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上易字,108年度,321號
KSHV,108,上易,321,2019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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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321號
上 訴 人 劉明混
被 上訴 人 蔣美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7 月1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575 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8 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號房屋及其 坐落土地(下稱系爭房地)原為上訴人與兄弟即訴外人劉樹 祥(大房)、劉中銘(三房)(下合稱上訴人等三兄弟)所 共有。被上訴人為上訴人弟媳,其於民國92年間受上訴人及 上訴人母親即訴外人劉王美玉委託處理出售系爭房地事宜, 上訴人斯時因經商失敗,對系爭房地何時售出、以何價金售 出均未過問。嗣被上訴人交付上訴人賣屋明細表(下稱系爭 明細表),但未向上訴人說明售出金額及上訴人所得分配之 款項,僅稱系爭明細表經上訴人之大姊看過未表示意見,上 訴人亦未看即將之放入信封。迄至105 年間被上訴人與劉王 美玉因金錢問題發生爭執,上訴人始想起出售系爭房地可能 有餘款可拿,經找出並檢視系爭明細表後,始得知系爭房地 以價金新臺幣(下同)1,300 萬元售出,且系爭明細表記載 前開價金扣除上訴人等三兄弟以系爭房地向高雄市第二信用 合作社(下稱二信)所借款項及相關費用後,餘款396 萬4, 000 元匯入劉王美玉帳戶並應由上訴人等三兄弟分配之,然 至今未見被上訴人將前揭餘款匯入劉王美玉帳戶內。又系爭 明細表所載上訴人應受分配金額為990,122 元,惟上訴人至 今未收到該筆款項,且系爭明細表所列各項支出費用被上訴 人均未提出相關單據證明,其上所載項目亦多有疑點,被上 訴人實有作假帳之嫌。從而,上訴人應受分配金額除990,12 2 元外,尚應加計系爭明細表所載阿福30萬元、二信執行費 6 萬元、92年地價稅9,790 元等無單據證明已支出之費用, 總計上訴人應受分配金額實為135 萬9,912 元,然上訴人均 未受領。又系爭房地於92年9 月25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買受人即訴外人許淑琴完畢,上訴人自得請求自92年11月1 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此,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35 萬9,912 元,及 自92年11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係於92年間受劉王美玉委託,代為 處理出售系爭房地後相關款項分配事宜,並非受上訴人口頭 委託出售系爭房地。上訴人當時雖經商失敗,惟對系爭房地 何時售出、以何價金售出均知之甚稔,且上訴人既經商失敗 ,有資金需求,於被上訴人交付系爭明細表予上訴人時,依 一般經驗法則,應會細看系爭明細表,而不可能數年來對系 爭房地出售後有無餘款漠不關心,被上訴人亦無上訴人所稱 與劉王美玉發生爭執等情,實係上訴人於105 年間因認劉王 美玉分配數百萬元予長孫不公平,而與劉王美玉就金錢問題 發生爭執,遂欲透過不識字之劉王美玉委託代為處理相關金 融匯款事宜之被上訴人提起訴訟,以迫使劉王美玉重新分配 財產。