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上字第243號
上 訴 人 蘇逢時
訴訟代理人 呂吉祥
上 訴 人 蔡枝
訴訟代理人 李慶裕
上 訴 人 蔡武雄(蔡伸坤之承受訴訟人)
蔡國慶(蔡伸坤之承受訴訟人)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蔡陳碧蓮
上 訴 人 詹春珍
詹春桂
洪蔡春月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洪寶明
上 訴 人 蔡清田
蔡清林
蔡慶安
蔡秉樺
蔡瑞文
蔡文化
蔡佳憲
蔡清義
蔡瑞賢
蔡仁傑
兼 上三 人
訴訟代理人 蔡怡麟
上 訴 人 蘇永富
蘇益銘
蘇永福
蘇永祿
蘇峰億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嘉川
被上訴人 許允良(蔡明愛之承受訴訟人)
許碧蓮(蔡明愛之承受訴訟人)
兼 上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蔡碧珠(蔡明愛之承受訴訟人)
兼 上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及複代理人 蔡允祥(蔡明愛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 年9 月
27日所為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兼上二人訴訟代理人蔡陳碧蓮」、分割分配表編號C 所有權人欄關於「許碧珠」之記載,應分別更正為「上二人訴訟代理人蔡陳碧蓮」、「蔡碧珠」之記載。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或 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甯 馨
法 官 羅培毓
法 官 李昭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月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