被告 書寫無訛。又參以該信封所載之寄件人地址「高雄市○○區 ○○路0000號3樓之1」,為被告戶籍地,收件人則記載為「 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乙聲請狀置於該信封內,衡情若非 被告繕打乙聲請狀並置於該信封內,他人豈能取得被告書寫 之上開信封,且他人亦無刻意繕打乙聲請狀後,再以該信封 寄出之動機,再者,參以乙聲請狀所載意旨為周陳金柳向吳 建清請求積欠之房租及利息,該信封與聲請狀所載內容,均 係攸關民事請求,具有相當關連性,無明顯不符情事,益徵 該信封與聲請狀應為同一人撰寫,另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坦承 該信封上所載內容為其所書寫,已如上述,足證被告冒以周
陳金柳名義偽造乙聲請狀並持之聲請支付命令以行使,應堪 認定。至被告之辯護人雖以乙聲請狀係以打字所為,與被告 先前均用手寫方式有所不同云云置辯(訴卷第158頁),惟 乙聲請狀為被告所偽造,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自難僅單純以 書寫方式迥異,即驟為被告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 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 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 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 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除應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法 院外,祇須表明請求之標的並其數量及請求之原因、事實, 以及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又法院應不訊問債務人,就支付 命令之聲請為裁定;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得不附理由於法 定期間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此時,支付命令失其效力 ,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 訟法第511條、第512條、第516條第1項、第519條第一項分 別定有明文,故債權人於督促程序就支付命令之聲請毋庸舉 證,法院就其聲請並不為實質之審查,經為形式上之審查後 ,除有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應予裁定駁回之情形外,應 發支付命令,故聲請人如就請求之標的、數量及請求之原因 、事實有虛偽不實之聲明,使法院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支付 命令上,自足生損害於債務人及債務人之真正債權人,應構 成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至於債務人有無於 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乃支付命令是否失其效力 之另一問題,尚難以債務人有異議權,即謂不足以生損害於 債務人或他人,最高法院89年台非字第477號判決意旨可參 。至被告之辯護人於審理時辯稱:民事法院審查支付命令之 聲請,應係實質審查云云(訴卷第158頁),應容有誤會。 ㈡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 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 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 照),倘行為人係以簽名或按捺指印之意,於文件上簽名或 按捺指印,且該簽名或按捺指印僅在於表示簽名或按捺指印 者之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 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若於作為人
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 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 用意證明)者,則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查被告在乙 聲請狀上冒以告訴人署名之目的,係為表明乙聲請狀為告訴 人所出具,而據以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揆諸前揭說明,自 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
㈢被告如犯罪事實所為,係以不實事項聲請核發支付命令, 待支付命令確定後,再聲請查封拍賣周陳金柳之財產,欲藉 此取得分配款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 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 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如犯罪事實所為,係犯刑法第 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被告如犯罪事實所示 ,係基於透由強制執行程序取得告訴人財物之單一目的,依 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則被 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 財未遂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論以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又被告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乙聲請狀上偽造告訴人署 名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 度行為,復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 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如下所述之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儆 懲。
⒈犯罪之動機、目的:被告對告訴人無任何債權關係,竟聲 請支付命令據以強制執行告訴人之財產,而經本院實施拍 賣未果。
⒉犯罪之手段:被告利用民事強制執行制度為求快速執行債 權人之債權之目的,司法事務官僅以形式審查核發支付命 令,及現今民眾因就業等因素多未在戶籍地實際居住,未 能收受各項支付命令,致未及時於期限內提出異議等情, 以前揭方式,使本院司法事務官登載上開不實事項於前揭 支付命令之公文書上,並持上開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聲請 強制執行而行使之,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及法院核發支付命 令暨執行內容之正確性,被告並冒以告訴人名義,偽造乙 聲請狀聲請支付命令,所為顯不足取。
⒊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被告自述擔任牧師工作,每月透 由募款,收入可能高達3000萬元(訴卷第157頁反面)。 ⒋犯罪行為人之品行:被告前雖有詐欺、誣告等前案紀錄,
惟於近10年內未曾受有期徒刑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訴卷第31頁以下),素行尚可 。
⒌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 訴卷第157頁反面)。
⒍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被告欲透由強制執行程序取 得告訴人財產,而撰寫不實之甲聲請狀,並冒以告訴人名 義,偽造乙聲請狀,所為實屬不該,惟參以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陳稱:告訴人毒死小孩、把被告配偶弄死 ,包含陳水扁及洪秀柱的案件還在我這裡,我才剛拿57億 元交保陳水扁而已,紀中耀偷賣土地4500萬元給洪秀柱等 語(訴卷第79頁、第111頁、第157頁反面),經本院將被 告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精神實施鑑定後,被告拒絕依通知 前往,致無法完成鑑定,業經被告於審理時陳述明確(訴 卷第112頁),復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8年2月20日高市 凱醫成字第10870385600號函(訴卷第95頁)及本院辦理 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訴卷第125頁)等可資參照, 本案雖無足夠事證足以判斷被告是否具刑法第19條第1、2 項之情,仍參酌被告上開開庭時之陳述狀況,作為被告違 反義務程度之量刑參考。
⒎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被告前揭犯行,致生損害於告訴 人及法院核發支付命令暨強制執行程序之正確性,所為顯 不足取。
⒏犯罪後之態度:被告犯後否認犯罪,犯罪後態度未達良好 。
㈤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 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被告每次犯罪手法類似 ,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 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 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 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 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再按 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 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 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 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同法第51條之定應執行刑,乃係對 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 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 刑法目的暨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 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
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 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 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 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 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 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本件被告 之犯罪手法類似,兼衡被告之犯罪情節,暨被告所犯數罪反 應出之人格特性,及整體刑法目的暨相關刑事政策,爰定執 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未扣案之乙聲請狀(附於本院105年度司促字第11369號卷) ,雖屬被告偽造之私文書,惟已交付給本院相關承辦人員, 非屬被告所有之物,固無需宣告沒收,惟於乙聲請狀上,偽 造之「周陳金柳」署名1枚,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附隨 於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339條第3項、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銘珠
法 官 吳俞玲
法 官 呂俊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玉茹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