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毒抗字,108年度,74號
KSHM,108,毒抗,74,2019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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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毒抗字第74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蔡宏仁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08 年10月21日裁定(108 年度毒聲字第246 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蔡宏仁(下稱被告)係首 次吸食毒品安非他命,惟於警詢中,警員詢問被告:「是否 吸食海洛因?」,被告回答:「不曾吸食海洛因」,乃是因 警方未詢問被告有無吸食毒品安非他命,方使被告無從承認 有吸食毒品安非他命犯行,檢方卻以此認定被告否認犯行, 被告知悉吸食毒品安非他命係違法行為,決定痛改前非,所 以在家自行戒除毒癮,家中尚有年邁雙親須扶養照顧,被告 父親中風行動相當不便,被告若進勒戒處所觀察勒戒,雙親 即無人照顧,故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給予緩起訴處分 云云。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之罪 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 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 間不得逾2 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前開關於觀察、勒戒之規定,係屬強制規定,除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1條第1 項所稱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 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於102 年7 月23日改制為「 衛生福利部」)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請 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或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同 條例第24條第1 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等兩種 法定情形,得排除適用觀察、勒戒之程序外,就初犯或觀察 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 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罪之行為人, 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僅得依法審酌是否符合裁定令入勒戒 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之要件,倘無不符要件之情形,無需傳 訊被告到庭調查,即應裁定令其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以 查其是否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並據以斷定幫助受處分人澈 底戒毒之方法,法院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亦 無從以受處分人之個人或家庭因素而免予執行之餘地。



三、經查,被告於民國108 年8 月14日上午9 時20分許經警採集 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 實,除據被告於抗告狀中坦承不諱外,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左營分局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尿液代 碼C108279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8 年8 月27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C000000 號;聲請書誤載 為I-000000號)在卷可佐,足證被告確有於上開採尿時回溯 72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 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無訛。原審因認檢察官之聲請 為正當,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之規定,裁定 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 得逾2 月,核其此部分職權之行使尚屬合法,形式上亦無裁 量濫用之情,經核並無不合。
四、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然查108 年8 月14日被告於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文自派出所,警員詢問伊之內容為:「 你平常是否有施用毒品之習慣?平均多久施用一次?每次均 施用多少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被告答:「沒有」等 語(見警卷當日警詢筆錄第2 頁),警方上開所問之3 個問 句中,前2 個問句均未特定毒品之種類,被告顯有機會選擇 是否回答警方其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再者,該次筆錄末 了,警方2 次詢問被告:「有無補充?」、「本案有無意見 補充?」,被告均回答:「沒有」(見警卷當日警詢筆錄第 5 頁),是於製作警詢筆錄期間,被告計有3 次機會可坦承 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詎皆未為之,是檢察官認被告否認 犯行,缺乏為自己行為負責之態度,難期能誠懇配合戒癮治 療作業,不宜給予緩起訴處分,難認有何違法不當之處。從 而,被告抗告意旨認檢察官未予考量其應進行戒癮治療云云 ,尚屬無據。本案既經檢察官決定聲請法院准予被告觀察、 勒戒,法院僅得依法審酌是否符合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 察、勒戒之要件,尚無任意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又被 告所述之家庭狀況,要屬個人因素,與被告應否送請觀察勒 戒無涉,本院亦無從以被告之家庭因素而准予免予執行之權 限,是被告以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依上開說明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葉文博
法 官 石家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宜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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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