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毒抗字,108年度,72號
KSHM,108,毒抗,72,2019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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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毒抗字第72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卓志豪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08 年10月5 日裁定( 108 年度毒聲字第202 號) ,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卓志豪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伍日內,以書狀補正其抗告理由,逾期不補正,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以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提出於原 審法院為之」、「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 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第408 條第1 項前段之情形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07 條、第40 8 條第1 項、第411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抗告人即被告卓志豪不服原裁定,於民國108 年10月 16日具狀提起抗告,惟其抗告狀未敘述抗告理由,且至今仍 未補陳抗告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11 條但書之規定,裁 定限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其抗告理由。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 條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水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戴育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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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