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毒抗字第72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卓志豪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08 年10月5 日裁定( 108 年度毒聲字第202 號) ,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卓志豪(下稱被告)是家 中獨子,家中有房貸,上有身體不好的母親需照料,又育有 剛滿1 歲的幼女,經濟負擔很大,配偶因去年生產而導致高 血壓及狹心症後遺症,因此幼女每日教養陪伴責任都需被告 負責,所以被告十分需要恢復健康、恢復照料家人的責任, 並趕緊回到職場上班,請廢棄原裁定,更為戒癮治療之裁定 云云。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 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於108 年7 月22日8 時許,在屏東市○○路000 巷00號房間內,施用毒品海洛因,嗣於同年月22日10時20分 許,在屏東市○○路000 巷00號外路口為警查獲等情,已據 被告於警訊、檢察官偵查中供認不諱(見警卷第2 頁、偵查 卷第7 頁)。又被告為警查獲後於108 年7 月22日採集其尿 液,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結果,確呈 嗎啡陽性反應,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8 年 8 月6 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尿液檢驗報告、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仁武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 編號:R000000 號),暨施用毒品照片2 張等在卷可資佐證 (見警卷第9 至11頁)。足見被告上揭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確有施用海洛因之犯行,堪以認定。依 上開說明,原審因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而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之規定,裁定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令 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經核並無不合 ,被告仍執前詞提起抗告,並非免除觀察、勒戒之正當理由 ,其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水城
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任森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戴育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