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上字,107年度,243號
KSHV,107,上,243,201911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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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上字第243號
上 訴 人 蘇逢時 
訴訟代理人 呂吉祥 
上 訴 人 蔡枝  
訴訟代理人 李慶裕 
上 訴 人 蔡武雄蔡伸坤之承受訴訟人)

      蔡國慶蔡伸坤之承受訴訟人)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蔡陳碧蓮
上 訴 人 詹春珍 

      詹春桂 
      洪蔡春月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洪寶明 
上 訴 人 蔡清田 
      蔡清林 
      蔡慶安 
      蔡秉樺 
      蔡瑞文 
      蔡文化 


      蔡佳憲 
      蔡清義 
      蔡瑞賢 
      蔡仁傑 
兼 上三 人
訴訟代理人 蔡怡麟 
上 訴 人 蘇永富 
      蘇益銘 
      蘇永福 
      蘇永祿 
      蘇峰億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嘉川 
被上訴人  許允良蔡明愛之承受訴訟人)

      許碧蓮蔡明愛之承受訴訟人)



兼 上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蔡碧珠(蔡明愛之承受訴訟人)

兼 上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及複代理人 蔡允祥蔡明愛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 年9 月
27日所為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兼上二人訴訟代理人蔡陳碧蓮」、分割分配表編號C 所有權人欄關於「許碧珠」之記載,應分別更正為「上二人訴訟代理人蔡陳碧蓮」、「蔡碧珠」之記載。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或 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甯 馨
法 官 羅培毓
法 官 李昭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月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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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