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選上訴字,108年度,7號
KSHM,108,選上訴,7,2019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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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選上訴字第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俊雄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子 謝豔文


選任辯護人 鄭翊秀律師
      林慶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107 年度選訴字第1 號,中華民國108 年6 月25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選偵字第9 號、第
18號、第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謝俊雄犯「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 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謝俊雄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 行使,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褫奪公權參年。扣案交付之賄賂 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未扣案行求之賄賂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他上訴駁回(即謝俊雄犯「對於具有候選人資格者,行求賄 賂,而約其放棄競選罪」部分)。
謝俊雄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駁回上訴部分所處之刑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褫奪公權參年。 事 實
一、謝俊雄為設籍高雄市林園區東汕里之中華民國國民,具有公 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上所稱「候選人資格」,有意參選民國10 7 年11月24日地方公職人員選舉之「高雄市林園區東汕里里 長選舉」,竟分別為下列為:
謝俊雄於107 年5 月間,得知同具東汕里里民、具候選人資 格之王福成有意參選本屆東汕里里長,竟基於對於具候選人 資格者行求賄賂放棄競選之犯意,於5 月14日至王福成位在 林園區西溪里之魚塭,向王福成稱若願放棄競選本屆東汕里 里長,願給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予王福成,而對於王福 成行求賄賂放棄競選東汕里里長,惟遭王福成拒絕;後接續 上開犯意,於約10日後再至上開魚塭,再向王福成稱若願放 棄競選本屆東汕里里長,願給付50萬元予王福成,而對於王 福成行求賄賂放棄競選東汕里里長,但仍遭王福成拒絕。



謝俊雄明知不得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交付賄賂而約 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竟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交 付賄賂之犯意,接續於107 年8 月至9 月間,在高雄市林園 區東汕路68號其住處兼營之雜貨店等處,向如附表編號1 至 3 所示之人,以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方式行求賄賂、交付賄 賂,要求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人於東汕里里長選舉時, 投票予謝俊雄之一定行使,其中如附表編號1 、3 所示廖慶 東、何鐵國明知謝俊雄交付之款項係要求其等支持謝俊雄之 意,仍基於投票受賄之犯意予以收受,而附表編號2 所示謝 新原則於數日後退回款項,而未許以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 各次詳細行求賄賂、交付賄賂之時間、地點、過程,如附表 編號1 至3 所載;檢察官業以廖慶東、謝新原、何鐵國涉犯 投票受賄罪嫌,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移送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 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上訴人即被告謝俊雄(下稱被告)、辯護人均爭執證人廖慶 東、謝新原、謝吳鳳珠何鐵國警詢、偵訊陳述之證據能力 。本院審酌:
⒈證人廖慶東、謝新原、謝吳鳳珠何鐵國警詢陳述─均無證 據能力
證人廖慶東、謝新原、謝吳鳳珠何鐵國業於原審以證人身 分接受交互詰問,其等警詢證述內容與原審大致相同,無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之情形,其等警詢陳述自不具證 據能力。
⒉證人廖慶東、謝新原、謝吳鳳珠何鐵國偵訊已具結之陳述 ─均具證據能力
⑴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 2 項定有明文,此為傳聞法則之例外。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 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就本件被告而言,事實上難期有 於檢察官偵查中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是該等陳述應屬未 經完足調查之證據,但非謂無證據能力;申言之,如於審理 時使被告或其辯護人得針對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 官所為之陳述,有補足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即非不容許 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作為證據(最 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67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證人廖慶東、謝新原、謝吳鳳珠何鐵國業於原審以 證人身分接受交互詰問,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已獲保障;且



