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租賃建築基地範圍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上易字,108年度,148號
KSHV,108,上易,148,201911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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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148號
上 訴 人 蔡新長 
訴訟代理人 蕭永宏律師
被上訴人  楊青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租賃建築基地範圍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108 年3 月19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653 號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8 年10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段○○○○○○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一七六平方公尺部分返還上訴人。
被上訴人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段○○○○○○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以外、面積一九二平方公尺部分返還上訴人。
上訴人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七,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上訴人於原審先位請求:㈠確認兩造間就坐落高雄市○○區 ○○○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439-13地號土地 )如原判決附圖一(下稱附圖一)編號A 所示部分(下稱系 爭A 部分土地)之不定期基地租賃關係不存在;㈡被上訴人 應將系爭A 部分土地返還上訴人;㈢被上訴人承租系爭439- 13地號及同段439-7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439-7 地號土地, 與系爭493-1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 筆土地)如附圖一編號B 所示部分土地(下稱系爭B 部分土地)之租金,自民國108 年1 月9 日起調整為按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金額, 每月為一期,應於每月最後一日給付。備位請求:被上訴人 承租系爭A 、B 部分土地之租金,自108 年1 月9 日起調整 為按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金額,每月為一期,應於 每月最後一日給付。原審依備位之訴判決上訴人勝訴,上訴 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 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被上 訴人應將系爭A 部分土地返還上訴人;㈢被上訴人應將系爭 439-13地號土地如附圖一編號A 所示以外部分及同段439-7 地號土地全部返還予上訴人;並減縮原審先位請求之第㈠、



㈢項聲明及備位請求(見本院卷第121 頁背面及第125 頁正 、背面)。核上訴人所提追加之訴(即上訴聲明第㈢項所示 部分)與其原審起訴所本之原因事實,均為其已終止與被上 訴人間之基地租賃關係,是其所為訴之追加合於民事訴訟法 第446 條第1 項但書及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款規定,應 予准許。至上訴人於本院減縮不主張部分,其中關於原審備 位之訴(其中關於請求調整系爭B 部分土地租金部分,與原 審先位請求第㈢項相同),雖經原審據以判決上訴人勝訴, 惟既經上訴人減縮,實質上與訴之撤回無異,依民事訴訟法 第263 條第2 項規定,不得復提起同一之訴;另原審先位請 求第㈠項經上訴人減縮後,已敗訴確定。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伊為系爭2 筆土地之所有權人,前訴請被上訴 人拆除坐落其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未保 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並返還土地,經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04 年度訴字第807 號、本院105 年度上易字第264 號(下統稱系爭前案)判決認定兩造就系 爭2 筆土地存有不定期基地租賃關係,而駁回伊之訴並確定 在案(105 年12月14日確定)。惟系爭439-13地號土地附連 於系爭建物正門前方,原作為空地使用,被上訴人竟於106 年6 月間擅在其上搭建鴿舍,經伊於同年8 月25日以存證信 函通知被上訴人限期於文到1 個月內拆除,詎被上訴人未遵 期拆除,而違反約定使用承租土地,依民法第438 條、土地 法第103 條第5 款規定,伊得終止系爭2 筆土地之租賃關係 。