又系爭房地出售後,所得價金為1,300 萬元,扣除上 訴人等三兄弟向二信借款及相關費用(包含土地增值稅126 萬5,550 元、仲介費34萬元、二信執行費6 萬元、塗銷查封 費用4,000 元、劉王美玉預留給將來祭祀上訴人早逝大哥阿 福者之費用30萬元、返還系爭房地原承租人即許淑琴之押租 金12萬元)後,剩餘金額應為384 萬4,000 元,該筆餘款流 向則為:⑴分3 筆,即92年9 月3 日81萬元、92年9 月25日 67萬9,400 元、92年10月1 日35萬4,600 元匯入劉王美玉所 申辦高雄銀行三多分行帳戶,共184 萬4,000 元(其中94萬 元為上訴人應分配款項,已於93年2 月24日匯至上訴人帳戶 內);⑵200 萬元先匯入被上訴人及其配偶劉中銘所經營之 鼎順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鼎順公司)申辦之高雄銀行三多分 行帳戶內,後依劉王美玉指示,於93年8 月31日從前開鼎順 公司帳戶、被上訴人所申辦高雄銀行三多分行帳戶分別轉出 150 萬元、50萬元至被上訴人郵局帳戶,當天再自被上訴人 郵局帳戶內提領200 萬元現金存入劉樹祥之子女(即訴外人 劉錦堂、劉育哲劉佩君、劉慧君【下稱劉錦堂等4 人】) 郵局定存帳戶中。另上訴人應分配金額,除以1,300 萬元價 金扣除上訴人所借二信貸款及前開費用外,尚須扣除上訴人 應分擔之地價稅5,352 元、律師撰稿費1,000 元、被上訴人 代墊之上訴人二信貸款應還款金額2 萬元(下稱系爭二信墊 繳款)。而劉王美玉於出售系爭房地前,曾提供其名下另一 不動產供上訴人向臺灣銀行屏東分行抵押貸款,貸得之款項 均由上訴人使用,嗣上訴人無力繳納貸款,該不動產因而遭 查封,被上訴人遂依劉王美玉指示,將上訴人應受分配款用 以抵償該不動產貸款餘額及劉王美玉為上訴人代墊之貸款利 息、執行費用、撤銷查封費用等債務,並分別於92年6 月11



日、同年7 月3 日,自劉王美玉高雄銀行三多分行帳戶匯出 13萬元撤銷該不動產查封、提領現金40萬元清償銀行利息及 執行費用,加計於93年2 月24日匯款前揭94萬元予上訴人, 全部款項金額已逾上訴人得受分配金額。再者,被上訴人雖 曾自劉王美玉二信帳戶、高雄銀行三多分行帳戶領取共64萬 9, 100元,然其中包括被上訴人配偶應受分配款46萬4,903 元、大房積欠被上訴人之勞健保費用15萬2,383 元、被上訴 人代墊應取回款項2 萬2,915 元(包含系爭二信墊繳款,及 被上訴人代上訴人、大房墊繳之律師撰稿費2,000 元、地價 稅915 元)、被上訴人代劉王美玉支付費用8,956 元(包含 93年房屋稅2,463 元、地價稅4,935 元及藥品費1,558 元) ,被上訴人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況被上訴人僅 係受劉王美玉委託代為處理上開事務,且完全遵從劉王美玉 指示及授權處理,縱認上訴人未受領應分配之款項,亦應向 劉王美玉請求而非被上訴人。又利息應自上訴人向被上訴人 催告時起算,且利息請求權之時效僅為5 年,被上訴人得主 張時效抗辯,是上訴人請求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上訴 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審理後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 人應給付上訴人990,122 元,並自92年11月1 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四、不爭執事項:
系爭房地原為上訴人等三兄弟所共有(於系爭房地出售前, 劉樹祥之應有部分已由其配偶即訴外人紀美桂及子女劉錦堂 等4 人繼承而共有),嗣被上訴人受上訴人母親劉王美玉之 委託(上訴人主張其亦有委託被上訴人出售系爭房地,然被 上訴人否認),於92年間處理出售系爭房地及售得價款分配 事宜,而系爭房地以1,300 萬元售出,其買賣原因發生日為 92年9 月3 日,並於同年月25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買方 許淑琴等。
五、本件之爭點:
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因受託出售系爭房地而獲有不當得 利990,122元,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 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亦定有明 文。另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成立,須當事人間財產之損益



