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重上字,108年度,43號
KSHV,108,重上,43,2019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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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上字第43號
上 訴 人 強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衍志律師(即清算人)

上 訴 人 葉文祥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仁聰律師
      田崧甫律師
      洪士棻律師
上 訴 人 戴啟川 

被上訴人  味全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宏裕 
訴訟代理人 張克豪律師
複代理人  矯恆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7 年8 月28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87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 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壹億貳仟陸佰柒拾貳萬捌仟肆佰叁拾陸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確定部分除外)、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十分之久,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訴訟中變更為陳宏裕,其於108 年 9 月25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二第34至39頁),核與 民事訴訟法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原審被告強冠企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強冠公司)、葉文祥提起上訴,依民事訴訟 法第56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效力及於原審共同被告戴啟川 ,爰併列戴啟川為上訴人。戴啟川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聲請 ,就此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上訴人葉文祥為強冠公司之董事長兼總經理,負責綜理公司 業務;被告戴啟川(下稱戴啟川)為強冠公司副總經理,襄 助葉文祥辦理國內豬油原料採購。訴外人郭盈志(原名郭烈 成)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搭設地下油品工廠,從事食用油脂 製造及販售。葉文祥戴啟川均明知郭盈志提供之原料油係 劣質油或攙有豬隻以外之其他動物成分,仍基於獲取暴利之 目的,低價收購郭盈志所提供之油品,製成「全統香豬油」 (下稱訟爭油品)後再轉賣被上訴人公司,造成被上訴人以 訟爭油品所製成之產品後續遭退貨及賠償之損失。又強冠公 司多次直接出售香豬油或出售香豬油予訴外人晨為企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晨為公司)轉售訴外人俐豪企業有限公司( 下稱俐豪公司),再轉售予不知情之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 陷於錯誤,使用直、間接向強冠公司購買之部分訟爭油品等 產品,生產肉鬆及肉醬等商品,販售不特定之消費者,嗣經 檢警於103 年9 月間查獲郭盈志等不法販售劣質原料油予強 冠公司,而悉上情後,被上訴人向臺北市政府衛生局(下稱 北市衛生局)通報有使用訟爭油品,被上訴人除將產品辦理 預防性下架回收及退貨外,更於103 年10月22日與臺北市政 府消保官協商,公告將自103 年10月29日起至103 年12月31 日止,就被上訴人有使用各該油品之產品接受消費者辦理退 費賠償,賠償金額係按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以消費 金額3 倍計算,並同時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下稱食安法 )給予退費消費者各新臺幣(下同)500 元賠償金。 ㈡上訴人上揭行為,經刑事法院判決認定強冠公司、葉文祥戴啟川等人有罪而判處罪刑。被上訴人因上訴人3 人上揭行 為,受有如下之損失:
⒈銷毀損失63,885,711元
