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61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肯承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8 年度執聲字第7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肯承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玖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吳肯承因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等9 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 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 明文。
三、又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 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 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 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 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 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 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 界限之拘束(參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 號判決意旨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原僅規定:「由被告上訴或為 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 之刑。但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之者,不在此限」 ,此即所謂「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民國103 年6 月4 日 修正公布增訂第2 項:「前項所稱刑,指宣告刑及數罪併罰 所定應執行之刑」、第3 項:「第1 項規定,於第一審或第
二審數罪併罰之判決,一部上訴經撤銷後,另以裁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時,準用之」等規定,據以規範第一審法院所受理 一人犯數罪之案件,於第二審法院以同一判決為數個宣告刑 (上訴後全部或一部經撤銷自為判決)並定應執行之刑,或 因一部已先行判決確定,一部上訴經撤銷後自為判決,嗣後 另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時,亦有本條不利益變更禁止之適 用,以保障被告之上訴權。又為貫澈本條規範目的,凡係由 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如無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第1 項但書之情形,則無論係循一般救濟程序而經第二審 法院、本院(指最高法院)判決,抑係循特別救濟程序而經 本院非常上訴判決,以同一判決為數個宣告刑並定其應執行 刑,或另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在法理上均應同受「不 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拘束,不得諭知較前定之刑為重之執 行刑(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127 號裁定意旨參照)。四、經查:
㈠受刑人吳肯承因犯如附表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等9 罪,先後 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及最高法院判決確定。其中附表編號4 至5 之罪,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審訴字第385 號、第470 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另編號7 至 9 之罪,亦經本院以107 年度上訴字第1301號判決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8 年2 月,嗣被告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7 年 度台上字第4282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有上開各該裁判 在卷可考。則基於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 及不利益變更禁止之原則,本院就附表編號1 至9 所示之9 罪重新定應執行刑時,自不宜逾附表編號4 至5 所示之罪曾 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3 月,及附表 編號1 、2 、3 、6 之刑分別為有期徒刑8 月、7 月、3 月 、4 月,以及附表編號7 至9 所示之罪曾經本院定應執行刑 有期徒刑8 年2 月之總合即有期徒刑11年3 月(計算式:1 年3 月+8 月+7 月+3 月+4 月+8 年2 月=11年3 月) ;復考量受刑人所犯之罪分別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 級毒品、轉讓禁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罪態樣大致相同 ,且犯罪時間集中在104 年6 月7 日至107 年2 月8 日間, 兼衡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 部限制等一切情狀,酌定其應執行刑。至附表編號3 、6 所 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其餘編號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惟受刑人 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有受刑人於108 年9 月10日 所提出之聲請狀1 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1頁),依同法第 50條第2 項規定,本件自得依檢察官之聲請就不得易科罰金
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為併合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 ㈡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 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斟酌受刑人犯罪之情節 及行為次數,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裁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1 年。
五、另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若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惟因 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 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 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解釋意旨參照)。故本件附表編號 3 、6 部分,雖原得易科罰金,惟揆諸上開說明,即不再為 易科罰金之諭知,併此敘明。
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 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惠光霞
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曾永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