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係無 法律上之原因。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 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 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次按,委任契約屬債 權契約,縱委任事務之標的涉及財產歸屬,亦不得當然謂財 產歸屬者即為委任人。
㈡查系爭房地前於92年間,由上訴人之母劉王美玉委由被上訴 人進行出售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雖上訴人稱其亦有委由 被上訴人云云。惟此部分業據被上訴人予以否認,佐以證人 即上訴人之母劉玉美玉證述:曾委任被上訴人出售系爭房地 ,並交待被上訴人於出售系爭房地繳清稅金等費用後,把剩 餘的錢分給3 個兄弟,有交待剩餘的錢要分成3 份,被上訴 人處理完了有跟我講一個人分得多少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2 頁背面、第23頁正、背面);另證人即被上訴人大嫂紀美桂 證述:出售系爭房地後劉王美玉指示被上訴人如何分配等語 (見原審卷二第25頁),出售系爭房地後既均由劉王美玉決 定款項如何分配,且被上訴人亦係向劉王美玉報告分配結果 ,僅於分配後將系爭明細表交予上訴人,而上訴人亦自承系 爭房地係何時售出、價金若干均不知悉(見原審卷一第9 頁 ),上訴人所為實與一般委由他人出售不動產之常情迥異, 在上訴人未提出其他證據之情形下,堪認應係由劉王美玉委 由被上訴人出售系爭房地,上訴人主張其亦委任被上訴人云 云,為不可信。又被上訴人於出售系爭房地取得款項,並依 劉王美玉指示進行相關債務之清償,扣除必要之支出並分配 相關款項後,即出具書面即系爭明細表交予上訴人,復為上 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全部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107 頁),則 系爭明細表所載之內容,均應信為真實。
㈢被上訴人其後分別將售屋後扣除必要費用、清償債務後之餘 款3,844,000 元,其中1,844,000 元,於92年9 月3 日、92 年9 月25日、92年10月1 日分別匯款81萬元、67萬9,400 元 、35萬4,600 元入劉王美玉帳戶;而另200 萬元則匯入鼎順 公司帳戶,再於93年8 月31日自鼎順公司與被上訴人所申辦 高雄銀行三多分行帳戶分別轉出150 萬元、50萬元至被上訴 人郵局帳戶,當天再自被上訴人郵局帳戶提領200 萬元現金 後,將該筆金錢全數存入劉樹祥子女(即劉錦堂等4 人)之 郵局定存帳戶,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劉王美玉所申辦高雄銀行 三多分行存摺交易明細、鼎順公司及被上訴人之高雄銀行三 多分行帳戶存摺交易明細、被上訴人郵局帳戶存摺交易明細 、劉錦堂等4 人郵局定存單資料為憑(見原審卷一第16頁、 卷三第9 至32頁、49頁,卷二第175 至188 頁);而此部分



餘款之金額,已較系爭明細表所示於扣除各項債務費用後, 應分予上訴人兄弟3 人之總額3,603,971 元為高(計算式: 2,148,946 +990,122 +464,903 =3,603,971 )。因被上 訴人尚陸續代為處理包括上訴人所不爭執之地價稅、律師費 用及代墊款等(見本院卷第105 頁),客觀上有陸續支出之 必要,況委託被上訴人處理系爭房地之劉王美玉就此部分之 款項亦未有爭執(詳後述),是被上訴人所稱上開出售系爭 房屋餘額,應可採信。
㈣上訴人雖稱前開匯款並非系爭房屋出售後所得之款項,被上 訴人並未將款項交付云云。然查:
⑴依上開匯款紀錄,第一筆匯款日期與系爭房地買賣原因發生 日同一日,第二、三筆匯款日期分別與系爭房地移轉所有權 登記予買方之日期為同一日或相隔不到1 週,是前開三筆匯 款日期與系爭房地出售時間、產權移轉登記時間相同或相近 。佐以系爭房地既係由劉王美玉委由被上訴人出售,則劉王 美玉於售出後自應對包括所可得款項之數額及相關款項係如 何處理及流向予以詳加確認。況證人紀美桂亦證述:是劉王 美玉叫被上訴人去分配系爭房地出售後的款項,錢都是劉王 美玉在處理,劉錦堂的存摺現在也是劉王美玉在保管,一定 是劉王美玉交代被上訴人處理,不然被上訴人不會去處理等 詞(見原審訴字卷二第25頁及其背面)。