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選上字第8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訴訟代理人 高文輝檢察事務官
黃瓊慧檢察事務官
邱于芳檢察事務官
被上訴人 賴文德
訴訟代理人 吳春生律師
李衣婷律師
張恬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當選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6
月20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 年度選字第6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8 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民國107 年11月24日舉行之高雄市 第3 屆議員選舉第14選舉區之候選人(下稱系爭選舉、系爭 選區),訴外人高正勇為被上訴人競選總部總幹事,訴外人 江明雄、高金田均設籍於系爭選區,為系爭選舉具有投票權 之人。然被上訴人為求當選,有下列自行或委由高正勇交付 賄賂有投票權之選民,並約使其等投票予被上訴人之情:㈠ 被上訴人於107 年10月底至11月初某日之上午6 時許,在江 明雄位於○○區○○巷34號住處附近,親自交付內裝有現金 新臺幣(下同)4 千元之紅包一只予江明雄,並對江明雄出 言:「請多多支持賴文德」等語。㈡高正勇於107 年11月20 日傍晚,在桃源區南橫公路上之「南橫平價中心」雜貨店內 ,請託訴外人高金田支持被上訴人,而交付現金3 千元予高 金田;而以上開方式向有投票權之江明雄、高金田行賄買票 ,約使其等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被上訴人上開行為該當於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99條第1 項之賄選行 為,依同法第120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其當選應屬無效。 爰於法定30日期間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請宣告107 年11月 24日舉行之高雄市第3 屆市議員選舉公告之第14選舉區市議 員當選人賴文德之當選無效。
二、被上訴人則以:否認被上訴人有上訴人所指上開㈠、㈡所示
之行為。就㈠部分,被上訴人住在該里○○巷26號,江明雄 住於同巷34號,屬同一部落,江明雄因知被上訴人登記參選 系爭選區之系爭市議員選舉,且被上訴人競選事務忙碌,於 被上訴人107 年11月3 日在自宅成立競選連絡處前約3 天左 右,主動前來表示幫忙,而在競選聯絡處幫忙一些勞務性工 作。又被上訴人因知江明雄之姊夫,係擔任同區競選之對手 即當屆之市議員「貝亞夫」(應係伊斯坦大‧貝雅夫‧正福 ,下稱貝雅夫)宣傳車之司機,雖已提高警覺,但不便明言 拒絕,故而僅對其表示「目前我不宜雇用你,如果確有不定 期前來幫忙,選舉活動後我將視你所付出勞務多寡,給予報 酬」,並無談到金額數目多少,更無上訴人所稱拿內有4 千 元之紅包交予江明雄,要求其投票與被上訴人之情事。實則 上開情資,係有人虛指被上訴人在○○里現款買票,警調人 員始大量傳訊當地選民以亂槍打鳥方式偵訊,惟僅江明雄一 人對被上訴人為不利之指訴,實屬不能遽採。關於㈡部分, 高正勇雖為被上訴人之助選人員,但被上訴人絕無提供金錢 或指示其代墊現款替其買票,高正勇亦不可能會先行墊付3 千元與高金田代為買票,而本件案發後,經被上訴人詢問高 正勇,高正勇堅稱絕無此事,並否認107 年11月20日當日及 左右時間,進入該雜貨店,亦未與高金田見過面,遑論有何 交付現款買票之舉。再者,高金田住在○○里,高正勇則住 在○○里,分住不同部落,且彼此僅認識其人而未有交情, 何況高金田係同區競選對手貝雅夫助理高展志之侄兒。亦即 以江明雄之姊夫擔任貝雅夫之司機,高金田為貝雅夫助理之 侄兒,依原住民家族觀念,及家人為貝雅夫之親信等情,江 明雄、高金田不利於被上訴人之證述,自不可信等語。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 判決廢棄;㈡107 年11月24日舉行之高雄市第3 屆議員選舉 公告之第14選舉區議員當選人賴文德之當選無效。被上訴人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為系爭選舉系爭選區市議員候選人,經中央選舉委 員會於107 年11月30日公告當選。
