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自字,107年度,14號
KSDM,107,自,14,2019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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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自字第14號
自 訴 人 張尚志


      張華鎔


上二人共同
自訴代理人 黃國瑋律師
被   告 張羚葦



選任辯護人 蔡陸弟律師
被   告 張文鍵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
被告張羚葦於民國104年4月28日受被害人張茂琳之委託,負 責處理其共有含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0○00 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6084建號建物在內之66筆 不動產(下合稱本案不動產)出售之事,並代張茂琳收受買 受人所給付之價款,及應張茂琳之要求,應將分歸張茂裕之 價金直接交付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行政執行處(改制後 為高雄分署,下均稱高雄行政執行分署)〔因五房張茂裕死 亡後,其繼承人張趙淑品張文鍵張文峙張伊蕎(下合 稱張茂裕之繼承人)積欠遺產稅及罰鍰,經財政部高雄國稅 局(下稱高雄國稅局)移送高雄行政執行分署執行,由高雄 行政執行分署以95年度遺稅執特專字第86256號執行事件受 理(下稱第86256號行政執行事件)。高雄行政執行分署遂 於100年6月10日核發扣押命令,命就張茂裕之繼承人等人對 本案不動產之價金債權附條件扣押,要求日後若有出售五房 共有之土地時,須將張茂裕之繼承人應分得之價金繳交高雄 行政執行分署〕。詎被告張羚葦張茂琳處理上開事務時,



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與被告張文鍵(即五房張茂裕之繼承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聯絡,於104年10月13日,未經 張茂琳同意,擅自將本案不動產出售所得價款1/5即新臺幣 (下同)22,062,345元款項交給被告張文鍵,以清償被告張 文鍵積欠地下錢莊之欠款,以此方式侵占該款項,致使張茂 琳遭高雄國稅局提起清償債務之訴(下稱民事甲案),並經 本院以105年度重訴字第253號判決張茂琳敗訴,而須與另一 登記名義人即四房張茂燈一同清償22,059,109元債務之損害 (嗣經高雄高分院以105年度重上字第132號判決駁回高雄國 稅局之請求,目前上訴第三審中)。而張茂燈於民事甲案敗 訴後對張茂琳另行起訴請求賠償其內部應分擔之金額 11,029,555元在案(經本院以107年度重訴字第97號受理中 ,下稱民事乙案)。
自訴人係於106年10月14日收受高雄國稅局高國稅審二字第 1060112895號函,始悉上情,因認被告2人共同涉犯刑法第 335條之侵占罪嫌。
㈡被告張羚葦復意圖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附表 一所示之日期,代被害人張茂琳向訴外人林建良收取如附表 一所示之價款後,未將該筆款項依附表二所示之結算餘額 487,654元交還張茂琳而侵占入己。自訴人於106年10月14日 收受高雄國稅局高國稅審二字第1060112895號函,始悉上情 ,因認被告張羚葦涉犯刑法第335條之侵占罪嫌。 ㈢又被害人張茂琳於106年5月23日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下稱高雄少家法院)以106年度監宣字第244號裁定(下稱 張茂琳監宣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人,已喪失其行為能力,而 自訴人為被害人之直系血親,故提起本件自訴等語。二、按直系血親、配偶、同財共居親屬或其他五親等內血親或三 親等內姻親之間,犯侵占罪者,依刑法第338條準用同法第 324條第2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再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 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犯 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但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或死 亡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直系血親或配偶為之;告訴或請 求乃論之罪,已不得為告訴或請求者,不得再行自訴;不得 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論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7條第1項、第319條第1項、第322條、第334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雖按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得獨立告訴,刑事 訴訟法第233第1項固定有明文,一般認其屬獨立告訴權之規 定,是其等告訴期間可獨立起算,不受被害人意思之影響, 然實務上認考量到告訴期間之立法意旨及法秩序之安定,應



