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建上字,108年度,6號
KSHV,108,建上,6,201911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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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建上字第6號
上 訴 人 茂銓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茂林 

訴訟代理人 鐘育儒律師
      柯文鴻 
      尤君蓮 
上 訴 人 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黃榮慶 
訴訟代理人 黃勇雄律師
      何偉智 
      陳金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7年
11月26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建字第33號第一審判決各自
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茂銓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茂銓公司)主張:茂銓公司 )於民國103 年8 月25日承攬上訴人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新建 工程處(下稱新工處)發包之「高雄市鼓山區中山九如國小 遷併校校舍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雙方簽訂工程採 購契約書,約定契約總價為新臺幣(下同)30,180萬元(下 稱系爭契約)。嗣茂銓公司於105 年5 月2 日申報竣工,新 工處雖依約給付工程款,惟仍有如附表一編號壹至陸所示各 工程款及費用未給付,為此爰依系爭契約及侵權行為、無因 管理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判命 新工處應給付茂銓公司719 萬14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6 年1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新工處則以:系爭工程係總價承攬,除新工處有漏列 項目,或實作數量較系爭契約所定數量增減達5 %以上,且 經雙方會同核算後,另辦理增減數量與價金外,於契約總價 30,180萬元內,為完成系爭工程所需之全部材料、人工、機 具、設備、交通運輸、水電油料燃料及施工所必須之費用, 均應由茂銓公司負責供應或施作,不得另外請求加價。系爭 工程業經茂銓公司於105 年5 月2 日申報竣工,並經新工處



實施驗收、辦理結算給付工程款完畢,茂銓公司自不得再請 求給付款項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命新工處應給付茂銓公司310 萬6837元(准駁明細詳 如附表一所示),及自106 年1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而駁回茂銓公司其餘之訴。茂銓公 司就部分敗訴不服,提起上訴,茂銓公司上訴聲明:㈠原判 決關於駁回茂銓公司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 之聲請均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新工處應再給付茂銓公司 406 萬1305元(明細詳如附表二所示上訴請求金額),及自 106 年1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新工處則就敗訴部分全部不服,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 於不利於新工處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茂銓公司在第 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兩造就對造上訴,均答辯 聲明:上訴駁回(茂銓公司就其餘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 已告確定,詳如附表二所示)。