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字第101號
上 訴 人 蕭呂玉治
訴訟代理人 高峯祈律師
訴訟代理人 嚴珮菱律師
上 訴 人 蕭陳換(即蕭富男之承受訴訟人)
上 訴 人 蕭仲興(即蕭富男之承受訴訟人)
上 訴 人 蕭淑秦(即蕭富男之承受訴訟人)
上 訴 人 蕭淑娟(即蕭富男之承受訴訟人)
兼訴訟代理 蕭瑜綺即蕭淑芬(即蕭富男之承受訴訟人)
人
被 上訴 人 蕭博明
蕭博雄
蕭順川
蕭文瑞
蕭文德
蕭曾秀(即蕭秋夫之承受訴訟人)
蕭永元(即蕭秋夫之承受訴訟人)
蕭麗珠(即蕭秋夫之承受訴訟人)
前列5人共同
兼訴訟代理 蕭順天
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07 年12月28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258 號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8 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第一、二項命上訴人給付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裁判,暨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蕭仲興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蕭順天、蕭博明、蕭秋夫、蕭博雄、蕭順川、上訴 人蕭富男(於起訴後之民國105 年8 月7 日死亡),及訴外 人蕭新考(80年12月5 日死亡)、蕭順義(104 年6 月14日 死亡)等八兄弟(下稱蕭家兄弟8 人),均為訴外人蕭朝基 (70年3 月25日死亡)之子。被上訴人蕭文瑞、蕭文德為蕭 新考之子,上訴人蕭呂玉治為蕭順義之妻,上訴人蕭陳換、 蕭仲興、蕭淑秦、蕭淑娟、蕭瑜綺(即蕭淑芬)為蕭富男之 妻及子女(就蕭陳換等繼承人部分,下稱上訴人蕭陳換等5 人)。蕭家兄弟8 人名下之土地均為蕭朝基生前出資購得, 並隨機借名登記於8 人名下,蕭朝基於70年3 月25日死亡後 不論登記在何人名下之土地於處分後亦均由蕭家兄弟八人平 均分配,蕭家兄弟8 人對於不論登記在何人名下之土地應平 均分配亦均有共識。蕭順義、蕭富男,與被上訴人蕭順天、 蕭博明、蕭秋夫、蕭博雄、蕭順川、蕭文瑞、蕭文德等9 人 ,因此於81年4 月7 日同意共同簽署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 書,蕭新考於80年12月5 日死亡,由其繼承人蕭文瑞、蕭文 德簽定),而成立協議契約(下稱系爭協議契約),將全部 土地均為蕭家兄弟8 人共有之意旨及就各筆土地各個人應分 配之應有部分比例明文化,而於系爭協議書約定:登記於蕭 順義名下之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255 地 號土地),及登記於蕭富男名下之同段256 地號土地(下稱 256 地號土地),蕭順義、被上訴人蕭秋夫、蕭博明、蕭博 雄、蕭順天、蕭順川、上訴人蕭富男之持分各為8 分之1 , 被上訴人蕭文瑞、蕭文德之持分各為16分之1 。 ㈡被上訴人蕭順天、蕭博明、蕭秋夫、蕭博雄、蕭順川、蕭文 瑞、蕭文德、蕭富男、蕭順義等人,為蕭家兄弟八人之母蕭 施思之奉養及土地分產,又於94年2 月27日在蕭富男住宅內 召開家族會議達成共識,除再次確認土地共有之共識外,並 就如何分割土地抽籤分配等事達成協議,蕭順義、蕭富男, 與被上訴人蕭順天、蕭博明、蕭秋夫、蕭博雄、蕭順川、蕭 文瑞、蕭文德等9 人,全體簽署「為母親安養及共有土地持 分協商會議紀錄」1 份(下稱系爭協商會議紀錄),及「共 有土地持分協商會議紀錄」1 份(下稱系爭持分協商會議紀
錄),而系爭持分協商會議紀錄載明:登記於蕭富男名下之 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240 地號土地) 、241-3 地號土地(下稱241-3 地號土地)及241-1 、240 -2、3-1 地號土地等5 筆土地,除被上訴人蕭文德、蕭文瑞 同意不分配外,應分成7 份,分予蕭順義、蕭秋夫、蕭博明 、蕭博雄、蕭順天、蕭順川、蕭富男等7 人。另燕巢區千秋 寮段3 地號土地(下稱3 地號土地)登記為兄弟共有。(以 上5 筆被上訴人請求之土地,即包括255 地號土地、256 地 號土地、240 地號土地、地號土地240-3 地號土地、3 地號 土地等,下合稱系爭土地)。
㈢惟於簽署協商會議紀錄後,因蕭家8 兄弟之母蕭施思表示不 得在其生前完成分產手續,眾人遂同意暫緩辦理過戶登記。 嗣蕭施思於103 年5 月10日死亡,眾人遂著手履行系爭協議 與系爭協議書約定內容辦理過戶登記,被上訴人均已配合將 借名登記之土地移轉分配予應得之人,惟蕭富男拒不配合辦 理過戶登記,且無權占有系爭255 、256 、240 、241-3 、 3 地號土地,於其上種植芭樂、龍眼等水果,獲有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自應成立民法第179 條規定之不當得利。而 就不當得利金額部分,被上訴人請求按系爭土地之面積及應 有部分乘以申報地價再乘以年息8 %計算。
