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再字第6號
再審原告 李景華
再審被告 東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鴻顯
再審被告 建台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吉田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4 年5 月27日
本院103 年度重上更㈢字第28號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本院103 年度重上更㈢字第28號民事判決( 下稱原確定判決)雖認定原應屬小公面積之主要樑柱面積1. 21平方公尺(下稱系爭主樑面積)不可計入再審原告所購買 之85大樓地下2 樓(下稱系爭樓層)攤位編號218 (下稱系 爭攤位)之主建物面積內,判命再審被告應歸還再審原告多 付之買賣價金新台幣(下同)486,894 元,卻漏判再審被告 應給付法定遲延利息並辦理建物面積及兩造持分之變更登記 ,致再審被告仍將系爭主樑面積登記在系爭攤位之主建物面 積內,造成再審原告多繳各項稅賦、水電空調及管理費之不 合理現象,顯有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情 形。另再審被告違法利用協議書將原應列入大公面積之八大 樓電梯間面積825.808 平方公尺(下稱系爭樓梯間面積)劃 為系爭樓層專用之小公面積,造成系爭樓層承購人須以高價 購買該分攤後面積之不公平現象,詎原確定判決雖認定系爭 樓層變更設計為商場後,應遵守當時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而 重新規劃公共設施,卻同意建商對系爭樓梯間面積之分配, 亦有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情形。又建商 違法分配之結果,致使系爭樓層之大公面積被多分配3911.4 6 平方公尺,比系爭樓層之主建物面積3063.47 平方公尺還 多,則再審原告請求解除買賣契約返還價金應屬合理。為此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13款 及同法第497 條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二、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
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得上訴之 判決,於宣示時確定;不宣示者,於公告時確定,同法第39 8 條第2 項亦有明文。再按,再審原告如未於書狀表明再審 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時,其訴即屬不 合法,法院毋庸裁定命其補正,即應逕行駁回之。三、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於民國104 年5 月27日宣判,並於同年6 月3 日 合法送達予再審原告,嗣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業經最高 法院於同年9 月16日以104 年度台上字第1747號判決駁回其 上訴而確定等節,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 度訴字第1641號民事損害賠償事件全案卷宗查核無訛。又再 審原告自收受判決正本之送達時,對於該判決有無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判決漏未斟酌當事人 已提出之重要證物等情形,即可知悉,則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及第497 條之再審不變期間,均應 自裁判確定時起算,而依前揭規定,原確定判決於104 年9 月16日確定,再審原告卻遲至108 年9 月16日始對原確定判 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民事再審之訴狀上本院收件戳章可 稽,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再審之訴 即難認為合法。再審原告復未表明其何時知悉民事訴訟法第 496 條第1 項第13款之再審理由及遵守再審不變期間之證據 ,則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再審之訴顯不合法,無庸命補正, 即應以裁定駁回。
㈡至再審原告雖主張其接獲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再字第35號、 107 年度台聲字第1143號、108 年度台聲字第469 號等民事 裁定時,始知悉原確定判決之再審應專屬本院管轄云云,然 再審原告主張知悉之事項,要與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 各款或第497 條所定之法定再審事由無關,核與本件再審之 訴不變期間之起算無涉,故再審原告上開主張要屬無據。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色嬌
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郭慧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謝佳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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