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茂銓公司於103 年8 月25日承攬系爭工程,雙方約定工程總 價為30,180萬元、監造單位為王漢瑞建築師事務所。而茂銓 公司業於105 年5 月2 日申報竣工,新工處已驗收並給付上 開工程款完畢。
㈡系爭工程前經核定自105 年2 月20日起停工,後於105 年5 月2 日申報復工及辦理竣工,共計停工72日。 ㈢兩造對於附表二所示各自上訴主張及茂銓公司敗訴確定之項 目及金額均不爭執(本院卷第61頁)。
五、本院判斷:
㈠按「本工程之契約總價計新臺幣參億壹佰捌拾萬元整,詳如 契約詳細價目表。除另有規定外,為完成契約所需全部之材 料、人工、機具、設備、交通運輸、水、電、油料、燃料及 施工所須之費用」,系爭契約第6 條第1 款定有明文。又「 ㈠契約已載明應由乙方(指茂銓公司)施作或供應或為乙方 完成履約所必須者,乙方應負責供應或施作,不得據以請求 加價。如經甲方(指新工處)確認屬漏列且未於其他項目編 列者,得以契約變更增加契約價金。㈡工程之個別項目實作 數量較契約所定數量增減達5%以上時,得由一方提出,並經 甲乙雙方會同相關單位核算後,其逾5%之部分,以契約變更 辦理增減數量及價金。未達5%者,契約價金不予增減」,系 爭契約第7 條第1 、2 款均有明文約定。
㈡茂銓公司主張如附表一所示編號壹所示之各項追加工程款, 均屬工程漏項,或數量超出契約約定5%,為新工處所否認, 則茂銓公司得否請求上開各項追加工程款,茲分述如下:



⒈外部鷹架部分:
⑴茂銓公司主張系爭工程實作實算之外部鷹架數量,與契約數 量2 萬1987㎡相差甚大,經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認實作 數量為2 萬4394㎡,扣除超出契約約定5%部分後,新工處尚 應給付1365㎡部分之金額,共計23萬7510元等語,新工處則 辯稱系爭工程之詳細價目表第6 項已編列「鷹架」工項,顯 見鷹架非漏項工程,無須追加,縱茂銓公司實際施作數量有 增加,新工處亦已辦理第二次變更設計,就鷹架部分增加給 付19萬8882元予茂銓公司,茂銓公司不得再行請求給付,鑑 定報告係依書面資料計算,並未至現場實際丈量,其計算結 果並不可採云云。
⑵本件經兩造合意,檢附系爭工程契約書、結算書、核定預算 書(含數量計算表)及全卷資料,經原審囑託高雄市土木技 師公會(下稱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系爭工程各項目之契約結 算數量及實際施作數量,土木技師公會乃依圖說及現場檢視 應有鷹架之範圍進行數量計算,計算時水平每側加30㎝(凹 角延伸處則未加),垂直以高度加110 ㎝,鑑定結果系爭工 程所需外部鷹架計為2 萬4394.53 ㎡(見外放鑑定報告第3 頁,計算明細見該報告附件三)。本院審酌土木技師公會為 專業工程鑑定單位,指派之鑑定人均為具有專業之土木技師 ,就其鑑定結果業已詳細載明計算過程,應認翔實客觀,又 系爭工程業已驗收完畢而已將鷹架拆除,本無實際計算數量 之可能,鑑定人既已敘明其依圖說外,並至現場檢視應有鷹 架之範圍後,依建物各位置之長度、面積資料,分別計算所 需鷹架,結果應可採信,新工處空以鑑定人未實際丈量現場 鷹架數量云云,既未具體指明此部分鑑定報告有何顯然錯誤 之處,所辯自不可採。
⑶兩造締約時,業將外部鷹架數量2 萬844 ㎡列於系爭契約詳 細價目表內(原審卷一第39頁),並於第二次變更設計時, 將所需數量增至2 萬1987㎡(原審卷一第48頁),則外部鷹 架之施作,自非屬契約未約定之漏項,而應依系爭契約第7 條第2 款之規定,亦即,應就實作數量較契約所定數量增加 逾5%以上數量即1308㎡【計算式為:24,394-(21,987×1. 05)=1,308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鑑定報告誤算為1365 ㎡】,以系爭契約約定之單價174 元計算增加工程款22萬75 92元(計算式:174 元×1308),原審判准茂銓公司此金額 之請求,即有理由,新工處抗辯兩造已就外部鷹架數量依約 辦理第二次變更設計,結算實際增作逾5%之數量增給19萬88 82元完畢,茂銓公司不得再行請求云云,尚非可採。 ⒉室內工作架部分:




⑴茂銓公司主張室內工作架係因設計高度、造型與勞工施工安 全考量而搭設,應屬追加工程,經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後,認 其實作數量為1 萬5540㎡,扣除超出契約約定5%部分後,應 追加1 萬23㎡,合計150 萬3450元等語,新工處則以:系爭 工程之詳細價目表第7 項已編列「室內工作架」工項,顯見 非漏項工程,無須追加。又契約施工規範第01526 章第4.2. 2 條約定所需工架包含於相關工作項目中,不予單獨計價, 故茂銓公司亦不得請求給付;另茂銓公司施作系爭工程係採 用活動式可移動之合梯或推拉式簡易型施工架施工,並非採 用固定式且全面鋪設施工架,即茂銓公司並未使用工作架, 其請求給付此部分工程款依約無據等語置辯。
⑵查,系爭工程經鑑定人查閱系爭契約中關於「水泥砂漿粉光 」之單價分析,確無包含施工架費用,而故認仍應另行編列 室內工作架之費用(原審卷四第187 頁土木技師公會函文) ;而有關室內工作架數量係依圖說需有工作架之長度(取梁 之淨長度)乘以鷹架設施工架之高度計算,挑高處則以滿鋪 水平面積乘以應架設之層數計算,惟室內工作架除挑高處須 採用固定式外,非挑高處,應架設工作架高度較低,且一般 為非固定,故非挑高處之數量建議以5 折計算,挑高處則不 打折,經計算結果為1 萬5540.5㎡(見鑑定報告第3 頁,計 算明細見報告附件四)。本院審酌鑑定人此部分鑑定,已詳 述計算基礎及理由,其進一步分析系爭契約之「水泥砂漿粉 光」費用後,查知該部分單價並未包含施工架費用而應另行 計費,並訪談泥作師傅查悉一般師傅站立施工可以作業之高 度約為身高加20公分,若以身高170 公分即1.7M計算,則可 以工作高度為1.9M,進而依系爭工程之各處施工高度不同( 如:地下室樓高為3.7M,地上各層樓高為3.9M),扣除各處 頂板厚度後(地下室頂板厚度為20CM,地上各層樓頂板厚度 為15CM),認各處淨高仍超過站立時可工作之高度而分別計 算所需採用之工作架高度,即地下室所需工作架高度為1.7M ,地上各層樓所需採用之工作架高度為2.55M (1.7M+0.85M ,各計算式詳如原審卷三第50頁),已有客觀考量不同高度 所需之工作架高度不同,未挑高之室內部分所需工作架較低 ,且多為非固定式而可重複使用等情;佐以證人即系爭工程 監造單位王漢瑞建築師事務所(下稱監造單位)工務經理張 裕興於原審證稱:系爭工程就4 米以上的部分,即活動中心 、玄關、屋頂層,都有編列室內工作架,4 米以下的部分並 未編列施工架預算係屬相關工程慣例,系爭工程為學校工程 ,預算不佳,沒有多餘經費可以花費於此,系爭工程係逕採 用活動架方式鷹架提供給泥作及模板、油漆等臨時施工所需



之施工架,實際上就是採一般基礎活動鷹架方式,在一區施 工完畢後移動至另一區繼續重複使用,現場是這樣的工作方 式等語在卷(原審卷四第192 背面)。互核新工處所提出現 場施作照片(原審卷四第73頁以下),足認現場施工確有使 用活動式施工架,前揭鑑定意見核與證人張裕興所證述之工 程慣例尚稱相符,並兼顧現場施工實況、勞工安全及兩造之 利益;至於施工規範第01526 章第4.2.2 及4.1.2 雖均有約 明施工架不另單獨計價、計量,但對於施工中「水泥砂漿粉 光」需用到施工架,其單價應包括有施工架之費用,但依鑑 定人分析系爭契約關於「水泥砂漿粉光」之單價,卻無包含 施工架之費用,故設計單位才另編「室內工作架」之計價項 目,但數量並未編列足夠乙節,則經土木技師公會以107 年 9 月7 日高市土技字第10702997號函文說明在卷(原審卷四 第187 頁)其鑑定結論應可採為茂銓公司請求給付室內工作 架之論據。至於新工處以前揭現場施作照片辯稱茂銓公司實 際亦未使用室內工作架云云,然該等照片已能證明拍照時該 處確有使用活動式工作架進行施工之事實,且僅依上開照片 尚難遽認茂銓公司使用活動工作架之時間及數量為何,而未 挑高之室內部分所需工作架較低,且多為非固定式並可重複 使用等情,鑑定報告亦就此部分斟酌施工高度而計算數量, 認非挑高處之施工架,因多為非固定式且可重複使用,故數 量應以半數計算。是新工處抗辯施工規範已經載明室內工作 架不另單獨計價,及茂銓公司並未全面鋪設固定式工作架云 云,均無從採為不利於茂銓公司之認定。