㈡高正勇為被上訴人競選總部總幹事。
㈢江明雄、高金田等2 人均為系爭選舉系爭選區有投票權之人 。
㈣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高正勇上開行為,涉嫌違反選罷法第99 條第1 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罪;高金田涉嫌違反刑 法第143 條第1 項投票受賄罪提起公訴,經原審法院刑事庭 108 年度原選訴字第2 號判決被上訴人等人無罪。
五、本院判斷:
㈠被上訴人有無於107 年10月底至11月初某日之上午6 時許, 在江明雄○○巷34號住處附近,交付江明雄現金4 千元紅包 ,並對江明雄表示「請多多支持賴文德」,而違反選罷法第 99條第1 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之行為? ⒈按選舉罷免訴訟程序,除選罷法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 之規定,選罷法第128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 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選舉罷免訴訟,除選罷法另有規定者 外,其舉證責任應與民事訴訟相同。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由原告先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之主張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 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至選罷 法第127 條第2 項規定法院審理選舉、罷免訴訟時,應依職 權調查必要之事證,係指法院為維護公益之目的,就當事人 主張之事證,於必要範圍內應依職權調查,以察當事人所指 事實與所提出之證據是否相符,且法院於裁判時,作為裁判 基礎之資料,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得就依職權調查所得 之資料,經辯論後,採為判決基礎,亦即上開規定,並非當 事人間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自不能免除當事人之舉證責任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系爭選舉自行或委由高正勇向有投 票權人江明雄、高金田買票之賄選行為,為被上訴人否認, 依上開說明,上訴人自應舉證證明。
⒉次按證人之陳述,不免因人之觀察、知覺、記憶、敘述、表 達等能力及誠實信用,而有偏差。是證人之證述,其證明力 是否充足,而須以補強證據予以輔助,應於具體個案就其證 言是否存在虛偽證述之可能性以為斷。又投票受賄者指證他 人投票交付賄賂,因自首或自白收受賄賂,依公職人員選舉 罷免法第111 條第1 項規定,得邀免除其刑或減輕其刑之寬 典,或得由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另就投票賄 賂罪行,賄賂者與收受賄賂者具有對向關係,各候選人亦可 能利用此對向關係之證述,藉以影響選舉訴訟之結果,是上 開具有對向正犯關係之證人指證他人投票行求之證言,性質 上存有較大之虛偽危險性,為擔保其證述內容之真實性,應 認有補強證據之必要,而所謂補強證據,指除該不利於己之 陳述本身外,應就其他足以證明所陳之犯罪事實確有相當程 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
⒊經查:
⑴證人江明雄之妹夫為系爭選區市議員候選人貝雅夫之宣傳車 司機,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上訴人則陳稱再查明,但原住民
