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家聲字,108年度,19號
KSHV,108,家聲,19,20191107,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家聲字第19號
聲 請 人 莊麒弘 
訴訟代理人 王叡齡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呂麗虹 


訴訟代理人 林易玫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聲請人聲請
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除顯無勝訴之望外,法院 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 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 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 條規定之限制,民國104 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法律扶 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又該條修正理由謂:鑑於民事訴訟及 行政訴訟之訴訟救助亦以無資力為前提,而法律扶助之申請 人,既符合本法所定無資力之要件,而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 ,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允宜無 庸再審查,以簡省行政成本,並強化訴訟救助之功能,爰刪 除但書規定,並參考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但書規定, 限定除有顯無理由之情形外,法院應准予訴訟救助。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不服原審106 年度家訴字第34號判決,提 起上訴,並以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 助基金會高雄分會(下稱法扶高雄分會)准予扶助,且本件 亦非顯無勝訴之望為由,聲請訴訟救助等節,業據其提出法 律扶助申請書、案件概述單、審查表、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 表及專用委任狀等附卷佐證。聲請人就本件訴訟既經法扶高 雄分會審查後准予法律扶助,依前揭說明,應可認聲請人確 已符合無資力之要件。又聲請人不服原審判決,依其所提上 訴理由暨答辯狀之理由觀之,非經審理不能認顯無勝訴之望 ,其聲請訴訟救助,非顯無理由。是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聲 請訴訟救助,自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7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雯




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劉傑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吳璧娟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