⑶兩造於系爭契約之詳細價目表中,僅約定室內工作架數量5, 254 ㎡(原審卷一第39頁),單價150 元,故本件室內工作 架之工項應屬數量估計不正確,依鑑定報告所計算之室內工 作架合理數量(外放鑑定報告附件四之一),並參考系爭契 約第7 條第2 款之規定,原審認定就實作數量較契約所定數 量增加逾5%以上部分即1 萬23㎡【計算式為:15,540-5,25 4 ×1.05)=10,02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按:鑑定報告 計算之數量為15,540.5,茂銓公司以15,540為計算基礎】, 以單價150 元計算後,合計應增加價金150 萬3450元,原審 判准茂銓公司得請求該部分金額,應屬有據。新工處抗辯此 部分請求不應准許云云,核不可採。
⒊地坪地質改良CCP低壓灌漿部分:
⑴茂銓公司主張系爭工程於基礎開挖時發現基地內含有多種廢 棄雜物,為維持施工品質,將基礎下方軟弱土層及雜物等重 新開挖並換置新土重新夯實,於確認工地密度已達契約規範 值後,始能進行下一階段施工,茂銓公司為進行地坪地質改



良低壓灌漿作業,支出92萬7700元,此部分應屬追加工程, 新工處應給付此部分款項等語,並據提出發票、地基調查報 告、工地密度試驗報告、現場開挖照片等件為證(原審補字 卷第237 至281 頁)。新工處則以:茂銓公司所提「地基調 查報告書」係系爭工程招標前供設計單位參考資料之一,茂 銓公司不得據以指稱系爭工程設計不當,況茂銓公司已依設 計圖說完成施工;茂銓公司係因施作回填土方夯實工作不確 實,致結構體有下陷之情形,經監造單位要求其改善,乃自 行施作CCP 低壓灌漿,此係茂銓公司自行改善其施工缺失之 作為,不得請求新工處給付此部分款項等語。
⑵經查,原審囑託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系爭工程結構體下陷原因 為何?係因茂銓公司施工不確實所致?或與獨立基腳開挖深 度未達土層、地底埋有龐大廢棄土、垃圾、廢棄雜物有關? 是否可歸責於茂銓公司等事項(原審卷第17至18頁),經鑑 定人現場檢視後,認:「發現下陷處係在有地下室與無地下 室相鄰伸縮縫位置,有地下室部分採筏式基礎設計,無地下 室部分採用獨立基腳設計(入土深1.2M),無地下室部分明 顯有相對下陷,若茂銓公司已依圖說照圖施工,並經監造確 認無誤,則所施作結構體發生下陷應與施工無關,故不應歸 責於茂銓公司。至於下陷之原因可能為獨立基礎承載力不足 所致,此需進一步根據地質鑽探報告檢討基礎設計加以確定 」等語(鑑定報告第5 頁),是茂銓公司主張地層下陷不可 歸責於伊,應可採信。新工處主張地層下陷係因茂銓公司施 工瑕疵所致,不足採信。
⑶至於證人張裕興雖於原審證稱:系爭工程共分6 棟建築物A 至F ,其中B 、C 、E 在一樓結構體完成後就出現沈陷現象 ,當初設計是以回填級配層及逐層夯實,沈陷原因可能為未 確實做好夯實所造成,監造單位於104 年6 月24日開立品質 改善通知單給茂銓公司,茂銓公司也於同年7 月15日完成改 善,茂銓公司在改善完成的過程中,並未提出任何施工計畫 及執行金額的相關證明文件,應可認為係茂銓公司夯實不確 實導致,茂銓公司當下並未主張此部分有要追加的意思,所 以本項目也無任何理由能辦理追加等語(原審卷四第192 頁 )。惟其證稱:「沈陷原因可能為未確實做好夯實所致」等 語,並未提出任何佐證依據,且為茂銓公司所否認,並核與 前揭鑑定意見不符,堪認應僅屬其個人猜測之意見,是證人 張裕興此部分證詞不能採為不利於茂銓公司之認定。 ⑷系爭工程結構體下陷之原因既與茂銓公司施工無關,而不可 歸責於茂銓公司,則茂銓公司回應監造單位發文要求其改善 ,乃施作改善工項,進行地質改良低壓灌漿,若因此增加工



程費用,自無令茂銓公司負擔之理,鑑定報告亦同此認定( 鑑定報告第5 頁)。是茂銓公司主張應辦理追加此部分工程 款,即為正當。新工處抗辯此部分費用屬於修補瑕疵之費用 ,應由茂銓公司自行負擔云云,為不足採。本院審酌茂銓公 司為施作此部分地質改良工程,而分別支付慶豐工程行9 萬 1875元、37萬4220元、雙合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14萬1083元 、尚骨力工程行5 萬5965元、13萬5310元、茂銓實業有限公 司45萬2172元,並為監測土質而支付三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高雄廠3 萬234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等件為證(原 審卷四第84至88頁),且上開發票品名載有「地質改良」、 「結構物沉陷監測工程等」、「水泥」、「工資」復分別經 各開立公司函覆確認無誤(原卷四第183 、176 、186 、18 2 、169 頁),堪認茂銓公司確實有支付上開發票金額合計 128 萬2965元(計算式:91875+374220+141083+55965+1353 10+452172+32340 ),而茂銓公司此部分請求92萬7770元, 自應准許。