依證人廖慶東、謝新原、謝吳鳳珠何鐵國於偵訊中陳述時 之外部客觀情況,亦查無其他客觀情況有顯不可信之情形, 而被告、辯護人亦未指出證人廖慶東、謝新原、謝吳鳳珠何鐵國偵訊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是本院審酌上情,認 為證人廖慶東、謝新原、謝吳鳳珠何鐵國偵訊已具結之陳 述,均具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 序,且被告、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明示同意有 證據能力,並捨棄傳訊相關證人(見本院卷第81-83 頁); 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 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 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㈠事實欄一㈠「對於具有候選人資格者,行求賄賂,而約其放 棄競選」部分
⒈被告為32年3 月生年滿23歲之中華民國國民,自54年12月22 日起設籍高雄市○○區○○里○○路00號,有被告之全戶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63-165 頁);而證人 王福成則為47年6 月生年滿23歲之中華民國國民,自55年5 月11日起設籍高雄市○○區○○里○○路00號,且無公職人 員選舉罷免法第26條、第27條第1 項所列不得登記為候選人 情事,並有登記參選東汕里里長等節,有證人王福成之全戶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內政部警政署刑案資訊系統詳細表、10 7 年高雄市第3 屆里長選舉候選人抽定一覽表(證人王福成 、被告分屬1 、2 號)在卷可按(見警卷第225-226 、279- 280 頁,107 選偵9 號卷二【下稱偵二卷】第41頁)。是證 人王福成於107 年5 月間具有107 年11月24日地方公職人員 選舉之「高雄市林園區東汕里里長選舉」候選人資格,核先 說明。
⒉上開如事實欄一㈠所載之事實,業據被告自承不諱(見市調 卷第11-14 頁,107 選偵9 號卷一【下稱偵一卷】第56頁, 原審卷第27、315 頁,本院卷第77頁),並經證人王福成於 調詢、偵訊及原審證述明確(見市調卷第99-101頁,第437-



440 頁,原審卷第215-219 頁);復有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 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見逕搜卷第 7 -13 頁)、桌曆1 本扣案可證。足認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予採信。
⒊至於公訴意旨認「被告於107 年5 月14日先向王福成表示願 支付30萬元遭拒後,再於約10日後向王福成表示願給付50萬 元及每月補貼1 萬元」,及被告曾於原審陳稱:「我第一次 係向王福成表示願給付30萬及每月補貼1 萬元」等語(見原 審卷第27頁),然依證人王福成於偵訊、原審分別證稱:「 (問:謝俊雄有無說若你同意不出來參選里長,他願意給你 30萬元? )有」、「(問:謝俊雄有無和你說,除了這30萬 元,還願意每個月補助你1 萬元?)沒有」(見偵一卷第43 8 頁)、「(問:這兩次中,被告有無跟你說到每個月會再 補償給你一萬元?)我是沒有聽到這點」(見原審卷第216 頁)等語,則證人王福成既未曾聽聞被告有欲另再給付「每 月補貼1 萬元」之情事,基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爰認 定被告並未對證人王福成表示「每月另再給付1 萬元」,附 此說明。
⒋綜上,被告此部分對於具有候選人資格者,行求賄賂,而約 其放棄競選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㈡事實欄一㈡「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交付賄賂,而 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部分
⒈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辯稱:「附表編號1 、2 部分,我沒有與廖慶東、謝新原見面,他們都是支持另外的 候選人,與我無關」、「附表編號3 部分,我確實有給何鐵 國1,000 元,那是要交給我姑姑的兒子何清滿的,我之前平 時就會給何清滿錢,不是要跟他買票,何清滿不會投票,也 不知道我的名字」云云。
⒉經查:
⑴證人廖慶東、謝新原、何鐵國、何清滿,均為高雄市林園區 東汕里里民,並為具有投票權之人等節,有其等全戶戶籍資 料、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91-192 、19 7 、203 頁、107 選偵19號卷【下稱偵四卷】第21、26、31 頁)。
⑵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載時間、地點,向證人廖慶東、 何鐵國交付賄賂(各1,000 元),要求證人廖慶東、何鐵國 於里長選舉時投票予被告等過程,及對證人謝新原行求賄賂 (4,000 元),要求證人謝新原於里長選舉時投票予被告, 證人謝新原未應允,其後委由其妻謝吳鳳珠退還款項等過程 ,業分別據證人廖慶東於偵訊(見偵一卷第83-85 頁)、原



