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原重上字第1號上 訴 人 郭滿雄 郭義男 郭晉昌 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伊忱律師 鄭美玲律師被上訴人 林侑靜律師即郭榮滄之遺產管理人訴訟代理人 謝欣成 被上訴人 黃榮俊 黃順賢 郭宗仁 郭姿伶 郭瓊芬 郭素滿 黃秀惠 黃秀英 郭俊德 郭宗宜 郭瑞豐 郭淑娟 郭岳霖 蘇郭愛 方俊男 方玉華 方玉娟 方珮寧 郭有龍 張郭蓋 郭恩 郭有民 郭武山 陳郭敏 郭武正 郭秀玲 郭世宏 郭世龍 郭武田 郭秀美 兼上一人共同輔助人 郭武溪 郭武忠 被上訴人 郭武欽 林進洲 林錦台 郭晉良 郭清礐 郭金助 郭靜 郭甲寅 郭郁 郭恆助 郭萬福 郭容晞 郭柏宗 郭柏林 郭坤益 郭瑞元 郭銘振 郭澤融 黃睿艷 郭聰智 黃昭雅 郭奈莉 郭宗源 郭良因 郭全展 郭麗珍 郭麗卿 陳郭紡 郭素貞 郭素語 郭素雲 郭乾嘉 郭崑松 (兼郭勝義之承當訴訟人) 郭怡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 年12月12日所為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事實及理由欄及附表二、三、四中關於被上訴人「黃睿豔」之記載,應更正為「黃睿艷」。 理 由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或 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李怡諄 法 官 黃宏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林佳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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