⒋大門入口、伸縮門收納箱空間、校園內擋土牆結構部分 ⑴茂銓公司主張系爭工程之大門入口結構、伸縮門收納箱空間 結構、及校園內擋土牆結構,均未列於契約價目表,屬於漏 項工程,縱已辦理第二次變更設計追加,但結構數量均無納 入,核定數量亦與現地實作數量不符,而依鑑定結果分別請 求給付26萬956 元、10萬8880元、139 萬9815元之工程款等 語。新工處抗辯:此三工項已分別列於系爭工程詳細價目表 之各工項之內,如鋼筋級彎紮組立、普通模板組立、結構混 凝土、挖土方、抿石子等,非屬漏項,無須追加。茂銓公司 請求增加施作數量,亦經新工處依系爭契約第7 條第2 項之 約定,就其增加數量超過5%部分辦理第二次變更設計增加工 程金額,給付完畢,茂銓公司再為請求並無理由等語。 ⑵經查:
①系爭工程之大門入口結構、伸縮門收納箱空間結構及校園內 擋土牆結構之實際工程數量,經土木技師公會鑑定計算結果 合計為土方開挖248.33立方公尺、回填土118.62立方公尺、 普通模板組立1668.06 ㎡、鋼筋及彎紮組立#3以下7.716T、 鋼筋及彎紮組立#4以上4.073T、結構用混凝土(140kgf/cm2 ) 32.22 立方公尺、結構用混凝土(210kgf/cm2)177.42立 方公尺、抿石子904.62㎡(詳細計算過程見鑑定報告附件五 、六、七及原審卷四第38頁新工處表格),而上開各工項確 均已列於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內(其中挖土方是第9 項、回 填土是第10項、普通模板組立是第16項、鋼筋及彎紮組立是 第20至21項、結構用混凝土為第23至25項、抿石子則是第42



項,詳見原審卷一第39頁正反面),足見上開工項業於系爭 契約內明文約定,自非漏項。
②又茂銓公司於施工期間曾向新工處反映此部分工項疑義,並 經監造單位於104 年8 月20日第二次變更設計第一次會議中 表示「有關依據工程契約規定屬漏列項目或數量增減達5%以 上項目部分,經本所以工程契約第七條規定檢討確認後,計 有鋼骨工程(含加工)、4 ㎝厚粗料AC瀝青混凝土鋪設(球 場)及結構用混凝土210kgf/cm2需辦理追加;其餘如大門停 車場1 處,守衛室1 處,旁正大門1 處,側門2 處等校門結 構體以及校區內小圍牆(RC矮擋牆)(除結構用混凝土210k gf/cm2外」),經本所核算後未達契約數量5%以上,擬不納 入變更設計辦理,本項不涉及工期增減」等語,此有該次會 議紀錄在卷可參(原審卷一第74頁背面),則依上開會議紀 錄,系爭工程之監造單位亦認校門結構體及校園內小圍牆等 數量與系爭契約所載數量確有不符,然並未認定上開工項屬 於契約漏項。是以,土木技師公會逕以上開會議紀錄內容推 認監造單位已經確認上開工項屬於漏項云云,應屬誤會,不 足採為有利於茂銓公司之認定。
③觀之前揭詳細價目表及工程變更詳細價目表之記載,兩造於 系爭契約之詳細價目表中已約定之數量為挖土方1 萬9919立 方公尺、回填土8587立方公尺、普通模板組立6 萬9100㎡、 鋼筋及彎紮組立#3以下516.7T、鋼筋及彎紮組立#4以上865. 3T、結構用混凝土(140kgf/cm2)890 立方公尺、結構用混 凝土(210kgf/cm2)189 立方公尺(原約定117 立方公尺, 第二次變更設計時追加72平方公尺)、抿石子3942㎡(原約 定3605㎡,第二次變更設計時追加337 ㎡)乙節,則以前開 鑑定單位核算之實際施作數量確均未逾系爭契約約定數量5% ,依系爭契約第7 條第2 款,契約價金不予增減。從而,茂 銓公司就此部分施作數量請求新工處給付26萬956 元、10萬 8880元、139 萬9815元,並無理由,不應准許。 ④茂銓公司另聲請傳喚鑑定人並補充詢問土木技師公會關於此 部分施工項目「參、學校大門入口結構」、「肆、伸縮門收 納箱空間結構」及「伍、校園內擋土牆結構」等是否屬於工 程漏項,若屬工程漏項,判斷依據為何;104 年8 月20日第 二次變更設計第一次會議紀錄有無影響貴會對前揭施工項目 是否為漏項之判斷等節(本院卷第54、171 頁),惟前開爭 點業經本院敘明理由審認如前,則茂銓公司此部分聲請調查 ,已無必要,附此說明。