限縮在被害人告訴期間屆滿前即取得上開獨立告訴權人身分 者,方有獨立告訴權之適用,此觀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7號研討結果,亦採此見解。三、經查:
㈠本件之被害人張茂琳於106年5月23日經高雄少家法院以106 年度監宣字第244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人,自訴人2人為共同 監護人一情,有上開張茂琳監宣裁定在卷可證(參自字卷一 第155至156頁),依家事事件法第169條第1項之規定,上開 監護宣告之裁定,於裁定送達或當庭告知法院選定之監護人 時即發生效力,而自訴人並不爭執於106年5月底至6月間即 收到上開裁定(參本院自字卷二第169頁),是於本件自訴 提起時,被害人張茂琳已為無行為能力人,依前揭規定,可 由其法定代理人、直系血親或配偶提起自訴。又本件自訴人 2人為張茂琳之共同監護人,自為其法定代理人,其等自具 自訴人適格,先予敘明。
㈡又被告張羚葦為被害人張茂琳之二親等直系血親,另被告張 文鍵為張茂琳之三親等旁系血親,為兩造所不爭執(參本院 自字卷二第237頁),依前揭規定,本件自訴人所指訴被告2 人就自訴意旨㈠涉犯親屬間侵占罪,被告張羚葦就自訴意旨 ㈡涉犯親屬間侵占罪,均屬告訴乃論之罪。
㈢自訴意旨㈠之提起已不合程式:
⒈被害人張茂琳逾期未提出告訴,本件已不得再提自訴: ⑴經查,就自訴意旨㈠所指涉之事實,係發生於104年10 月13日,而依證人方賜儀於本院審理中具結所證:我在 103年中左右認識被害人張茂琳,是直到義民段之停車 場土地賣掉沒多久,張茂琳生病,我就沒再與他接觸。 這段期間我常去張茂琳家喝酒、聊天、吃飯,期間並幫 張茂琳仲介了4筆土地的買賣,分別103年開始出售義民 段停車地土地,後來幫他買入義民段的一個住宅透天大 樓(按:103年10月),再來是大港段(按:104年4月 出售大港段三小段752地號等4筆土地),再來還是義民 段(按:105年出售義民段1180地號土地)。當時都親 自與張茂琳接觸,他的神智狀況都算清楚,也與他議價 及討論過服務費的高低。張茂琳當初在104年4月簽立如 自字卷一第20頁之授權書時,我也在場,該份授權書是 張茂琳親簽,當時他的神智狀況也很清楚。當初高雄國 稅局和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發文向張茂琳追討有關給被 告張文鍵2200萬元時,張茂琳就有問我這件事,問說: 「這是什麼單啊?」,我說是執行署的,我就有打電話 去問,那時承辦人員王小姐有提到是張文鍵欠稅的事,



我有問張茂琳為何會造成這個事情,張茂琳就說他把錢 給張文鍵,所以造成這樣子的事,我就跟張茂琳說這個 超出我的能力範圍,我不會處理,就介紹律師給他等語 (參自字卷三第64至68頁);另證人李宏文律師亦於本 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我在104年12月16日當天受張茂琳 委任處理第86256號行政執行事件案件,由張茂琳本人 在我中正四路事務所的會議室,在如審自卷第193、194 頁之聲明異議狀及委任狀上親自簽名,他應該是沒有帶 印章,所以請他蓋指印。當天張茂琳是由被告張羚葦陪 他一起來,之前我有先接到電話,是客戶介紹的案子, 本來是說老人家年紀很大,是否可以不用親自來,由家 屬來幫他辦委任程序,但因為我們有大概瞭解一下,這 個是跟行政執行署的紛爭,所以我認為有必要一定要親 自看到本人,以免日後爭議,所以我們有要求當事人本 人要來。那天還是利用中午午休的時間,時間很趕,張 茂琳本人過來,他走路非常地慢,步伐非常小,在整個 委任的過程中我個人認為他神智很清楚,跟他對答都沒 有問題,如果我們認為他神智有影響到委任的話,我可 能就要請家屬另外處理,是不是要辦個監護宣告再過來 ,但那天我沒有這樣的認知等語(參自字卷三第48至50 、52頁),足可認張茂琳至遲在104年12月16日前,即 已知悉自訴意旨㈠之情事(甚可認係出於其授意所為) ,則其斯時神智清楚,尚可委任證人李宏文律師為其處 理相關法律爭議,並親聞李宏文律師就此部分之說明( 參同上卷第50頁),其告訴期間最遲應自該日起算,而 至105年6月15日止。惟其於告訴期間屆至前,均未提出 告訴,應不得再出告訴。
⑵自訴人雖主張張茂琳當時已受到阿玆海默氏病之影響, 認知功能有明顯退步,認知事理之能力已非正常,另受 到末期青光眼合併雙眼視神經萎縮之影響,雙眼視野極 度縮小,故無法知悉其出售土地之價款遭到侵占而違反 其意願交付被告張文鍵,也無法對帳,無從起算告訴期 間等語,並舉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 醫院(下稱高醫)107年10月3日高醫附行字第107010 5604號函、108年03月21日高醫附行字第1070109253號 函等在卷為證(參自字卷一第126至127、卷二第289至 291頁)。然自上開證人方賜儀李宏文律師之證述, 均可證明張茂琳有知悉張文鍵獲得該22,062,345元並引 發行政執行署來函之事實及能力,其等證言亦與前揭高 醫108年3月21日函覆所稱:病人(按:即張茂琳,下以