被上訴人向強冠公司採購油品之時間為103 年4 月、6 月 、7 月間,分別採購數量為4,500 公斤、4,350 公斤、7, 500 公斤,於103 年9 月退貨765 公斤,共計進貨15,585 公斤。製成產品分別為味小寶食品系列、瓜仔肉食品系列 、肉罐醬、珍味肉醬、辣味肉醬(下合稱系爭製成品), 共計銷毀63,885,711元,(細目如原審卷五第10至11頁) 。
⒉退費損失36,834,716元
被上訴人因系爭劣質油品事件,迫不得已就使用含豬油之 商品接受消費者退貨,下架回收及退費賠償,金額為36,8 34,716元,(細目如原審卷四第10至93頁)。 ⒊報廢成本費用8,082,711 元
被上訴人為處理回收及退貨事宜,員工加班須支出工資,



或支出太空袋及清除運費、車資等之額外成本,損失8,08 2,711 元,(細項如原審卷二第353 頁)。 ⒋商譽損失191,196,862 元
由於系爭油品事件,造成伊公司商譽受損嚴重。 ㈢強冠公司為商品製造人,將不符合法令標準之油品販售給被 上訴人,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84 條、191 條之 1 規定對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強冠公司應賠償被上 訴人報廢、退貨商品損失、人力損失費用及商譽損害共計3 億元。葉文祥身強冠公司之負責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 規定應與強冠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戴啟川為強冠公司 之受僱人,處理豬油原料採購事宜,其明知油品不符合法令 標準仍出售被上訴人,故意侵害被上訴人之財產權,亦屬故 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被上訴人,並同時違反保 護他人之食安法規定,致生損害於被上訴人,戴啟川亦應負 侵權損害賠償責任,並依民法第185 條、第188 條第1 項規 定與強冠公司、葉文祥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 4 條、第185 條、第188 條、第191 條之1 、第195 條第1 項、第227 條、第227 條之1 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等規定 ,聲明: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3 億元,及自起訴狀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並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上訴人方面:
㈠強冠公司、葉文祥辯稱:
⒈訟爭油品符合法令標準,經食藥署檢驗後符合CNS 標準, 且依衛福部食藥署公布強冠公司「全統香豬油」的檢驗結 果,在酸價、總極性物質、苯駢芘等項目,均為未檢出或 在正常範圍,足證強冠公司售予被上訴人之豬油並非不能 供人食用、危害人體健康之豬油,被上訴人對此指摘不實 。上訴人對於郭烈成販售劣質油事件,也是受害者,事先 並不知情,且強冠公司為法人,無從構成侵權行為。 ⒉縱使被上訴人可向強冠公司請求損害賠償,被上訴人與訴 外人正義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義公司)同屬頂新國際集 團旗下之公司,被上訴人於103 年間,除有向強冠公司購 買系爭油品外,其同年間亦有另向正義公司購買豬油,被 上訴人既有於103 年間購買正義豬油作成產品,是而被上 訴人求償之產品中,凡有混摻使用正義公司豬油之部分, 應予扣除。由被上訴人提出之銷貨退回明細中,銷貨退回 之時間自103 年9 月起至104 年5 月,退貨期間長達9 個 月,與常情不符,蓋自103 年9 月經新聞媒體大肆報導強 冠油品事件後,各大販售通路莫不於第一時間下架有關產



品,及消費者迅即辦理退貨,難想像有消費者或賣場遲於 9 個月後才為下架或退貨,故於103 年10月8 日正義油品 事件爆發後,於該時間後消費者及各大販售通路銷貨退回 之原因,與上訴人無關,被上訴人應舉證說明其產品係使 用全統香豬油品製成,而非僅舉證說明其產品使用豬油製 成,且應舉證說明報廢成本費用之單據如何與各該製成品 相對應。
⒊103 年10月8 日正義油品事件爆發後,被上訴人股價狂瀉 打入跌停,消費者更發起抵制被上訴人相關產品之行動, 可見被上訴人商譽損失與上訴人無因果關係。被上訴人就 其商譽損失雖由中華徵信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 徵信所)鑑定,然中華徵信所106 年6 月6 日分析報告( 下稱分析報告)完全以被上訴人所提供之資料為計算,且 內容過於簡略、未記載作成分析報告人員之學經歷,又將 前述與上訴人無關之正義公司油品事件也納為評估範圍, 不具可信性。再者,法人亦無精神上痛苦可言,無民法第 195 條請求非財產損害規定之適用,是被上訴人請求精神 慰撫金,於法無據。聲明求將被上訴人之請求及其假執行 聲請駁回。
