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上字,108年度,255號
KSHV,108,上,255,2019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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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字第255號
上 訴 人 簡清泉 
訴訟代理人 簡慈瓊 
      黃昭明 
被 上訴人 張暮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6月20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67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8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85年2 月10日向被上訴人借款新台幣 (下同)6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伊雖不確定兩造之利息 約定為何,惟依被上訴人指示於借款第1 年每月還款1 萬20 00元,第2 年以後還款金額逐年遞減,足見兩造係約定以本 利攤還之方式清償系爭借款。伊均有按期還款,至兩造於10 5 年11月7 日在屏東縣潮州鎮調解委員會就系爭借款債務成 立調解(下稱系爭調解)前,應早已清償完畢。詎被上訴人 猶以伊積欠系爭借款債務為由,欲聲請強制執行,伊在不得 已之情形下始與被上訴人成立系爭調解。然伊自85年2 月10 日起至系爭調解成立後之106 年3 月17日止,含伊清償被上 訴人以系爭調解為執行名義對伊聲請強制執行之案款45萬40 15元,共給付被上訴人216 萬4015元,扣除系爭借款本金60 萬元,被上訴人受領之156 萬4015元,均係無法律上原因而 受有利益,並致伊受有損害。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求為 命被上訴人應返還伊156 萬4015元,及自108 年6 月7 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判決。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借款債務約定利率為月息2 分,即每月 給付利息1 萬2000元,1 年屆期後還款,惟上訴人擅將利息 調整為月息1 分,甚至有數個月未清償任何利息,借款本金 更未曾清償。兩造嗣於105 年11月7 日成立系爭調解,伊退 讓僅請求其還款58萬元,除當場給付之10萬元外,餘款則按 月清償1 萬2000元。惟上訴人於調解成立後亦僅給付5 期款 項共6 萬元,伊則以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另對其聲請 強制執行而受償所餘債務。上訴人所為給付,在系爭調解成 立前均係清償系爭借款債務之利息,在調解成立後則係履行 系爭調解之條件,均非無法律上原因,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 律關係請求返還,洵屬無據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6 萬4015元 ,及自108 年6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間僅有系爭借款之債務關係。
㈡兩造曾就系爭借款於105年11月7日在屏東縣潮州鎮調解委員 會成立下列內容之系爭調解:1.聲請人簡清泉願給付58萬元 予相對人張暮星以折價清償前開欠款(含利息)。2.給付方 式:於105年11月7日調解成立當場給付10萬元,餘款48萬元 分40期給付…如有一期未付視同全部到期。3.相對人願放棄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司促字第9814號支付命令本調解內 容以外其餘民事請求。4.相對人願於105年11月9日前自行撤 回同院104年度司執助字第583號強制執行。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不當得利」與「非給 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 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 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 不當得利」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 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裁判意旨可參)。上訴人主張其 給付被上訴人其中156 萬4015元係屬不當得利,依上開說明 ,自應就其給付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
㈡上訴人主張其向被上訴人借款60萬元,有約定利息,其依被 上訴人指示以本利攤還之方式清償系爭借款債務,給付金額 共計216 萬4015元,在系爭調解成立前應已清償完畢,被上 訴人受領逾本金60萬元之156 萬4015元,屬不當得利等語,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兩造約定系爭借款債務之利率為月 息2 分,上訴人於系爭調解成立前所為之給付均係針對借款 利息,而不及於本金等語。兩造固對借款債務之本金及利息 於系爭調解前是否已清償完畢一節,陳述不一致,惟兩造既 已於105 年11月7 日在屏東縣潮州鎮調解委員會達成系爭調 解,調解內容係由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58萬元以折價清償系 爭借款(含利息)(見原審卷第93頁、本院卷第27頁),衡 諸常情兩造於調解前應已各自計算系爭借款債務所餘本金利 息若干,始以上訴人尚應給付被上訴人本金及利息共58萬元 達成調解,據此,堪認上訴人於系爭調解成立前所為之給付 均係為清償系爭借款債務,且清償之數額尚未逾借款之本息 ,給付自非無法律上原因。
2.再者,兩造成立系爭調解後,上訴人依調解條款於調解成立



時當場給付10萬元,嗣僅依分期給付之約定給付5期、每期1 萬2000元,共6 萬元予被上訴人,此共計16萬元係基於系爭 調解所為之給付,並非無法律上原因。又上訴人於給付16萬 元後即拒不履行,被上訴人乃以系爭調解為執行名義,向法 院聲請強制執行,並自執行程序受償餘款,業據被上訴人陳 述明確,並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 年度民執字第228 號繳 款收據存卷足憑(見原審卷第85頁、本院卷第163 頁)。準 此,上訴人既未舉證調解成立後,其除清償16萬元外,尚有 清償調解內容之其餘款項,則被上訴人因強制執行所受上開 分配款自難謂無法律上原因。
3.次按鄉鎮市調解委員會之民事調解,一經成立及法院核定, 即具有與民事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此觀諸鄉鎮市調解條例 第27條規定即明。當事人如認該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 ,唯有依同條例第29條第1 項規定,向原核定法院提起宣告 調解無效之訴,始得救濟。於得有勝訴之確定判決前,難謂 該調解無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當事人自仍應受其拘束( 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22 號裁判意旨參照)。上訴人 另主張伊與被上訴人達成系爭調解,係因被上訴人對伊聲請 原法院98年度促字第9814號支付命令獲准,並持以聲請對伊 財產為強制執行,伊恐遭執行始同意前揭調解內容云云。惟 上訴人為具有智識經驗之成年人,並主動聲請為系爭調解, 此參諸系爭調解筆錄記載「聲請人(簡清泉)為免遭執行拍 賣,為謀善後而聲請調解」一情即明(見原審卷第93頁), 不論其與被上訴人進行系爭調解之動機為何,自仍應受調解 內容之拘束。況系爭調解業經法院核定而具有與民事確定判 決同一之效力,上訴人既未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9條規定提 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即不得逕否認系爭調解之 效力,而指被上訴人受領其依調解內容所為之給付,為無法 律上原因。
㈢綜上,上訴人就其於系爭調解成立前,對被上訴人所為之給 付,係清償系爭借款債務;又上訴人於系爭調解成立後對被 上訴人所為之給付,暨受強制執行所繳付之金額,係履行系 爭調解條款,均有法律上原因。從而,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 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給付逾本金60萬元部分,即屬 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 156萬4015元,及自108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已明



,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於訴訟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 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洪培睿
法 官 王 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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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