伊業於106 年12月19日以存證信函為終止之意思表示,經 被上訴人於同年月21日收受;又於原審108 年1 月8 日言詞 辯論期日,再度以言詞表明終止。被上訴人自應將系爭2 筆 土地返還予伊。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455 條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將系爭2 筆土地(即系爭A 、B 部分土地)返還予上 訴人。並於本院聲明如上所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接獲上訴人限期拆除增建鴿舍之通知後, 已將之移除,並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至於舊有鴿舍於系 爭前案判決確定前即已存在,且系爭建物正門前方之土地, 本約定供伊居家生活使用,而伊養鴿係為娛樂,並未違反該 目的,而無違約使用之可言,上訴人終止租賃關係於法不合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439-7 、439-13地號土地為上訴人所有,使用分區及使 用地類別均為特定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面積依序為173 平方公尺、368 平方公尺。




㈡上訴人前對被上訴人起訴請求拆除系爭2 筆土地上如原判決 附圖二(下稱附圖二)編號A 、B 、C 、F 、H 、I 、J 所 示部分之地上物(編號A 所示水塔坐落系爭439-13地號土地 ,其餘地上物均坐落系爭439-7 地號土地),經高雄地院10 4 年度訴字第807 號、本院105 年度上易字第264 號判決認 定兩造就系爭2 筆土地存有不定期基地租賃關係,而駁回上 訴人之訴並確定在案(105 年12月14日確定,即系爭前案) 。
㈢系爭建物坐落於系爭439-7 地號土地如附圖二編號H 、I 所 示部分,面積合計141 平方公尺。系爭建物為被上訴人之外 祖父劉添旺出資興建,嗣由楊青峰之父楊清求繼承;楊清求 於65年10月31日死亡後,由被上訴人單獨繼承,被上訴人有 事實上處分權,現居住在內。
㈣附圖二編號J 所示部分之水泥空地(坐落439-13地號土地之 面積為355 平方公尺,坐落439-7 地號土地之面積為24平方 公尺)為被上訴人出資鋪設。
㈤附圖二編號A 所示部分上之水塔(坐落439-13地號土地,占 地面積為1 平方公尺)為被上訴人所有。
㈥被上訴人曾就系爭2 筆土地對上訴人提起確認地上權登記請 求權存在訴訟,經高雄地院旗山簡易庭以103 年度旗簡字第 152 號判決駁回確定(下稱系爭地上權訴訟)。 ㈦現今高雄市○○區○○○段○○段000 ○00000 ○000000地 號土地原為2 筆土地(原為金瓜寮段439 、439-1 地號), 自36年5 月21日起登記所有權人為祭祀公業劉干祿(管理人 為蔡恩祥);98年12月30日該祭祀公業申請解散,當時派下 員為上訴人、蔡吉上、蔡添丁蔡丁連、蔡東乙蔡東陽等 6 人,管理人為蔡吉上與上訴人;99年4 月22日該2 筆土地 合併為1 筆439 地號土地,並於翌日(99年4 月23日)分割 為439 、439-1 至439-7 地號等8 筆土地,其中439-7 地號 土地分歸上訴人單獨所有;上訴人於100 年8 月17日將439- 7 地號土地分割為439-7 、439-13至439-18地號等7 筆土地 ,嗣經段界調整,變更為金瓜寮段一小段,地號則無變更。 ㈧上訴人於106 年11月3 日以高雄瑞豐郵局306 號存證信函通 知被上訴人於系爭439-13地號土地搭建鴿舍,逾越租賃土地 之使用方法,請求拆除鴿舍,回復原狀。被上訴人於106 年 11月15日以美濃中壇郵局13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鴿舍已拆 除。
㈨上訴人於原審108 年1 月8 日言詞辯論期日以口頭終止如附 圖一編號A 所示部分之租賃契約。
四、上訴人主張其已終止兩造間就系爭2 筆土地之不定期基地租



賃契約,依民法第767 條、第455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 還系爭2 筆土地,是否有理由?
㈠按租用建築房屋之基地,非因左列情形之一,出租人不得收 回。契約年限屆滿時。承租人以基地供違反法令之使用 時。承租人轉租基地於他人時。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 以擔保現金抵償外,達二年以上時。承租人違反租賃契約 時,土地法第103 條定有明文。而土地法為民法之特別法, 土地法規定,租用建築房屋之基地,非有土地法第103 條所 列各款情形之一,出租人不得收回。又土地法第103 條第5 款之規定,並不排除民法第438 條第2 項之適用。故以,基 地租賃,如雙方當事人就租賃物之使用方法有所約定,而承 租人違反約定之使用方法,經出租人阻止而仍繼續為之者, 依土地法第103 條第5 款並參照民法第438 條第2 項規定, 出租人非不得終止租約,請求收回其土地。再者,土地法第 103 條就基地租賃以列舉事由對出租人終止收回基地之權利 加以嚴格限制,其規範目的無非植基於社會整體經濟利益考 量,避免出租人收回土地過易,致房屋建築完成後之通常合 理效益尚未體現,即須拆除消滅。是倘基地租賃之標的包括 數筆土地,而承租人就其中1 筆土地違反約定之使用方法, 並不影響其他筆土地依約定目的使用,解釋上出租人僅得就 該筆土地一部終止,不得連同其他出租標的全部終止,始符 土地法第103 條之規範意旨。
