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家再易字第5號
聲 請 人 何耀名
即再審原告 何秋美
李何幸娥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淑清律師
陳魁元律師
相 對 人 何建德
即再審被告 何巑育
何佳蓉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何坤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108 年度家
再易字第4 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含對本院107 年度重家上第11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108 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108 年度家再易字第4 號確定裁定廢棄。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就本院108 年度家再易字第4 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 )聲請再審部分:
一、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原確定裁定以本院107 年度重家上 字第11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於108 年5 月15日公 告時,即已確定。原確定判決之再審不變期間應自公告時即 108 年5 月15日起算。又原確定判決之訴訟代理人之住所均 在法院所在地,無庸加計在途期間,再審原告至遲應於108 年6 月14日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卻遲至108 年6 月 19日始向本院提起再審,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其再審之訴 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再審原告所提再審之訴等情。惟查, 依司法院院解字第3007號解釋及最高法院67年台抗字第495 號判例意旨,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其再審不變期 間,應自再審原告收受本院駁回再審原告對原確定判決提起 上訴之裁定即108 年5 月17日起算;又再審原告住居所均在 岡山,應加計在途期間4 日,則再審原告於108 年6 月19日 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未逾30日不變期間,原確定裁定駁 回再審原告所提再審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 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爰依法聲請再審,請求 廢棄原確定裁定等語。
二、按對於第二審判決於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者,其上訴因不 合法而被以裁定駁回時,在該裁定確定前,尚無從斷定上訴 為不合法,因之,應於駁回上訴之裁定確定時,始知悉原判 決確定(司法院院解字第3007號解釋參照)。故對於該原判 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其提起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應自駁回 上訴之裁定確定時起算,此經最高法院著有67年台抗字第49 5 號判例。嗣後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149 號判例將上開判 例見解,加以修正其意謂:「對於第二審判決於上訴期間內 提起上訴,第三審法院以其上訴另有其他不合法情形(如未 繳納裁判費,上訴利益未逾法定限制或其他法律上不應准許 者),以裁定駁回其上訴者,對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時,其 再審不變期間,固應自裁定確定翌日起算。但對於第二審判 決逾越上訴期間之上訴,第三審法院以上訴逾期為不合法裁 定駁回者,仍應自原判決確定翌日起算再審不變期間,不得 自駁回上訴裁定確定翌日起算再審不變期間」。是依上述實 務上之見解,當事人對於第二審判決,若主張其上訴利益逾 法定得上訴於第三審之限制數額,得向第三審聲明不服,嗣 雖遭第三審以上訴利益未逾法定得上訴於第三審之限制數額 而遭裁定駁回,其再審不變期間,自仍應裁定確定之翌日起 算。依此見解,如係由第二審法院以前揭理由裁定駁回上訴 人之第三審上訴,其再審期間亦應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算。 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於108 年4 月17日宣判,上訴人即再審原告於10 8 年4 月23日收受原確定判決。原確定判決之教示係記載「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再審原告於20日內即108 年5 月10日提起上訴,經本 院前程序以原確定判決之上訴利益未逾150 萬元,再審原告 之上訴不合法,於108 年5 月15日以原確定裁定駁回上訴, 並於同日公告,而再審原告係於108 年5 月17日收受原確定 裁定,業經本院調閱107 年度重家上字第11號民事卷查明屬 實。
㈡再審原告係主張對原確定判決之上訴利益逾法定得上訴於第 三審之限制數額,經向第三審聲明不服,雖經原確定裁定以 上訴利益未逾法定得上訴於第三審之限制數額而遭裁定駁回 。再審原告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時,其再審不變期間 ,應自原確定裁定之翌日(即108 年5 月18日)起算,而再 審原告係於108 年6 月19日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業 經本院調閱本院前程序全卷及108 年度家再易字第4 號等民 事卷查明屬實。則再審原告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其 再審不變期間,應自原確定裁定翌日即108 年5 月18日起算
