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選上字第16號
上 訴 人 楊啟明
訴訟代理人 鍾治漢律師
李衣婷律師
被上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訴訟代理人 方仁川
曾智暐
阮承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當選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7 月17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 年度選字第12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8 年11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為屏東縣獅子鄉南世村第21屆村 長選舉兩名候選人之一,該選舉於民國107 年11月24日投票 ,開票後經屏東縣選舉委員會於107 年11月30日以屏選一字 第00000000000 號公告上訴人當選。惟上訴人於競選期間, 為求當選,於107 年9 月間某日晚上7 、8 時許,基於賄選 意思,以新台幣(下同)2,000 元向設籍該村之有投票權人 林宋春桂買票,請求投票支持。上訴人有上該當於公職人員 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所定之賄選行為,爰於法定30日期 間內,依同法第120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提起當選無效之 訴,請求判決宣告上訴人之當選無效(按:被上訴人另在原 審主張上訴人於107 年10月間某日,向有投票權人唐惠蘭行 求賄賂,請求唐惠蘭及其婆婆童木葉投票支持,因唐惠蘭未 表同意,而未達成期約,上訴人亦未交付賄款部分,本院不 贅論列)。
二、上訴人則以:伊自106 年間起,僱請訴外人石美珠,每天負 責開關南世村的舊水塔,每月酬勞3,000 元。嗣伊向鄉公所 申請興建新水塔,在新水塔興建完成前,仍繼續使用舊水塔 。其後,新水塔在107 年5 、6 月間興建完成,新水塔仍繼 續僱請石美珠負責開關,而水塔是接管儲藏山泉水供村民使 用。石美珠於僱傭期間,有時候會請假,短則2 、3 天,長 則1 個月,在石美珠請假期間,伊必須親自開關水塔,會造 成不便,所以才有時候由林宋春桂幫忙伊開關,伊於競選期 間交付林宋春桂2,000 元,完全係出於感謝林宋春桂在這段 期間幫忙開關水塔,與選舉無關,並非出於賄選之目的等語
,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上訴請求廢棄原 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被上訴人則請求駁回上 訴。
四、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係屏東縣獅子鄉南世村第21屆村長選舉兩名候選人之 一(另一候選人為陳義行),107 年11月24日投、開票結果 ,上訴人得票數較多,經屏東縣選舉委員會於107 年11月30 日以屏選一字第10731502611 號公告當選。 ㈡被上訴人於107 年12月28日對上訴人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 。
五、本院判斷:
上訴人於107 年9 月間某日晚上約7 、8 時許,在林宋春桂 住處前,交付林宋春桂2,000 元,為上訴人不爭之事實,惟 否認有賄賂意思,主張其交付該2,000 元予林宋春桂,係為 了答謝林宋春桂協助其開關位在林宋春桂住處旁邊蓄水塔之 用,與選舉無涉等語為辯。經查:
㈠據證人林宋春桂於107 年11月14日應調查局調查員訊問時, 陳稱:楊啟明曾於107 年9 月間某日晚上,至伊住家附近之 南世村飲用水塔巡視水源供應狀況,經過伊住家時,適伊坐 在住家門前石板凳上,楊啟明便找伊聊天,聊天過程中,楊 啟明拜託伊在這次選舉中幫忙,隨後自其口袋拿出2,000 元 交付伊,並表示這筆錢是給伊喝茶,拜託這次南世村村長選 舉投票支持他,因為伊與楊啟明是認識很久的同村莊村民, 不好意思拒絕,就當場收下楊啟明交付之2,000 元……。當 時我們家有投票權的是我及我老公林文2 人,但是因為我老 公長期臥病在床行動不便,楊啟明知道我老公不會出去投票 ,所以只有拿一票2,000 元給我(原審卷第43至45頁),同 日應檢察官訊問時,證陳:「當時楊啟明說姊妹拜託一票, 然後楊啟明就拿一點點飲料錢給我,說這個喝飲料的,當時 現場只有我和楊啟明兩個人而已」、「他把錢握在我拳頭裡 面,當時他是說飲料錢,但他同時向我拜票」、「我先生都 臥床,無法去投票,我兒子在台中上班,……,當天是先給 我的部分。我沒有告訴我兒子這件事,因為我先生10月26日 往生,我們還在處理他的後事」、「(問:據了解你收到4 千元?)沒有,因為我兒子還沒有回來,加上我老公臥床沒 有辦法去投票,所以楊啟明只先給我部分,楊啟明也是很吝 嗇的人」、「(問:今天你在屏東縣調查站製作筆錄過程有 無遭到強暴協迫?)沒有,筆錄他們有念給我聽」(原審卷 第47至49頁),稽之上情,林宋春桂分別在調查站、檢察署
明確證述上訴人所交付之2,000 元,係央求證人在選舉時票 投支持上訴人所為。雖林宋春桂嗣在刑案審理時,改稱:「 因為我們隔壁有在做工程,對我們生活有影響,工人會向我 們借東西、借廁所,還要在我們的庭院休息,可能被告(指 上訴人)是因為工程太吵了所以給我們喝茶」、「他就說給 我喝茶,工人在那邊很吵所以給我們意思意思」、「(問: 妳當時有無問被告為何喝茶的錢是2000元?)我也不知道, 因為工人在那邊做工程很久,可能被告也不好意思打擾我們 那麼久,而且看我先生病那麼重」、「(問:妳當時認為這 是什麼錢?)可能是他常交代我事情,算是幫忙被告工作應 得的錢」(原審第101 、104 頁),而與林宋春桂在調查局 、檢察官前所述有異。惟刑事法院就此詢問林宋春桂,據其 證陳「(問:妳於警詢、偵訊時有無別人教妳如何說,是否 出於妳自己的意思?)出於我自己意思的陳述」、「(警詢 、調查局、偵訊時,相關人員問話有無對妳很兇或用不當的 方法訊問妳?)沒有」(原審卷第106 頁),即林宋春桂在 應刑庭法官訊問時,明確表示其先前應調、檢訊問時,並未 受到強迫、威脅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對待,而係本於親身之經 歷,依自己之意志為陳述。
