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矚上重更二字,108年度,1號
KSHM,108,矚上重更二,1,2019111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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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矚上重更二字第1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盈志(原名郭烈成)




選任辯護人 李榮唐律師
      陳欣怡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等案件,不服臺灣
屏東地方法院103 年度矚訴字第1 號、104 年度矚訴字1 號中華
民國104 年7 月24日、104 年8 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6534號、第6649號、第680
3 號、第6804號、第6946號、第6959號、第7106號;追加起訴案
號:同署103 年度偵字第7986號、104 年度偵字第2655號、第40
41號;併辦案號:同署103 年度偵字第7988號、第8620號、第87
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郭盈志附表四編號1 至8 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郭盈志犯附表四編號1 至8 所示之罪,共捌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1 至8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
事 實
一、郭盈志為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之食用原料油供應商,葉文祥為 強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強冠公司)之董事長兼總經理 ,戴啟川為強冠公司副總經理(此2 人及強冠公司均經判處 罪刑確定),武緯、吳燕禎(2 人均經檢方偵查起訴,現 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審理中)係強冠公司品管部經理、課長 (下稱葉文祥等4 人)。郭盈志於民國103 年2 月間起,未 經主管機關許可,擅自在其不知情胞兄郭展志所有、位於屏 東縣○○鄉○巷段000 地號土地內,開設地下油行,內有儲 油槽10座,並僱請施閔毓(業經判處罪刑確定)擔任司機載 運油品兼任攙油工作。郭盈志向邱俊智、胡文敘購入豬皮革 油(邱俊智及胡文敘對於該等油品後續出售予強冠公司並不 知情),及向不知情業者購入牛油、雞油及魚油後,明知該 等油品均係劣質飼料油或動物混合油而不得作為食用油原料 ,若經人類長期食用極有可能損及人體器官功能,非屬供人 飲食之產品或原料,具有侵害人體健康之危險性,詎郭盈志



施閔毓均明知強冠公司向其收購原料油之目的,在於製作 品名為全統香豬油、LO60-HK 金鐵、精製豬油、特製豬油 、全統清芳油、特佳、豚之脂豬油、五月花特製豬油、三葉 牌豬油、金印特製豬油、鳳凰、味師傅精製豬油、維嘉、SU NRISE 、全統特製豬油及特寶精製豬油之食用豬油(下合稱 全統香豬油等產品),而一般消費者所欲購買者係以豬隻之 組織或脂肪所提煉之豬油為原料的食用豬油產品,若知其中 攙有豬油以外其他動物成份(例如:牛、雞、魚)之動物混 合油,或係以不可供人食用之飼料油等油品所提煉,自不可 能購買,竟共同基於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 項 第7 款、第49條第1 項之犯意聯絡,及基於幫助強冠公司葉 文祥等4 人詐欺取財(或三人以上詐欺取財)、違反食品安 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 項第7 款、第49條第1 項之犯意, 由郭盈志購入上述豬皮革油、牛油、雞油及魚油後,將之貯 存在上開地下油行第1 、2 、3 、5 、6 、7 號儲油槽內, 再由郭盈志施閔毓調配混合上述油槽內之原料油後,分別 