,且再審原告就原確定判決提起上訴時並無委任律師,亦為 上開上訴狀所載明,又再審原告之住居所均在岡山,計算再 審期間須再加計在途期間4 日,應至108 年6 月21日屆滿。 再審原告係於108 年6 月19日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基此,再審原告對原確定判決所提之再審之訴並無逾期。 ㈢原確定裁定係以原確定判決於108 年5 月15日公告時,即已 確定,原確定判決之再審不變期間應自公告時即108 年5 月 15日起算。又原確定判決之訴訟代理人之住所均在法院所在 地,無庸加計在途期間,再審原告遲至108 年6 月19日始向 本院對系爭確定判決提起再審,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其再 審之訴為不合法為理由而裁定駁回再審之訴等情。則原確定 裁定所持法律上之見解,自與前述司法院院解字第3007號解 釋、最高法院67年台抗字第495 號、78年台抗字第149 號等 判例意旨有違,自屬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之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 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為有理 由。
㈣又原確定裁定係於108 年7 月30日送達再審原告,亦據本院 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見原確定裁定卷第97頁),並不得 抗告而確定,再審原告於108 年8 月19日對原確定裁定聲請 再審(見本院卷第5 頁之收文戳印),尚未逾30日之不變期 間,其再審之聲請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確定裁定廢棄 ,並就原再審之訴更為審理。
貳、關於對原確定判決、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少家法 院)104 年度重家訴字第6 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部分:一、再審原告主張:
㈠原確定判決就附表二編號1 所示土地,認定被繼承人何寶珍 親自參與並提供所有權移轉登記證件及印章,由林永隆代為 申請辦理之事實,與再審被告何坤隆於原審所自認受被繼承 人何寶珍委託之事實不符,除違反辯論主義之精神,亦違反 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有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之情形。
㈡另原確定判決就附表二編號2 、3 、4 所示土地,依據再審 被告何坤隆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1 年度他字第9950號偽 造文書案件中已自承:該編號土地係何寶珍101 年7 月底交 待去辦,林永隆也都知道等語。證人林永隆於前開偵查案件 出庭亦附和何坤隆供詞,證稱:101 年8 月去義大醫院看母 親時,剛好何寶珍當場委託我辦理要贈與給再審被告何坤隆 、何巑育、何建德。證人林永隆後於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下稱橋頭地檢署)106 年度偵字第2954號偵查案件(下稱橋
頭地檢署第2954號偵查案件)中供稱:「我確定有去義大醫 院,當時是我爸爸或我嬤嬤住院中,我順便要去看何寶珍, 是何寶珍請我幫忙打土地的文件,土地是要給何坤隆及哥哥 的二個兒子及一部分給告訴人」、「回家打好文件交給何坤 隆」、「因為何寶珍行動不便,沒辦法去送件」、「雖然何 寶珍不清楚,但我知道他意思」、「打好文件沒有再跟何寶 珍確認內容」、「看何寶珍完大約1 、20天將文件交給何坤 隆」、「去看何寶珍之前不知道土地地號,何寶珍並沒有告 訴我地號」、「何寶珍跟我說他希望留給何坤隆、二個孫子 、還有告訴人各幾份,我在跟林務局系統查一查後,就幫他 作分配」、「何寶珍沒有說大小份,只有每個人都要有,但 我分配起來一定有大小份」等語。惟證人林永隆之母陳秀鳳 與何寶珍住院重複期間為101 年9 月10日至14日,附表二編 號2 、3 、4 所示土地早已過戶完畢,證人林永隆如何受何 寶珍委託繕打文件以贈與原因辦理過戶,證人林永隆證述顯 屬虛假,再審被告何坤隆所主張贈與本不可能成立,原確定 判決採信證人林永隆證言,違反論理法則,亦有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
㈢如認證人林永隆於橋頭地檢署第2954號偵查案件中之證言可 採,依其所證述附表二編號2 、3 、4 所示土地過戶之文件 ,係證人林永隆繕打後交給再審被告何坤隆去地政機關辦理 ,且以贈與名義為之,惟何筆土地係贈與予何人,被繼承人 何寶珍並未明確說明,僅稱要贈與再審被告及再審原告何耀 名,由證人林永隆自行決定分配內容,復未經過被繼承人何 寶珍確認,則贈與契約意思表示並無一致,原確定判決就再 審原告所庭呈足以影響判決之證人林永隆前揭證詞筆錄,有 漏未審酌之情形。
㈣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第497 條規 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⒈少家法院104 年度重家 訴字第6 號判決及原確定判決關於駁回再審原告在前程序請 求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不動產如後開第⒉項之訴,暨命負 擔該部分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及駁回該部分上訴之裁 判均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請求判決如下:⑴再審被告何 坤隆應將附表二編號1 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兩造公 同共有。⑵再審被告何坤隆及何建德應將編號2 之土地於10 1 年9 月10日以贈與為原因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 銷。