地區很多人都有親戚關係等語(本院卷二第319 頁),然迄 未查明陳報,堪認江明雄妹夫擔任貝雅夫宣傳車司機為可採 。又證人江明雄於107 年11月22日偵查中先證稱:「(你警 詢提到從候選人處拿到現金?時間?方式?)是,從賴文德 ,日期忘記了,是上個月月底,賴文德開車到我家附近,我 剛好出門,他本來就是來找我,沒事先跟我約,他從副駕駛 座走下來拿紅包給我,跟我說多多支持賴文德,開車男生我 不認識,就只有他們兩人。(有無說要支持謝英雄?)有, 說一起支持。(這紅包內有多少錢?)4 千元」等語(原審 卷一第38頁)。復於同年12月17日偵查時證稱:「他(指被 上訴人)沒有下車,他坐在副駕透過車窗拿紅包給我,裡面 有4 千元,4 張1 千元,跟我說多多支持他,沒說其他人」 、「(收錢那天若是你父親住院那天,應該是11/8,意見? )沒有。」等語(原審卷一第45至46頁)。 ⑵依江明雄上開二次證述,對被上訴人向其行賄投票之時間是 107 年10月底間某日或107 年11月8 日,相距10日許之差。 又江明雄之父既因病痛致需住院之嚴重程度,且由江明雄親 自陪同前往住院,復與江明雄所證被上訴人行賄為同一日, 江明雄更將其自被上訴人處受領之賄款全數交由其姊江秀英 用以繳付住院費用,有其107 年12月17日偵訊時證述可憑( 偵訊期日筆錄第2 頁)。查江明雄對於107 年11月8 日父親 住院之重要日期、既與被上訴人向其行賄之偶發事件適巧為 同一日之事實,衡情當印象深刻而不致發生誤記可能。何以 其於距該107 年11月8 日較近之107 年11月22日偵訊時陳稱 被上訴人行賄時間為107 年10月底間,反而於較後即107 年 12月17日偵訊時,證述是107年11月8日受賄,此與常情有違 。又其對被上訴人行賄過程,即被上訴人究係走下車行賄或 坐在車上經由車窗交付賄款乙節;另其於107 年11月22日偵 訊時,證述被上訴人交付紅包時請求多多支持賴文德,而未 言及其他人,而係檢察官詢問被上訴人有無要求支持謝英雄 時,才又證稱有說一起支持等語,其所證是否與事實相符, 已非無疑。況江明雄107 年12月17日偵訊證稱被上訴人跟我 說多支持他,沒有說其他人等語,即被上訴人行賄時要求投 票支持之候選人主體究係被上訴人或被上訴人與謝英雄,亦 有前後不一之瑕疵。何況其受領交付4,000 元賄款,如係被 上訴人單純向其行求市議員選舉投票,與包含投票予區長候 選人謝英雄之對價,涉及行賄者與受賄者之主觀意思合致與 客觀對價,而與選舉實務,通常於行賄時亦會表明有違。 ⑶參以江明雄於107 年11月22日警詢時證稱與被上訴人為鄰居 ,從小就認識等語。另於該日偵訊時證稱:賴文德開車到我
家附近,我剛好出門,沒事先跟我約等語,核與被上訴人陳 稱當日係10月底某日,未事先約,依行程自山上往下,且不 確定江明雄是否在家等語(原審卷二第41頁)互核相符,則 被上訴人既不確知能否遇到江明雄,怎事先備妥紅包交付賄 款。況買票為違法行為,且為選罷法第120 條第1 項第3 款 規定當選無效之事由,候選人縱有行賄事實,實務上大抵採 秘密方式為之,而江明雄與被上訴人既為鄰居,且從小認識 ,參以被上訴人前於107 年10月間即曾前往江明雄家拜票之 事實,為江明雄自承(見107 年11月22日偵訊筆錄),如被 上訴人有意行賄,逕可選擇至江明雄家方式,較為隱密,何 以不避諱於大眾出入之路邊行賄,凡此均與經驗法則顯然有 違。
⑷上訴人雖又主張依江明雄所證,被上訴人於107 年11月8 日 向其買票交付賄款4,000 元,適因其父住院而用於支付住院 費用,而與其父住院日期確為同一日,且與江明雄於警詢、 偵訊中證述收受被上訴人賄款4,000 元一節相符,自可採信 等語。然查,江明雄之父該次住院之醫療費用僅2,937 元, 為上訴人所不爭,與江明雄107 年11月22日警詢所證4,000 元全數用於住院費用,或嗣後偵訊中證稱住院費用6,000 元 之金額均不合,且未扣案,何況其證述之收賄之時間、行賄 方式及情節等,均有如上瑕疵,且與常情顯然有違,自不得 遽以江明雄有瑕疵之證述而為被上訴人不利之認定,是上訴 人主張被上訴人對江明雄有上開㈠之賄選行為云云,為不可 信。另本院上開認定,並未參酌原審法院系爭刑案108 年8 月2 日審理過程之各當事人、關係人之陳述,是上訴人指稱 被上訴人對高金田脅迫等,即與此部分認定無關連性,而不 予贅述。
㈡被上訴人是否推由高正勇於107 年11月20日傍晚,在「南橫 平價中心」雜貨店內,代為請託高金田於系爭選舉支持被上 訴人,而交付3 千元予高金田,或知悉高正勇上開行為而不 為反對,而有選罷法第99條第1 項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 之行為?