㈡系爭前案確定判決認定兩造就系爭2 筆土地有不定期基地租 賃關係存在,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系爭前案第二審判決附卷 可稽(原審審訴字卷第89-97 頁)。又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 爭439-13地號土地係約定作為附連系爭建物之空地使用,並 援引系爭地上權訴訟確定判決為據(本院卷第101-103 頁) 。核閱前揭判決記載被上訴人於該件主張之原因事實為:「 …原告(按即被上訴人)之父親楊清求在原地基於地上權之 意思占有原屬祭祀公業所有,現登記為被告(按即上訴人) 所有之系爭土地(按即系爭439-7 地號土地)上興建房屋乙 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里○○街00號(按即系爭建 物),至今已有60年之久,『其餘空地部份則占有為屋旁附 屬空地使用』…」等情。而系爭建物坐落在系爭439-7 地號 土地上,系爭439-13地號土地主要圍附在系爭439-7 地號土 地之西側及南側各情,此觀之附圖二及現場照片可明(原審 審訴字卷第149 頁及原審卷第55、71頁)。加以,附圖二編 號J 所示部分之水泥空地(坐落439-13地號土地之面積為35 5 平方公尺,坐落439-7 地號土地之面積為24平方公尺)係 被上訴人出資鋪設;該水泥空地上僅附圖二編號A 部分有占



地1 平方公尺之水塔坐落;系爭439-13地號土地之面積則為 368 平方公尺各情,為兩造所不爭。被上訴人復自承:上開 水泥地係約70、80年左右鋪設等語(本院卷第38頁背面)。 是可見系爭439-13地號土地絕大部分之面積(約百分之96, 即355/368=0.96)自距今約30、40年前起即已為水泥空地。 綜此,堪認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439-13地號土地乃合意供 作附屬空地使用,係屬真實。
㈢其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6 年6 月間在系爭439-13地 號土地西側處興建鴿舍,迄今仍存乙情,業據提出圖說及照 片3 紙為證(原審卷第100 頁、本院卷第76-78 頁),核與 系爭前案第一審法院囑託高雄市政府地政局美濃地政事務所 於104 年6 月26日複丈後所製成果圖(即附圖二)內並無鴿 舍之記載或標示相符,且被上訴人亦不否認目前系爭439-13 地號土地上仍存在鴿舍,並陳明其以106 年11月15日存證信 函通知上訴人其已拆除之鴿舍,係其當時在現存鴿舍後面增 建之鴿舍(本院卷第74頁正、背面)。基此,足認被上訴人 係於106 年6 月間,始在兩造合意供作附屬空地之系爭439- 13地號土地上興建鴿舍,經上訴人於106 年11月3 日通知其 拆除(見不爭事項㈧),其僅拆除增建部分之鴿舍,其餘則 仍留存至今。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在系爭439-13地號土地 上興建鴿舍,違反雙方就該筆土地約定供作附屬空地之使用 方法,堪信屬實。
㈣被上訴人雖辯稱:上開現今仍存之鴿舍係於系爭前案審理中 即已存在,被上訴人不得再以伊搭建鴿舍為由終止租賃契約 並進而請求返還土地請求等語。查,經本院調取系爭前案事 件全卷核閱,上訴人於該件第二審審理中之105 年8 月26日 曾提出陳報狀,固敘稱「被上訴人近來復於系爭土地上架設 鐵籠(疑似鴿舍),上訴人主張該鐵籠占用部分亦為本件騰 空返還土地之範圍」等詞,並提出照片1 張為憑(見外放該 件二審影卷第57-58 頁)。惟觀之該照片僅見地面上擺放鐵 籠、內裡無任何禽類之情境,對照上訴人所提上揭3 紙106 年6 月間係自地面架高興建鴿舍之照片(本院卷第76-77 頁 ),難認為同一建構物,是自無從認被上訴人所辯現今所存 鴿舍於系爭前案審理中即已存在乙情為真。遑論,上訴人於 系爭前案乃主張被上訴人以系爭建物、上開水泥地等地上物 ,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嗣經被上訴人之母劉粉與其於100 年 間簽立定期租約,租期屆滿後,劉粉、被上訴人應即返還系 爭土地等為由,請求被上訴人應拆除系爭建物、上開水泥地 等地上物,並與劉粉從系爭土地遷出。而系爭前案確定判決 認定本件兩造間係存在不定期基地租賃關係,而非定期租賃



契約,並論敘「上訴人與楊青峰(即本件被上訴人)就系爭 土地有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已如前述,故楊青峰自屬有權 占用系爭土地,『且上訴人並未以土地法第103 條各款事由 ,向楊青峰終止不定期租賃契約,是其等租賃關係仍然繼續 』…」等詞(見系爭前案第二審判決第1 、2 頁事實及理由 ;第12頁事實及理由㈡之⒉第1 至4 行)。是可見系爭 前案確定判決係因上訴人迄至該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依 土地法第103 條規定終止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2 筆土地之不 定期基地租賃契約,始認定被上訴人得繼續占用系爭2 筆土 地。而被上訴人係於系爭前案105 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 後,以106 年12月19日存證信函終止兩造就系爭439-13地號 土地之不定期基地租賃契約,或於原審108 年1 月8 日言詞 辯論期日以言詞終止該筆土地中系爭A 部分之不定期基地租 賃關係(詳如後述),此等於系爭前案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 後新發生之事實,自不受系爭前案之既判力效力所及。