於附表一編號1 至8 所示日期,由施閔毓開貨車運送、販賣 假冒攙偽、不可供人食用、混有豬皮革油之動物飼料用油或 加有豬油以外動物成分之動物混合油予強冠公司(交易日期 、數量及金額詳如附表一編號1 至8 所示);而強冠公司葉 文祥等4 人均明知郭盈志施閔毓提供附表一編號1 至8 所 示油品係品質低劣、不可供人食用之飼料油或攙有豬油以外 之其他動物成分之動物混合油,竟仍予以購入作為全統香豬 油等產品之原料使用,由武緯、吳燕禎承葉文祥、戴啟川 之命,使附表一編號1 至8 所示原料油品通過品管之收貨檢 驗而貯存於強冠公司R4、P24 、P25 之三座油槽內,葉文祥 、戴啟川並指示強冠公司內部不知情員工將上開油品混合精 煉製造成全統香豬油等產品,且於該等外包裝上僅標示含有 豬油一項動物性脂肪,刻意隱瞞尚含有其他動物成分,再於 103 年3 月至同年9 月間,將上開以攙偽或假冒方式製成之 全統香豬油等產品由不知情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司機運送 販賣(或贈送)與附表四編號1 至8 所示之廠商(惟其中部 分廠商並無證據證明受詐騙,應予除外,詳見附表四編號1 至8 「不構成幫助詐欺」、「不構成幫助加重詐欺」之標示 ),其中部分廠商因信賴強冠公司對全統香豬油產品之品名 及外包裝上對於成分之標示,認除豬油外未攙有其他動物成 分,陷於錯誤而購買全統香豬油等產品後,再轉售與下游商 家及消費大眾,或製成其他食品販售,致使該等廠商及民眾 受有損害【各該廠商名稱、代號、交易日期、品項、數量及 金額均詳如附表四編號1 至8 所示。又其中附表四編號4 之



27、編號5 之21、編號7 之30、編號8 之128 所示巧紳有限 公司將油品轉售與紅象食品有限公司(下稱紅象公司),附 表四編號3 之37、編號7 之130 、編號8 之180 所示合泰食 品南北雜貨行將油品轉售與美廚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 廚公司),美廚公司再轉售與維力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維力公司)】。郭盈志因販賣附表一編號1 至8 之非法 食用原料油與強冠公司,共取得新台幣(下同)650 萬5980 元之不法所得。
二、嗣警方接獲民眾檢舉郭盈志私設地下油行,乃於103 年9 月 1 日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郭盈志地下油 行、強冠公司等地執行搜索,在強冠公司查扣R4儲油槽內油 品共115 公噸、P25 儲油槽內油品共80公噸(業已銷毀); 在郭盈志地下油行扣得混油綠桶26桶、紅桶3 桶、貝克桶16 桶、油存桶8 大桶內油品共350 公噸等,因而查獲上情。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第八大隊及保安警察第七總隊 第三大隊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 訴暨移送併辦,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論 罪所引用之各項證據(含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郭盈志 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五第10 4 頁),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郭盈志(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坦承不諱(見本院更二審卷五第103 頁)。經查:(一)葉文祥為強冠公司之董事長兼總經理,戴啟川為強冠公司 副總經理,武緯、吳燕禎分別擔任公司品管部經理、課 長,以製造食用油脂及衍生油脂商品販售為業;被告未經 主管機關許可,擅自在其不知情胞兄郭展志所有、位於屏 東縣○○鄉○巷段000 地號土地內,開設地下油行,內有



儲油槽10座,貯存其所購入之非法食用原料油,自行或僱 請施閔毓調配攙油工作,於販賣非法食用原料油與強冠公 司時,由施閔毓擔任司機載運油品等事實,業據被告自承 在卷(見本院上訴審卷八第279 頁反面至280 頁、本院更 二審卷五第103 頁),核與共犯施閔毓(見本院上訴審卷 八第279 頁反面至280 頁)、證人武緯、吳燕禎(見原 審卷八第194 頁、第213 頁反面)所述相符,並有被告地 下油行照片存卷足稽(見偵二卷第61至83頁、原審卷四第 235 至239 頁),及被告所有之混油綠桶26桶、紅桶3 桶 、貝克桶16桶、油存桶8 大桶內油品共350 公噸等扣案可 憑。