⒈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被上訴人否認,又高金田侄子高展志於 系爭選舉為貝雅夫之助理,高金田與高正勇為堂兄弟均為兩 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318 、319 頁),另貝雅夫為證人 高金田之表姊夫亦為其於107 年11月22日警詢(下稱警詢) 、同日偵查(下稱第一次偵訊)時自承,而上訴人此部分舉 證主要引證人高金田及曾明傑之證詞等為證。
⒉經查:
⑴證人高金田於107 年11月22日警詢時:「(你是否認識高正
勇?)認識,他是我堂弟」、「(高正勇有沒有錢給你?) 沒有」(原審卷二第68頁);同日調查時稱:「(是否認識 高正勇?)他是我堂弟」、「(經查,你107 年11月20日在 高雄市桃源區桃源里南橫雜貨店後面收受高正勇交付現金新 台幣3,000 元,同意在原住民市議員選舉支持賴文德,在桃 源區長選舉支持謝英雄,有無此事?)我11月20日沒有到桃 源區桃源里南橫雜貨店,我到該雜貨店買過東西,但我很確 定從沒有到該店後面,更不可能在該處收受高正勇(誤載為 高金勇)交付現金3,000 元」、「我根本沒有收到高正勇交 付之3,000 元,而且我與他最後一次見面是在上星期某日, 當時他開宣傳車在桃源區某道路與我照面,我與他有點頭打 招呼而已」(原審卷二第70頁);同日第一次偵訊時稱:「 (你是否在107 年11月20日有收受高正勇給你的3 千元)沒 有,我保證我沒有收到一毛錢,我當天有去南橫購物中心, 我平常有需要的時候才會去,但107 年11月20日當天沒有去 」、「怎麼會有給我3 千元的這個事情,這是無中生有,我 有拿就會說有,但我沒有拿,怎麼承認」(原審卷二第72頁 )。另證人高正勇於107 年11月22日調查時供稱「我確實沒 有於11月20日與高金田見面」、「另外最近一次碰到高金田 是在禮拜天(18日)的時候駕駛宣傳車,有跟他打招,但沒 有停下來跟他說話」、「(有人表示你於今年11月20日有拿 3, 000元給高金田,尋求支持賴文德及謝英雄等人)當天確 實沒有與高金田見面,也從來沒有拿錢給高金田」(原審卷 二第74、75頁)。亦即高金田於107 年11月22日先後歷經三 次警、偵訊,均堅決否認其於107 年11月20日有與高正勇當 面接觸,及在南橫雜貨店後面收受高正勇交付之3 千元賄款 ,此情核與證人高正勇於同日調查筆錄所述當日二人並無見 面,僅於調查日之上星期某日各自駕駛宣傳車互打招呼等情 節相合。參以高金田與高正勇係於107 年11月22日同日各遭 詢問,不可能預知將被傳訊,其等上開證詞,自無串證可能 。
⑵又高金田於108 年1 月25日偵訊時證稱「(你前次庭訊拿3 千元出來,說是高正勇給你的?)我是事後想起來,才認為 『應該』是他給我的,因為只有他跟我喝酒,也沒別人送我 回家」、「(曾明傑前次開庭說,他在你去作勞役那天晚上 ,去南橫平價中心隔壁與朋友聊天,看到高正勇拿三張一千 元放在你手裡)我沒有拿到,我清醒的話我會知道」、「( 你的意思,你那時已經不清醒,已經喝醉)半醉,有人給我 錢我都不知道,如果知道他給我錢,我會跟他說感恩」、「 (曾明傑庭訊稱你收到三千元,算錢後就收起來,還在平價
中心買一瓶高粱回家,跟高正勇的堂弟高運龍一起喝)沒印 象有買高梁回家,我有跟高正勇、高運龍喝過酒,但應該『 不是那天』」、「後來塞錢我真的不知道」、「(高正勇為 何給你錢,是否與選舉有關)與選舉無關」、「(這三千元 究竟是否為高正勇為了選舉給你?)我懷疑錢是高正勇給的 」、「(是否承認選舉收賄罪嫌)我『真的不知道』有收到 錢」、「(你收到錢隔天就在褲子發現這三千元,但你在第 一次開庭卻說完全沒拿到錢)我當時還在一直想有沒有拿到 錢怎麼承認」、「(收錢當下,你到底知不知道收到錢)高 正勇『沒當場給我錢』,我隔天才知道,他給我錢時我不知 道」(原審卷二第76至78頁)。依上開高金田所述,其自始 至終否認高正勇曾親自面交3,000 元,是縱其前開供述夾雜 有關金錢之語,亦應係基於檢察官關於交付金錢之訊問而為 推測之詞。何況如依證人曾明傑所證高金田受領3,000 元, 即買高粱酒回家,高金田所剩應不足3,000 元,則高金田隔 天又怎有3,000 元提交檢察官,是不得以高金田上開供述, 為不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