⑶再審被告何巑育應將附表二編號3 及4 之土地於101 年8 月31日以贈與為原因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⑷兩造對於被繼承人何寳珍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 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二、再審被告則以: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指有民事訴訟法 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第497 條規定之情形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三、就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 審事由部分: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 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判 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 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 誤之情形在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77 號解釋文參照)。 ㈡再審原告雖指摘原確定判決就附表二編號1 所示土地部分, 違反辯論主義之精神,亦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1 項、 第3 項規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惟查: ⒈原確定判決依卷附高雄市政府地政局路竹地政事務所106 年 5 月26日及106 年8 月1 日等函附資料,認定附表二編號1 之土地係羅土吉、顏碧蓮於97年9 月24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 ,申請移轉登記予再審被告何坤隆;另田寮段99號土地則係 被繼承人何寳珍於97年9 月24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申請移轉 登記予訴外人羅土吉、顏碧蓮,均由林永隆代為申辦移轉登 記。而依據證人顏碧蓮所證稱:羅土吉是我舅舅,已經過世 ,因我與舅舅羅土吉共有土地與何寳珍家的土地有相互交錯 ,本來何寳珍要向我等買,但我等不要賣,後來是以地換地 ,當初換地登記係由何寳珍出面向我拿證件資料,所生費用 也是由何寳珍負責,至於何寳珍換地後將土地登記在誰名下 ,我不知道,亦不認識兩造等語;另證人林永隆於少家法院 結證:97年間,何寳珍曾請我辦理(換地)土地過戶事宜等 語。因此認定被繼承人何寳珍應有親自參與附表二編號1 土 地與田寮段99號土地互易事宜,並提供土地所有權狀、印鑑 證明(聲請日期為97年8 月8 日)及身分證等重要證件辦理 互易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用,進認再審被告何坤隆以買賣 為原因登記取得附表二編號1 之土地所有權,乃係基於被繼 承人何寳珍提供其所有之田寮段99號土地與羅土吉及顏碧蓮 交換而來,被繼承人何寳珍並將其換地取得之附表二編號1 土地逕登記於再審被告何坤隆名下。原確定判決後依證人李 後傳即何寶珍之鄰居於少家法院所證稱:何寳珍擔任過田寮 鄉調解委員會主席、社區理事長,田寮的人都認識他等語, 並再審酌被繼承人何寳珍係公務員退休,97年至101 年之間 身體良好,可以獨立生活等情,而認定被繼承人何寳珍係自 行決定將其互易取得之附表二編號1 所示土地登記為再審被
告何坤隆名下。雖再審被告何坤隆自陳:何寳珍沒有直接與 顏碧蓮接洽土地交換事宜,何寳珍是將權狀、印鑑證明及印 鑑全部交給我,由我拿相關的申請移轉登記的文件去顏碧蓮 家裡請她蓋章的等語,嗣再更正陳述:我僅是幫忙送文件給 林永隆等語,固有前後陳述互有矛盾。然經原確定判決審酌 前開證人顏碧蓮、林永隆之證詞,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文件 資料等情狀,堪認被繼承人何寳珍確有親自參與並提供所有 權移轉登記證件及印章,由證人林永隆代為申請辦理,再審 被告何坤隆上開前後不一之供述,可能係因時間久遠,記憶 有誤所致,故此部分陳述尚不足採為有利於再審原告之認定 等情(見原確定判決「㈠⒈、⒉、⒊所載)。 ⒉是以,原確定判決關於附表二編號1 所示土地,係以證人顏 碧蓮、林永隆、李後傳之證詞,並參酌其他證據綜合判斷所 為事實之認定,此乃原確定判決採證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 ,並無違背辯論主義之精神,亦無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 第1 項、第3 項規定,再審原告執此指摘原確定判決適用法 規錯誤,自非可取。
㈢又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就附表二編號2 、3 、4 所示土 地部分,違反論理法則,亦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但查 :
⒈原確定判決依卷附義大醫院函文、病歷內容及高雄市田寮區 戶政事務所101 年12月7 日函附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等相關 證據,認定被繼承人何寳珍於101 年8 月31日、9 月10日分 別贈與附表二編號2 、3 、4 所示之土地時,並無意識不清 或心智缺陷,全無行為能力,以致不能為意思表示、不能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情形,且認被繼承人 何寳珍於101 年7 月26日申請辦理印鑑證明時,即有處分其 不動產之意。又因辦理附表二編號2 、3 、4 所示土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手續,尚需相當時程(如:申請高雄市農業用地 作農業使用證明書及申報財政部國稅局核定贈與稅不計入贈 與總額證明書等流程),認定被繼承人何寶珍確有贈與附表 二編號2 、3 、4 所示土地予再審被告何坤隆、何建德、何 巑育(下稱再審被告何坤隆等3 人)。
⒉再審原告於本院前程序即執證人林永隆之母陳秀鳳與被繼承 人何寶珍住院重複期間為101 年9 月10日至14日,斯時附表 二編號2 、3 、4 所示土地早已過戶完畢,證人林永隆如何 受被繼承人何寶珍委託繕打文件以贈與原因辦理過戶,質疑 證人林永隆證述顯屬虛假云云。惟原確定判決係參諸義大醫 院函覆證人林永隆雙親及被繼承人何寳珍於101 年間之住院 期間,認定證人林永隆之母陳秀鳳與被繼承人何寳珍,於10