戴啟川之抗辯除與強冠公司、葉文祥上揭抗辯相同外,另稱 :
⒈被上訴人為頂新國際集團之一,頂新集團企業有頂新油廠 屏東廠、正義公司,頂新國際集團負責人魏應充成立之大 幸福油品公司,自己從越南進口豬油,而頂新國際集團及 魏應充混油、詐欺案件,經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金重訴 字第21號、103 年度智易字第98號判處有期徒刑4 年,足 證被上訴人有關係企業製造豬油或進口豬油,被上訴人所 主張退貨、銷燬之肉粽、肉鬆,是否使用自己關係企業之 豬油或使用強冠公司之豬油,被上訴人並未提出相關證據 佐證,且被上訴人之關係企業既有製造或進口豬油,衡情 被上訴人當優先使用關係企業之豬油,無使用強冠公司油 品之可能,上開刑事事件,在國內媒體批判之下,導致產 品滯銷、下架,大部分退貨或銷燬產品與強冠公司之系爭 油品無關,被上訴人商譽受損是否係其關係企業之上開刑 案所導致,是否消費者抵制,新聞媒體炒作所致,不能無 疑,被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失與強冠公司之豬油有 相當因果關係,其請求損害賠償,自無理由。況由104 年 1 月26日、104 年3 月25日雲林縣衛生局食品衛生科工作 稽查紀錄表二紙明載「為該公司誤用強冠公司、頂新製油 實業(股)公司有疑慮之問題豬油、牛油製成之速食麵產



品內之調理包,回收數量清點拆包事宜」,足證被上訴人 回收下架之產品調理包有使用頂新國際集團之疑慮問題豬 油,並非全數使用系爭油品,上訴人未區分而全部歸究強 冠公司,與事實不符。
⒉被上訴人向強冠公司所購之豬油只有1360桶全統香豬油L0 105( E) 15公斤,總金額為1,120,550 元,被上訴人鉅額 求償3 億元,為購買金額之267 倍,實不合理。被上訴人 所提出銷貨退回明細單據,退貨原因很多,有產品屆期、 不能使用、產品下市、滯銷退回,況「蔥燒排骨袋麵(4 入)」內容成分為何,被上訴人所提之摻有豬油成分之產 品標示照片並無此產品相片,均不足證明與強冠公司銷售 之豬油有相當因果關係,被上訴人迄未能證明退貨之食品 有使用系爭油品於製程。被上訴人所提之「銷貨退回產品 之傳票及折讓單影本光碟」,亦不足證明上開相當因果關 係之存在。國稅局報廢資料及報廢申請書之內容係商品變 質報廢或災害申請書,不足以證明係使用強冠公司油品所 致損害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 億2,895 萬4,904 元 ,及自民國104 年1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並為附條件之准、免假執行的宣告,駁回其餘 之訴。上訴人不服,上訴求將原審判決不利於己部分廢棄, 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強冠公司(於106 年6 月22日解散)係經營食用油脂製造、 批發及衍生油脂商品販售等業務,葉文祥為強冠公司之董事 長兼總經理,負責綜理公司業務;戴啟川為強冠公司副總經 理,襄助辦理國內豬油原料採購。
㈡強冠公司產品「全統香豬油」、「LO60-HK 金黃鐵」、「精 製豬油」、「特製豬油」、「全統清芳油」、「特佳」、「 豚之脂豬油」、「五月花特製豬油」、「三葉牌豬油」、「 金印特製豬油」、「鳳凰」、「味師傅精緻豬油」、「維嘉 」、「SUNRIPE 」、「全統特製豬油」及「特寶精製豬油」 。
㈢於103 年2 月間,郭盈志與其員工施閔毓向他人購入非供人 食用之動物飼料用豬油(內混有雞油及皮革工廠所削下燃煮 後之豬皮革油)、非供人食用之動物飼料用牛油(內混有羊 油,係向屠宰場收購牛隻及羊隻屠宰後所產生下腳料,混合 攪拌烹煮後所熬煉之動物飼料用油)、非供人食用之化製油 (化製場回收動物屍體焚燒過程所產生之油脂,俗稱骨仔油



)、非供人食用魚油(養豬戶向魚市場收購魚隻宰殺後之下 腳料返回豬舍烹煮,撈起浮於餿水水面之魚油,俗稱餿水油 )、雞油(養豬戶將向民家收購餿水中雞肉撈起烹煮,所浮 於餿水水面之雞油,俗稱餿水油),以及不能再燃煮使用之 廢食用油(俗稱回鍋油),嗣在坐落屏東縣○○鄉巷段000 地號土地內之地下工廠內(內有儲油槽10座),將所購買之 劣質豬油(內混有雞油及豬皮革油)、牛油(內混有羊油) 、魚油、雞油、化製油及不能再燃煮食用之廢食用油,混攙 成不明混豬油。郭盈志經營之地下油品工廠,其中6 座油槽 (即1 、2 、3 、5 、6 、7 號;交付予強冠公司之油品, 均來自上該油槽)之動物成分經檢驗結果,各含有牛、豬、 雞、魚(極微量)。
㈣強冠公司於原審判決附表一所示時間,向郭盈志購買上開油 品,製作訟爭油品。強冠公司向郭盈志購入之油品,存入公 司廠區內之三座油槽(即R4、P24 、P25 ),其中R4油槽之 動物成分經食藥署檢驗結果含有豬、雞、魚(極微量)。 ㈤被上訴人於103 年4 月至9 月間向強冠公司購買訟爭油品如 原審判決附表二所示。
六、本院判斷:
㈠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等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是否有 據?