㈣上訴人蕭呂玉治為蕭順義之配偶,亦為蕭順義所遺土地即系 爭255 地號土地之登記名義人,自應繼承蕭順義依系爭協議 書、系爭協商會議紀錄、系爭持分協商會議紀錄所負義務。 另蕭富男死亡後,上訴人蕭陳換、蕭仲興、蕭淑秦、蕭淑娟 、蕭瑜綺(即蕭淑芬)為蕭富男之妻及子女,為蕭富男之繼 承人,應繼承蕭富男依系爭協議書、系爭協商會議紀錄、系 爭持分協商會議紀錄所負義務,且其等尚未辦理繼承登記, 如被上訴人勝訴,因依民法第759 條之規定於辦理繼承登記 前尚不得處分,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759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 蕭陳換等5 人辦理繼承登記。爰依系爭協議契約及民法第 179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上訴人蕭呂玉治 應將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面積1998平方公尺、所 有權權利範圍各1 /8 ,分別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蕭順天、 蕭博明、蕭秋夫、蕭博雄、蕭順川,所有權權利範圍各1 / 16,應分別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蕭文瑞、蕭文德,並遷讓上 述地號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及自107 年4 月3 日準備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移轉登記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 蕭順天、蕭博明、蕭秋夫、蕭博雄、蕭順川各新臺幣(下同 )1,415 元,按月給付蕭文瑞、蕭文德各708 元;㈡上訴人 蕭陳換、蕭仲興、蕭淑秦、蕭淑娟、蕭瑜綺即蕭淑芬應就高
雄市○○區○○段000 地號,面積4108平方公尺、所有權權 利範圍全部辦理繼承登記,並將所有權權利範圍各1 /8 , 分別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蕭順天、蕭博明、蕭秋夫、蕭博雄 、蕭順川,所有權權利範圍各1 /16,應分別移轉登記予被 上訴人蕭文瑞、蕭文德,並遷讓系爭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 及自107 年4 月3 日準備狀送達翌日起,至移轉登記返還系 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蕭順天、蕭博明、蕭秋夫 、蕭博雄、蕭順川各548 元,按月給付被上訴人蕭文瑞、蕭 文德各274 元;㈢上訴人蕭陳換、蕭仲興、蕭淑秦、蕭淑娟 、蕭瑜綺即蕭淑芬應就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面 積4218平方公尺、所有權權利範圍全部辦理繼承登記,並將 所有權權利範圍各1 /7 ,分別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蕭順天 、蕭博明、蕭秋夫、蕭博雄、蕭順川,並遷讓系爭土地返還 全體共有人,及自107 年4 月3 日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移轉登記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蕭順天 、蕭博明、蕭秋夫、蕭博雄、蕭順川各611 元;㈣上訴人蕭 陳換、蕭仲興、蕭淑秦、蕭淑娟、蕭瑜綺即蕭淑芬應就高雄 市○○區○○○段00000 地號,面積2939平方公尺、所有權 權利範圍全部辦理繼承登記,並將所有權權利範圍各1 /7 ,分別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蕭順天、蕭博明、蕭秋夫、蕭博 雄、蕭順川,並遷讓系爭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及自107 年 4 月3 日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移轉登記返還系爭土地 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蕭順天、蕭博明、蕭秋夫、蕭博 雄、蕭順川各425 元;㈤上訴人蕭陳換、蕭仲興、蕭淑秦、 蕭淑娟、蕭瑜綺即蕭淑芬應就高雄市○○區○○○段0 地號 ,面積732 平方公尺、所有權權利範圍全部辦理繼承登記, 並分別移轉登記所有權權利範圍6 /98予被上訴人蕭秋夫、 蕭博明、蕭博雄,12/98予被上訴人蕭順天,並遷讓系爭土 地返還全體共有人,及自準備(五)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移轉登記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蕭博明、 蕭秋夫、蕭博雄各148 元,按月給付被上訴人蕭順天296 元 ,按月給付被上訴人蕭文瑞、蕭文德各86元,按月給付被上 訴人蕭順天321 元。
三、上訴人則以:系爭協議書、系爭協商會議紀錄、系爭持分協 商會議紀錄,均非真正,其上之「蕭順義」及「蕭富男」之 簽名、指紋、印章,均非蕭順義及蕭富男之簽名筆跡、指紋 、印章。系爭協議書、系爭協商會議紀錄、系爭持分協商會 議紀錄既非真正,被上訴人主張就蕭家8 兄弟名下之土地均 為蕭朝基生前出資購得,並隨機借名登記於兄弟8 人名下即 非事實,上訴人否認之。又系爭協議書縱使為真正,被上訴