1 年9 月10日至同年月14日期間,確實均同在義大醫院住院 治療,據此認定證人林永隆所證述,係因其母在義大醫院住 院,所以去探望被繼承人何寳珍一情,並無不實或虛構。至 於林永隆究係因其母或父住院,而順道探視被繼承人何寳珍 之證述雖略有出入,然經原確定判決就此認定林永隆之父母 與被繼承人何寶珍住院時點相近,通常住院之前多有先至醫 院就診之情形,無法排除林永隆或係於101 年7 、8 月間陪 同雙親就醫看診時一併探視被繼承人何寳珍,嗣因其母親隨 即住院治療,導致其記憶混淆誤差之可能性;且參以證人林 永隆前揭作證時間距離101 年間已有相當時日,其記憶不清 ,衡諸通常經驗法則,亦無顯不合理之處,依前開說明,自 難逕認證人林永隆所為證詞全部不可採信。況且,再審原告 何秋美前對證人林永隆提起刑事偽造文書及偽證罪嫌告訴, 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第2954號偵查案件為不起訴處分,嗣 經高雄高分檢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280 號駁回再議聲請確定 ,故認證人林永隆證詞應屬可採等情,前開認定純屬事實認 定範疇,非關原確定判決是否適用法規錯誤。再審原告據此 提起再審之訴,並非可取。
㈣綜上,再審原告指摘上開各節,均屬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 職權事項,縱有錯誤或不當,亦屬其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 職權行使,要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間,再審原告主張本院 確定判決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 辯論主義及論理法則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均非足採。四、就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漏未斟酌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部 分: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所稱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 未斟酌之情形,係指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並已 為聲明之證物,而第二審並未認為不必要而仍忽略證據聲明 未為調查,或已為調查而未就其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且以 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者為限。若於判決理由項 下說明無調查之必要,或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判決基礎之意 見,即與該條所稱之要件不符。
㈡再審原告陳稱原確定判決所認定被繼承人何寶珍確有將附表 二編號2 、3 、4 所示土地贈與再審被告何坤隆等3 人之認 定顯係漏未斟酌證人林永隆於橋頭地檢署第2954號偵查案件 中所為證言,致未查明係由證人林永隆自行決定分配內容, 未經過被繼承人何寶珍確認,再審被告何坤隆等3 人與被繼 承人何寶珍就附表二編號2 、3 、4 所示土地之贈與契約意 思表示並無一致云云。然原確定判決係依證人林永隆於102 年6 月27日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偵訊及少年法院所為:「(問
:何寳珍在生前有無說過他的土地及農地要先過戶給他的大 孫及他的兒子?)答:有,去年(101 年)8 月初他因為中 風在義大醫院住院時,剛好我母親因為注射骨漿也在義大醫 院住院,所以我去看何寳珍時,他有這樣跟我講,因為我在 林務局上班,我會打土地登記的資料,他當時還蠻清楚的。 」、「(問:當時何寳珍有無告訴你為何要做這樣的處分行 為?)答:他之前就有叫我幫他處理過1 件,他說不然再請 我幫他處理這些東西,『誰要分配哪裡』,大兒子何俊瑩部 分因為已經過世了,所以分給長孫1 份,還有分給何坤隆1 份,還有何坤隆的弟弟1 份」之證言,另證人即被繼承人何 寶珍之長媳何陳秋香於橋頭地檢署106 年度他字第2843號偵 查案件中證述:被繼承人何寶珍有贈與附表二編號2 、3 、 4 所示土地與再審被告何坤隆等3 人,再審被告何坤隆等3 人並允受之等語,並再參酌義大醫院函覆林永隆雙親及被繼 承人何寶珍之住院資料,認定被繼承人何寶珍已明確指定就 附表二編號2 、3 、4 所示土地,何地號分歸與何人。故原 確定判決此部分認定,係就各該證據內容為審酌後所為之判 斷及認定,尚非全無所據。
㈢縱原確定判決斟酌再審原告所稱林永隆於橋頭地檢署第2954 號偵查案件中所為證言,然依證人林永隆所述:「何寶珍跟 我說他希望留給何坤隆、二個孫子,還有告訴人各幾份,我 在跟林務局系統查一查後,就幫他做分配。何寶珍沒有說大 小份,只說每個人都要有,但我分配起來一定有大有小,沒 辦法分割得很平均,甚至我切割給告訴人還比較大份」等語 ,該證述與證人林永隆於上揭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偵訊及少年 法院審理所為陳證,並無矛盾相悖之虞。可見縱經斟酌再審 原告所稱該項證據,仍不足以動搖原判決基礎而可受較有利 之判決。本院經斟酌上情,認再審原告所稱原確定判決有漏 未審酌足以影響判決重要證物之情事,亦不足採。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 第1 項第1 款及第497 條之再審事由,並不足採。從而,再 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有理由、再審之訴為無理由,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色嬌
法 官 郭慧珊
法 官 張維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梁雅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