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勞上易字第61號
上 訴 人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歐嘉瑞
訴訟代理人 鄞榮生
被上訴人 謝勝森
趙新慶
陳義彬
毛士元
陳成饒
陳士群
上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賈俊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8 年7 月26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 年度勞訴字第40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 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前均受僱上訴人,並已各自原 判決附表(下稱附表)「退休日期」欄所示之日期退休。又 上訴人之工作制度需輪值24小時,被上訴人均需配合三班輪 值,分別為「日班」、「小夜班」及「大夜班」。自民國77 年起被上訴人每月除有應領薪資外,上訴人復按月依夜間輪 班次數發放夜點費(下稱夜點費)予被上訴人,輪值小夜班 、大夜班者各發放新臺幣(下同)150 元(97年1 月1 日調 整為250 元)、300 元之夜點費(97年1 月1 日調整為400 元),而輪值夜班為固定之工作制度,夜點費自屬固定常態 中可得之給與,制度上符合「經常性」,且此種因環境、時 間等特殊工作條件,雇主所為之現金給付,本質上具備「對 價性」,顯非恩惠性給付甚明,應為平均工資之一部。詎被 上訴人退休時,上訴人未將夜點費計入被上訴人之平均工資 計算,致被上訴人受領之退休金,分別短少給付如附表「應 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上訴人自應補足。又被上訴人 退休日期、於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施行前後之退休金 基數、及退休前3 個月與6 個月平均夜點費之金額均各如附 表所示,各依被上訴人之勞基法施行前後之退休金基數分別
乘以退休前3 個月與6 個月平均夜點費之金額,則上訴人尚 應給付被上訴人各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 且上訴人應自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內給付退休金,故上訴人 應分別給付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爰依臺灣省工廠 工人退休規則第9 條、第10條、勞基法第第55條等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上訴人應分別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應 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 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上訴人則以:夜點費源起於上訴人設置台灣油礦探勘處,於 38年3 月1 日由該處處長簽准以夜間膳食津助,該處於41年 11月4 日以台探總( 41) 字第2591號函公布各礦場鑽井工值 夜班繼續8 小時之認定方式,於41年12月2 日解釋為鑽井工 值夜班餐費,以自午夜至次早繼續8 小時者支領為原則,但 為顧及兩班值班人員,可以包括午夜繼續8 小時計算,並於 42年明告以應附有購買餐點之支出憑證單據作為報銷憑證, 足見上訴人發放夜點費初始確係考量值夜班之勞工有進食之 必要,而本於體恤值夜班勞工辛勞之目的,以補貼相當於餐 費額度之恩惠性、勉勵性給與;原僅有夜班人員(即目前夜 班21時45分至7 時30分,領取大夜點費400 元),惟為體恤 勞工目的,更為獎勵勞工配合公司輪班制度,嗣後增加小夜 點費制度(即中班人員14時15分至22時45分,領取小夜點費 250 元)。且夜點費歷經數次調整,調整次數、金額幅度與 薪資無關,係參考國內差旅費中膳雜費及物價指數調整,發 給固定金額,並規定非上足4 小時不得支領夜點費,可見夜 點費非屬附加於勞工值夜提供勞務而額外給付之對價,故不 具勞務對價性。又對應夜點費發放條件工作時間之勞工工作 內容而言,小夜點費主要係以中班人員為主(工作時間14時 15分至22時45分),工作時間與環境與早班人員無異,依社 會一般通念,夜間11點前之工作環境與條件並不會對於勞工 有任何構成特殊工作環境與時間,故夜點費自非補償性給付 ,而為恩惠性給付。若如被上訴人所稱夜點費與勞務提供之 工作條件與時間密切相關,即有違平等原則。且縱認大夜點 費與夜間勞務提供之工作條件與時間有關,亦應認為大夜點 費實具有恩惠性、勉勵性給付與工資之勞務對價性之雙重性 質,並非認為其具勞務對價性即排除其原有恩惠性之目的。 是以,大夜點費於相當於小夜點費或一餐食物之價值範圍內 ,仍應認定具有上訴人單方面勉勵性、恩惠性質的給付,並 不具工資之勞務對價性,被上訴人請求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 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被上訴人均為受僱於上訴人之退休員工,並已各自附表「退 休日期」欄所示之日期退休。
㈡上訴人之工作制度需輪值 24 小時,被上訴人需配合三班輪 值,分別為「日班」、「小夜班」及「大夜班」,自77年起 被上訴人每月除有應領薪資外,上訴人復按月依夜間輪班次 數發放夜點費予被上訴人,輪值小夜班、大夜班者各發放15 0元(97年1月1日調整為250元)、300元之夜點費(97年1月 1日調整為400元)。
㈢上訴人於核發被上訴人之退休金時,均未將夜點費納入平均 工資據以計算退休金。
㈣如應將系爭夜點費計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被上訴人所短 少領取之退休金及遲延利息之計算,均如附表所載。五、兩造爭執事項如下:
㈠夜點費是否屬於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定之工資,而應納入平 均工資計算退休金?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補發如附表所示之退休金差額暨遲延利 息,有無理由?