⒈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03 年4 月至9 月間向強冠公司購買全 統香豬油,數量及金額如原審判決附表二所示。嗣後檢警 於103 年9 月間查獲郭盈志等人販售劣質原料油予強冠公 司,因被上訴人向強冠公司購買之油品為郭盈志販售之劣 質原料油所製,被上訴人遂向北市衛生局通報有使用訟爭 油品,除將產品辦理預防性下架回收及退貨外,更於103 年10月22日與臺北市政府消保官協商,公告將自103 年10 月29日起至103 年12月31日止,就被上訴人有使用含豬油 之產品接受消費者辦理退費賠償等情,提出之產品列表、 公司聲明、公司消費者退貨賠償公告、公司重大訊息公布 、買賣合約書、發票為證(原審附民卷第4 至11頁反面、 本院卷二第5 至21頁)。另郭盈志交付給強冠公司之原料 油,並非親自炸取,而係向他人收購來源不明之回鍋油、 餿水油、動物飼料用油、攙有豬隻以外其他動物成分(牛 、雞、魚、羊)之油品後轉售予強冠公司;強冠公司向郭 烈成購入油品後,存入公司廠區內之油槽(即R4、P24 、 P25 ),其中R4油槽之動物成分經食藥署檢驗結果含有豬 、雞、魚(極微量),葉文祥指示員工將上開油品混合加 工製作系爭油品產品,販售給被上訴人與其他多家廠商等



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七第25頁),強冠公司及 葉文祥戴啟川分別經刑事判處罪刑確定,亦有各該判決 可參(原審法院103 、104 年度矚訴字第1 號、本院104 年度矚上重訴字第1 號、第2 號、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 字第770 號)。
⒉按商品製造人因其商品之通常使用或消費所致他人之損害 ,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商品之生產、製造或加工、設計 並無欠缺或其損害非因該項欠缺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 ,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前項所稱商品製造人, 謂商品之生產、製造、加工業者,民法第19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強冠公司所販售之系爭油品, 係向郭盈志購買原料油後,再以精煉製加工生產,強冠公 司乃民法第191 條之1 所指商品製造人。系爭油品供作食 品製作、烹煮之用,被上訴人向強冠公司購買系爭油品作 為製造成品之原料使用,核屬該條第1 項所稱之通常使用 。被上訴人使用系爭油品製造成品,揆諸大眾對於食品除 考量對健康有無危害外,對於是否符合合理之衛生需求, 亦為其考量之重要要素,是而該食品縱對人體無害,但如 依合理衛生要求標準檢視,食品具有衛生上之瑕疵者,民 眾通常不可能會付費購買食用。訟爭油品之原料油,並非 自豬體炸取,係由郭盈志以來源不明之回鍋油、餿水油、 動物飼料用油、攙雜豬隻以外其他動物成分(牛、雞、魚 、羊)之油品所製成,如此之劣質油、攙偽油不應作為食 用豬油之原料,消費者若知情,衡諸事理,必不可能購買 據此作成之商品供食用,被上訴人據以使用製作製成品, 當會受到食品無法出售並因此所衍生之損害,此徵諸食藥 署公布強冠公司涉及出售含有餿水油等劣質油品訊息後, 已購買相關食品之民眾立即強烈要求退貨等情,即可明證 。強冠公司自應對使用系爭油品製作食品出售之被上訴人 ,負損害賠償責任。
