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字第105號
上 訴 人 温盛達
上 訴 人 黃秀英
被上訴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朝崇
訴訟代理人 高鈺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08 年2 月25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34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 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訴外人盧美連邀同上訴人温盛達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84年 8 月28日向訴外人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高雄企銀)借款新台幣(下同)300 萬元(下稱系爭債權) 。惟自88年2 月17日起即未依約清償,經高雄企銀對盧美連 、上訴人温盛達取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88 年度執字第37438 號債權憑證在案(原執行名義為同院88年 度促字第51370 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債權憑 證)。嗣被上訴人輾轉受讓高雄企銀對上訴人温盛達之系爭 債權,並於99年4 月15日將債權讓與通知上訴人温盛達,且 曾於101 年3 月間向高雄地院聲請執行上訴人温盛達之存款 並部分受償,上訴人温盛達未聲明異議。
㈡詎上訴人温盛達竟於90年5 月7 日以其所有坐落高雄市○○ 區○○段000 ○000 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同區新庄段277-5 、277-6 地號,權利範圍均為全部,下合稱系爭土地)設定 登記最高限額170 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上訴 人黃秀英,兩造間既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故系爭抵押權所 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復因系爭抵押權之存續期間為不定期限 ,温盛達依法得隨時請求確定原債權,卻怠於行使該權利, 被上訴人自得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代位上訴人温盛達請求 上訴人黃秀英確定原債權之意思表示。因系爭抵押權所擔保 之債權存否,將影響被上訴人債權之受償,被上訴人自有訴 請確認之利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規定,請求確認上 訴人間就系爭土地設定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則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既不存在,系爭抵押權即失所附麗 而消滅,今上訴人温盛達怠於行使其權利,被上訴人爰依民 法第242 條及第767 條規定,代位上訴人温盛達請求上訴人 黃秀英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
㈢又上訴人温盛達於本件訴訟中將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 轉所有權登記予上訴人黃秀英,然上訴人温盛達已無充足資 產可供清償對被上訴人之債務,即屬有害於被上訴人之債權 ,且為上訴人明知。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 、2 項及第4 項 規定,請求撤銷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 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及上訴人黃秀英應塗銷系爭土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
㈣綜上,求為命上訴人撤銷就系爭土地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 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並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抵押債 權不存在,且命上訴人黃秀英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及 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之判決。
二、上訴人温盛達則以:其僅係前妻盧美連之債務保證人,迄今 未曾接獲任何債權讓與之通知,被上訴人受讓債權對其不生 效力,且系爭債證請求權已逾5 年消滅時效,系爭債權亦未 定保證期間,其得拒絕給付。其因經營貨運業生意失敗,且 因載貨司機車禍而私下賠付被害人近千萬元,故陸續向弟媳 上訴人黃秀英借款周轉,一次借30、40萬元,合計170 萬元 ,因其弟温盛德從事建築業,黃秀英借款都拿現金,上訴人 黃秀英常常催討還錢,其遂簽發本票並將系爭土地設定系爭 抵押權予上訴人黃秀英以為擔保,且將系爭土地交付上訴人 黃秀英耕作,後來無力清償借款,始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 上訴人黃秀英以抵償借款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黃秀英則以:上訴人温盛達陸續借款共170 萬元,每 次均取現金30、40萬元,借款資金來自跟會或其配偶的承攬 報酬,因是自己人,且在鄉下地方,故未寫單據。曾向上訴 人温盛達催討,因温盛達無法清償,遂將系爭土地設定系爭 抵押權以為擔保,並將系爭土地交由其種植使用收益以抵繳 欠款利息,後來其與上訴人温盛達合意以買賣方式過戶系爭 土地以抵償債務,亦有本票、抵押借款收據、抵押權設定契 約書及他項權利證明書可證。而本票雖近日才找到,係因不 懂法律之故先前未提出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經審理後,命上訴人撤銷就系爭土地所為買賣之債權行 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並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抵 押債權不存在,且命上訴人黃秀英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 記及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上訴人提起上訴,並於 本院均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
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原為上訴人温盛達所有,前於90年5 月7 日設定系 爭抵押權予上訴人黃秀英,債務人為上訴人温盛達。 ㈡系爭土地嗣以107 年9 月19日以買賣為原因,於同年10月24 日辦理所有權移轉所有權予上訴人黃秀英登記完竣。六、兩造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是否有確認利益?
㈡被上訴人是否已對上訴人温盛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 ㈢系爭債權憑證所示債權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㈣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被上訴人代位上訴人温 盛達請求上訴人黃秀英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是否有理 由?
㈤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移轉行為,是否損害被上訴人之 債權?被上訴人請求撤銷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所為買賣之債 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並請求上訴人黃秀英塗銷 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理由?