故以 ,被上訴人所辯上情並無客觀事證可佐,且上訴人終止權之 行使亦不受系爭前案確定判決之限制,均堪認定。 ㈤被上訴人又稱:上開空地係供伊居家生活使用,伊養鴿係為 娛樂,並未違反該目的云云。惟被上訴人於原審至現場勘驗 時,陳稱:系爭439-7 地號土地上面是房子(指系爭建物) ,是由我們自己居住使用,系爭439-13地號土地上有搭建棚 子,空地用來曬中藥及農作物等語(原審卷第51頁);於本 院復稱:該空地作為晒場、停車場、宮廟活動使用等詞,並 提出照片為證(本院卷第27、29-32 頁)。由是,依被上訴 人所陳上開空地之用途,不脫擺置或架設非定著物之範疇, 益徵兩造應有該空地不得搭建長久固定地上物之合意。而被 上訴人既在其上搭建鴿舍,自屬違反約定使用方法,其所稱 因養鴿而搭建鴿舍未違反該方法,殊無足取。
㈥據上,被上訴人在系爭439-13地號土地上搭建鴿舍既違反兩 造合意供為附屬空地之使用方法,上訴人依前引土地法第10 3 條第5 款規定,自得終止兩造間就該筆土地之租地租賃關 係。而上訴人業以106 年12月19日高雄地方法院郵局2035號 存證信函對被上訴人為終止系爭439-13地號土地租賃契約之 意思表示,經被上訴人收受,有上揭存證信函及被上訴人於 同年12月25日回覆之旗山郵局131 號存證信函在卷可憑(本 院卷第67-71 頁)。故兩造間就系爭439-13地號土地之法定 租賃關係,業已合法終止。至上訴人雖主張因被上訴人上揭 違反約定使用方法之行為,其得終止兩造間之全部基地租賃 契約云云,惟系爭建物全部坐落在系爭439-7 地號土地上, 迄今系爭439-7 地號土地仍作為該建物及附屬設施(諸如水



井、通道)之基地使用,此觀附圖二及原審勘驗筆錄可明( 原審卷第50-54 頁),是被上訴人就系爭439-13地號土地違 反約定使用方法,對於系爭439-7 地號土地依原約定方法使 用,並無影響,揆之首揭說明,被上訴人並不得一併終止系 爭439-7 地號土地部分之基地租賃契約。且核閱上訴人106 年12月19日寄發之上開存證信函,明確記載終止系爭439-13 地號土地之租賃契約,而全無關於系爭439-7 地號土地之租 約併予終止之文詞;另上訴人於原審108 年1 月8 日言詞辯 論期日當庭表示終止之標的為系爭439-13地號土地中之系爭 A 部分土地(見原審卷第87頁),亦未及於系爭439-7 地號 土地。是兩造間就系爭439-7 地號土地之不定期基地租賃關 係自仍存續。
㈦末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 之,民法第76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 後,應返還租賃物,同法第455 條前段亦有明文。上訴人於 106 年12月間合法終止兩造間就系爭439-13地號土地之基地 租賃契約,已據本院認定如前,則被上訴人迄今繼續占用系 爭439-13地號土地自無法律上權源,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 還該筆土地,洵有理由。至兩造間就系爭439-7 地號土地之 不定期基地租賃契約,上訴人並不得併予終止,且其亦未曾 於106 年12月19日存證信函或原審108 年1 月8 日言詞辯論 期日為終止之意思表示,是該部分之不定期地租賃契約迄猶 存續,上訴人無由請求被上訴人返還。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業於106 年12月間依土地法第103 條第5 款規定,合法終止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439-13地號土地之不 定期基地租賃契約,則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第455 條前 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439-13地號土地(含原審已請 求返還之系爭A 部分土地,及於本院追加之系爭A 部分以外 之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於本 院追加請求返還系爭439-7 地號土地),為無理由,不應准 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其中之系爭A 部分土地部分,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 第二項所示。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 分之上訴。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 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甯 馨
法 官 李昭彥
法 官 羅培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翠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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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