⒊強冠公司雖以:系爭油品符合法令標準,並提出油品經SG S 檢驗公司檢驗合格,提出該公司之測試報告為證(原審 卷一第209 至225 頁)。惟商品經過品質管制或送政府機 關檢驗合格,不能謂為已盡防止損害發生之注意,商品製 造人不得以此免責,乃民法191 條之1 立法理由所明敍。 況,就檢驗而言,僅對一定之項目(如汞、鉛等有害元素 )測試油脂是否符合CNS (Chinese National Standards )國家標準之定量,據以管理食品衛生安全及品質,維護 國民健康(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 條條文之立法意旨) ,而民法第191 條之1 規定,則在保護通常使用者之利益



,如經以通常使用方式使用商品,而生權利損害,自可請 求負賠償責任,至於是否侵害人體健康、是否符合食品安 全,並非民法第191 條之1 規定之要件。又,強冠公司固 為公司法人,惟商品製造人多為公司組織,民法第191 條 之1 所定之侵權行為類型,本質上當不限於自然人始能適 用,而應包含法人在內。是而強冠公司以其乃法人,無侵 權行為能力云云為辯,自不足採。強冠公司復稱:其不知 郭盈志交付之原料油為餿水油、回收等油所製,其亦屬受 害人,不應令其負責云云。惟依民法第191 條之1 第1 項 但書規定,對於強冠公司是否已盡相當之注意之責,應由 強冠公司負舉證之責,渠等就此並無任何舉證。依郭盈志 在刑案時陳述:我賣給強冠公司的油,人還不能吃,要經 過精煉過,我的原物料是不能吃的,我認為強冠公司的人 都知道我的油是不純的。我知道他們精煉後是要給人吃的 (刑事案件一審卷八第275 頁)。而強冠公司就國內、外 原料豬油均訂有收貨檢驗規格,經葉文祥在刑案中陳稱: 我們公司成品要出場前,要經過品管,照我們的規範,我 們公司配合國家規範,有不定期檢驗,包含原料、添加物 料也會,而就103 年4 月7 日原物料異常單,碘價跟熔點 不合格,註記的處理方式認為脂肪酸組成符合標準可以特 採,我有簽名沒有註記意見,也沒有表示退貨,是因為品 管、採購、生產3 個部門都有簽,而且他們3 個部門都沒 有註記特別意見,我才會簽名(刑案一審卷八第283 、28 4 頁)。證人吳燕禎證稱:我是強冠公司的品管課課長, 檢驗員的檢驗結果,由我審核,原料、成品、添加物、製 成中各有驗收規範,如果有關油檢驗不合格的檢驗員會通 知我,我直接報告戴啟川,有關油不合格的項目,要不要 扣款、退回,是由採購負責,即由上級決定是要特採還是 退貨,要判斷是否為純豬油,用物種鑑定是驗不出來的, 油裡面沒有蛋白質,通常是驗脂肪酸組成,如果沒有符合 數據範圍,有疑慮可能有混到,混到什麼沒辦法做判定, 我有聽過「混油」,如果脂肪酸組成不符合國家CNS 標準 ,可能有混油的風險。郭盈志是地下油廠,有混油及衛生 不良的風險存在(刑案一審卷八第194 至195 頁);證人 黃武緯證稱:我在強冠公司擔任品管跟研究,在103 年度 是品管科經理,吳燕禎是我的部分,品管科負責原物料進 來的檢驗,如果原物料不符合我們公司規範,檢驗員會寫 原物料採購異常單,上報到吳燕禎吳燕禎會跟採購即戴 啟川或吳照惠講,葉文祥第一時間不知道,但到最後會簽 異常單,但在葉文祥簽之前東西已經入庫。在103 年6 月



9 日的進出廠油脂化驗紀錄表的主管欄是我簽名,其中最 下面乙筆是郭盈志的油品,檢驗員傅信嘉檢驗發現脂肪酸 不合標準,因為不在我們驗收規範項目,所以還是會入庫 ,豬油的脂肪酸有20幾種,如果是碳16超過很多,就會懷 疑是不純的。碘價、熔點跟GC都可以初步判斷有無摻混油 ,我不知道戴啟川懂不懂這些數據,但我會跟他報告數據 超過我們的驗數規範,也會跟他講結論依據碘價化驗結果 ,可以合理懷疑摻混其他油種,再由他決定要不要收,而 103 年4 月7 日的化驗紀錄,結論是特採,是在我簽之前 就做成,這張單子是先寫特採再寫報表,之所以沒有寫不 合格,是因為寫特採,只要戴啟川說買就買(特採)(刑 案一審卷八第214 至215 、219 至222 頁)。依葉文祥吳燕禎黃武緯所證,強冠公司對於郭盈志所交付之原料 油會加以檢驗確認是否合於規範,而於103 年6 月9 日曾 就脂肪酸組成檢驗不合標準規範,可解讀有混油之風險, 但因負責採購之強冠公司副總經理戴啟川決定特採,仍予 採購,以葉文祥復在該張異常單上簽名認可,足見葉文祥 知悉郭盈志交付之原料油為摻雜其他油品之混油,是而不 能認強冠公司、葉文祥等有盡其注意義務責任,強冠公司 等人所辯,不能採信。