(二)被告交付予強冠公司之原料油,並非親自炸取,而係向他 人收購來源不明之飼料油、攙有豬隻以外其他動物成分( 牛、雞、魚)之動物混合油,經其貯存、調配後,於附表 一編號1 至8 所示之日期,運送、販賣如附表一編號1 至 8 所示之油品予強冠公司(油品之數量、金額以及開立發 票之名義人,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 至8 所示)乙節,業經 被告供陳明確(見原審卷一第365 頁、原審卷五第37頁反 面至38頁、本院上訴審卷二第131 頁反面至132 頁、本院 上訴審卷八第281 頁),核與共犯施閔毓所述相符(見原 審卷五第37頁反面至38頁),並有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稽 (各該交易明細資料之卷證出處詳如附表一所示);又被 告交付予強冠公司之油品均來自其地下油行之其中6 座油 槽(即1 、2 、3 、5 、6 、7 號油槽),該等油槽之油 料成分經檢驗結果,各含有牛、豬、雞、魚(極微量)等 情,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食藥署)103 年 9 月26日FDA 研字第1039019840號函附卷可憑(見偵二十 一卷第226 至233 頁);強冠公司對於國內原料豬油之收 貨檢驗項目有五:①3%色澤(3R以下)、②水份及夾雜物 (1.0%以下)、③酸價(4.0 以下)、④碘價(60至70) 、⑤熔點(30至38℃),該規範係於95年7 月28日制定、 103 年3 月28日修定乙節,有編號3-QA-308原物料驗收規 範一紙在卷可參(見偵二十卷第228 頁),而強冠公司之 豬油製造流程係經脫膠、降酸、脫色、脫臭之精製程序, 有製造流程圖、公司網頁列印資料附卷可憑(見偵二十一 卷第358 至359 頁、原審卷一第314 頁);強冠公司向被 告分別購入附表一編號1 至8 所示之油品,均存入公司廠 區R4、P24 、P25 之三座油槽內,業經證人合順、沈有 達、陳熾賢、王琮彬證述明確(見原審卷六第104 至106 頁、原審卷八第211 頁),並有強冠公司所有R4儲油槽內



油品共115 公噸、P25 儲油槽內油品共80公噸扣案可證( 惟業已於送驗後銷毀);其中R4油槽之動物成分經衛福部 食藥署檢驗結果含有豬、雞、魚(極微量)等情,有該署 103 年9 月29日FDA 研字第1039019875號函在卷可憑(見 偵二十一卷第248 至249 頁);另強冠公司向被告購入油 品並存入上開油槽後,葉文祥、戴啟川即指示員工將上開 油品混合精煉後製造全統香豬油等產品,先後由不知情之 成年司機出貨予附表四編號1 至8 所示廠商,並再轉售予 紅象、美廚、維力公司乙情,業據各該被害廠商指訴綦詳 ,並有交易紀錄存卷可憑(各該被害人筆錄出處見附件一 、附表五所示)。是上開事實,均堪以認定。
(三)本件查獲被告經營地下油行之緣由,係因鄰近住戶無法忍 受該地下油行排放異臭之油品污染,向警方檢舉,警方於 103 年9 月1 日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該處 查獲乙情,業經證人劉一忠證述在卷(見偵一卷第2 至3 頁),並有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大隊督察 紀錄、屏東縣政府衛生局食品衛生科訪問紀要、食品衛生 管理機動巡迴小組工作執行情形紀錄表、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搜索票、被告地下油行查獲照片存卷足憑(見警二卷第 37頁、第39頁、第41頁、第65頁、偵一卷第7 至17頁、偵 二卷第61至83頁、原審卷四第235 至239 頁)。觀上開查 獲照片,被告經營地下油行之設備簡陋、環境髒亂,許多 油品均以生銹鐵桶裝盛直接擺放在地上,且油品或呈烏黑 狀、或呈焦狀,其上充滿油沫,均污穢不堪,顯見衛生 條件十分惡劣。