審(見原審卷第220-221 頁),證人謝新原於偵訊(見偵一 卷第212-213 頁)、原審(見原審卷第223-228 頁),證人 謝吳鳳珠於偵訊(見偵一卷第141 頁)、原審(見原審卷第 229 頁),及證人何鐵國於偵訊(見偵一卷第357-359 頁) 、原審(見原審卷第233-238 頁)證述明確。 ⑶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①依證人廖慶東於偵訊證稱:「107年8月間某日,我去被告經 營的雜貨店購買七星軟殼香菸,當時是被告的兒子在顧店, 我錢付給被告的兒子後,被告看到我,叫我過去,所以我就 進去被告家客廳,被告拿一個紅包給我,並對我說『祝你生 日快樂』」、「被告告訴我,他這次要競選東汕里里長,請 我支持,拜託我投給他,之後我就離開被告的雜貨店」、「 被告之前沒有拿紅包祝我生日快樂,而且我沒有在過生日, 因為我覺得,之前家中長輩做生日沒做好,隔沒多久人就離 世了,所以我就有不做生日的觀念」等語(見偵一卷第83-8 5 頁),顯見證人廖慶東平日並無過生日之習慣,而被告之 前亦未曾有祝賀證人廖慶東生日之舉動,且參以證人廖慶東 之生日恰為8 月間(8 月23日),則被告於其有意競選東汕 里里長之際(依扣案被告之桌曆記載「【107 年8 月23日】 里長領表」、「【107 年8 月26日】東汕里里長候選人謝俊 雄午時11點15分成立服務處完成」),以為證人廖慶東慶祝 生日為名,給予證人廖慶東紅包1,000 元,並請證人廖慶東 於里長選舉時加以支持,僅為合理化其欲使證人廖慶東於東 汕里里長選舉時投票予其個人之託詞。
②依證人謝新原於偵訊證稱:「被告於107年8月來我家,向我 表示他要選里長了,然後就拿4,000 元給我,對我說知道我 要洗腎,叫我拿這些錢去買一些營養補給品,我要拿錢還被 告,可是我行動不便,被告就直接離開了」、「被告以前不 曾拿錢給我」等語(見偵一卷第212-213 頁),顯見被告平 日並未特別照顧(照應)證人謝新原,始有證人謝新原其後 委請其妻即證人謝吳鳳珠退還款項之舉,且參以被告此一藉 故關心證人謝新原之舉動,恰與其以慶祝生日為名給予證人 廖慶東紅包1,000 元,如出一轍。至於證人謝吳鳳珠一度於 調詢證稱:「被告只要有去我家,都會拿幾千元給謝新原作 為零用金」等語(見市調卷第89頁),然此為被告及證人謝 新原所否認(見原審卷第27-29 、226 頁),證人謝吳鳳珠 此部分證述,顯與事實不符,自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併 此說明。
③依證人何鐵國於偵訊、原審證稱:「被告與我有親戚關係, 他算是我的表哥,以前我母親在世時,被告偶爾會塞給我母



親小紅包,偶爾還會拿一些糖果給我弟弟何清滿,但我母親 過世後,被告就不曾再給我家金錢了」、「被告跟我說要出 來競選里長,要我多多幫忙,被告要走的時候,就從口袋掏 出1 個紅包給我弟弟何清滿,我跟被告說你不要給他,他什 麼都不懂,被告說不是,因為何清滿從小就跟人家不一樣, 要給他一點零用錢來買東西、零嘴或日用品」等語(見偵一 卷第357-359 頁,原審卷第234 頁),顯見被告與證人何鐵 國、何清滿雖有親戚關係,然於證人何鐵國之母親過世後, 被告即未再特別照顧(資助)證人何鐵國或何清滿,其於有 意競選東汕里里長之際,對證人何鐵國之弟何清滿特別表示 關心之舉,此一藉故關心之行為,亦恰與其上開以慶祝生日 為名給予證人廖慶東紅包1,000 元、以買一些營養補給品為 名給予證人謝新原4,000 元,如出一轍,其向證人何鐵國表 示「何清滿從小就跟人家不一樣,要給他一點零用錢來買東 西、零嘴或日用品」等語,亦僅為合理化其欲使證人何鐵國 於東汕里里長選舉時投票予其個人之託詞。
④是本院綜合證人廖慶東、謝新原、謝吳鳳珠何鐵國之證述 互為勾稽,由被告交付現金予證人廖慶東、謝新原、何鐵國 時,均表示有意競選里長,及被告所稱給予現金之理由,具 有極高度之類似性,應認證人廖慶東、謝新原、謝吳鳳珠何鐵國之證述符於事實而可信。足認被告確有各以1,000 元 為代價之意思,使證人廖慶東、何鐵國於東汕里里長選舉時 為投票予被告之一定行使,及確有以4,000 元為代價之意思 ,欲使證人謝新原於東汕里里長選舉時為投票予被告之一定 行使,然事後遭證人謝新原拒絕並退還款項無訛。 ⑷至於辯護人另為被告辯護稱「本件僅有證人廖慶東、謝新原 、謝吳鳳珠何鐵國之片面指訴,且證人廖慶東、謝新原、 謝吳鳳珠均為王福成之樁腳,可能陷被告於不利,及證人葉 力禎、謝劉恨等人於偵訊亦陳稱被告並無買票之行為」等語 。惟依本件卷證資料,並無證人廖慶東、謝新原、謝吳鳳珠 為幫助王福成當選,故意構陷被告之相關證據;且證人何鐵 國與被告為親戚關係,亦證稱被告有交付金錢而請託於里長 選舉時支持被告等節,業如前述;又證人葉力禎、謝劉恨等 人於偵訊證稱被告並無買票行賄之行為,僅屬其等個人經歷 之部分,非即得推論被告未向證人廖慶東、何鐵國交付賄賂 ,或未向證人謝新原行求賄賂;再者,本院業已綜合勾稽證 人廖慶東、謝新原、謝吳鳳珠何鐵國之證述,被告於交付 現金予證人廖慶東、謝新原、何鐵國時,均表示有意競選里 長,及被告所稱給予現金之理由,所具極高度之類似性,而 為上開認定,非僅為各該證人之單一指訴。




