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抗字,108年度,299號
KSHV,108,抗,299,2019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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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299號
抗 告 人 許錦銓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監獄執行中
相 對 人 廖堃恩 
      李瑞麟 
上列當事人因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再審之訴事件,對於民國108 年
8 月21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 年度再字第1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其期間自判決確 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 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提起再審之訴, 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 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又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2 項,第501 條第 1 項第4 款、第50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確定判 決於民國107 年11月20日送達於抗告人,經原法院調取原確 定判決案卷核閱無訛,抗告人於108 年4 月25日(原法院誤 依抗告人民事聲請再審狀上所蓋屏東監獄收件章而認係108 年4 月24日)始提起再審之訴,有民事聲請再審狀上所蓋原 審法院收件章可稽,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且抗告人提起 再審之訴,僅泛言其於前訴訟程序依不動產買賣契約請求再 審被告廖堃恩返還價金及賠償一倍違約金,並依不當得利請 求再審被告給付其代墊之生活飲食費用,就不動產買賣部分 ,再審被告隱瞞事實,將違約歸咎買方,原審未予查明;就 代墊生活費用部分,原審判決認定為聚餐,有偏袒行為,前 訴訟程序有證人未調查,亦有通聯紀錄及另案筆錄未調取等 語,然未表明有何法定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 期間之證據,依上開說明,其提起之再審之訴,自屬於法不 合。原法院因認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核無 違誤。又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 1 項規定預納裁判費,並應依同法第501 條第1 項第3 款規 定以書狀表明應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 明,原法院乃裁定命再審原告繳納裁判費及補正再審起訴聲 明,均無不合。抗告人執此並以其對於原確定判決不服之理 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二、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甯 馨
法 官 羅培毓
法 官 徐文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秋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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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