再被告自承:「我工廠的油品不可供人食 用,我賣給強冠公司的油是豬、牛、雞、魚混在一起,人 不能直接吃的」、「油品送強冠公司檢驗,檢驗合格就送 強冠公司供人使用」、「(提示103 年7 月25日被告手機 0000000000撥打門號0000000000通訊監察譯文)這是戴啟 川知道我公司油品都不合法,提示我油品要穩定、控制好 」、「(提示103 年5 月9 日0000000000門號撥打郭盈志 手機0000000000通訊監察譯文中稱,『你問一下油罐車裡 面有乾淨嗎,因為這是要給人吃的. . . 』,是何意思? )這批貨是要賣給強冠公司的」等語(見警二卷第5 至15 頁、偵二十一卷第345 至348 頁、原審卷八第275 頁、本 院上訴審卷六第30頁反面),核與共犯施閔毓供述:「我 們出給強冠的油是用酸價比較高即5 以上的豬油跟酸價比 較低的豬油加上魚油,也有攙雞油或牛油,郭盈志會指示 我要如何攙油,我們向進威公司買飼料豬油存放在槽區, 再跟其他購買的豬油混合,再賣給強冠公司,我知道進威



公司的油是飼料用油,不能拿來做食用油,做成食用油我 也不敢吃」等語(見警二卷第105 至114 頁、偵二卷第2 至7 頁、第125 頁、偵四卷第30頁)相符,參諸進威公司 生產之油為豬皮革油,僅能作為飼料用途,不得供人食用 乙節,此據證人蘇清煌證述在卷(見警二卷第337 頁), 證人陳景川教授亦證述:皮革的副產品豬油,不能做食品 原料,因處理過程有接觸對人體有害的化學物質等語(見 本院上訴審卷四第195 頁反面、第207 頁反面),佐以本 件針對被告地下油行送交予強冠公司之6 座油槽(即1 、 2 、3 、5 、6 、7 號)內油品進行採樣送驗結果,發現 其中各含有牛、豬、雞、魚(極微量)之動物成分等情, 業如前述,則被告於本院自白: 知悉交予強冠公司之附表 一編號1 至8 所示油品係豬皮革油或動物混合油等飼料用 油,品質低劣、不可供人食用一節,應屬可採。被告明知 其貯存、調配、運送、販賣與強冠公司之油品,均係作為 製造供人食用之豬油原料使用,殆無疑義。
(四)本件被告係與戴啟川接洽附表一編號1 至8 所示油品出售 予強冠公司,強冠公司向被告購油並未簽立買賣契約,係 以確認單為之,該等確認單均有送請葉文祥及戴啟川簽認 ,又各次收購(含特採)之價格均係由葉文祥親自決定, 且附表一編號4 至6 所示油品之特採申請單上皆有葉文祥 及戴啟川簽名等事實,業據被告與戴啟川、葉文祥供陳明 確(見警二卷第5 至15頁、偵二十卷第413 頁、偵二十一 卷第50頁、第352 頁),復有附表一編號1 至8 所示交易 明細資料存卷可憑,是以葉文祥係與戴啟川共同決定向被 告購入附表一編號1 至8 所示所示油品乙情,亦堪認定。 再查:
1 、證人即高雄市政府衛生局稽查科科長魏任廷證述:食品良 好衛生規範是所有食品廠商所應遵循之規範,中華民國國 家標準訂定的食用豬脂酸價標準是1.3 ,適用範圍是純製 豬脂、加工豬脂,純製豬脂是指從健康的豬屠體的脂肪組 織熬製而成,是指沒有經過精煉的豬脂,而加工豬脂則是 指精製豬脂等語(見原審卷六第92頁反面),證人陳景川 教授亦證述:判斷依據應該是油脂原料是來自於豬的部分 ,就是要溯源管理,不能純粹只用目前業者規範檢查,豬 肉不能私宰,如果是不合法工廠,豬油來源肯定是有疑問 的,要從源頭看、管理、追蹤,或是從發票追蹤等語(見 本院上訴審卷四第195 頁反面至214 頁),可見重點在於 「源頭管理」。
2 、強冠公司針對油品之檢驗設有品管部門,依證人吳燕禎



述:本件是戴啟川授意檢驗郭盈志的油品,我知道郭盈志 是經營地下油行,沒有工廠登記證,油品來源不明,我曾 向戴啟川反應郭盈志地下油行品質不穩,沒有工廠登記證 ,是否可以帶品管人員去稽核,但戴啟川只是笑笑;我也 有向葉文祥反應郭盈志提供的豬油可能有問題,但葉文祥 說「豬都死了,一樣炸出來的油都可以用,反正我們公司 有精煉程序」,並沒有進一步處理。在大統長基案爆發後 ,強冠公司有針對豬油進行討論,葉文祥知道公司有向地 下油行買豬油,也數次向品管部經理武緯談到這部分有 風險,但基於強冠公司的政策,才會以人頭公司發票向地 下油行買油等語(見偵二十卷第83至85頁),及證人武 緯證述:強冠公司生產的國內豬油無產地證明,我向葉文 祥及戴啟川反應過,但戴啟川稱如果要有工廠登記證的話 ,豬油來源會不足,所以還是繼續向郭盈志進貨。在大統 長基案爆發後約102 年11月間,葉文祥認為豬油採購有問 題,但只有叫我們送檢驗,沒有叫我們去稽核。我們曾針 對國內豬油採購疑慮向葉文祥提出報告,吳燕禎也曾向戴 啟川提過要稽核,但葉文祥、戴啟川都沒有正面回應。沒 有工廠登記證的基本上是因為衛生條件無法達到標準才無 法取得工廠登記證。郭盈志進貨其中3 次係以特採方式完 成交易等情(見偵二十卷第68至71頁、第404 至407 頁) 。