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再字第150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黃加鈞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07 年度上
訴字第1233號,中華民國108 年9 月24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
屏東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417 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
檢察署107 年度毒偵字第275 號、107 年度偵字第1462、1463、
3347號,併辦案號:同署107 年度偵字第5171號),聲請再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 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 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第433 條 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對於不合法定程式之再審聲請 ,並無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之規定,亦無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 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 命補正(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337 號判例、88年度台抗字 第416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未據提出原判決之繕 本及證據,按之上開規定,其聲請程序顯屬有所違背,應予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葉文博
法 官 石家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宜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