人請求之系爭土地,被上訴人自認蕭家8 兄弟名下之土地均 為其等之父親蕭朝基於生前所出資購買,並隨機借名登記於 8 兄弟名下,但言明所有一切財產包括不動產均非給個人, 故依被上訴人所自認之事實,系爭土地均係被繼承人蕭朝基 之遺產,為被繼承人蕭朝基之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因蕭 朝基之繼承人除蕭家8 兄弟外,另有妻蕭施思及3 名女兒, 系爭協議書、系爭協商會議紀錄、系爭持分協商會議紀錄, 因未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即分配蕭朝基之遺產,而未經公同 共有之全體繼承人共同為之,系爭協議契約之約定亦為無效 。又不論系爭協議書是否為真正,被上訴人遲至105 年2 月 19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行使請求權因已逾15年而罹於消滅 時效期間,上訴人得拒絕給付,被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等 語置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四、原審審理之結果,判命上訴人蕭呂玉治應給付被上訴人如附 表一所示之每月不當得利金額。上訴人蕭陳換、蕭仲興、蕭 淑秦、蕭淑娟、蕭瑜綺(即蕭淑芬)應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 二、三、四、五所示之每月不當得利金額,並駁回被上訴人 其餘之訴(就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部分,未據被上訴人提 起上訴而告確定)。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 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 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蕭秋夫(已於原審判決後於108 年2 月24日死亡)、蕭博明 、蕭博雄、蕭順天、蕭順川、蕭富男(已於起訴後之105 年 8 月7 日死亡),及訴外人蕭新考(80年12月5 日死亡)、 蕭順義(104 年6 月14日死亡)等8 人為兄弟,均為訴外人 蕭朝基(70年3 月25日死亡)之子。
㈡被上訴人蕭文瑞、蕭文德則為蕭新考之子。上訴人蕭呂玉治 為蕭順義之妻。蕭施思為蕭朝基之妻(103 年5 月10日死亡 )。
㈢系爭255 地號土地由上訴人蕭呂玉治占有使用,種植芭樂, 而其餘256 、240 、241-3 、3 地號土地,由則由其餘上訴 人占有種植芭樂等水果。
六、本件爭點及本院之判斷:
本件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契約及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上 訴人分別給付被上訴人不當得利,有無理由?茲分述本院之 判斷如下:
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 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1151條、
第828 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上訴人雖抗辯系爭協議書並非真正,兩造未曾成立系爭協議 契約云云。惟查:系爭協議書原本6 份、系爭協商會議紀錄 1 份、系爭持分協商會議紀錄1 份上之「蕭富男」指紋,與 蕭富男之「高雄縣燕巢戶政事務所84年1 月17日印鑑變更登 記申請書」上之指紋(見原審卷㈠第229 頁),經原審送請 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後,其中系爭協商會議紀錄、系爭持分協 商會議紀錄等,確與前述「高雄縣燕巢戶政事務所84年1 月 17日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上「蕭富男」之指紋相符;至於 系爭協議書原本6 份上之指紋雖不同,但係因由於人之十指 紋各不相同,故單憑指紋不同,並無法認定為不同人之指印 乙節,有法務部調查局107 年9 月26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 000 號鑑定書可稽(原審卷㈡第258 頁;下稱系爭鑑定書) 。依系爭鑑定書所示,系爭協商會議紀錄、系爭持分協商會 議紀錄既與蕭富男所有「高雄縣燕巢戶政事務所84年1 月17 日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之指紋相符,應可認係為蕭富男親 自按捺指印;本院復審酌系爭協議書之內容及性質,與系爭 協商會議紀錄、系爭持分協商會議紀錄之內容及性質相類同 ,均在分配及確認被上訴人請求之蕭朝基生前出資購得,並 隨機借名登記於蕭家兄弟8 人名下之系爭土地;又系爭協議 書既早於系爭協商會議紀錄、系爭持分協商會議紀錄所簽署 ,苟系爭協議書非曾蕭富男同意並按捺指印,衡情蕭富男當 不可能於系爭協商會議紀錄、系爭持分協商會議紀錄按指印 同意簽署,應可推認系爭協議書上之指紋,確屬蕭富男親自 按捺。