⒌A棟(活動中心)鋼構側向收邊、倒吊收邊等C型鋼及收邊板 ;A棟(專科教室)弧形鋼構側向收邊及倒吊收邊等C型鋼及



收邊板部分:
⑴茂銓公司主張A 棟(活動中心、專科教室)之鋼構側向收邊 、倒吊收邊等C 型鋼及收邊板應另行計價,並依鑑定結果請 求新工處給付27萬1634元、22萬7210元等語;新工處則以: 上開各項屬於系爭工程契約之詳細價目表第66項所載「複層 鋼板各式收邊板」,而非漏項,且新工處就該部分工項已依 系爭契約第7 條第2 項辦理第二次變更設計,增加金額105, 434 元予茂銓公司,其再為請求並無理由等語置辯。 ⑵查,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第66項已列「複層鋼板各式收邊板 」480 ㎡,單價595 元,並於第二次變更設計時將該部分數 量增加至657.2 ㎡,追加177.2 ㎡,增加金額10萬5434元乙 節,有詳細價目表及工程變更詳細價目表等件在卷可參(原 審卷一第40頁、第50頁),是此部分工項非屬契約漏項,至 為明確。
⑶土木技師公會雖以:「原設計圖說以長度收邊計價,但因開 口太大,以長度收邊計價確不合理。另外,現場已不易丈量 ,故建議以茂銓公司下包商向茂銓公司請款之數量及金額核 計」云云(鑑定報告第3 頁),茂銓公司並提出其下包商即 逸安科技建材有限公司(下稱逸安公司)向其請求給付工程 款之起訴狀暨簽約資料等件為佐(本院卷第74至98頁)。惟 查,茂銓公司曾於104 年12月1 日就此部分施工均未設計C 型鋼鎖固及收邊板部分之爭議,發函予新工處及監造單位請 求辦理追加,經監造單位於同月4 日函覆表示:「⒈A 棟活 動中心確有複層鋼板天溝(收邊)計4.3M漏列計算,建請同 意辦理變更設計追加⒉檢送工程契約圖說與承包商施工圖說 比較表,依工程契約詳細價目表甲、發包工程費壹建築土木 工程66項、複層鋼板各式收邊480M已編列在案,若有數量不 足部分應另行提列確認。另有因施工方式不周致產生工料與 原工程契約不同部分,應提具相關說明及圖說、詳細分析表 經簽認後再依工程契約相關規定辦理變更設計事宜」等語, 新工處則函覆:「旨揭事宜貴事務所僅就A 棟活動中心複層 鋼板天溝(收邊)計4.3M漏列計算建議追加,顯與承商提出 之數量差距甚大。查依勞務契約內載貴事務所理應盡依圖說 核算數量之義務及責任,然來函要求承商提出相關佐證資料 ,顯為不負責之作為。再者,本件承商已提出履約爭議,爰 請貴事務所就履約爭議工項逐一檢視後再予統籌辦理變更設 計追加減事宜」等語乙情,此有卷附各該公文可稽(原審卷 一第165 至167 頁),足認茂銓公司曾就變更施工方式,通 知新工處及監造單位後,因新工處未認可而未同意為契約變 更追加。本院審酌此部分工項之設計圖說業已於發包招標時



公開由參與投標之廠商審閱,茂銓公司既認其得依圖說施作 而參與投標,進而得標、承攬、締約,事後即不得再以圖說 計算方式不合理為由而予以爭執,並主張改採自己之施工方 式計價。縱原設計圖說確有窒礙難行之處,亦應通知新工處 ,與新工處取得變更之協議,始符契約內容應經兩造合意之 原則,是茂銓公司自行變更此部分施工方式致增加工料及費 用,難認屬於系爭契約所載兩造合意約定之範圍。況茂銓公 司與逸安公司如何約定承攬施作此部分工項,雖仍應符合茂 銓公司與業主即新工處間締結之系爭契約標準,以期通過驗 收,完成履約,但基於債之相對性,渠等間之約定尚不能執 為拘束新工處,且鑑定人就此部分工項之金額及數量,僅憑 茂銓公司下包之請款明細,而未為實際丈量計算,自不能採 為茂銓公司另向新工處請求增加給付工程款之計價依據。是 以,茂銓公司與逸安公司間即使成立訴訟上之和解,即茂銓 公司同意給付逸安公司52萬元(本院卷第211 頁),亦不得 據為請求新工處給付該部分工項之論據。從而,茂銓公司就 施作鋼構側向收邊、倒吊收邊等C 型鋼及收邊板等工項,請 求新工處再給付27萬1634元、22萬7210元部分,應非正當, 不應准許。
