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54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相誠
上列受刑人因家庭暴力之公共危險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
束(108年度執聲家字第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相誠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於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下列事項: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相誠前犯家庭暴力之公共危險等罪 ,經本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移送執行。茲聲 請人以受刑人依執行機關考評在監行狀,仍認有為「禁止家 庭暴力事項」或「完成加害處遇計畫」之必要,有法務部矯 正署高雄監獄輔導評估紀錄可稽,依刑法第93條第2 項、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39條準用同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假釋出獄者 ,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得命受刑人假釋期間內遵守同法第 38條第2 項第1款至第5款所列之事項,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 裁判之法院為本院(106 年度上訴字第1274號),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並命遵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 項第1款至第5款規定 之事項等語。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08年10月25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 00號核准之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 名冊、收容人調查分類直接調查表、收容人直接調查報告表 、家暴犯犯案情節及輔導/治療摘要紀錄表、個案輔導紀錄 、家暴犯個案綜合資料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資料,認 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 第93條第2 項、第96條但書,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9條準用第 38條第2項第1款至第5款,裁定如主文所示。三、本裁定所稱之被害人即本院106 年度上訴字第1274號判決事 實欄所載之吳黃春治、吳金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惠光霞
法 官 曾永宗
法 官 王以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盧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