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294號
上 訴 人 屏東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潘孟安
訴訟代理人 李金龍
被 上 訴人 劉麗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 年6
月27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273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8 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為上訴人所有,然遭被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 土地,如附圖編號B 所示面積3161平方公尺之土地,被上訴 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上訴人前依屏東縣縣有被占 用土地(建物)加強清查及處理計劃規定,計算被上訴人應 繳納按當年期土地申報地價總額乘以百分之5 ,追溯收取5 年(即自100 年1 月至104 年12月)之土地使用補償金共新 臺幣(下同)150 萬1,475 元(即1900元×3161×5%×5 = 1,501,475 元),惟被上訴人迄今仍拒不繳納,為此提起本 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如數清償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 給付上訴人150 萬1,475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雖有占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 B 所示面積3161平方公尺土地經營資源回收,以及部分作為 放置先父遺物之處所,但系爭土地於日據時期即遭日本機關 嚴命先民搬遷至此地架設竹屋,挖掘防空洞居住。於民國41 年間上訴人曾驅趕住民,惟經鄉紳仗義代為陳情,上訴人乃 允諾住民可暫居至需要使用時再拆屋還地。嗣被上訴人之先 父劉活於43年間落籍此地,經營資源回收業,並向住民承購 使用權。於59年間申請營利事業登記獲准。先父曾有意承租 或承購系爭土地,屢次洽詢上訴人,但上訴人以系爭土地係 公墓用地為由而未准所請。先父亦曾利用此地搭蓋原住民石 板屋,收集相關文物供鄉里遊客觀覽,但於80幾年間,該文 物大都遭竊,石板屋亦因道路拓寬遭拆,所餘少部分文物僅 得存置於倉庫。被上訴人應得合法使用前揭土地至上訴人需 用土地之時止。因被上訴人收入不豐,兒子重殘,妹妹小腦 萎縮,均有賴被上訴人以資源回收之微薄收入予以扶養照顧
,致有積欠他人債務,又系爭土地係墓地,上訴人以每平方 公尺1900元計算不當得利之租金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審判決: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萬0295元,及自 108 年1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㈢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五分 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㈣前揭第一項得假執行。上訴人就 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 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 訴人120 萬1,180 元,及自108 年1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 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 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為:
㈠系爭土地面積39305.06平方公尺所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於 100 年1 月至104 年12月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B 部分土 地面積3161平方公尺。
㈡上訴人因以被上訴人係無權占用前揭3161平方公尺土地,依 屏東縣縣有被占用土地(建物)加強清查及處理計劃之規定 ,計算被上訴人應繳納按當期土地申報地價總額乘以5%,追 溯收取5 年(即100 年1 月至104 年12月)之土地使用補償 金共150 萬1,475 元(即1900元31615%5=1,501,475 元),並函知被上訴人定期繳納,惟被上訴人逾期未繳。五、兩造爭執之事項為: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金額為何?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 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 為其條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 準,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 能獲得相當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 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要旨參照)。又無權占有他人所有物或 地上物,可能獲得之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以客觀上占有人 所受之利益為衡量標準,非以請求人主觀上所受之損害為斷 (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715 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系爭土地為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於100 年1 月至104 年12 月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B 所示部分土地面積3161 平方公尺,上訴人因以被上訴人係無權占有,乃依屏東縣縣 有被占用土地(建地)加強清查及處理計劃之規定,計算被 上訴人應給付之使用補償金為150 萬1,475 元,並函知被上
訴人定期繳納,被上訴人逾期未繳等事實,已為兩造所不爭 執,並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地籍圖查詢資料,屏東縣潮州 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屏東縣政府函,縣 有公用被占用土地現場會勘紀錄,屏東縣有土地(殯葬用地 )被占用現場會勘談話紀錄附卷可稽〔見原法院108 年度司 促字第108 號支付命令卷(下稱原法院司促卷)第5 頁至第 7 頁、第11頁至第16頁〕,應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固辯稱 :上訴人曾同意系爭土地由原占有人使用至上訴人需用土地 時始需拆遷,而被上訴人之先父向該原占有人購得使用權, 應亦得使用至上訴人需用系爭土地時云云,並提出上訴人批 示,鄉紳陳情狀附卷為憑(見原審卷第51頁、第57頁至第69 頁)。然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依上揭陳情狀及上訴人所為 批示之內容以觀,係因訴外人徐天委等7 戶家境貧寒,在系 爭土地上已居住6 、7 年,上訴曾勒令其搬遷還地,嗣經時 任鄉民代表涂阿冉等人聯名具狀代為陳情,上訴人審酌實情 乃批示照准,唯占用人應同意於上訴人公用收回時願無條件 拆除地上物之附帶條件,是上訴人係考量原占用人(即徐天 委等7 戶)家境清寒,為免其等人流離失所而為之權宜措施 ,該7 戶以外之人無由主張其得占用系爭土地,應無疑義。 是被上訴人所辯其先父曾出資向前揭貧戶購買使用權等情, 縱屬實在,被上訴人亦不得據以主張其對系爭土地中如附圖 編號B 所示土地有使用權,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無權 占用前揭土地,應屬有據,堪予採信。是上訴人依不當得利 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00 年1 月至104 年12月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揆諸首揭說明,即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
㈢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又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法所申報之地價 為法定地價;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 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 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又土地法第97條、第99條及第101 條之 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均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 、第105 條、第148 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 。至於所謂年息百分之十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 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地價額年息百分之十計算,尚須斟酌基 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 及所受利益等項,以為決定(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447 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係上訴人所有土地,原係 屬公墓用地,現依都市計畫法劃分土地使用分區為公園用地 等情,有屏東縣政府65年6 月4 日屏府財產字第38244 號函
,土地使用分區證明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1頁、第93頁) 而系爭土地形狀呈三角形,三面均臨馬路,自99年至107 年 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1900元,周遭土地多為農地,被 上訴人以其占用之部分系爭土地作為經營資源回收作業之場 地,部分作為堆放舊物倉庫使用等事實,亦有土地登記謄本 、網路圖、公告土地現值及公告地價、現場照片在卷足憑,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法院司促卷第5 頁、第17頁、原審 卷第73頁、第89頁、第95頁至第99頁、第104 頁、第105 頁 )又被上訴人所辯系爭土地因原屬公墓用地,附近有歷史悠 久之萬應公廟、忠勇公廟及公墓公園化所在地及納骨塔等情 ,亦有被上訴人所提系爭土地周遭照片4 紙在卷可佐(見本 院卷第171 頁、第189 頁),是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分區之開 發現況、地處位置、社會經濟狀況及客觀上被上訴人占有系 爭土地部分所受利益等因素,爰認以被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 部分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一計算租金較為符合被上訴人可能 獲得之利益。上訴人主張依屏東縣縣有被占用土地(建物) 加強清查及處理計劃規定,以土地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租金利益云云,應無足取。是以本件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 人返還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300,295 元(即1900 元/ 平方公尺3161平方公尺1%5 年=300,295元)。上 訴人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理由,不應准許。六、綜上所述,原審因認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30萬0295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8 年1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而就此部分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且駁回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經核尚無不合。上訴人就其 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 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吳登輝
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張維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周青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