⑷茂銓公司另聲請土木技師公會補充說明施工項目「陸、A 棟 (活動中心)鋼構側向立面及倒吊封板(含C 型鋼)」及「 柒、A 棟(專科教室)弧形鋼構側向立面及倒吊封板(含C 型鋼)」等是否屬於工程漏項(或新增項目),判斷依據為 何?上開項目有無包含在系爭契約原計價項目「複層鋼板各 式收邊板」?如有,係全部包含或部分包含,若僅部分包含 ,則未包含之施作項次為何?鑑定報告附件八-1之計算有無 扣除系爭契約原計價項目「複層鋼板各式收邊板」等節(本 院卷第171 至173 頁),然土木技師公會業於107 年9 月7 日以高市土技字第10702997號函說明「A 棟(活動中心)鋼 構側向立面及倒吊封板(含C 型鋼)」及「A 棟(專科教室 )弧形鋼構側向立面及倒吊封板(含C 型鋼)」部分,系爭 工程合約詳細價目表已列有「複層鋼板各式收邊板」,並以 長度計價,足見上開工項均非漏項,業經本院審認如前,至 於鑑定人雖認茂銓公司請求部分開口太大,以長度計價顯不 合理,建議當成新增項目,又因現場已不易丈量,而建議以 茂銓公司下包商向茂銓公司請款之數量及金額核計云云(鑑 定報告第3 頁),惟此牽涉施工方法的變更已經逸脫兩造合 意約定之範圍,復未經兩造協議變更,且茂銓公司與其下游 承商逸安公司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或約定,基於債之相對性, 亦無從拘束新工處,故此部分鑑定意見並不足採,已如前述



,是茂銓公司請求本院補充詢問土木技師公會上開事項,核 無調查必要,併此敘明。
⒍舊有人行步道破損排水溝蓋修補及改善部分: ⑴茂銓公司主張其依系爭契約圖說標示,進行舊有人行道高壓 刨除運棄及重新鋪設30×30㎝混凝土地磚,施工中發現既有 水溝框老舊破損及溝邊坍塌,無法進行復原,須整修及將溝 框換新始得以進行混凝土地磚鋪設,且另有溝面高程須依現 況進行調整改善,須重新組模及灌漿,而原契約詳細價目表 內並未編列相關費用,請求新工處給付其此部分支出之費用 13萬2455元等語,並據提出舊有人行步道破損排水溝蓋修補 及改善數量統計表、數量計算表及施工照片等件為證(原審 卷一第227 至230 頁)。新工處則以:系爭工程契約已有編 列「原有人行道改善」之工項與工程款,茂銓公司自應依約 施作。且依系爭契約第44條之規定,茂銓公司若於施工中損 壞原有設施應負責修復,而無再行請求給付工程款之理等語 置辯。
⑵查,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第200 項「原有人行道改善」之單 價分析包括原有高壓刨除運棄、30×30×6㎝ 混凝土地磚、 細砂掃入填縫、3~5 ㎝(th)襯墊砂、工資、工具損耗及其 他等項目乙節,此有單價分析表可參(原審卷一第230 頁反 面),並未包括茂銓公司所主張之溝蓋破損修復、溝面高程 改善之工料,故茂銓公司主張此部分屬於漏項工程,尚屬合 理。
⑶茂銓公司主張修補施作舊品鑄鐵框座數量20座,請求13萬24 55元,係以鑑定人履勘現場清點丈量計算之金額為據(明細 及計算式詳見鑑定報告附件九),承前所述,此部分工項既 屬契約漏列,則茂銓公司請求新工處增加給付此部分工項之 施作費用13萬2455元,即屬正當,應予准許。新工處抗辯上 開費用屬於人行道改善施工中損壞通路環境之修補費用,應 由茂銓公司自行負責云云,難謂合理,並不足採。 ⒎工程維護費及停工期間工程師薪資部分:
⑴茂銓公司主張系爭工程於105 年2 月19日完成,並於同年1 月18日即交付學校使用,然新工處迄於同年7 月11日始驗收 完成,其因而自105 年1 月19日起至同年7 月11日止,共計 支出工程維護費50萬5042元,及停工期間之工程師薪資87萬 6024元,爰依侵權行為、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新工處給付上開金額云云,並提出工程維護費及工程師 薪資支出明細表、勞資表及發票等件為證(原審卷二第162 頁至168 頁、卷四第89頁至112 頁)。新工處則否認上開文 件之真正,並抗辯:系爭工程係於105 年7 月11日經新工處



驗收,而茂銓公司所提明細表項次1 至20「3.29至7.10」期 間支出品項之內容,係屬茂銓公司施工之瑕疵,縱其確有修 繕行為,亦屬其承攬義務而應自行負擔,而項次21至36項「 7.21至10.31 及7 月、8 月」期間支出品項內容,亦屬施工 瑕疵,且係在新工處驗收之後,縱茂銓公司確有為修繕,此 應屬其為履行保固責任所為,均無權向新工處請求;又系爭 工程自105 年2 月20日起至同年5 月2 日止共停工72天,停 工期間,新工處並未認定現場有待命人員之留守必要,茂銓 公司既未曾告知有現場人員,復未曾依系爭契約約定按日填 報日報表,及於每週末、月底將影響部分書面報由新工處備 查,兩造亦未曾協議停工期間之工資,故茂銓公司片面請求 新工處給付上開期間5 名專業工程師之薪資,自屬無據,況 系爭工程於105 年2 月19日即已施作完成,惟因未能完成辦 理第二次變更設計程序,為免繼續計算茂銓公司工期,其始 於上開期間停工,此係可歸責於其拖延配合辦理所致,停工 期間既係為書面辦理第二次變更設計,現場已無工程可施作 ,茂銓公司自無指派工程師於現場待工待料必要,如有僱用 工程師,則薪資自應由茂銓公司自行負擔等語。 ⑵工程維護費50萬5042元部分:
①按「乙方(指茂銓公司,下同)應按預定施工進度,僱用足 夠且具備適當技能的員工,並將所需之施工機具及材料等運 至工地,如期完成各項契約約定之各項工作。施工期間,所 有乙方員工之管理、給養、福利、衛生與安全等及所有施工 機具設備及材料之維護與保管,均由乙方負責」、「乙方應 對其工地作業及施工方法之適當性、可靠性及安全性負完全 責任」,系爭契約第25條第3款、第28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
②又「在本工程未經驗收移交接管單位接收前,所有已完成之 工程及到場之材料機具設備,包括甲方(指新工處)供給及 乙方自備者,均由乙方負責保管,如有損壞缺少,概由乙方 負責賠償」、「乙方所完成契約工程之工作物,應符合契約 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其價值或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 定之效用」、「㈠本工程自全部完工經驗收合格日之次日起 ,由乙方保固依下列規定:1.結構體保固5 年。2.植栽保活 1 年。3.本工程其他部分保固2 年。㈡保固期內發現瑕疵者 ,由機關通知乙方改正;但因非可歸責於廠商所致者,不在 此限。所稱瑕疵,包括損裂、坍塌、損壞、功能或效益不符 合契約規定等。㈢凡在保固期內發現瑕疵,應由乙方於機關 指定之合理期限內負責免費無條件改正。逾期不為改正者, 機關得逕為處理,所需費用由乙方負擔,或動用保固保證金



逕為處理,不足時向乙方追償。但屬故意破壞、不當使用或 正常零附件耗損者,不在此限」,系爭契約第33條第1 款、 第48條第1 項、第49條第1 至3 款亦有明文。 ③查,兩造原本約定系爭工程應於104 年12月31日前完工,嗣 茂銓公司於105 年2 月19日全部施作完工,但因辦理第二次 變更設計程序尚未完成,故自105 年2 月20日起停工,變更 設計程序完成後,即於同年5 月2 日當日申報復工並同日申 報竣工,於同年6 月22、23日開始驗收,嗣於105 年7 月11 日驗收完畢合格,茂銓公司經核計逾期51天等情,有外放之 工程結算書及驗收證明書可參,揆諸前開說明,系爭工程之 保固期間應自驗收合格之次日即105 年7 月12日起算,堪以 認定。
④觀之茂銓公司提出之工程維護、賠償費支出明細表及發票內 容(原審卷四第113 頁、第84至112 頁),其中明細表編號 1 至20之支出日期係於105 年3 至29日至7 月10日,即系爭 工程驗收合格之前(原審卷四第113 頁),此部分費用應屬 茂銓公司就系爭工程驗收合格前之施工結果,本應依兩造承 攬契約之規定,保持工作物符合契約約定品質之狀態,其因 此支出之維護、修補費用,均無由向新工處請求;至於茂銓 公司雖主張其於105 年1 月19日即已交付工作物云云,然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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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雙合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逸安科技建材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合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三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茂銓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