㈢又系爭協議書原本6 份、系爭協商會議紀錄1 份、系爭持分 協商會議紀錄1 份上之「蕭順義」簽名及印章,與蕭順義之 「前鎮戶政事務所83年9 月14日印鑑登記申請書」、「高雄 地區農會98年7 月9 日印鑑卡、101 年10月17日印鑑卡、 103 年1 月6 日取款條、103 年5 月12日取款條、104 年2 月16日取款條」、「聯邦銀行印鑑卡」、「高雄第58支局73 年7 月19日印鑑單、高雄英德路郵局76年7 月26日更換印鑑 事項記要、高雄英德路郵局94年10月1 日申請變更印鑑申請 書、高雄英德路郵局94年10月1 日掛失補副申請書」、「國 泰世華銀行南高雄分行89年5 月22日印鑑卡」、「高雄銀行 鼓山分公司89年4 月28日印鑑卡」等之上之蕭順義簽名及印 章,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後均相符,有系爭鑑定書在可 憑。自足認系爭協議書上之簽名及印章確屬蕭順義之簽名及 印章,確屬真正。
㈣系爭協議書雖確由蕭富男及蕭順義按捺指印或簽名,而屬真
正。惟查,系爭土地被上訴人自認蕭家8 兄弟名下之土地均 為其等之父親及祖父蕭朝基於生前所出資購買,並隨機借名 登記於8 兄弟名下,但言明所有一切財產包括不動產均非給 個人(見被上訴人105 年2 月19日起訴狀第3 頁),且系爭 協議書、系爭協商會議紀錄、系爭持分協商會議紀錄亦均再 確認上開事實,系爭土地自均屬蕭朝基之遺產,為被繼承人 蕭朝基之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因蕭朝基之繼承人除蕭家 8 兄弟外,另有妻蕭施思及3 名女兒,且蕭朝基尚有與前妻 蕭黃善育有5 子(其中2 子出養他人》,此有被上訴人所提 出之繼承系統表及相關戶籍謄本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29 頁 至146 頁),是系爭協議(書)、系爭協商會議紀錄、系爭 持分協商會議紀錄,既未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即分配蕭朝基 之遺產,亦即未經公同共有之全體繼承人共同為之,系爭協 議(書)、系爭協商會議紀錄、系爭持分協商會議紀錄等, 自均屬無效。
㈤因被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不當得利,於 變更聲明後,係依系爭協議之比例予以計算(見原審卷㈢第 72頁背面至第73頁背面),經本院審理期間向被上訴人確認 之結果,被上訴人明確表示有關不當得利之部分,係依系爭 協議、系爭協商會議紀錄、系爭持分協商會議紀錄作為本件 請求之基礎(見本院卷二第169 頁),並於本院最後言詞辯 論期日均未變更,復經本院曉諭因蕭朝基之繼承人尚有蕭朝 基與蕭黃善所育有之子女,且可能有再轉繼承之問題,可否 提出完整之繼承系統表及相關戶籍謄本等,被上訴人蕭順川 表示無再提出之必要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0 頁);至其他 被上訴人迄至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亦均未提出。是系爭協 議、系爭協商會議紀錄、系爭持分協商會議紀錄既屬無效, 被上訴人復未主張以民法繼承應繼分之法律關係請求不當得 利,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依無效之系爭協議、系爭協商會 議紀錄、系爭持分協商會議紀錄及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給 付不當得利,即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等及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 請求上訴人給付不當得利,於法不合,自應予以駁回。原審 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等如附表一 、二、三、四、五所示部分,於法自難謂合,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 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 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予論述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
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第463 條、第385 條第1 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李怡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梁美姿
附表一:255 地號土地上訴人蕭呂玉治應給付被上訴人之不當得 利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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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上訴人│應繼分 │每月不當得利│起迄日期 │