參諸被告出售予強冠公司附表一編號4 至6 所示之油品 經初步檢驗時並不符合強冠公司收貨標準,係經特採方式 才完成交易乙節,有葉文祥、戴啟川簽名其上之原物料異 常處理單、特採申請單各3 份存卷可憑(見偵二十卷第22 9 至234 頁),可見葉文祥自大統長基案發生後,已經意 識到國內豬油採購來源有問題,但卻無指示品管人員至被 告之地下油行進行源頭稽核,亦不要求被告提出任何來源 證明,仍執意向被告買入原料油品,其中編號4 至6 所示 之油品雖不符合強冠公司之收貨標準,猶予以特採購入, 甚至還使用人頭發票作為向被告採購豬油之進項憑證,此 經證人即採購人員吳照惠證述明確(見偵二十卷第77至79 頁),葉文祥、戴啟川針對向被告採購豬油之部分刻意不 為源頭管理,而吳燕禎武緯身為強冠公司品管部門之 主管,雖明知不妥,亦配合葉文祥、戴啟川之作為。是強 冠公司葉文祥等4 人均明知附表一編號1 至8 所示油品係 劣質、不可供人食用之飼料油或動物混合油之事實,亦可 認定。
3 、被告於103 年4 月7 日交付予強冠公司之附表一編號4 所 示油品(於同日14時55分入廠),經該公司品管部檢驗員



傅信嘉檢出碘價數據為74.08 、熔點為28.3℃,不符合強 冠公司之收貨檢驗規格(碘價60至70,熔點30至38℃), 有進出廠油脂化驗紀錄表可憑(見偵二十卷第244 頁), 嗣傅信嘉將此結果報告品管部課長吳燕禎吳燕禎再向戴 啟川呈報,經戴啟川報請葉文祥決定收購價格後,由戴啟 川口頭指示以特採方式收貨,該批原料油即在同日14時55 分進入油槽,其後傅信嘉在原物料異常處理單(編號Q000 0000,申請日期103 年4 月7 日)之「異常情形」欄位填 寫「MP(熔點)28.3(低於驗收規範,規範MP於30-38 ) 、IV(碘價)74.08 (60-70 )」並簽名,有該原物料異 常處理單可憑(見偵二十卷第229 頁);該批原料油進入 強冠公司油槽後9 天始經傅信嘉檢驗脂肪酸組成,判定結 果合格乙節,業經證人即強冠公司品管部檢驗員張嘉凱、 傅信嘉以及證人吳燕禎分別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八 第341 頁、第349 頁、第357 頁),並有GC圖(即氣象層 析圖譜)存卷可憑(見原審卷四第95頁),而吳燕禎在該 批油品經GC化驗脂肪酸組成結果出來之後,才在原物料異 常處理單之「處理方式」欄位填載「經GC檢驗脂肪酸組成 符合標準,擬特採」乙節,亦據證人吳燕禎陳明(見原審 卷八第357 頁反面),嗣由採購人員吳照惠依據原物料異 常處理單上之內容以及戴啟川指示,填具特採申請單,載 明入廠原料油脂品質超出驗收規範,將之呈給戴啟川、葉 文祥簽核乙節,業據證人吳照惠證述在卷(見原審卷八第 229 頁),並有編號00000-000 號之特採申請單可佐(見 偵二十卷第230 頁),足見附表一編號4 所示油品於103 年4 月7 日入廠時雖不符合強冠公司之收貨標準,仍經戴 啟川於同日先行准予特採而進入油槽,並於事後才補驗脂 肪酸組成並進行特採申請單之公文簽核流程。且該批油品 檢驗結果不合格,但戴啟川仍予收購(特採)。另葉文祥 在偵查及原審羈押訊問中供稱:強冠公司收購國內豬油的 價格都是戴啟川向我報告行情後,由我決定採購價格,而 特採則是由我授權戴啟川決定,只要戴啟川簽名,我就會 簽名等語(見偵二十卷第412 至413 頁、原審聲羈卷三第 9 頁反面)。足認葉文祥等4 人均明知若原料豬油檢驗碘 價的數據超過上述標準即屬於不適合供人食用之劣質油或 攙有豬油以外其他動物成分,則渠等顯有收購劣質油或攙 有豬油以外其他動物成分之動物混合油之故意。核與被告 及施閔毓供稱強冠公司知悉渠等交付的油品是動物混合油 乙情相符。
(五)葉文祥等4 人明知被告交付之附表一編號1 至8 所示油品



為劣質之飼料油或動物混合油,仍予以收購、貯存並製造 、包裝成全統香豬油等產品,先後運送販賣或作為贈品交 與附表四編號1 至8 所示之廠商。其中表示受到詐欺之廠 商均證述: 「若知道強冠公司交付之油品,其原料來源並 非健康的豬屠體,而係向地下油行收購來源不明之原料後 精煉販售,即不會向強冠公司購買油品」等語(各該被害 人廠商筆錄出處詳如附件一、附表五所示;另於附表四編 號1 至8 中標示出不構成詐欺之廠商),可見上開廠商有 陷於錯誤而購買全統香豬油等產品,則葉文祥等4 人共同 販售攙偽、假冒之全統香豬油等產品給上開廠商,自係對 上開廠商施用詐術,使上開廠商陷於錯誤而付款,而該當 於詐欺取財之行為。