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重抗字,108年度,24號
KSHV,108,重抗,24,2019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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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抗字第24號
抗 告 人 蘇富田 

代 理 人 涂榮廷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吳正忠等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08 年10月1 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 年度重訴字第27號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雖逾原法院裁定所命補繳裁判費之期限始 補繳二審裁判費,惟原法院以伊逾期未補繳裁判費為由,駁 回伊上訴之裁定,屬未經宣示之裁定,依法應送達後始生效 力,而伊已於該駁回上訴裁定送達前之民國108 年10月4 日 補繳裁判費,即已補正上訴要件之欠缺,伊上訴應屬合法, 原裁定駁回伊上訴,自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等語。
二、按經言詞辯論之裁定,應宣示之;終結訴訟之裁定,不經言 詞辯論者,應公告之;不宣示之裁定,應為送達,民事訴訟 法第235 條、第23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裁定經宣示後, 為該裁定之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受其羈束; 不宣示者,經公告或送達後受其羈束。但關於指揮訴訟或別 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38 條亦有明定。故當 事人補正上訴要件之欠缺,須在法院駁回其上訴之裁定發生 羈束力前為之,否則不生補正之效力(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 抗字第167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抗告人對原法院 108 年度重訴字第27號判決提起上訴,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經原法院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7 日內補繳,該裁定 已於108 年9 月4 日寄存送達其住所地之派出所,惟抗告人 逾期未繳納,原法院因認其上訴不合法,於同年10月1 日以 裁定駁回其上訴,並於同日公告,此有原法院主文公告證書 可佐(原審卷二第56頁),可見上開裁定雖不宣示,然業於 同日公告在案,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即於同年10月1 日起發 生羈束力,而抗告人遲至同年10月4 日始補繳裁判費,尚不 生於期限內補正上訴要件欠缺之效力。原法院以裁定駁回其 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 明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李育信
法 官 洪培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馬蕙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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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