七、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是否有確認利益?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須因法律關係 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 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 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 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上訴人係上 訴人温盛達之債權人,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為上訴人否認,因此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否不明確 ,足令被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危 險得藉由確認判決加以排除,揆諸前揭判例要旨,被上訴人 本件聲明確認之訴,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 准許。
㈡被上訴人是否已對上訴人温盛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 按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 ,發生效力,民法第9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達到,係指 意思表示達到相對人之支配範圍,置於相對人隨時可了解其 內容之客觀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715 號判例 要旨參照)。若表意人以書信為意思表示(或意思通知), 該書信達到相對人,相對人無正當理由而拒絕接收,或相對 人已受郵局通知往取書信(郵件),該書信既已達到相對人 之支配範圍內,相對人處於隨時可以了解其內容之狀態,依
上說明,應認為已達到而發生效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 第2792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上訴人前已對上訴人温盛達 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有99年4 月15日由被上訴人寄發之債權 讓與通知函及杉林郵局「招領逾期」退回通知單各1 紙在卷 可稽(見原審審訴卷第34至35頁)。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 人前開債權讓與通知業已寄達温盛達之可支配狀態,上訴人 温盛達處於隨時可以了解該信函內容狀態,應認已達到而發 生效力。則上訴人温盛達抗辯:並未收受債權讓與之通知云 云,洵屬無據,自難採信。
㈢系爭債權憑證所示債權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 條前段定 有明文。又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中斷時效之效力,此 同法第129 條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主張前迭於101 年、10 7 年間,執系爭債權憑證對訴外人盧美連、上訴人温盛達聲 請強制執行一節,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系爭債權憑證及高雄地 院107 年9 月26日雄院和107 司執心字第80599 號債權憑證 各1 紙為證(見原審審訴卷第24頁、第152 頁),揆諸前揭 規定,則發生中斷時效效力。又系爭債權憑證上載有經高雄 地院101 年司執字第23162 號於101 年2 月29日受償5,130 元,而高雄地院107 司執心字第80599 號債權憑證上亦載執 行名義即為系爭債權憑證。而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起本件訴 訟,係於107 年10月1 日繫屬於原審法院,有原審法院收文 戳章可憑。基此,系爭債權憑證所示債權請求權並未罹於15 年之時效,故上訴人温盛達抗辯系爭債權憑證之債權請求權 業已罹於時效云云,洵屬無據,尚不足採。
㈣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被上訴人代位上訴人温 盛達請求上訴人黃秀英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是否有理 由?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並不存在,為上訴人否 認,並抗辯:上訴人温盛達向黃秀英借款,因而設定最高限 額抵押權予黃秀英云云。經查:
⑴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未約定確定之期日者 ,抵押人或抵押權人得隨時請求確定其所擔保之原債權; 前項情形,除抵押人與抵押權人另有約定外,自請求之日 起,經十五日為其確定期日,民法第881 條之5 定有明文 。最高限額抵押權確定後,即成為普通抵押權,其從屬性 因而回復,其所擔保之債權即為確定時存在且於不逾最高 限額之擔保範圍內為特定債權。此項特定債權之讓與關於 擔保該特定債權之抵押權應從屬於特定債權一併隨同移轉 ,與普通抵押權並無不同(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41
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 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定有明文。倘無所 擔保之債權存在,抵押權即無由成立,自應許抵押人請求 塗銷該抵押權之設定登記(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67 號判決要旨參照)。末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 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 2 條前段亦有明文。
⑵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稱消費借貸 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 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倘當事人 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 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又 按票據為無因證券,當事人授受票據之實質原因甚多,在 客觀上之原因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為借用,或為確保 當事人間已存在之法律關係,或為消滅既存之法律關係情 狀千殊,不一而足,尚不能單憑票據之授受,作為執票人 與發票人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證明。因此,票據之持 有人倘主張其對發票人存在有如票載金額之消費借貸關係 ,而經他造當事人否認時,執票人自應就借款已如數交付 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此與票據執票人依據票據關係行使 票據上之權利,向發票人請求票款時,基於票據之不要因 性,並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責任,係屬二事。 ⑶查,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係登載「未定期限」,此有系爭 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2 紙在卷可考(見原審審訴卷第190 頁、第194 頁)。上訴人黃秀英於原審及本院均陳述:借 款金額計算為170 萬元云云(見原審訴字卷第13頁、本院 卷第35頁),應認現已確定其擔保金額。又上訴人主張系 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為上訴人黃秀英對上訴人温盛達之借 款債權,金額為170 萬元云云,而為被上訴人否認。上訴 人温盛達於原審陳述:(問:可否證明確實有跟被告黃秀 英借錢?)20幾年了,都是這樣,我說有困難,當時被告 黃秀英做建築比較有錢,我跟他商量,我提供土地給被告 黃秀英抵押等語(見原審卷第15頁),再據上訴人黃秀英 於本院審理時初仍陳述:温盛達陸續向其借款現金共計17 0 萬元,自己的人沒有寫什麼證據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 )。嗣於本院審理時上訴人温盛達改稱:借款時簽發本票 一紙(即發票日期90年4 月20日,面額170 萬元,發票人 為温盛達,票號270304)交予黃秀英收執,並當庭提出上 開本票乙紙為憑(見本院卷第45頁)。基此,上訴人固舉
