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288號
抗 告 人 蘇定義
相 對 人 李玟君即李雯雀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李玟君即李雯雀間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
事件,抗告人不服民國108 年11月11日本院108 年度抗字第288
號裁定,而再為抗告。按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2 項準用第
466 條之1 第1 項規定,對於第二審裁定再為抗告,再抗告人應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442 條第
2 項前段規定,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 日內,補正
委任律師為代理人,逾期即駁回其再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李怡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梁美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