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再字第107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林聖諭
選任辯護人 李靜怡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本院102 年度上更
一字第6 號,中華民國102 年6 月2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屏
東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689 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
察署99年度偵字第3809號、第3953號、第4310號、第4319號、第
712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㈠本件新證據為證人林秀芳業經緝獲,現於高雄女子監獄執行 中,其未於一、二審接受被告及辯護人為對質詰問之合法調 查程序。
㈡公訴意旨所指被告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對象為「舅舅」、 「阿弟」、3 名年籍不詳之人,即無任何具體特定之購毒者 指訴被告販賣毒品;且依證人林秀芳警詢、偵訊陳述交付毒 品之地點為「東港菜市場附近」,與起訴書附表五編號6 所 載地點「東興國中、東港分局、肯德基附近」已有不同;又 證人林秀芳業於原審否認有起訴書附表六編號4 幫助被告販 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即否認有於東興國中、東港分局、肯德 基附近,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3 名年籍不詳之購毒者),其 雖曾稱有交付毒品給「舅舅」、「阿弟」,然其陳述所拿之 毒品是「甲基安非他命」,而非「海洛因」,亦與起訴書附 表五編號4 、5 所載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舅舅」 、「阿弟」,大相逕庭;再者,證人張耀庭、陳世文亦否認 有起訴書附表六編號4 幫助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即否 認有基於幫助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開車載林秀芳至 東興國中、東港分局、肯德基附近,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購 毒者)。準此,自難僅憑林秀芳於警詢、偵訊中有瑕疵之證 述,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被告與證人林秀芳固於99年2 月4 日23時18分4 秒,分別持 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惟被告否 認此通電話與販毒有關,辯稱係要證人林秀芳將賭金送至組 頭之對話;而證人林秀芳於偵訊係陳稱「被告叫我幫忙送甲
基安非他命給『舅舅』」,並非公訴意旨所認定之被告販賣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舅舅」(此為108 年8 月21日刑事聲 請再審狀所載),然依卷內監聽資料顯示係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撥打至00000000000000號並非0000000000號,而員警 尚註記與證人林秀芳通話者「疑似何建興」,亦非如證人林 秀芳所證係接獲被告電話指示送交毒品予「舅舅」(此為10 8 年10月3 日刑事聲請再審補充理由狀所載)。 ㈣原確定判決既認定「阿弟」係於99年2 月5 日17時許,向被 告表示欲購買海洛因,則99年2 月5 日12時27分30秒之通聯 自與此部分事實無關,而依同日17時56分29秒之監聽譯文, 證人林秀芳係主動提及「. . . 有一個弟弟又給我拿500 去 ,. . . 」,亦非如證人林秀芳所證係接獲被告電話指示送 交毒品予「阿弟」;又證人林秀芳於接聽17時56分29秒電話 後即離開東港地區,18時19分15秒起在林邊地區,18時51分 25秒起在枋寮地區,至20時33分44秒起始再返回東港地區, 故證人林秀芳並無曾於該日晚上6 、7 時許,將海洛因1 包 送至屏東縣東港鎮某地交付「阿弟」。
㈤證人林秀芳於99年2 月11日與被告為警查獲採尿,卻經臺灣 屏東地方檢察署以99年度毒偵字第394 號為不起訴處分,如 何證明證人林秀芳主張替被告送交毒品,而獲得海洛因施用 ;又證人張耀庭因另案偽證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 定,證人張耀庭有誣陷他人犯罪之偽證前科,其證詞顯然欠 缺憑信性,不足以補強證人林秀芳之證詞。
㈥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聲請再審及停止 刑罰之執行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得聲請再審;第1 項第6 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 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 立之事實、證據,104 年2 月4 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6 日 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第3 項定有明文 。揆其修正意旨,乃放寬聲請再審之條件限制,所謂發現之 新事實、新證據,不以該事證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存在為 限,縱於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 惟須該事證本身可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 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 ,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 判決者,始得聲請再審。倘未具備上開要件,即不能據為聲 請再審之原因。又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
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 ,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因不能排除某 些人可能出於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有 害判決之安定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修正後刑事訴訟 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第3 項規定,放寬再審之條件限 制,承認「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並非祇存在法院一 般審判之中,而於判罪確定後之聲請再審,仍有適用,不再 刻意要求受判決人(被告)與事證間關係之新穎性,而應著 重於事證和法院間之關係,亦即祇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 其出現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例如不在 場證明、頂替證據、新鑑定報告或方法),或結合先前已經 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 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 已該當。申言之,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 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 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 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 但反面言之,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 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至於事證是否符合明確性 之法定要件,其認定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 支配。從而,聲請人依憑其片面、主觀所主張之證據,無論 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 果,如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 實者,同無准許再審之餘地。