另葉文祥等4 人雖未直接將全統香豬 油等產品出售予紅象公司、美廚公司、維力公司,惟葉文 祥等4 人製造油品之目的,乃藉由中間通路之廠商所提供 消費平台,再銷售給下游之廠商或消費者,而附表四編號 4 之27、編號5 之21、編號7 之30、編號8 之128 的巧紳 公司將油品轉售予紅象公司,附表四編號3 之37、編號7 之130 、編號8 之180 的合泰食品南北雜貨行將油品轉售 予美廚公司,美廚公司再轉售予維力公司乙節,業據證人 鍾岳融(見偵十一卷第22至23頁)、呂東諺(見偵十一卷 第7 至8 頁、偵二十六卷第13頁)、莊賜梅(見偵十卷第 20頁)、林倫光(見偵十九卷第21頁)陳明在卷,且有估 價單、送貨單、進貨單及統一發票存卷可憑(見偵十卷第 22至23頁、偵十一卷第14至16頁、偵三十一卷第58至60頁 ),足證葉文祥等4 人施用詐術之對象,除與其直接交易 之上開廠商外(惟附表四編號1 至8 標註「不構成幫助詐 欺」或「不構成幫助加重詐欺」之廠商並無證據證明受詐 騙,理由詳下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尚包括自中間通 路商選購油品之下游廠商,亦即美廚公司、維力公司、紅 象公司無訛。準此,葉文祥等4 人對附表四編號1 至8 所 示向強冠公司直接進貨之廠商,及透過中間通路商即巧紳 有限公司、合泰食品南北雜貨行取得強冠公司所生產全統 香豬油等產品之紅象公司、美廚公司及維力公司,均有貯 存、製造、包裝、運送販賣或贈送攙偽或假冒食品之情事 ;同時針對上開廠商(惟不含附表四編號1 至8 已標示未 受詐騙之廠商),亦構成詐欺取財行為。被告提供之原料 油對葉文祥等4 人之製造、包裝、貯存、運送、販賣或贈 送攙偽或假冒食品行為提供助力,並對其等以販賣攙偽或 假冒食品詐取財物之行為提供助力,自有幫助製造、包裝 、貯存、運送、販賣或贈送攙偽或假冒食品,及幫助詐欺



取財之故意,且被告雖僅與戴啟川一人接洽出售油品予強 冠公司之事宜,然強冠公司為一規模龐大之公司,被告既 自承知道其出售與強冠公司之原料油有經該公司檢驗,並 有因檢驗未過而以特殊採購過關之情事,則被告主觀上理 應可預見強冠公司葉文祥等4 人共同參與,被告幫助加重 詐欺取財罪之犯行,亦可認定。
(六)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所規範之對象,非僅「成品」,亦 包括「原料」。關此,我國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的立場, 早已同歐盟法,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3 條第1 項立法定 義已經開宗明義指出「食品」係指「供人飲食或咀嚼之產 品及其原料」;第9 條第2 項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 類別與規模之食品業者,應依其產業模式,建立產品原材 料、半成品與成品供應來源及流向之追溯或追蹤系統;第 15條規定,食品(含原料)或食品添加物有「變質或腐敗 」、「有毒或含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或異物」、「攙偽或 假冒」或「違法添加物」等情形者,一概不得製造、加工 、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作為贈 品或公開陳列;第17條規定,販賣之食品(含原料)、食 品用洗潔劑及其器具、容器或包裝,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 所訂衛生安全及品質之標準。簡言之,食品安全衛生管理 法從頭到尾一路管制「原料、製程及成品」,並無疑義。 是被告本身貯存、調配、販賣、運送攙偽或假冒原料豬油 之行為,亦屬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所規範之對象,應可認 定。
(七)被告及施閔毓、強冠公司葉文祥等4 人所為,已生食品衛 生管理法第49條第1 項「危害於人體健康之虞」之抽象危 險,惟尚未達同法第49條第2 項「致危害人體健康」之具 體危險,茲說明如下:
1.關於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 項所定之「攙偽或假冒」 罪祇須行為人之作為,符合該項規定之構成要件,即已該當, 毋庸實質判斷行為有無存在抽象危險(最高法院105 年度第18 次刑事庭會議參照)。