㈡就林宋春桂先後之陳述綜合觀察,林宋春桂在上訴人被刑事 起訴前,明白述稱上訴人交付伊2,000 元時,對其表示要給 證人喝茶,請其上這次村長選舉支持上訴人,於應檢察官訊 以是否係收到4,000 元,而非2,000 元之情時,林宋春桂且 謂因其先生長期臥床,無法去投票,故而只給伊1 人2,000 元而已,並積極表示上訴人也是很吝嗇的人(已如上述), 明白顯示足見當時上訴人與證人對於該2,000 元之交付,均 有使證人於村長選舉時為投票一定之行使之認知,始會如是 。上訴人與證人彼等間並無嫌隙,據上訴人所言,證人且常 幫其開關水塔,亦無誣陷之理。而觀諸證人嗣在刑事審理時 ,所述「『可能』被告是因為工程太吵了,所以給我們喝茶 」、「『可能』被告也不好意思打擾我們那麼久」、「『可 能』是他常交待我事情,算是幫忙被告應得之錢」各語,即 一反先前多次在偵查中肯認之指述,反而以「可能」等臆測 之不確定用語,為上揭證述,證人後來所證,衡諸事理非但 有悖常理,且更足認證人因與上訴人係同村落,該期間處在 週遭外界壓力環境下,始會如是。此再徵諸刑案審理時答稱 :「(問:之前妳偵訊時說被告給我錢的時候說姊妹拜託一 票,然後就拿一點飲料錢給我的,說這是喝飲料的,妳是否 如此陳述?)怎麼可能有說」、「我應該沒說這個」(一審 刑案108 年4 月11日審判筆錄第12頁),然事實上證人於10
7 年4 月11日在調查局及檢察署所在筆錄內,均有前揭陳述 之記載,並有光碟顯示記載與所錄內容相符(調查局光碟35 :23,1:20:12 ;檢察署光碟第一個檔案3:33),更顯明確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基於賄選意思,以2,000 元之代價 ,向有投票權人林宋春桂買票,請求投票支持,可信真實。 ㈢上訴人雖以:其交付2,000 元予林宋春桂時,有告知其為工 資云云。惟林宋春桂無論在警詢、偵查或第一審法院刑事庭 審判中,從未證稱上訴人交付該2,000 元時,有向其表示為 工資,上訴人抗辯其交付2,000 元予林宋春桂時,有向其表 示是工資云云,已屬無稽。上訴人復稱:其係為感謝林宋春 桂幫忙開關水塔而給付2,000 元。惟查,南世村村民使用該 水塔儲藏之山泉水,係以每一戶每一人70元收費,上訴人儘 得以收取之水費給付林宋春桂工資,然據上訴人所陳其係自 費給付林宋春桂2,000 元(原審卷第39頁),其情及對照當 時為上訴人競選村長之選舉期間,可認上訴人謂為工資,核 與常情有違。再者,上訴人既以每月3,000 元僱請石美珠開 關水塔,且石美珠於刑案證稱:開關水塔的工作是早上八點 開,下午四點關,中間不用去開關;約一個月請假一至二次 ;沒有連續請假,有事就請假,最多請假一至二天;從來沒 有連續請假一、二個月;每個月都有拿到3,000 元工資(原 審卷第112 、113 頁),可知石美珠並無常請假或請假長達 一個月之情形,且若有上訴人所稱石美珠常請假或請假長達 1 月之情形,當不會每月仍給付工資3,000 元予石美珠,堪 認石美珠一個月約請假一至二次,每次約為一至二日。參酌 石美珠上開請假次數及日數,上訴人亦稱其沒有時間時,才 會請林宋春桂幫忙,衡諸上訴人自己為候選人之競選期間, 對林宋春桂所為上該給付,非但超出石美珠薪資比例,且其 於交付2,000 元當時,並對林宋春桂央託選舉時支持諸語, 衡諸事理自難認給付係為感謝林宋春桂幫忙開關水塔之工資 或補償等費用。上訴人所辯係工資、或因平常工程太吵,所 以給予茶資,或謂是致贈慰問金等情,核屬事後遁卸之詞, 不足採信。
六、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 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檢察官得以當選人 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 起當選無效之訴(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第12 0 條第1 項第3 款)。綜合上情,足以認定上訴人於上揭時 地,對設籍該村之有投票權人林宋春桂交付2,000 元請求投 票支持,該當於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賄選行 為。從而,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有上揭賄選行為,依公職人員
選舉罷免法第120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對上訴人提起當選 無效之訴,請求判決107 年11月24日舉行之屏東縣獅子鄉南 世村第21屆村長選舉公告當選人楊啟明之當選無效,核屬有 據,應予准許。原審因而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無違誤 。上訴意旨猶執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上訴。本件攸關爭點之事實已明,兩造其餘主 張、攻防及所提資料及聲明,核不影響上揭認定之結果,爰 不一一贅論,併此敍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
選舉法庭
審判長法官 黃國川
法 官 李怡諄
法 官 許明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昭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