三、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林聖諭(下稱被告)固提出上開聲請 再審理由。惟經本院調取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卷 證,核閱結果:
㈠就聲請再審意旨㈠、㈤部分
證人林秀芳至今無在監押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 國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5、131 頁),而原確定判 決亦已敘明認定證人林秀芳於警詢中證述有證據能力之理由 ,及說明證人林秀芳於第一審及本院前審業經傳拘無著,當 時經法院通緝中,在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之情形等旨(見原 確定判決第6-7 、13-16 頁),而非不予調查;且臺灣屏東 地方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394 號不起訴處分之理由為「林 秀芳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乃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 項前 段規定為不起訴處分」,有上開案件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按 (見本院卷第127 頁),並非認定證人林秀芳未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聲請再審意旨就此顯有誤會;又證人張耀庭另案
涉犯偽證罪之犯罪事實為「偽證其有於99年3 月間向林聖諭 購買海洛因」,此與被告本件犯罪事實無涉,亦非因被告本 件犯罪所為之證言業已證明為虛偽。
㈡就聲請再審意旨㈢、㈣有關使用行動電話、證人林秀芳99年 2月5日行蹤部分
證人林秀芳於99年4 月10日警詢、被告於99年4 月23日偵訊 就99年2 月4 日23時18分4 秒通訊監察譯文,均坦認為其等 2 人之對話,被告亦坦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其所 持用(見警卷第268-268 頁,99偵3953號卷第71-73 頁), 而依通訊監察譯文表所列電話號碼全碼為「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見本院卷第42頁),二相對照 ,應屬電信機關對客戶使用門號通話時之標示、管理方式; 又通訊監察譯文表所列行動電話基地臺位址,係於通話時始 能顯示所處基地臺涵蓋之位址,於未通話期間,行動電話持 用人之真正所在,自無依該基地臺位址認定,則縱證人林秀 芳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基地臺位址於99年2 月5 日17時56分 29秒在東港鎮中山路、18時19分15秒在林邊鄉仁和村、18時 51分25秒在枋寮鄉東海里、20時33分44秒在東港鎮中山路( 見本院卷第43-44 頁通訊監察譯文表),以東港、林邊、枋 寮均屬屏東縣臨海鄉鎮,或彼此相臨或相距不遠(見本院卷 第133 頁屏東縣地圖),原確定判決認定「證人林秀芳於99 年2 月5 月晚上6 、7 時許,將海洛因1 包送至屏東縣東港 鎮某地交付『阿弟』」,於時間及地點上,自與證人林秀芳 之行蹤無何矛盾之處。
㈢就聲請再審意旨㈡、㈢、㈣部分之綜合說明
⒈證人林秀芳於99年4 月10日警詢供稱:「(問:你是否幫助 林聖諭販賣毒品?販賣之數量?時間?價錢?方式?地點為 何?)是。販賣之數量不一定,一般都是由他們分裝好後, 再由我將毒品賣給買毒的人,時間大概從98年10月到11月份 ,之後在99年1 月中旬到2 月11日有從事販賣的行為。販賣 的價錢每1 小包毒品從新臺幣500 元到3000元不等的價錢販 出。買賣方式都是以電話聯絡。地點大部分都在東港地區附 近」、「那3 通譯文(指99年2 月4 日23時18分4 秒、2 月 5 日12時27分30秒、17時56分29秒),都是我和「『志明』 林聖諭在聯絡手邊還有多少量毒品可以調度」等語(見警卷 第268-269 頁),證人林秀芳此時陳述並未特定販賣毒品之 種類、地點亦僅籠統表示為「東港地區附近」,迨於100 年 1 月19日偵訊時再證稱:「我幫林聖諭拿過一次海洛因給『 弟弟』,在東港這次有被錄到音」(見99偵7120號第208 頁 )、「99年2 月4 日晚上11點18分這通電話,是林聖諭要賣
給『舅舅』,2000是指2000元的海洛因,我只幫忙交貨」( 見99偵7120號第212-213 頁)、「99年2 月5 日下午5 點56 分29秒這通電話,1 個是指海洛因,1 個2000的指『阿弟』 要2000元的海洛因,但我自己也要施用,所以我只拿1 個小 包500 元的海洛因給『阿弟』」(見99偵7120號第213 頁) 等語,此時,則已特定交付「舅舅」、「阿弟」之毒品為「 海洛因」。
⒉證人張耀庭於99年4 月24日警詢陳稱:「(問:你是否於98 年至99年2 月多次幫助林聖諭送交一、二級毒品給向林聖諭 購買毒品的人手上?)是的。時間忘記了,大部分多在屏東 縣東港鎮肯德基店面前(中山路與中正路口)」、「林秀芳 曾經叫我送毒品給別人」等語(見警卷第335 、338 頁), 再於99年4 月24日、100 年5 月1 日偵訊分別證稱:「是跟 陳世文及林秀芳一起送去東興國中,又到東港分局附近,又 回到東港鎮的肯德基,送了二、三個地方毒品」(見99偵43 19號卷第13頁)、「(你之前有說跟陳世文、林秀芳3 人一 起送毒品到東港之東興國中、東港分局、肯德基是否屬實? )是。時間都在凌晨,是同一日,是在2 、3 月. . . 這三 次大概都是1 小包」(見99偵7120號卷第346 頁)等語,則 起訴書附表五編號6 所載地點「東興國中、東港分局、肯德 基附近」,與證人張耀庭上開所證並無不同,亦與證人林秀 芳於警詢籠統表示「東港地區附近」無違。
⒊原確定判決認定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予「舅舅」、「阿弟」 部分,除依證人林秀芳之供述外,尚依通訊監察譯文為佐證 (見原確定判決第13-14 頁㈡部分),就販賣第二級毒品予 3 名年籍不詳之人部分,除依證人林秀芳之證述外,並依證 人張耀庭之證述及陳世文之證述以為憑(見原確定判決第16 -17 頁㈢),被告聲請再審意旨,所主張之新事實、新證據 ,惟其內容實係對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採證認事之職權適 法行使,為不同之評價,並重為事實之爭執,核屬非確實之 新證據。
四、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業已說明證據取捨及事實判斷之理由 ,且經本院就被告本件聲請再審意旨所指上開事證,無論係 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 斷,均未能因此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 所認事實之蓋然性,難認符合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 1 項第6 款規定之確定性、顯著性或明確性要件。從而,本 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告聲請再審既經駁 回,則其聲請停止刑罰之執行,同屬無據,爰併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壽燕
法 官 周賢銳
法 官 曾逸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高于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