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官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抗字,108年度,291號
KSHV,108,抗,291,2019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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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291號
抗 告 人 胡人豪 

      胡馨尹 
      胡尹寧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郭金柳間請求確認債務不存在事件,聲請
法官迴避,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10月4 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
年度聲字第9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柯盛益法官承審原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 52號請求確認債務不存在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執行職 務顯有偏頗之虞,應迴避該案件之裁判。而柯盛益法官雖因 職務調動,而不再審理系爭事件,然職務異動乃司法人事行 政事項,柯盛益法官仍有可能再回任接續辦理系爭事件,故 仍有聲請其迴避系爭事件裁判之必要等語。
二、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有 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 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同法第33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法官 有民事訴訟法第33條所定情事,當事人固得聲請法官迴避, 使該當法官就當事人之具體訴訟事件不得執行審判職務。然 應以其訴訟事件仍繫屬於法院,尚由該法官審理為要件。倘 該事件已終結,不再繫屬於管轄之法院,或已非由當事人所 指之法官所審理,即不得聲請該法官迴避(最高法院97年度 台聲字第40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系爭事件原承審之柯 盛益法官已因職務調動之故,於民國108 年10月1 日經更換 為盧怡秀法官乙節,有原法院108 年9 月24日橋院秋人令字 第30號令、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足認系爭事件已非 由抗告人所指柯盛益法官審理。參照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 ,抗告人聲請法官迴避,於法自有未合。從而,原法院駁回 抗告人就柯盛益法官迴避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 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本件聲請 人應為系爭事件之當事人胡人豪胡馨尹胡伊寧,原裁定 誤列為池絲語即池宜蓁,應由原審裁定更正之,附此敘明。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王 琁
法 官 李育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史安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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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