張茂琳稱之)不識字,因此應該無法自行閱覽報紙或文 件,若由他人轉述,是否能理解訴訟文義或理解簽署委 任書狀之意義,則要視張茂琳當時的認知功能而定。張 茂琳於103年至104年,抽象思考已有困難,要了解完全 訴訟文義可能有困難,但應該能理解簽署委任書狀之意 義等語(參自字卷二第291頁)並無相違,自訴人前述 主張,尚無可採。
⑶是依上述,就自訴意旨㈠所指涉情節,被害人張茂琳至 遲於104年12月16日時已知悉,其告訴期間應自該時起 算,惟至105年6月15日告訴期間屆至前,其均未提出告 訴,自已逾告訴期間。而本件自訴人2人是在其告訴期 間屆至後之106年5月底,方取得法定代理人之資格,如 前所述,則依前揭說明,應不得因此再就本已不得告訴 之案件新生告訴權,自訴人2人自應不得再行自訴。 ⒉況查:
⑴依證人即自訴人張華鎔及被告張羚葦之母親張陳玉蘭於 本院審理時具結所證:張華鎔是我兒子,我們同住到 106年4月,他就搬出去了,在同住期間,他常為了張羚 葦把2200萬元交付給張文鍵一事和張羚葦吵架等語(參 自字卷三第70至71頁)。而就第86256號行政執行事件 中,自訴人張華鎔確曾由自訴人張尚志陪同,於105年6 月23日至高雄行政執行分署舉發,稱:被害人張茂琳已 於104年l0月13日出售本案不動產,其土地價款經被告 張羚葦自己核算後,應分配給被告張文鍵等人之22,062 ,345元,卻於104年l0月13日以現金交付給張文鍵,並 由張文鍵簽立收據;張羚葦告訴我,是104年10月13日 由張羚葦陪同張文鍵及另一名不知名的男子在京城銀行 會同領取此筆款並交付給張文鍵。至於這份提出的收據 ,據張羚葦說是在京城銀行交付後現場簽收據。這筆 22,062,345元我不知是從何人帳戶領出,但建商給付的 都是支票付款,給張文鍵的這筆錢是將建商給的拿到京 城銀行兌現並交付給他,至於票的金額是否等同這筆 22,062,345元就不知道了,給張文鍵22,062,345元是張 羚葦自己核算,並未扣除代書費用等雜支費用,所以會 比其他房的22,059,109元會更多一點。據我所知,張伊 蕎及張文峙都知道張文鍵已領取這筆錢,趙淑品則不知 道等語(參第86256號行政執行事件卷十三第361至362 頁),並提出張文鍵簽收之收據為證(參同上卷第365 、366頁),且在高雄行政執行分署承辦人員詢問「為 何在104年12月15日高雄行政執行分署核發收取命令時



張茂琳未陳報該筆款項已交付給張文鍵」之問題時, 自訴人張華鎔表示:是張羚葦故意要誤導貴分署,並拖 延時間,因為她說這筆欠稅時間到106年3月30日就到期 不能追討,她要幫張文鍵拗這筆錢,以規避貴分署的強 制執行。今日所提出的收據,張茂琳的名字是張玲葦代 寫的等語(參同上卷第362頁)。觀諸其舉發之內容, 與自訴意旨㈠幾無二致,甚主動提出被告張文鍵收受上 開金額之收據作為證據,並指明該收據上張茂琳之簽名 即係被告張羚葦所代簽,且亦表明經被告張羚葦告知此 舉是為規避行政執行一事,亦顯見自訴人張華鎔遲至向 高雄行政執行分署舉發時之105年6月23日前,即已知悉 自訴意旨㈠之情事。
⑵另就自訴人張尚志部分,除其不爭執在自訴人張華鎔於 105年6月23日向高雄行政執行分署舉發時,其亦陪同前 往一情(參本院自字卷第171頁),可知其亦早於該時 知情外,自訴人張尚志更在民事甲案上訴二審時,於 106年4月26日即具狀以其於同年月17日向高雄少家法院 聲請對張茂琳之監護宣告一事為由,向高雄高分院承辦 股聲請停止民事甲案之二審訴訟程序(參民事甲案二審 院卷一第122至123頁),嗣於106年5月18日起之民事甲 案二審開庭時,均以關係人身分到庭,此觀民事甲案二 審歷次筆錄報到單可知;自訴人2人並於106年6月19日 在民事甲案二審所提之「民事陳報、譯文狀」中,明確 提及「關係人張華鎔張尚志於105年5月18日當日,在 本院開庭呈上關係人張羚葦於104年10月13日,自行交 付新臺幣22,062,345元給予張文鍵(國稅局強制執行對 象)簽收之收據,此收據內容中除張文鍵姓名親簽之外 ,其餘為關係人張羚葦所親寫、侵(按:應為「親」之 誤寫)簽」等語(參自字卷一第193頁正反面),足見 自訴人2人亦早知悉自訴意旨㈠一節。
⑶自訴人2人雖稱其等係於106年10月14日收受高雄國稅局 106年10月13日財高國稅審二字第1060112895號函方知 上情等語。惟上開函與自訴意旨㈠相關者,即表3所列 於104年10月8日以支票存入22,062,345元一事,而此事 即是前揭自訴人張華鎔早於105年6月23日向高雄行政執 行分署舉發之事項,該時自訴人張尚志業已陪同,且其 等嗣後於民事甲案二審更歷次以關係人身分到庭,在書 狀中亦提及自訴意旨㈠等節,如前所述,自訴人稱其於 收到上開函文方知悉云云,實不可信。自訴人又稱當時 僅是懷疑云云,惟自訴人舉發時不僅敘述詳盡,並主動