六、夜點費應屬於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定之工資,而應納入平均 工資計算退休金:
㈠按工資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 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 貼及其他任何名義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基法第2 條第3 款 定有明文。次按工資,應屬「勞務之對價」及「經常性之給 與」,至於其給付名稱為何,現金或實物,則非所問。又所 謂經常性之給與,係指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 即屬之,舉凡某種給與係屬工作上之報酬,在制度上具經常 性者,均得列入平均工資以計算退休金;而所謂對價性,則 著重於勞方所付出之勞力與資方之給付是否有對價平衡關係 。是以,夜點費是否為工資之一部分,應以夜點費是否為勞 工給付勞務之對價,且屬經常性給與為判斷依據。 ㈡經查,被上訴人之工作型態為24小時全天候開工,採日班、 小夜班及大夜班固定之三班輪值制,各班工作性質均相同, 僅服勤時間不同;且上訴人並按被上訴人輪值大、小夜班之 次數發給夜點費,每位員工所領取之夜點費均相同,即大夜 班400元、小夜班250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78頁 )。則自給付之原因觀之,歷來上訴人發放夜點費即非為因 應臨時性業務需求而偶爾發放之款項,實屬勞工於輪值大、
小夜班之特定條件下,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取得之報酬,故此 種雇主因特定工作條件而對勞工所加給之給付,自屬勞工於 該值班時段給付勞務之對價。準此,夜點費既為兩造間就特 定之工作條件達成之協議,並成為被上訴人在一般情形下經 常可得之給付,制度上亦具有經常性,即符合「勞務對價性 」及「經常性給與」之要件,而應屬工資之一部分。 ㈢又夜間工作因違反人體正常生理時鐘,將導致勞工作息不正 常、疲倦程度增加,進而影響勞工家庭生活、人身安全,屬 危險工時,是以勞基法第48條、第49條乃明文限制童工、女 工於此時段內工作,且勞工通常亦不願意在此時段服勤。然 就雇主而言,如能採取日夜輪班制作業,亦有助於充分利用 既有設備及產能而獲得較多利益。則相較於日班勞工,雇主 對於輪值大、小夜班之勞工,自需支出較高之薪資,始為衡 平。夜點費既為輪值大、小夜班之勞工所獨有,並係以勞工 實際輪值工時為計算基準,顯與勞工提供勞務間有密切關連 性,亦應認具有勞務對價性。上訴人抗辯小夜點並未達到勞 基法第49條之午後10時,而爭執小夜點費不具勞務對價性云 云,核不足取。
㈣至於94年6 月14日修正前之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 款雖 將「差旅費、差旅津貼、交際費、夜點費及誤餐費等」排除 於「經常性給與」之外,惟該款規定之差旅費、差旅津貼及 交際費,因屬不確定之事項所支出,固可認定並非「經常性 給與」,然與系爭夜點費係屬固定輪班工作型態下經常性給 與之勞務對價之性質不同,自不得以發給名目為「夜點費」 ,即認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況該施行細則於94年6 月14日修 正時,已將有關夜點費及誤餐費之規定刪除,其修正理由為 :「鑒於事業單位迭有將『輪班津貼』或『夜勤津貼』等具 有工資性質之給付,以『夜點費』或『誤餐費』名義發放, 以減輕雇主日後平均工資之給付責任,實有欠妥,爰修正刪 除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 款之『夜點費』或『誤餐 費』規定,嗣後有關夜點費及誤餐費是否為工資,應依該法 第2 條第3 款規定及上開原則,個案認定。」有行政院勞工 委員會94年6 月20日勞動二字第0940032710號令函可資參照 。可見以夜點費之名目所為給付,仍可具工資性質,而應將 夜點費併予計入平均工資之範圍。
㈤上訴人另抗辯:夜點費之制度沿革,係上訴人為勉勵、體恤 員工於夜間辛勞工作而發給,屬於鼓勵性、恩惠性給付固定 金額,不具勞務對價性,非屬工資云云。然依勞基法第2 條 第3 款就工資所為定義,只須符合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 ,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可見實物給與
亦在工資涵攝範圍內,故縱夜點費之沿革係由實物給與之方 式改為現金而來,因兩造在成立勞動契約時,已知悉工作型 態為3 班制之輪班,並均認知輪值大、小夜班者即可領取夜 點費。可見此項給付就上訴人而言,係明確認知在被上訴人 提供大、小夜班之勞務時,即有給付義務,而被上訴人亦認 知其若輪值大、小夜班,即可領取此項給付。故雙方就此應 已有共識及合意,並已具備在固定輪班工作型態下「勞務對 價」及「經常性給與」之性質,自屬工資之一部。至工資之 給付,一般而言,固可能因工作性質、年資或職級等因素而 有差別,但就工資結構而言,就某類不具有區別實益之項目 仍得為相同數額之給付,如伙食津貼及交通津貼等,自難以 夜點費之給付金額相同即謂夜點費屬於恩惠性給與,上訴人 此部分主張,尚不足採為其有利之認定。
㈥末查,夜點費是否屬於工資之一部分,本應以個案中夜點費 是否為勞工給付勞務之對價,且屬經常性給與為判斷依據, 屬法院應依職權個案判斷之事項。上訴人舉其他法院認夜點 費僅為補貼相當於餐費額度之恩惠性、勉勵性給與,而非屬 工資之若干判決(原審卷第151至167頁),既非判例,自無 拘束本院之效力,亦難採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七、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補發如附表所示之退休金差額暨遲延利 息為有理由:
承前所述,夜點費乃工資之一部分,而應納入平均工資計算 ,則被上訴人各得領取之退休金差額,均如附表所示「應補 發退休金」欄之數額,及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復為兩造所不爭執。 從而,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分別給付如附表「應 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 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正 當,應予准許。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第9 條、第 10條、勞基法第55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各如附表「應 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及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 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無違誤。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 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月霞
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蘇姿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旭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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