⒊綜上所述,被告此部分辯解為避重就輕、圖卸刑責之詞,不 足採信。是被告此部分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交付 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㈢論罪、罪數、刑之減輕
⒈論罪
核被告就:
⑴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7條第1 項之 「對於具有候選人資格者,行求賄賂,而約其放棄競選罪」 。又被告基於單一之犯意,在高雄市林園區東汕里里長登記 參選前相近之時間,為2 次如事實欄一㈠所載之行求賄賂行 為,時間接近,手段相同,且均係與同一候選人資格之證人 王福成行求賄賂(原判決誤載為「行求不正利益」,應予更 正)而約其放棄競選,侵害同一選舉公正之法益,被告數次 行求行為,在刑法評價上應成立接續犯之一罪。 ⑵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之行使罪( 廖慶東、何鐵國部分)」、「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 ,而約其為一定之行使罪(謝新原部分;因謝新原業已退回 款項,並未應允投票予被告,行、收賄之意思表示未合致。 公訴意旨認此部分亦成立投票交付賄賂罪,尚有未恰,惟因 行求、期約、交付行為,均屬階段行為,自無變更起訴法條 之問題)」。又被告基於單一之犯意,對設籍在高雄市林園 區東汕里選舉區內之3 位投票權人先後行求賄賂、交付賄賂 ,係基於使自己當選之同一目的,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 地點實施,侵害同一選舉公正之法益被告數次行求賄賂、交 付賄賂行為,在刑法評價上均應成立接續犯之「對於有投票 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之行使罪」一罪。 ⒉罪數
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⒊刑之減輕
⑴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①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而公職人員選舉罷 免法第97條第1 項、第99條第1 項之罪,法定刑度均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同為對具有候選人資格者行 求賄賂,而約其放棄競選,及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者,其 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則其行求、交付賄賂行 為所造成危害之程度自屬有異,然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 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