⒋被上訴人主張葉文祥戴啟川分別為強冠公司之董事長兼 總經理、副總經理,均明知郭盈志提供之原料油係劣質油 或攙有豬隻以外之其他動物成分,基於獲取暴利之目的, 低價收購郭盈志所提供之油品並製成系爭油品;上訴人則 以前詞置辯。經查,依吳燕禎黃武緯之前揭證述可知, 強冠公司對於郭盈志所交付之原料油會加以檢驗確認是否 合於規範,於103 年6 月9 日曾就脂肪酸組成檢驗出不合 標準規範,可解讀或有混油之風險,但葉文祥戴啟川仍 決定特採。依據戴啟川郭盈志間於103 年7 月3 日10時 6 分2 秒至同時15分51秒之通話內容:郭盈志去電向戴啟 川詢問「我的油可以進嗎」?戴啟川告以「他們測起來說 1 號可以,2 號不行」、「你那些油品第2 個一樣脂肪酸 不行」、「他就說你這『亂加』,不管是不是你處理的, 他們就會覺得『你亂加亂混』」、「買你的東西就會怕怕 」、「怕怕就是,『怕你亂加亂混』」,郭盈志聽聞後答 稱「嗯」,戴啟川又強調「你不知道現在食安問題很嚴重 」;嗣郭盈志戴啟川央求「我沒過的油,沒辦法幫一下 嗎?」,戴啟川告以「1 號會過,你的2 號脂肪酸沒過」 ,郭盈志央求「叔叔,畢竟你人脈比較廣,價格沒關係, 2 號幫我一下」、「看叔叔什麼要求,我盡量配合你」,



戴啟川則稱「我公司沒有在做飼料油」、「『你應該可以 去賣飼料油』」、「如果你的品質可以,不會跟你叫這麼 少」,並告以「我就不知道,你是『來源有問題還是怎樣 』」,上情顯見戴啟川從脂肪酸價當知郭盈志油品僅具有 飼料油品質,有混加之可能(屏東地方檢察署102 年度他 字第1768號卷三第434 、435 頁),然翌日15時36分29秒 戴啟川却告知郭盈志「那個油,我有跟老闆討論啦,『OK 可以買』,但你價格是29元啦…那你考慮看看啦,但下個 禮拜我不一定排得出來啦,想辦法看有生產就第一優先排 你,這樣子啦」(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65 34號卷一第53頁之監聽譯文),可見戴啟川明知郭盈志所 出售之油品為飼料油,葉文祥戴啟川告知脂肪酸未過標 準,當知有混攙之情,仍同意收購,足認具有故意。按公 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 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司法第23條第 2 項、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 文。葉文祥為強冠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綜合公司業務, 戴啟川乃公司副總經理,負責採購郭盈志油品,依公司法 第8 條規定,在執行職務範圍內均為公司負責人。渠等知 郭盈志交付之原料油乃摻雜其他油種之劣質油,其仍同意 以特採方式入庫,並作為系爭油品之原料油,屬執行公司 業務之行為。至葉文祥戴啟川雖抗辯對於郭盈志所交付 之原料油為混油之情事並不知情,然戴啟川為負責採購郭 盈志油品之人,依其前揭與郭盈志之通話內容及其同意特 採之行為,足認其明知,已認定如前。至葉文祥為強冠公 司負責人,固非執行檢驗或實際洽談採購,但對其簽署之 原物料採購異常單文件必有過目,依吳燕禎黃武緯所證 ,郭盈志之原料油係採特採方式購入,而非通常之採購模 式,自有特殊情由,葉文祥不可能不問而率予同意。此衡 諸刑事案件同亦認定葉文祥戴啟川均知悉其事,有為違 反食安法第15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之行為,犯同法第49條 第1 項之罪,亦有各該刑事確定判決可參,則依公司法第 23條第2 項及民法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規定, 葉文祥戴啟川自應與強冠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又強冠 公司對被上訴人所為之給付,有可歸責之事由,致為該有 瑕疵之不完全給付,致被上訴人受有財產上(含瑕疵給付 、加害給付)及非財產上損害,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27 條