被上訴人於出售系 爭房地並清償、分配相關款項後,出具書面即系爭明細表予 劉王美玉及相關之親屬,上訴人亦有收執,此為上訴人所不 爭(見本院卷第105 頁),劉王美玉自得加以詳加核對,如 有疑義,或未取得售屋後之餘款,當會向被上訴人詢問,惟 劉王美玉10餘年來既均未向被上訴人質疑或詢問出售系爭房 地出售後款項之流向,且於原審結證時亦未對被上訴人於售 屋後所交付之款項有所爭執,並證稱:當時被上訴人處理完 出售系爭房地事務後,有跟伊講一個人分得多少,被上訴人 跟伊報告完分配結果,伊沒有提出異議等詞(見原審卷二第 23頁背面)。堪認被上訴人所出具之系爭明細表業經劉王美 玉核實無誤,且前述匯款確實為出售系爭房地後之全數餘款 無訛。至證人劉王美玉雖亦於原審證述對於相關款項分配細 節已遺忘或不知悉,且不知道被上訴人之分配是否正確等語 ,或係因證人年紀已大或時隔日久而遺忘,或係因與兩造具 有親屬關係而未能如實證述,然如上所述,苟被上訴人所為 分配非經劉王美玉指示或未得其授權,劉王美玉應無10幾年 來未曾提出異議之可能,是仍無礙被上訴人辯稱其所為分配 均係依證人劉王美玉指示所為,確屬有據。
⑵而前述200 萬元之部分,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大嫂紀美桂證述



:系爭房地有以劉樹祥名義去借150 萬元,出售系爭房地後 有扣掉該筆借款,伊只有聽劉王美玉說要給劉錦堂、劉育哲 一人100 萬元,伊兒子確實有拿到錢等語在卷(見原審卷二 第25頁及其背面);上訴人就此亦不爭執(見原審卷三第59 頁)是被上訴人稱200 萬元已如數給付劉樹祥子女而未獲有 利益等詞,應堪信實。
⑶至被上訴人固曾自劉王美玉帳戶提領64萬9,100 元,然查: ①系爭房地售得款項,扣除劉中銘(即被上訴人配偶)所借二 信貸款本息後,劉中銘此房得分配46萬4,903 元一節,為上 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三第58頁),是此部分款項本屬被 上訴人此房可分配額,無不當得利可言。
②被上訴人主張前為大房劉樹祥及其家人支出勞健保費用,故 大房積欠被上訴人15萬2,383 元乙情,業經證人紀美桂證述 :從79年到100 多年時,伊跟伊先生、兒子的勞健保寄在鼎 順公司下,被上訴人沒跟伊講說勞健保要繳多少錢,所以伊 沒有繳過勞健保的錢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二第25頁背面)。 是被上訴人所辯其自劉王美玉帳戶所提領此部分金錢非無法 律上原因,尚堪憑採。
③另高雄市○○區○○○路00號房屋於93年間之納稅義務人為 劉王美玉,且已繳納93年度房屋稅金額為2,463 元,而高雄 市○○區○○段地號823 號土地之92年地價稅為4,935 元等 事實,有高雄市稅捐稽徵處鹽埕分處108 年3 月4 日函文所 附房屋稅賦額徵銷資料、92年地價稅課稅明細表附卷可稽( 見原審卷二第46至47、164 頁);而被上訴人所提國庭房屋 公司信封,其外觀有破損,信封上有以鉛筆註記之內容為: 「另代婆繳建國路地價稅4,935 (92/12/3 )+1,558+2,463 (93/6/29房屋稅)」一情,經原審當庭勘驗無誤(見原審 卷二第145 頁背面),足認非臨訟製作,其中房屋稅、地價 稅金額與事實相符,是若信封上金額為被上訴人所虛捏,其 關於前開稅賦金額之記載實難分毫不差。再依上訴人所不爭 執之系爭明細表載,被上訴人尚陸續支付上訴人所不爭執之 律師撰稿費、地價稅、代上訴人支付系爭二信墊繳款2 萬元 ,已如前述;堪認被上訴人辯稱其自劉王美玉帳戶領取金錢 中之2 萬2,915 元,係包含代上訴人墊支律師撰稿費、地價 稅、系爭二信墊繳款等,而無不當得利。
④綜上,被上訴人自劉王美玉帳戶取得之64萬9,100 元,實非 無法律上原因,且被上訴人既係自劉王美玉帳戶內領取,在 系爭房地出售後之餘款匯入證人劉王美玉同一帳戶內,即因 匯入該帳戶後與劉王美玉帳戶內原本金錢混同,被上訴人事 後領取金錢實際上乃屬劉王美玉所有款項,無從認定被上訴



人受領之64萬9,100 元為應歸屬上訴人之分配款。 ⑷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於出售系爭房地,並清償相關負債、各 項費用後,所餘之款項既均已匯入委任人劉王美玉之帳戶, 而其後亦依劉王美玉指示進行分配,僅取得本屬其可得獲分 配之款項,自無不當得利之可言。上訴人在未為其他舉證之 情形下,空言其未取得應分配之分配款,被上訴人獲有不當 得利云云,尚無可信。