,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3 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 儆,並可達法益保護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 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據以適 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 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②經查,被告對王福成行求賄賂,而約其放棄競選,然未達成 棄選之目的,王福成日後仍領表登記參選,積極進行競選活 動,尚未實質剝奪選民選舉候選人之機會,被告亦無因此獲 得任何實質利益。又被告行求賄賂、交付賄賂予如附表所示 之人,並要求各該選舉權人投票予自己之行為,亦有不當, 然衡諸被告交付賄賂之對象非多,金額亦非鉅,其犯罪情節 對社會造成之危害,與一般有計畫性、大規模之賄選行為相 比,非難性較低,且因被告患有失智症合併憂鬱情緒,致其 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輕度降低」,此有 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高雄仁愛之家附設慈惠醫院108 年3 月 14日108 附慈精字第1080632 號函暨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 稽(見原審卷第283-291 頁)。是本院參酌全案情節,認縱 對被告所犯2 罪均量處最低刑度,亦難謂無法重情輕之情, 乃就被告所犯上開2 罪,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⑵本件無刑法第19條第1項或第2項之適用
辯護人於原審主張被告因患有輕度失智症合併精神官能症, 而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 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情形。惟依被告於調詢、偵訊 及原審就案發情形均能詳述,及於本院就⑴事實欄一㈠、㈡ 犯罪事實,能區分並明確為坦承、否認之陳述;且依財團法 人臺灣省私立高雄仁愛之家附設慈惠醫院鑑定結果認:「謝 員(指被告)在測驗裏為輕度失智,而關於神明言談為宗教 與文化之內容,尚未達妄想的狀態,故行為時並無因精神障 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已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 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以及其程度僅有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 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僅輕度降低」等語(見原審 卷第283-291 頁)。是被告本件所為,並無刑法第19條第1 項或第2 項之適用,併此說明。
㈣原判決關於事實欄一㈠部分,上訴駁回之理由 ⒈原審認被告此部分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 法第97條第1 項、第113 條第3 項,刑法第11條、第59條、 第42條第3 項後段、第5 項、第37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 ;審酌「被告對於有候選人資格之王福成行求賄賂放棄競選 ,敗壞選風,使真正民主政治無以建立,所為顯屬不該;兼 衡被告坦承此部分犯行,及被告具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已



婚而育有5 位成年子女,患有輕度失智症合併精神官能症等 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10 萬 元、褫奪公權3 年,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 1 年之日數比例折算」;復說明「被告此部分犯行,僅止於 行求賄賂階段,並無具體提出賄賂,且尚未備妥而得以特定 ,自無從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7條第4 項規定宣告沒收 」。
⒉經核原審此部分認事用法,核無不合。被告以「原審此部分 量刑過重,罰金部分違反比例原則」為由,提起上訴。惟按 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 列各款事項,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上級審法院 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經查,原審業已審 酌被告此部分犯行之惡性(敗壞選風,使真正民主政治無以 建立,所為顯屬不該)、犯罪後態度(坦承犯行),及被告 之學經歷、生活狀況、身體狀況等刑法第57條量刑因子事項 ,並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 年8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10 萬元、褫奪公權3 年,併諭知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1 年之日數比例折算」,以被告 此部分犯行之法定刑「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上1 千萬元以下罰金」而言,已屬輕度之 刑,自無過重或違反比例原則可言;縱再審酌被告於本院提 出慈惠醫院108 年9 月6 日、建佑醫院108 年9 月5 日診斷 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51 、153 頁),以證明其患有失智症 合併憂鬱情緒、右眼視神經輕度萎縮等病症,仍難認原審量 刑有失之過重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
⒊是被告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原判決關於被告犯「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 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即事實欄一㈡)暨定執行刑部分 ,均撤銷之理由
原判決認被告就事實欄一㈡部分係犯「對於有投票權之人, 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固非無見。惟 :
⒈被告就事實欄一㈡有關投票行賄謝新原部分,因謝新原業已 退回款項,並未應允投票予被告,行、收賄之意思表示未合 致,被告此部分所為尚屬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而 約其為一定之行使,未達交付賄賂罪之階段,原判決認被告 此部分所為係犯「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 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尚有未恰。
⒉被告否認有事實欄一㈡所載犯行,提起上訴,雖無理由,惟



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 決關於此部分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改判。
㈥撤銷改判部分之量刑、與駁回上訴部分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 ⒈量刑暨定應執行刑
⑴爰審酌選舉制度乃民主政治最重要之表徵,須由選民評斷候 選人之才德、品行、學識、操守、政見而選賢與能,其攸關 國家政治之良窳、法律之興廢、公務員之進退,影響國家根 基及人民權利至深且鉅,不應使金錢或其他利益介入選舉, 抹滅實行民主政治之真意,治安機關有鑑於此,每於選舉前 利用各種傳播媒體積極宣導政府查賄之決心,呼籲候選人及 選民共同摒除賄選,然被告竟為行求、交付賄賂予3 名選民 ,行為顯不可取,犯後復未能坦然面對錯誤,並兼衡被告已 年逾70歲,並患有失智症合併憂鬱情緒、右眼視神經輕度萎 縮等病症,及具國小畢業學歷、前曾從事調解業務、目前無 業、已婚有配偶、育有子女均已成年,暨原審就被告此部分 犯行之量刑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 年4 月,並依公職 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 條第3 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3 年。 ⑵本院審酌被告上開2 罪犯行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犯罪情節 等,暨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 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 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 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並參酌原審所定之執行 刑,爰就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 年;又褫奪公 權部分,則依刑法第51條第8 款規定,僅就其中最長期間執 行之(即褫奪公權3 年)。至於併科罰金部分,因無宣告多 數罰金刑之情形,自無須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應與前述有期 徒刑部分併執行之,附此說明。
⒉沒收
⑴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配合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 ,於107 年5 月9 日修正公布,並自107 年5 月11日生效施 行。參諸刑法第11條揭示「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本件 沒收部分自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之 規定,未規定之部分,則回歸適用刑法規定。
⑵證人廖慶東、何鐵國提出扣案之被告交付賂賄款項各1,000 元,及證人謝新原退還被告之行求賄賂款項4,000 元,均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規定,在被告投票行賄罪 刑項項下宣告沒收,其中4,000 元部分因未扣案,並依刑法 第38條第4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本件不得宣告緩刑