⑶參以高金田於107 年11月30日第二次偵訊證稱「(對上次所 述有無補充?)有,前次庭訊回家,有人說我會被關,我很 緊張,我有三個小孩、母親80幾歲,一個弟弟中風,家裡現 在只有我在賺錢,怕孩子看不到爸爸,我要來跟檢察官補充 。上次有人問我那天有無拿到錢,因為我喝得爛醉,『有沒 有拿到錢我不知道』,隔天清醒後,發現口袋有3 千元,我 不敢花這個錢,想說可能是高正勇給的,(庭呈3 千元)就 是這3 千元,高正勇跟我說要支持謝英雄、賴文德,高正勇 是賴文德競選總部總幹事,拿錢時我不知道高正勇是總幹事 ,上次來地檢署後才知道,高正勇是○○國小前任會長,他 是我堂弟。(高正勇給你錢的經過?)時間不記得,(改稱 )應該是11月20日,我去六龜作勞役2 小時,做完是早上11 時,下午就回到山上,約下午2 、3 時,看到朋友在烤肉, 我不知道朋友的國語名字,他住在南進巷,我不知道幾號, 在我家附近,他沒有妻小,全家死光,只剩他一個,記得他 姓王,我都稱呼他『豬木』,是摔角選手的名字,我就停下 來,當場除了豬木外,還有好幾個不認識的人,有些人是我 的朋友,但我不知道名字,都是住附近,他們幾個都是早上 起來就開始喝酒的人,如果現在回去,他們幾個就睡在路旁 邊,我朋友在他家烤肉,距離購物中心約300 多公尺,那天 烤肉我只吃一下就走了,傍晚我去南橫購物中心買一個碗裝 排骨雞泡麵約20幾元、一包香菸100 元、一包檳榔50元,準 備要回家,南橫購物中心實際上是雜貨店,我以2 百元鈔票
付帳,找給我的都是零錢,零錢我沒有算,買完遇到高正勇 , 東西當時還擺在櫃臺,準備要付帳時,高正勇就一個人走 過來,高正勇當場說『高金田是我的人』,我們就一起在雜 貨店喝玻璃瓶裝高粱及6 瓶玻璃瓶台啤,後面好像還有再喝 其他酒,但後面的事因為我已經爛醉,一直想不太起來,遇 到高正勇時,我才一點點醉,喝酒時,他就一直說要幫他支 持謝英雄、賴文德,喝完我就走回家,隔天早上起來發現3 千元在口袋,『到現在還在想錢怎麼會在口袋』,事後我也 沒問人錢的來源,也沒跟家人說,原本以為是我要給小孩的 錢,我忘記給了,所以我上次來開庭才會說不知道、沒拿到 錢,庭後我才想到這3 千元應該是高正勇給我的。」等語( 原審卷一第50、51頁)。此情亦與上訴人所引之證人曾明傑 所述高正勇交付3 千元與高金田後,高金田就算錢並將錢收 好等情完全不同。又高金田於原審民事庭證稱:易服勞役完 那天,伊有去南橫平價中心,當天沒有在南橫平價中心看到 曾明傑,第2 天早上,伊換衣服才發現運動褲口袋裡左邊有 3 千元,伊也不知道這3 千元怎麼來的,伊那時喝醉;沒有 超過1 週,伊就把這3 千元交給橋頭地檢署,當天(第2 次 偵訊)其接到電話,是律師叫其去地檢署等語(原審卷二第 6 至15頁)。惟高金田此部分所述,與其之前於警詢、偵訊 及證人高正勇之證述,顯然不合。何況高金田嗣於107 年11 月30日,攜帶3 千元至橋頭地檢署提供扣案,所為證述仍無 法敘明高正勇究係何時,於何地,如何交付賄款3 千元。高 金田既不確知,縱曾改稱其口袋中發現之3 千元「應該」是 高正勇給的等語云云,亦屬臆測之詞。再者,高金田既然酒 醉,則其與高正勇又如何達成於系爭選舉收賄與受賄之對向 合致,是不能僅憑高金田前後不一,且不符常情之證述,憑 以認定高正勇於107 年11月20日在南橫平價中心雜貨店交付 賄款3 千元予高金田。
⒊上訴人雖另引證人曾明傑於107 年12月25日自願至橋頭地檢 署證稱:「(選舉前你有無看到任何現金買票的事)有,時 間我忘記了,我在南橫平價中心雜貨店看到的,看到高正勇 給高金田3 千元,高金田就拿去買高梁回家裡喝。(問:那 時大概幾點)晚上,在雜貨店門口。(高正勇如何給高金田 3 千元)放在手上,側面給,3 張鈔票疊在一起,高正勇直 接放進高金田手裡,高金田就轉身在旁邊算錢,算完就進去 雜貨店買一瓶高梁,接著就回家了。(你那時人在何處)我 在同學那邊聊天,就在平價中心隔壁,我們在外面聊天。… 我不確定高金田、高正勇有無看到我。」等語(原審卷一第 154 頁)。惟依上述證詞以觀,曾明傑就高金田與高正勇係