提出前揭收據作為證據,是應認非僅懷疑而已,而是已 明確知道犯人及犯罪行為之程度,自訴人上開主張自不 足採。
⑷自訴人既早在105年6月23日前已知悉自訴意旨㈠之情事 ,則在其等收受上開張茂琳監宣裁定送達(經自訴人不 爭執為106年5月底至6月間收受,參自字卷二第169頁) 後,因張茂琳喪失行為能力,其等為監護人而具備自訴 人適格,自應於該時起算6個月之告訴(自訴)期間, 是最遲於106年12月底告訴(自訴)期間即已屆期。惟 自訴人於107年4月9日方向本院具狀提起本件自訴,有 刑事自訴狀上本院收文收狀章在卷可查(參審自卷第1 頁),亦顯逾告訴(自訴)期間,而不得再提自訴。 ⒊綜上所述,自訴人2人就自訴意旨㈠所提之自訴,應不合 法。
㈣自訴意旨㈡之提起不合程式:
⒈被害人張茂琳逾期未提出告訴,本件已不得再提自訴: 經查,依證人方賜儀於本院審理時具結所證:張茂琳因其 授權被告張羚葦處理土地事項,而贈與張羚葦40幾萬一事 ,有聽張茂琳提過,那是我們兩個在吃飯喝酒聊天時提到 ,那時是聊到他每一房都有自己的安排,說給誰給誰多少 錢等語(參自字卷三第66、67頁);另證人張陳玉蘭於本 院審理時具結所證:我在103年間有保管張茂琳華南銀行 大昌分行存摺及印章,保管到何時我忘了,當時自訴人跟 我拿存摺跟印章,還逼我說「妳星期六沒有拿出來妳試試 看」等語。我在保管期間,看誰領錢,領完錢張茂琳要先 過目,要檢查,之後才叫我把存摺收起來。張茂琳有授權 委託張羚葦處理後驛的土地,當時張茂琳說以後土地處理 後,他會給張羚葦一點錢,好像是48萬多,他跟張羚葦說 3300多萬,張茂琳生3個兒子、2個女兒,分給一房500萬 ,剩下900多萬,45萬還我,48萬多給張羚葦張羚葦當 時要領給張茂琳張茂琳說不用,剩下的給張羚葦,那時 我們3個人在現場,說要給張羚葦養小孩,她是單親媽媽 等語(參自字卷第70至73頁),與張羚葦所述:張茂琳在 處理第2筆3300萬元之款項時,就有說要先分給張陳玉蘭陳麗霞張文鍵,那時就有跟他算有48萬元餘款,他就 有說那筆錢要給我,而我在最後一筆款項於104年12月10 日匯回至張茂琳戶頭時,也有算給張茂琳聽,說全部款項 處理完了,大約是在該筆支票存進去那1、2天我把存摺拿 給他看等語(參自字卷三第97至98頁)相符,則可知在如 附表所示各筆款項之匯入及分配,張茂琳應均有瞭解知悉