├────┼────┼──────┼────────────────┤
│蕭順天 │1/11 │121元 │自107年4月4日起至返還高雄市○○ ○○ ○ ○ ○區○○段000地號土地日止。 │
├────┼────┼──────┼────────────────┤
│蕭博明 │同上 │121元 │同上 │
├────┼────┼──────┼────────────────┤
│蕭秋夫 │同上 │121元 │同上 │
├────┼────┼──────┼────────────────┤
│蕭博雄 │同上 │121元 │同上 │
├────┼────┼──────┼────────────────┤
│蕭順川 │同上 │121元 │同上 │
├────┼────┼──────┼────────────────┤
│蕭文瑞 │1/22 │61元 │同上 │
├────┼────┼──────┼────────────────┤
│蕭文德 │同上 │61元 │同上 │
└────┴────┴──────┴────────────────┘
計算式:(元以下均四捨五入)
1、(每年不當得利:面積1,998 平方公尺×申報地價160 元× 年息5%)÷12個月=每月1,332 元。
2、1,332 元÷(被上訴人蕭順天、蕭博明、蕭秋夫、蕭博雄、 蕭順川等5 人之應繼分各11分之1 )=每月121 元。3、1,332 元÷(被上訴人蕭文瑞、蕭文德等2 人之應繼各22分 之1 )=每月61元。
附表二:256 地號土地上訴人蕭陳換、蕭仲興、蕭淑秦、蕭淑娟 、蕭瑜綺(即蕭淑芬)應給付被上訴人之不當得利金額┌────┬────┬──────┬────────────────┐
│被上訴人│應繼分 │每月不當得利│起迄日期 │
├────┼────┼──────┼────────────────┤
│蕭順天 │1/11 │249元 │自107年4月4日起至返還高雄市○○ ○○ ○ ○ ○區○○段000地號土地日止。 │
├────┼────┼──────┼────────────────┤
│蕭博明 │同上 │249元 │同上 │
├────┼────┼──────┼────────────────┤
│蕭秋夫 │同上 │249元 │同上 │
├────┼────┼──────┼────────────────┤
│蕭博雄 │同上 │249元 │同上 │
├────┼────┼──────┼────────────────┤
│蕭順川 │同上 │249元 │同上 │
├────┼────┼──────┼────────────────┤
│蕭文瑞 │1/22 │125元 │同上 │
├────┼────┼──────┼────────────────┤
│蕭文德 │同上 │125元 │同上 │
└────┴────┴──────┴────────────────┘
計算式:(元以下均四捨五入)
1、(每年不當得利:面積4,108 平方公尺×申報地價160 元× 年息5%)÷12個月=每月2,739 元。
2、2,739 元÷(被上訴人蕭順天、蕭博明、蕭秋夫、蕭博雄、 蕭順川等5 人之應繼分各11分之1 )=每月249 元。3、2,739 元÷(被上訴人蕭文瑞、蕭文德等2 人之應繼各22分 之1 )=每月125 元。
附表三:240 地號土地上訴人蕭陳換、蕭仲興、蕭淑秦、蕭淑娟 、蕭瑜綺(即蕭淑芬)應給付被上訴人之不當得利金額┌────┬────┬──────┬────────────────┐
│被上訴人│應繼分 │每月不當得利│起迄日期 │
├────┼────┼──────┼────────────────┤
│蕭順天 │1/11 │243元 │自107年4月4日起至返還高雄市○○ ○○ ○ ○ ○區○○○段000地號土地日止。 │
├────┼────┼──────┼────────────────┤
│蕭博明 │同上 │243元 │同上 │
├────┼────┼──────┼────────────────┤
│蕭秋夫 │同上 │243元 │同上 │
├────┼────┼──────┼────────────────┤
│蕭博雄 │同上 │243元 │同上 │
├────┼────┼──────┼────────────────┤
│蕭順川 │同上 │243元 │同上 │
├────┼────┼──────┼────────────────┤
│蕭文瑞 │1/22 │121元 │同上 │
├────┼────┼──────┼────────────────┤
│蕭文德 │同上 │121元 │同上 │
└────┴────┴──────┴────────────────┘
計算式:(元以下均四捨五入)
1、(每年不當得利:面積4,218 平方公尺×申報地價152 元× 年息5%)÷12個月=每月2,671 元。
2、2,671 元÷(被上訴人蕭順天、蕭博明、蕭秋夫、蕭博雄、 蕭順川等5 人之應繼分各11分之1 )=每月243 元。3、2,671 元÷(被上訴人蕭文瑞、蕭文德等2 人之應繼各22分 之1 )=每月121 元。
附表四:241-3 地號土地上訴人蕭陳換、蕭仲興、蕭淑秦、蕭淑 娟、蕭瑜綺(即蕭淑芬)應給付被上訴人之不當得利金 額
┌────┬────┬──────┬────────────────┐
│被上訴人│應繼分 │每月不當得利│起迄日期 │
├────┼────┼──────┼────────────────┤
