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上字第54號
上 訴 人 陳則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黃麗惠間因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不服本
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
15,998,300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229,200 元,而未據上訴人繳
納。又上訴人提起上訴,並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亦未釋明
有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之情形。茲
依同法第481 條、第442 條第2 項前段、第466 條之1 第4 項規
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 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裁判
費及補正訴訟代理人之欠缺,逾期未為補繳或補正,即駁回其上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甯 馨
法 官 李昭彥
法 官 羅培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翠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