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再字第151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許錦銓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97年度上易字第906 號,中華
民國97年12月23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易
字第380 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8106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 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 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第433 條 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對於不合法定程式之再審聲請 ,並無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之規定,亦無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 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 命補正(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337 號判例、88年度台抗字 第416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許錦銓對於前述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未據提出 原確定之97年度上易字第906 號判決之繕本及提出證據,因 未提任何證據,無從審核,按之上開規定,其聲請程序顯屬 有所違背,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凃裕斗
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張盛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楠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