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57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葉豐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8 年度執聲字第68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葉豐華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伍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 明文。
二、查受刑人葉豐華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5 罪,經臺灣橋頭地 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且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 。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 金,附表編號2 至5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原 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附表編號2 至5 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 106 年度上訴字第1225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年10 月)。然查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 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定應執行刑聲請書在卷可稽 ,合於刑法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編號 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李炫德
法 官 蕭權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佳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