第1 項、第2 項、第227 條之1 準用民法第185 條第1 項 、第216 條規定,請求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亦屬有據 。
㈡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金額為若干? ⒈被上訴人請求受有退貨之損失部分
⑴被上訴人主張其因以全統香豬油製成品販售,於食藥署 公布上揭劣質油事件,即通知轄下食品工廠及各分店將 製品全數下架、封存,通知各分店受理消費者辦理製成 品回收手續,受有如附件二所示(原審卷四第10至93頁 )退費損失36,834,716元,業據其提出產品表、公司聲 明、消費者退費及賠償公告、製成品明細、製成品照片 、退費單據光碟等件為證(原審附民卷第4 至8 頁、原 審卷一第180 頁、卷二第22至352 頁、卷四第3 至9 頁 、卷五第12至13頁)。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於103 年 期間所採用之豬油來源,除強冠公司之全統香豬油以外 ,尚有採用頂新集團旗下正義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 義公司)之正義香豬油,103 年9 月4 日執法人員查獲 強冠公司於購買郭烈成之劣質油製成全統香豬油後,再 販售給包括被上訴人在內之下游業者,爆發本件強冠油 品事件,然正義公司於同年月25日因飼料油事件被搜索 ,同年10月8 日正義飼料油事件經媒體披露,被上訴人 於10月間公告因誤用劣質豬油,接受消費者辦理退貨賠 償,是而被上訴人所主張之上該財產損害,非係單純使 用強冠油品所造成,乃包括使用正義油品在內,是而被 上訴人應就那些產品係使用被上訴人油品,那些產品是 使用正義公司油品,盡查舉證之責,即被上訴人使用正 義香豬油而造之損害,與上訴人無涉,不能令上訴人負 責云云為辯。經查,據被上訴人公司經理即證人王瑄結 證:系爭製成品不會同時混用其他公司油品,可是會有 時間早晚問題,例如我們今年用被告的油,明年可能用 別家公司的油,這部分在工廠可以區分是哪個批次的油 ,但退貨時無法區分。也許客戶只有拿1 張發票 來, 我們就只好讓他退貨(原審卷七第8 頁反面)、「(味 全公司公告接受消費者退貨的期間,公告是到103 年12 月31日,但直到104 年5 、6 月都還有接受消費者退貨 ?)是的。」、「(證人曾證述生產的產品有批號,所 以從生產批號可看出是哪一家公司豬油製成的產品嗎? )生產的時候可以區分,進入銷售後,無法區分,消費 者退回來時,無法知道事實上屬於誰的,而且就算退回 來,可能連產品都沒有,只有發票。」、「(所以你的



意思是當時沒有查,但事實上可以查?)當時也沒有辦 法這麼做,因為退貨地點遍及各地,當時政府要求馬上 要退貨,所以收進來就馬上處理。(本院第133 頁至第 135 頁)。查強冠公司劣油事件爆發於103 年9 月4 日 ,而正義公司油品事件係103 年9 月25日才首次搜索( 同年10月8 日被披露),系爭劣油事件發生時間在正義 公司油品事件之前,衡諸社會大眾對於食品安全(含衛 生)有極高之要求,消費保護意識高漲,加上媒體傳播 之推瀾,知名之食品公司對其產品涉及食安事件,莫不 謹慎以對,並以消弭消費大眾之疑慮,為其所應作為之 第一要務,被上訴人公司乃國內食品業知名之股票上市 公司,其使用強冠公司之全統香豬油,導致當時之食安 風暴,則其全面下架、回收該公司含豬油之相關製品, 乃消洱消費大眾對該公司商品心理障礙所不得不為之手 段,具必要性。