2.本條項於102 年6 月19日修正公布,刪除舊法「致危害人體健 康」之犯罪構成要件後,已非結果犯、實害犯。依立法院該次 修法說明:「業者有本法第15條第1 項第7 款、第10款之行為 時,係惡性重大之行為,為免難以識明『致危害人體健康』, 而難以刑責相繩,參酌日本食品衛生法之規定,不待有危害人 體健康,逕對行為人課以刑事責任,以收嚇阻之效」。解釋上 ,祇要行為人有同法第15條第1 項第7 款所定「攙偽或假冒」 行為或第10款之「添加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添加物」行為



,即成立本罪,不論其行為是否確有致生危害人體健康之危險 存在。
3.綜合立法院102 年5 月間,審查食品衛生管理法(嗣於103 年 2 月5 日修正公布名稱為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修正草案委員 會就本條文之修正動議說明:「…因為食品案件之舉證相當困 難,因此,本條難有適用之餘地;…爰提案修正食品衛生管理 法第49條,增設危險犯之形態,俾規範完整。」及103 年2 月 5 日修正公布提高本罪刑度之立法理由:「一、近期發現不肖 廠商於製造食品時,為降低成本牟取暴利,乃以劣質品混充優 質品或以人工原料混充天然食材,對民眾食品衛生安全及消費 者權益影響甚鉅,應予遏止。二、對於此類不法行為,…應加 重處罰,以維國人健康及消費權益。…」、103 年12月10日修 正公布提高同條第1 項至第4 項刑度,並於該條第1 項後段增 訂情節輕微者,處以較低刑度之規定,該次立法理由:「三、 違規食品態樣繁多,食品業者規模大小亦有不同,若一律處以 第1 項重刑,似不符比例原則,故對違規情節輕微者,以維持 現行刑度為宜,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四、…原條文第1 項為 抽象危險犯,第2 項為實害犯…」(103 年12月10日修正後之 規定僅在補充說明立法目的,不適用於本案),足認本罪之修 正係為維護國人健康、消費者權益等法益,祇要在食品中攙偽 或假冒或添加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添加物,即有立法者擬 制之危險,法院毋庸實質判斷行為有無存在抽象危險。4.再「攙偽」即「不純」,亦即在真實成分外,另加入未經標示 之其他成分混充;「假冒」即「以假冒真」,即缺少所宣稱之 成分,其文義上之「偽冒」本含欺瞞之意,故致消費者對食品 內容認知錯誤即足當之,並無其成分需「致危害人體健康」之 要件。再據上開立法經過,可知食安法第49條第1 項規定修正 目的係在保護國人健康、消費者權益等法益,更無待「攙偽」 、「假冒」之行為本身有「有危害人體健康之虞」始得論罪, 甚至包括「經濟上之攙偽」行為(即以低價品混充高價品販售 ),立法者即擬制為「抽象危險」,至為明確。5.查被告上揭貯存、調配、運送、販賣予強冠公司之攙偽或假冒 原料豬油,均係飼料豬油或混合牛油、雞油及魚油攙偽或假冒 為食品豬油,且上述原料均來源不明或係飼料用油,均非屬供 人飲食之產品或原料等情,業如前述,參以我國就食品、飼料 之品質安全管理,分別定有「食品衛生管理法」及「飼料管理 法」,其中飼料管理法第3 條第1 項規定「本法所稱飼料,指 供給家畜、家禽、水產類營養或促進健康成長之食料」、食品 衛生管理法第3 條第1 款規定「食品:指供人飲食或咀嚼之產 品及其原料」,顯見提供食品原料者提供非法原料行為即構成



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之正犯,且我國對於產品或原料係供人飲 食之用、或係供作飼料之用,刻意有所區分,倘將分屬不同種 類、性質之飼料用油脂,製造、販賣供作人體飲食之用,自可 認有危害人體健康之抽象危險性存在。況劣質原料油的來源不 一,若以固定式之製程將無法完全去除一些微量之氧化物及其 他的危害物質,製成之油品雖可通過一般的油脂檢驗標準,但 安定性不佳,且有微量的危害性氧化物,長期食用極可能對健 康造成危害乙節,有財團法人食品發展工業研究所(下稱食研 所)105 年1 月28日食研產字第105000374 號函存卷足據(見 本院上訴審卷四第54頁),亦徵被告將上開飼料用豬油、來源 不明之雞油、魚油、牛油充作食用豬油之原料供人飲食,客觀 上已存在危害人體健康之抽象危險性,該當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49條第1 項「攙偽或假冒」之要件,而強冠公司以此原料製造 出之產品亦同。惟因人體究需於多久期間之內、食用多少數量 之飼料用油脂,才能夠累積重金屬成分至損及人體器官功能危 害性之效果,尚屬不明,檢察官亦未提出相關科學研究文獻、 實驗數據供本院審酌,難以認定人體一經食用飼料用油脂,器 官功能於客觀上已處於幾乎會發生損害之高度或然率,故被告 貯存、調配、販賣、運送「攙偽或假冒」食品原料之行為,及 強冠公司葉文祥等4 人貯存、製造、包裝、運送、贈送、販賣 「攙偽或假冒」食品行為,皆尚未達同法第49條第2 項「致危 害人體健康」之具體危險程度,可以認定。
二、綜上所述,被告於本院之自白,有上開事證可憑,核與事實 相符,應堪採信,其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強冠公司葉文祥等4 人為詐欺行為後, 刑法第339 條業經修正,同時增訂刑法第339 條之4 ,於103 年6 月18日公布施行,並自同年6 月20日起生效。修正前刑 法第339 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 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 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 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 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另 新增訂之刑法第339 條之4 規定:「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 、3 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 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佈而犯之。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被告既有幫助葉文祥等4 人詐取財物之犯行,葉 文祥等4 人之詐欺犯行又合於3 人以上共犯之構成要件,比 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不利,其等於10 3 年6 月19日前之詐欺犯行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 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規定處斷。
2、被告行為後,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 項於103 年12 月10日修正施行,修正前、後該項之構成要件均相同,但修 正前(即103 年2 月5 日修正施行之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49條第1 項)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8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法定刑為「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8 千萬元以下罰金,情節輕微者 ,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8 百萬元以 下罰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 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適用103 年2 月5 日修 正施行之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 項規定處斷。3、關於沒收部分直接適用裁判時法之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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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