,而至遲於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土地價款存入後1至2天( 即約104年12月12日),張茂琳即已知悉全數土地價款已 分配處理完畢,而其該時具備瞭解上開情事之能力,如前 所述,故其就自訴意旨㈡所指涉之情事,其告訴期間亦應 至遲自104年12月12日起算,故至105年6月11日屆至。惟 其於此段期間之內均未提出告訴(甚由上述證人證言,應 可認其確有贈與張羚葦該筆款項之意),可認已逾告訴期 間。而本件自訴人2人是在其告訴期間屆至後之106年5月 底,方取得法定代理人之資格,則依前揭說明,就此部分 自訴人2人應不得再提自訴,均如前述,不再贅言。 ⒉況查,依據證人張陳玉蘭於本院審理時具結所證:我在保 管存摺期間,自訴人張尚志會跟張羚葦要存摺,張羚葦再 跟我說,我拿給張羚葦由她轉交給張尚志,幾天後再拿回 來給我保管等語(參自字卷三第70、72頁),與上開監護 宣告事件在二審調查時所進行之訪視報告,自訴人張尚志 所稱:會定期檢查張茂琳帳戶等語相符(參自字卷一第56 頁),可知張尚志確有在定期檢視張茂琳之帳戶。復查, 依張尚志在該訪視報告所提:因為發生種種事情,大家決 議由張玉蓮張桂蓮保管印鑑、存摺、身分證,當時張陳 玉蘭交出張茂琳的存摺時,裡面都沒錢。張尚志拿到張茂 琳的身分證及印鑑後全部更換身分證及印鑑證明,因為要 保護張茂琳等語(參自字卷一56頁),及其於民事甲案二 審106年5月18日準備程序時稱:去年(按:為105年)7月 份之後,如果家裡有需要用到(張茂琳)印章,才會向張 華鎔拿印章,因為他保管印章;7月之前是被告張羚葦保 管等語(參自訴卷一第187頁);自訴人張華鎔亦於該次 準備程序時稱:阿公已經80幾歲了,還被國稅局告,我們 發覺不對,才將印章拿回來,由我們兄弟輪流保管等語( 參同上頁),可知自訴人2人已於105年7月即已拿回張茂 琳之帳戶存摺、印鑑。則既然本件受委任事務最終一筆款 項係統一在104年4月9日匯入張茂琳戶頭,如前所述,則 距105年7月自訴人等收回張茂琳存摺、印章等已逾1年, 自訴人自應可認知到委任事務已處理完畢,而可進行結算 。況在此前,自訴人即已會定期檢查帳戶以確定帳戶資金 流向,且尚因認為被告張羚葦在處理前期款項即如附表二 編號3(同附表一編號3)所示價金時,有與被告張文鍵共 同侵占情事(即上開自訴意旨㈠),而於105年6月23日至 高雄行政執行分署舉發,嗣後並向張陳玉蘭追討張茂琳之 存摺,自可認其等在105年7月收回張茂琳之帳戶存摺後, 對後續款項之流向會進行結算確認,此從證人方賜儀於本



院審理時具結所證:三民區義民段1180地號土地出售後, 自訴人張華鎔跟他弟弟還是堂弟有來代書事務所,跟我談 相關所有土地的錢,包含大港段、買大寮土地的錢和買大 樓的事等語(參自字卷三第68至69頁),以及自訴人2人 於民事甲案所提之「民事陳報、譯文狀」中,自訴人2人 與張羚葦在106年4月11日,即有針對張茂琳105年所售出 土地價金為爭論(參自字卷一第193頁反面至200頁)一情 可知。是就自訴意旨㈡,自訴人2人應於105年7月拿回帳 戶存摺後,即可知悉。自訴人雖稱就自訴意旨㈡,係於其 等於106年10月14日收受高雄國稅局高國稅審二字第10601 12895號函後方知悉等語。然自訴人早認為被告張羚葦在 為張茂琳處理系爭不動產價金時有違張茂琳所託,故前於 105年6月23日即至高雄行政執行分署舉發自訴意旨㈠,也 因此導致105年7月之家族會議,由其等拿回張茂琳之帳戶 存摺及印章,輪流保管,並於105年7月拿回張茂琳前揭關 於不動產價金之相關帳戶後,再為結算確認,而向被告張 羚葦追討等情,均據本院認定如前,自訴人上開主張自不 可採。是可認在其等於106年5月底,因張茂琳受監護宣告 而喪失行為能力,並由其等取得監護人身分時,即可起算 6個月之告訴(自訴)期間,是最遲應於106年12月底告訴 (自訴)期間即已屆期。然自訴人於107年4月9日方就自 訴意旨㈡向本院提起本件自訴,自屬有違法律程式。四、綜上,自訴人2人提起之本件自訴意旨㈠、㈡,為親屬間侵 占罪,為告訴乃論之罪,均已逾告訴期間而不得提起告訴, 自不得提起自訴,是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為不合法,自應諭 知不受理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2 條、第334 條、第343 條、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紀璋
 
法 官 林英奇
 
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胡孝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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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