㈤況上訴人雖稱其並未取得系爭明細表所示其可獲分配之990, 122 元云云。然查:
⑴上訴人可獲分配之款項,依系爭明細表所示,尚須扣除上訴 人所不爭執之地價稅、律師費用及代墊款(本院卷第105 頁 ),則扣除後之餘款應僅為963,770 元,有系爭明細表可憑 。又被上訴人已稱:上訴人可分配之款項,因之前上訴人曾 以上訴人之母所有位於高雄市建國四路之房產向銀行貸款, 後來因要出售,故希望上訴人處理貸款,然因上訴人無法處 理,故上訴人之母即拿94萬元去還掉該筆貸款,並自本件可 分得之款項中予以抵銷等語。而查,於93年2 月24日,確有 1 筆94萬元之款項,自劉王美玉帳戶匯至上訴人帳戶乙節, 有存摺交易明細表附卷可查(見原審卷一第18頁),且上訴 人亦不爭執有收到該筆款項(見原審卷一第121 、152 頁) ,而衡以該筆款項匯款時間確在系爭房地出售後,時間亦相 去不遠,參以被上訴人將應分予上訴人劉樹祥一房之款項, 亦係於93年8 月31日始存入,且經證人紀美桂證述其後確有 取得款項之情,已如上述。再者,上訴人於本院自承:另外 建國四路之房子我有拿去貸款,後來媽媽說房子要賣掉,就 拿錢給我,要我去還貸款,金額大概90幾萬沒錯等語(見本 院卷第107 頁),亦核與被上訴人所稱之情節大致相符。佐 以被上訴人亦自承:建國四路之房子賣掉後,錢就沒有分等 語(見本院卷第107 頁)。則上訴人既曾以上開建國四路之 房產前往銀行貸款供自身使用,在建國四路房產出售後被上 訴人之母劉王美玉復未分產,衡情當無獨厚上訴人而無端單 獨贈與上訴人高達94萬元用以清償上訴人自身積欠之貸款之 理。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即非不可採信。則如再扣除 此部分之款項後,上訴人可得分得之款項,應僅餘23,770元 。
⑵被上訴人復稱上訴人應負擔之款項,尚應抵償上訴人母親代 上訴人墊付包括建國四路房產之貸款利息、執行費用等語( 原審卷一第45頁背面、第46頁)。雖上訴人否認建國四路之 房產曾遭查封,惟並不爭執其母確實曾代墊利息之事實(見 本院卷第106 頁),衡以上訴人當時既已無力清償其以建國



四路房產貸款之款項,其積欠利息自屬可能,則前述2 萬餘 元之餘款於扣除後,被上訴人稱即無餘額,自非不可採信。 ⑶再參上訴人於出售系爭房地,並收受系爭明細表後,逾10年 始主張未取得應可獲分配之款項,實與常情有違,是被上訴 人稱上訴人可獲分配之款項早因抵償其所積欠之各該款項而 無餘額,自屬可信。
㈥綜上,被上訴人於受劉王美玉之託出售系爭房地,並依其指 示清償債務及費用後,將全部餘款匯入劉王美玉之帳戶或按 劉王美玉指示分配款項,而僅取得其應獲分配或代償之款項 ,自無不當得利。此外,上訴人未能為其他舉證,上訴人所 為之主張,難信為真實。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既未能證明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 益並致其受有損害,則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990,122 元,及自92年11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之 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駁回上訴。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防方法, 核與上開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李怡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梁美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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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鼎順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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