換言之,回收、銷毀之相關豬油產品, 雖非全然屬於以強冠香豬油所製,但既屬有豬油成分之 產品,為昭眾信,當不能期待被上訴人對於持含有豬油 成份產品(例如:肉醬、肉鬆)之消費者要求退貨時, 告以「經查該罐非屬使用全統香豬油為原料」所製,而 不予回收(或下架)之理,是而在消費安全意識高幟之 氛圍及挽救公司商譽情形下,被上訴人所為下架、回收 並銷毀所有含有豬油成分之產品,乃必然之作為,要無 選擇之餘地,而非應僅限於有使用強冠公司的全統香豬 油為限,即強冠公司所為給付之履行行為有瑕疵,致被 上訴人其他財產亦受到損害。是而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應 就各該產品何部分是使用強冠公司之豬油負舉證責任, 以證明其間之因果關係,否則即應自負不能證明之風險 ,不能令上訴人賠償云云抗辯,自非足取。
⑵上訴人以:被上訴人請求退費而受賠償之財產損失36,8 34,716元,然從被上訴人提出之退貨單據中(原審卷四 第10至93頁),其退貨原因記載「產品屆期」、「滯銷 退回」所退貨之產品,顯示並非係因全統香豬油事件而 退貨,與系爭事件間無關,被上訴人就此部分損失,不 得請求上訴人賠償。就此,被上訴人則以此係各地經銷 人員隨意填寫退貨原因所致為辯。查,證人王瑄雖在原 審證陳「當時我們沒有強力要求各營業所人員要正確填 載退貨原因,所以『可能』他們輸入的原因不正確…… 」,然此乃王瑄個人對經銷人員填載之行舉,提出其一 己主觀臆測之詞,並不足取。觀諸被上訴人所提出表單 內(原審卷四第10至93頁)之記載,其中同一通路或營



業所人員將退貨原因區分為「產品屆期」、「滯銷退回 」、「其他- 不可使用」等不同原因退貨之記載所有多 有(例如:卷四第11頁之「立盛食品行」,該通路或營 業所人員所列之退貨原因即區分有「產品屆期」及「其 他- 不可使用」等兩種;第12頁之「蔡明琬」,該通路 或營業所人員所載之退貨原因有「產品屆期」及「其他 - 不可使用」,第13頁之「津展食品有限公司」,該通 路或營業所人員所載退貨原因有「滯銷退回」及「其他 - 不可使用」),上情可合理認定同一通路(或營業所 )人員係將退貨原因加以區分而據實加以登錄,因此才 會出現雖屬同一通路(或營業所),但記載之退貨原因 並不相同之情,表單上所載退貨原因可認真實,而非無 由亂填。王瑄亦證陳「但對我們公司而言,只要是發生 在這件事情之後的退貨,都是屬於我們的損失。」、「 (問:有無可能是因為產品屆期或是滯銷退回,即非油 品事件而退貨?)答:屆期是比較好認定,但對於滯銷 則無法判斷,但是這段時間只要拿這些貨品就接受退貨 」(原審卷七第11頁背面),足見被上訴人並未區分表 單記載之原因,而逕為全部請求,則上訴人執此抗辯有 據,本院自應審究、區分,俾明賠償範疇。矧產品屆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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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徵信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味全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強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津展食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正義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俐豪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豪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