在南橫平價中心雜貨店內或門口交談?兩人有無一起喝酒? 及高金田所收賄款是否動用等節,與上訴人所舉高金田前揭 第二次偵訊之證詞並不相符。何況政府每於選舉期間利用各 種方式宣示投票行賄、收賄為犯罪行為,並嚴加查緝,及懸 以重賞鼓勵檢舉,高金田又怎會毫無顧忌公然數鈔,任令他 人目睹?曾明傑前開所述不足憑信。又曾明傑於原審雖改稱 :高正勇直接放在高金田的口袋,伊不知道多少,之後高金 田隔天有告訴伊是3 千元,他說口袋怎麼會有3 千元,他口 袋變很多錢,他已經買過香煙,換成1 百1 百,好像有1 張 1 千元,剩下都是1 百1 百元等語(原審卷二第21至24頁) 。則其上開證述,除與高金田第二次偵訊所述情節不符,亦 與其先前供述出入。再者,依曾明傑先稱在雜貨店內看到高 正勇給高金田3 千元,後再稱當時在平價中心隔壁,不確定 高金田、高正勇有無看到他,供述不一,且若行賄處在店內 ,高正勇、高金田何以未看到曾明傑;反之,如在南橫平價 中心店隔壁,曾明傑又怎能看到雜貨店內櫃台情景;另若曾 明傑確有看到高正勇將錢放進高金田手裡及數錢,高金田隔 日問曾明傑口袋為何有錢時,曾明傑何以未即時如實告知高 金田,凡此均與常情及經驗法則有違。佐以曾明傑於原審陳 稱係因貝雅夫之助理高展志主動找伊至橋頭地檢署作證等語 (原審卷二第25頁),其證詞更令人存疑,其證言不足採信 。
⒋又參以高金田雖於偵查中交付3 千元供檢察官扣案,有扣押 物品清單可憑(參原審卷二第112 頁),然經檢察官將扣案 之紙鈔送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比對,並未檢驗出可資比 對之指紋,此有該局之函乙紙可稽(原審卷二第112 頁), 即並無客觀事證可資證明該等扣案之金錢即為高正勇所交付 予高金田或與被上訴人關聯。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委由高 正勇於上揭時地,對高金田賄選買票行為云云,自不可採。 又本院認定亦未採用原審法院系爭刑案108 年8 月2 日審理 過程之各當事人、關係人之陳述,此部分亦不贅述。 ㈢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有上開㈠、㈡之行為,依選罷法第120 條 第1 項第3 款規定,訴請宣告被上訴人於系爭選舉之當選無 效,是否有理由﹖
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分別於㈠、㈡所示時地,向江明雄交付 賄賂4,000 元、委由高正勇代向高金田交付賄賂3,000 元, 或知悉高正勇為上開行為而不為反對等情,既均缺乏證據證 明,則上訴人依選罷法第120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訴請宣告 被上訴人於系爭選舉之當選無效,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上開違反選罷法第99條第
1 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之行為,為不可信。則其依 同法第120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訴請宣告被上訴人於系爭選 舉之當選無效,為無理由。從而,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並 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駁回其上訴。又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已明,兩造其 餘攻擊或防禦方法,於訴訟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0 日
選舉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李怡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新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