辯護人、輔佐人以被告因一時失慮誤觸法網,對部分犯罪事 實已認罪,且被告目前身體狀況不適宜入監服刑等由,請為 被告緩刑之諭知。惟被告本件犯行,其中一罪既經本院量處 有期徒刑2 年4 月,自已不符緩刑宣告之要件;又本件日後 如判決有罪確定,被告之身體狀況是否適合入監執行,自應 由檢察、獄政機關依法考量,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3 項、第113 條第3 項,刑法第11條、第37條第3 項、第59條、第38條第4 項、第51條第5 款、第8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杜妍慧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忠孝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壽燕
法 官 周賢銳
法 官 曾逸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高于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7條第1項
對於候選人或具有候選人資格者,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放棄競選或為一定之競選活動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2 百萬元以上2 千萬元以下罰金。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上1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收受賄│時間、地點│地點 │交付賄賂方式 │
│ │賂者 │ │ │ │
├──┼───┼─────┼─────┼─────────────┤
│1 │廖慶東│107年8月間│被告經營之│被告在其經營之雜貨店,向前│
│ │ │某日 │雜貨店 │來購物之廖慶東表明欲參選東│
│ │ │ │高雄市林園│汕里里長,並請求廖慶東投票│
│ │ │ │區東汕路 │支持,並託辭祝賀生日為由,│




│ │ │ │68號 │交付1,000元予廖慶東,廖慶 │
│ │ │ │ │東雖有推辭,仍收受之;迨廖│
│ │ │ │ │慶東於107年10月12日接受調 │
│ │ │ │ │查時,始提出該1,000元扣案 │
│ │ │ │ │。 │
├──┼───┼─────┼─────┼─────────────┤
│2 │謝新原│107年9月間│謝新原住處│被告向謝新原表明欲參選東汕│
│ │ │某日 │高雄市林園│里里長,並請求謝新原投票支│
│ │ │ │區東汕路25│持,並託辭買補品為由交付 │
│ │ │ │號 │4,000元予謝新原,謝新原推 │
│ │ │ │ │辭未予應允,被告款項放置在│
│ │ │ │ │謝新原所坐椅子旁隨即離去,│
│ │ │ │ │因謝新原行動不便,未能即時│
│ │ │ │ │退回該款項;謝新原於10多天│
│ │ │ │ │後,請其妻謝吳鳳珠將4,000 │
│ │ │ │ │元歸還被告,惟因謝吳鳳珠未│
│ │ │ │ │遇被告,乃將款項轉交被告之│
│ │ │ │ │妻。 │
├──┼───┼─────┼─────┼─────────────┤
│3 │何鐵國│107年9月底│何鐵國、何│被告向何鐵國表明欲參選東汕│
│ │ │某日 │清滿住處 │里里長,請求何鐵國投票支持│
│ │ │ │高雄市林園│,並託辭為照顧精神障礙之何│
│ │ │ │區東汕路64│清滿(為何鐵國之弟、被告之│
│ │ │ │號 │表弟)為由,欲交付1,000元 │
│ │ │ │ │予何清滿何鐵國以何清滿有│
│ │ │ │ │精神障礙推辭,被告將1,000 │
│ │ │ │ │元放置桌上後離去,何鐵國收│
│ │ │ │ │受之;迨何鐵國接受調查時,│
│ │ │ │ │始提出該1,000元扣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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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