│蕭順天 │1/11 │169元 │自107年12月14日起至返還高雄市○ ○○ ○ ○ ○○區○○○段00000地號土地日止。 │
├────┼────┼──────┼────────────────┤
│蕭博明 │同上 │169元 │同上 │
├────┼────┼──────┼────────────────┤
│蕭秋夫 │同上 │169元 │同上 │
├────┼────┼──────┼────────────────┤
│蕭博雄 │同上 │169元 │同上 │
├────┼────┼──────┼────────────────┤
│蕭順川 │同上 │169元 │同上 │
├────┼────┼──────┼────────────────┤
│蕭文瑞 │1/22 │85元 │同上 │
├────┼────┼──────┼────────────────┤
│蕭文德 │同上 │85元 │同上 │
└────┴────┴──────┴────────────────┘
計算式:(元以下均四捨五入)
1、(每年不當得利:面積2,939 平方公尺×申報地價152 元× 年息5%)÷12個月=每月1,861 元。
2、1,861 元÷(被上訴人蕭順天、蕭博明、蕭秋夫、蕭博雄、 蕭順川等5 人之應繼分各11分之1 )=每月169 元。3、1,861 元÷(被上訴人蕭文瑞、蕭文德等2 人之應繼各22分 之1 )=每月85元。
附表五:3 地號土地上訴人蕭陳換、蕭仲興、蕭淑秦、蕭淑娟、 蕭瑜綺(即蕭淑芬)應給付被上訴人之不當得利金額┌────┬────┬──────┬────────────────┐
│被上訴人│應繼分 │每月不當得利│起迄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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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順天 │1/11 │943元 │自107年12月14日起至返還高雄市○ ○○ ○ ○ ○○區○○○段0 地號土地日止。(原│
│ │ │ │記載169 元,已裁定更正,見本院卷│
│ │ │ │二第126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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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博明 │同上 │943元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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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秋夫 │同上 │943元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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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博雄 │同上 │943元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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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順川 │同上 │943元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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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文瑞 │1/22 │472元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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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文德 │同上 │472元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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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算式:(元以下均四捨五入)
1、(每年不當得利:面積732 平方公尺×應有部分7 分之4 × 申報地價496 元×年息5%)÷12個月=每月10,373元。2、10,373元÷(被上訴人蕭順天、蕭博明、蕭秋夫、蕭博雄、 蕭順川等5 人之應繼分各11分之1 )=每月943 元。3、10,373元÷(被上訴人蕭文瑞、蕭文德等2 人之應繼各22分 之1 )=每月472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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