前揭本票以主張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為上訴人黃秀英對 上訴人温盛達170 萬元之借款債權存在,然揆諸前揭說明 ,尚不能以本票之收受即遽認上訴人間有借貸之合意及借 款交付之事實。再者,上訴人黃秀英於本院審理時又提出 載有「抵押借款收據」一紙(見本院卷第51頁),內容略 謂:温盛達以系爭土地向黃秀英抵押借款170 萬元業已如 數收訖等語,然借據上僅記載有借款及金額為何,尚無從 逕論上訴人間有借款之合意及交付之情事存在。此外,上 訴人無法舉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再佐以系爭抵押權設定 時間90年5 月7 日,與高雄地院於90年11月26日核發88年 度執字第37438 號系爭債權憑證時,相距僅半年。本院綜 上證據,認上訴人就其主張彼此間有就前述170 萬元借款 之合意及借款交付之事實,既未能舉證證明之,上訴人主 張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為上訴人黃秀英對上訴人温盛達 之借款債權,金額為170 萬元云云一節,自無可採。 ⑷從而,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既不存在,被上訴人請求確 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揆諸前揭抵 押權從屬性說明,抵押權即失所附麗,則上訴人主張代位 上訴人温盛達請求上訴人黃秀英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 ,為有理由,可資採信。
㈤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移轉行為,是否損害被上訴人之 債權?被上訴人請求撤銷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所為買賣之債 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並請求上訴人黃秀英塗銷 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理由?
⑴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 項或第2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 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 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 2 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 為是否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之標準。又按債之關 係存續中因債務人之行為,致有債務不能履行或履行顯有 困難者,即應認為有損於債權人之權利。故在特定債權, 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特定債權者,債務人因其行 為致陷於債務不能履行或履行顯有困難者,自解為債權人 得行使民法第244 條第1 項之撤銷權。
⑵經查: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盧美連邀同上訴人温盛達為連 帶保證人,於84年8 月28日向訴外人高雄企銀借款300 萬 元(即系爭債權)。惟自88年2 月17日起即未依約清償, 經高雄企銀對訴外人盧美連、上訴人温盛達取得系爭債權
憑證。嗣被上訴人輾轉受讓高雄企銀對上訴人温盛達之系 爭債權,並於99年4 月15日將債權讓與通知上訴人温盛達 ,且曾於101 年間向上訴人温盛達為強制執行受償部分金 額,迄今仍積欠733,179 元本息。又上訴人温盛達竟於本 件訴訟中即107 年10月19日將其所有之系爭土地以買賣為 原因移轉予上訴人黃秀英,並於107 年10月24日辦畢所有 權移轉登記,然上訴人間並無借款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即 無任何對價給付存在。且系爭土地所有權屬無償移轉,業 經本院認定如前,系爭土地以鄰近交易價格換算市值約為 134 萬元,而上訴人温盛達將系爭土地移轉與上訴人黃秀 英後,除其自承名下並無其他可財產(見原審卷第13頁) ,且經被上訴人向橋頭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上訴 人温盛達之財產經查無財產可供執行,而核發高雄地院10 7 年度司執字第80599 號債權憑證在案等情,業經被上訴 人提出借據、高雄地院88年度執字第37438 號債權憑證、 高雄地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80599 號債權憑證及內政部不 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結果為證(見原審審訴卷第 24頁至第25頁、第34頁至第35頁、第42頁至第46頁、第15 2 頁至第154 頁、第164 頁至第174 頁),並有原審調取 高雄市旗山地政事務所107 年12月19日高市地旗登字第10 771010800 號函附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 契約書、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土地增值稅繳款書、系爭土地 登記公務用謄本暨異動索引附卷可稽(見原審審訴卷第78 頁至第252 頁)。
⑶本院經審酌上開證據,核與被上訴人主張相符。足見被上 訴人主張上訴人温盛達乃於擔任系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後 ,於本件原審審理中始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予 上訴人黃秀英所有,而該買賣行為實屬無償,業經本院認 定如前,則上訴人間上開之買賣(無償)債權行為及所有 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已減少上訴人温盛達之積極財產 ,使上訴人温盛達陷於無資力之狀態,有債務不能履行或 履行顯有困難之情形,顯有害及被上訴人之債權一節,自 屬可採。
⑷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請求命上 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於107 年9 月19日所為之以買賣為原因 之債權行為及於107 年10月24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 權行為,均應予撤銷;及上訴人黃秀英應將系爭土地於10 7 年9 月19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規定,請求確認
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依民法第242 條及第767 條規定,代位上訴人温盛達請求上訴人黃秀英塗銷系爭抵押 權登記;以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4 項規定,請求撤銷上 訴人間就系爭土地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 行為,及上訴人黃秀英應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自 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 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上訴。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色嬌
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郭慧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謝佳育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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