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官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聲字,108年度,130號
KSHV,108,聲,130,2019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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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30號
聲 請 人 洪志恒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莊鈞壹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106 年
度上易字第82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按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當事人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 1項第2 款之規定聲請迴避。惟所謂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事由。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法官指揮訴訟欠當,或認法官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不得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本件聲請人雖以:引用本院106 年度上易字第82號(下稱系爭事件)卷內108 年1 月9 日、4 月15日、5 月22日筆錄(聲請調卷),稍加比對即可判斷,受命法官郭慧珊、審判長簡色嬌與陪席法官張維君明知受命法官本應誠實履行調查義務,且能履行而出於偏頗惡意不履行,竟共謀於108 年10月14日枉法裁定「本件準備程序終結」;又調閱同一股另案108 年度上易字第262 號卷內108 年10月9 日筆錄,即可判斷莊鈞壹應負舉證責任,及命證人辜逸恒應提出文書供法院當庭勘驗,然受命法官、審判長、陪席法官竟違背職務而不勘驗筆電,渠等偏頗之意甚明,難期公平審判,爰聲請迴避云云。惟查,聲請人所述情事,與得聲請法官迴避之規定不合,且屬法官訴訟指揮及調查證據權限,依上開說明,不得以此遽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是聲請人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甯 馨
法 官 羅培毓
法 官 徐文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秋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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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